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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學聯留學代辦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鄧翠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被 告 許建基

學鼎留遊學代辦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及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

369 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建基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向包含高雄地區之留學下游代辦業者寄發電子郵件,表明學聯公司不再招生,及要求英國教育機構變更契約當事人、擅自拆除學聯留學代辦有限公司(下稱學聯公司)位在臺北辦公室之招牌,故被告均已涉及侵害其商譽、信用之不法情事;又因許建基另有怠於向英國大學收取酬金、拒絕返還代收款等行為,應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負返還或賠償責任,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許建基前揭寄發電子郵件損及商譽、信用等情事,顯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行為地法院管轄,當無疑義。其次,依原告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寄送對象既包含高雄地區留學下游代辦業者,則本院轄區自屬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訴全部自均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鄧翠玲暨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學聯公司、訴外人友聯留學代辦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與被告許建基於103 年10月31日簽訂合約佣金利益轉讓及品牌移轉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⒈鄧翠玲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代價,將學聯公司位在臺北市古亭辦公場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之5 ,下稱臺北學聯辦公室)之生財設備(未含不動產)轉讓予許建基,並授權許建基於臺北地區得以學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同時授權許建基得以「StudyL

ink 」英文品牌與英國各大學續約。⒉雙方以104 年1 月1日為基準時點,前揭基準時點之後,臺北學聯辦公室因許建基招攬學生所生之佣金歸許建基所有;雙方合作模式乃內部之約定,許建基應負有保密義務,對外(包含對於英國各大學及下游留學業者)仍以固有之名義,一致對外,以免影響商譽。⒊鄧翠玲留學英國期間,高雄辦公室之下游留學代辦業者暫交由許建基經營,而於學聯公司、鄧翠玲要求將高雄辦公室之下游業者經營權返還時,被告許建基即應返還。

㈡、詎料,許建基為奪取學聯公司之全部經營權,竟於前揭契約存續期間為下列行為:

⒈要求英國教育機構變更契約當事人、對下游業者散佈學聯公

司不再招生之訊息及自行將臺北學聯辦公室招牌拆除,造成原告受有商譽、信用損害共計100 萬元:

⑴許建基未經學聯公司、鄧翠玲同意或配合,擅自片面對英國

大學表示鄧翠玲已離職,向英國教育機構要求更改合約當事人,因英國各大學校接洽之對象僅為鄧翠玲個人,佣金匯款帳號只認固有之帳號,故許建基前揭行為,致使英國各大學懷疑原告之經營權發生問題,而對原告之信用有所疑慮,紛紛向原告查證,甚且英國大學函詢學聯公司是否續約時,許建基竟怠於回應,任憑合約到期。業已造成學聯公司、鄧翠玲商譽、信用受損。

⑵許建基於105 年5 月12日另案對學聯公司、友聯公司提起商

標轉移及損害賠償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智字第21號判決駁回請求後,許建基旋以電子郵件向下游業者表示不再招生,導致下游業者誤認學聯公司業已倒閉,無法向學聯公司收取轉介之佣金,而紛紛向學聯公司追討。

⑶許建基復未經學聯公司同意,擅自拆除臺北學聯辦公室之招

牌,並於隔鄰(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之4)掛上學鼎公司之招牌自行經營(但仍標註「StudyLink 」)。

⑷許建基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學聯公司、鄧翠玲之商譽、信用

受損,故許建基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等規定,學鼎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吳芬係擔任學鼎公司之負責人,竟任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建基指示員工以該公司名義對原告為前揭侵害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該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許建基應返還代收之轉介學生佣金及英國大學酬金共計25萬元予原告:

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4 年1 月1 日前由學聯公司臺北辦公室所招攬辦理之留學業務,及自原告要求返還高雄辦公室下游業者經營權後,由下游仲介業者招攬、許建基經辦之相關留學業務,該等留學業務下游業者所應支付之佣金、英國大學應支付之酬金等共計約25萬元,本均應歸屬於原告取得,然許建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分別向下游業者、英國大學收取上開款項後竟拒絕交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建基應予返還。

⒊許建基怠於請款造成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共計25萬元:

於104 年1 月1 日前由學聯公司所招攬辦理之留學業務,及原告要求返還高雄辦公室下游業者經營權後,由下游仲介業者招攬、許建基經辦之相關留學業務,該等留學生進入英國大學就學後,英國大學均應將酬金匯入指定帳戶,該等酬金依約均應歸屬於原告,惟許建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竟怠於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英國各大學請領酬金,造成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共計約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許建基賠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被告許建基應賠償原告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建基、學鼎公司部分: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第8 條等約定內容,可知,學

聯公司本負有協助許建基、學鼎公司完成以「StudyLink 」品牌或自己名義與英國大學續簽合約、將學校佣金帳戶全數更改為學鼎公司帳戶等義務,縱令被告要求英國教育機構更改合約當事人,此乃依據系爭合約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並無違反任何契約義務或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另許建基僅係因學鼎公司辦公室搬遷而向下游業者表示學鼎公司招生作業暫停,未曾向下游業者散佈學聯公司不再招生之不實訊息;又學鼎公司向友聯公司承租臺北辦公室,租約於105 年12月31日屆期後,因無意續租,遂於105 年12月31日清空復原交還學聯公司及鄧翠玲所委任之代理人李文富先生,交屋時所拆除之招牌係學鼎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故被告等並未拆除學聯公司之招牌,故原告此部分所述顯有不實。

⒉英國學校所給付之佣金,除伯明罕大學及倫敦都會大學外,

其餘學校佣金均直接匯入原告等之帳戶。伯明罕大學及倫敦都會大學部分,亦均與原告等對帳完畢,伯明罕大學佣金業早已匯給原告等。故原告稱尚有應返還之代收佣金、酬金云云,並非屬實。

⒊許建基、學鼎公司與英國學校間並未簽訂任何合約,故自無怠於向英國大學請款情事發生,當無造成原告損害可能。

⒋此外,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品牌之買賣契約,並非合作協議,

故許建基依約應取得學聯公司及友聯公司名下所有之『學聯』品牌及『StudyLink 』品牌及品牌衍生之收益,並非僅止於品牌之授權使用,故原告此部分所述,亦非屬實。再者,許建基與原告間從未存有『高雄代辦業者暫交由臺北學聯經營』之相關約定,且鄧翠玲並未出國攻讀博士學位,學聯公司始終均有營業,自無將前揭高雄代辦業者暫時交由許建基經營之必要。

㈡、吳芬部分:學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許建基,吳芬僅係擔任該公司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運作,縱認許建基、學鼎公司涉有前揭損害賠償責任,亦均與吳芬無涉等語。

㈢、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鄧翠玲為學聯公司、友聯公司之負責人;鄧翠玲、學聯公司、友聯公司與許建基於103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學鼎公司向友聯公司承租臺北辦公室,租約於105 年12月31日屆期後,即未續租,許建基並拆除學鼎公司懸掛於該辦公室之學鼎招牌。

四、本件爭點:

㈠、許建基是否有要求英國教育機構變更契約當事人、對下游業者散佈學聯不再招生之訊息及自行將臺北學聯辦公室之學聯招牌拆除等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商譽、信用等損害?

㈡、許建基是否確有代收本應歸屬於原告之轉介佣金及英國大學酬金共計25萬元等利益?

㈢、許建基是否有怠於向英國大學收受應歸屬於原告之酬金,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許建基擅自要求英國教育機構變更契約當事人、對下游業者散佈學聯不再招生之訊息及自行將臺北學聯辦公室之學聯招牌拆除部分:

⒈原告主張:許建基擅自要求英國教育機構變更契約當事人、

帳戶等行為云云,固據提出證人即學鼎公司職員曾英宏、黃馨儀於另案證述筆錄為憑(見院一卷第173 至177 頁),然為許建基所否認。經查,遍觀前揭證人曾英宏、黃馨儀另案證述筆錄全文,均未見渠等提及許建基業已將學聯公司、英國教育機構間之相關契約當事人變更為許建基或學鼎公司等內容,故該等證述能否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已待商榷;況且,細繹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丙方(即許建基)同意支付150 萬元價金予甲方(即學聯公司)及乙方(即友聯公司),甲方及乙方應將其所『學聯』品牌、『SmdyLink 』品牌及品牌衍生之收益、甲方及乙方與英國或其他現有學校已簽訂或口頭承諾之合約自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 日起可獲得之利益轉讓丙方。甲方及乙方並應盡力協助(不負保證責任)丙方日後可以以「StudyLink 」英文品牌或自己名義與學校續簽合約。此價金含臺北古亭原辦公場所之營業設備與經營權。但不含房屋所有權。亦不含原學聯高雄辦公場所之營業設備,房屋所有權與經營權。」、第8 條約定:「甲方及乙方應盡力協助丙方將學校佣金帳戶更改成『新公司』(即學鼎公司)之帳戶」等內容(見院一卷第39至40頁),可知,許建基依約除得以『學聯』品牌、『StudyLink 』品牌經營代辦留學事業之權利及取得相關衍生收益外,本得以自己名義與國外學校續簽合約、及以學鼎公司帳戶收取國外學校佣金,學聯公司及其負責人鄧翠玲亦負有協助許建基實現上開權利之契約義務。故縱認許建基確有要求國外學校辦理契約當事人或帳戶變更等情事發生,亦僅係實現其契約權利之行為,尚符系爭契約本旨,難認有何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故原告稱:前揭行為業已侵害其商譽、信用等權利,造成其受有損害云云,實屬無稽,洵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許建基對下游業者散佈學聯公司不再招生之訊

息,業已造成其商譽、信用受損云云,並提出學鼎公司寄送予下游代辦業者即訴外人美商世界學人國際文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電子郵件乙份為憑(見院一卷第64頁)。惟觀諸該電子郵件寄送人係以學鼎公司名義為之,並非以學聯公司或鄧翠玲名義寄送,另該電子郵件內文復記載:「歲末年終,僅此致上問候,並感謝您們在過去一段時間對學鼎公司的支持。我們的辦公室,由於房屋租約到期,需要搬遷,因短時間無法尋得適當的新辦公場址,將有一段時間無法提供服務,故所有招生運作必須暫停。未免造成同業作業之困擾及延誤,從今日起,學鼎公司必須終止所有與同業簽訂的合作協議。這是為避免往後的佣金風險,學鼎公司必須依誠信原則所作的痛苦決定,實非得已,還望見諒。除招生業務外,本公司之其它一般運作正常進行,不受影響。2016年度已入學學生之佣金申請不受影響。其它已送之申請案,請撤回或改送其它有代理權之同業。」等語,該等文件內容除已揭明係『學鼎公司』本身暫停招生作業外,復同時明確說明暫停招生作業之原因,係因房租到期進行辦公室搬遷所致,均未涉及原告或「StudyLink 」品牌,故僅憑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顯難以認定有何損及原告商譽或信用情事發生;再者,參諸證人即學聯公司職員朱雨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下游代辦業者知道學鼎這個品牌,下游業者將案件送交學鼎代辦時,他們是認定學鼎這品牌,他們後來無法向學鼎請款會找學聯的原因,係因學鼎、學鼎共用「StudyLink 」等語(見院一卷第213 頁、第217 頁),可知,下游業者並無將學鼎、學聯公司誤認或混淆為同一公司之情形,且該等業者向學鼎公司請款未果後,轉而向學聯公司尋求協助之原因,僅係因學聯、學鼎公司共用同一「StudyLink 」品牌之故,尚非因誤認學聯公司、鄧翠玲本身財務經營出現困難情形。因之,原告主張許建基對下游業者散佈學聯公司不再招生之訊息,將損及原告商譽、信用云云,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許建基擅自將臺北學聯辦公室之學聯招牌拆除

行為,業已損及其商譽、信用云云,並提出照片乙紙為憑(見院一卷第89頁)。然觀諸該照片所示場景,僅顯示門外懸掛有「Hsueh-Ting學鼎留遊學」招牌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之4 辦公室外觀,至於許建基向友聯公司所承租臺北學聯辦公室(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9樓之5 )是否本即懸掛有學聯公司招牌、該等招牌是否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是否確有拆除該招牌行為等各節,則均無從經由上開照片所示內容得悉。此外,復未見原告另舉其他證據證明,故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此外,本件既無從認定許建基有前揭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等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學鼎公司、吳芬應就許建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亦乏據。

㈡、關於許建基是否確有代收本應歸屬於原告之轉介學生佣金及英國大學酬金共計25萬元款項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學聯』品牌、『StudyLink』品牌轉讓後,甲方及乙方於高雄市經營留學代辦業務時,仍得以『學聯』品牌、『StudyLink 』品牌招生,無須另行支付丙方費用。反之,甲方、乙方若有經丙方代收取之學校佣金,丙方需全數歸還甲方及乙方。」等語,可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倘許建基有代學聯公司向他人收取相關業務款項時,固負有返還予學聯公司之契約義務。惟查,原告雖稱:許建基已代為收取下游業者支付之佣金、英國大學支付之酬金等共計約25萬元云云,然此情業經許建基否認,且原告針對諸如其所招攬之留學業務具體內容為何、何筆下游業者佣金及英國大學酬金未給付等各項代收款項發生緣由暨具體數額,甚或許建基有何代收款項行為存在等各節,均除未明確逐一說明外,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憑佐,故其空言指稱許建基代收有前揭相關款項,應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㈢、關於許建基是否怠於向英國大學收受應歸屬於原告之酬金部分:

原告固稱許建基怠於向英國大學請款,造成原告受有所失利益,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構成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原告針對諸如何筆留學生業務係由其所招攬、何所英國大學酬金應給付、各筆酬金具體數額究竟為何,及許建基究依系爭契約何條款負有代為收取酬金義務等各節,除均未具體表明外,復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故其所述是否屬實,已然存疑;再者,細繹證人朱雨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向國外學校請款之程序,係由我們先把學生名單寄給學校,國外大學核對無誤後,會再把學生名單給我們,我們再EMAIL 請款單,學鼎公司、學聯公司都是用同樣的請款方式,但都一定要用「StudyLink 」等情(見院一卷第216 頁),可知,縱認學聯公司確有招攬留學業務而尚未向國外大學收取相關酬金,依上開作業程序,學聯公司理當仍留存有相關留學生名單,並可自行以「StudyLink 」名義向各該大學辦理請款業務,本無庸透過許建基或學鼎公司辦理請款之必要。基此,原告主張:許建基、學聯公司有怠於為原告向國外各大學請領相關酬金之契約義務違反行為,並據此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0 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許建基應賠償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