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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鄭善文被 告 林峯慶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被 告 吳志麒訴訟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被 告 羅文傑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財物損失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上午5 時50分稍早期間,與被告林峯慶同行友人即訴外人葉美慧在高雄市○○區○○○路○○○ 號「藍色海灣PUB 」(下稱前揭PUB )內發生言語糾紛,被告林峯慶因而對伊心生不滿,見伊至前揭PUB 外欲搭車離去之際,竟在前揭PUB 外徒手毆打伊頭部,適訴外人林志嘉駕車搭載被告吳志麒、羅文傑2 人至前揭PUB 欲搭載被告林峯慶返家,被告吳志麒、羅文傑2 人見被告林峯慶與伊扭打,遂由被告吳志麒持水果刀朝伊揮砍攻擊、被告羅文傑則徒手毆打伊,而被告林峯慶見林志嘉駕駛車輛到場,復自林志嘉所駕駛之車輛拿取2 支鋁製球棒中之1 支,毆打伊左邊太陽穴及頭部,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

8 公分、左耳撕裂傷約3 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8 公分、前胸撕裂傷約5 公分、併胸大肌撕裂傷等傷害,致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術後重整及修復療養費100萬元,並受有工作損失73萬元、財物損失10萬元,另伊因被告等之上開行為受傷,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3 萬元。

三、查被告林峯慶、吳志麒、羅文傑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犯行,固經本院刑事庭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6月,並就被告羅文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檢察官、被告林峯慶、吳志麒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審理後,維持原審罪刑部分之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等節,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77 號、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惟原告主張受有財物損失10萬元部分,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傷害犯罪行為所生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原告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併予移送前來後,經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訴,該裁定已於106 年8 月14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化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第103 至106 頁),其此部分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