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羅志誠(David Lo)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威斯律師被 告 羅志傑
羅淑媛洪羅雅文共 同 王叡齡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原告為被告之大哥。被告3 人及訴外人羅志偉前以原告侵害其等繼承羅鄭𤆬治遺產之權利,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案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101 年度家訴字第28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93號判決原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423,303 元予兩造及羅志偉公同共有,並依每人各5 分之1 之比例准予分割(下稱另案),原告不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2 、3 號審理(下稱另案二審法院),該案於104 年7 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協商室行準備程序時,羅志傑竟在受命法官、書記官、庭務員、原告、謝國允律師、羅志傑、羅志偉、郭蔧萱律師、非當事人之羅志傑前妻吳倩慧等人面前,當庭指稱原告是一個經濟通緝犯、捲款5 億元。嗣被告3 人復於另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06 年1 月11日,向另案二審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指控「原告擔任頂好證券、豪輪貿易及頂好汽車等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業務,但卻盜賣股票並潛逃至美國」,然原告並非豪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輪公司)、頂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參與經營,更無盜賣股票捲款5億之情形,系爭陳報狀所載內容核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於79年間遷居美國,並已自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報國外地址,然法院寄送開庭通知時,卻仍寄至原告遷出前之臺灣地址,因而誤遭通緝,被告3 人當時與原告一同前往美國生活居住、創業,被告歷次前往美國,多與原告同住,且因經商需要,原告曾一度將帳戶等資料交予被告一同持有,故被告應知原告並無盜賣股票及捲款潛逃、非經濟犯、通緝犯,縱使被告因見報紙報導而突然忘記與原告之共同生活經歷,兩造為兄弟姊妹,至少應可向原告做簡單詢問查證,被告捨此不為,未為任何查證,故意在另案二審指摘與另案無關且不實之上開陳述,實屬惡意詆譭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美國企業家,商業範圍涵蓋臺灣、美國與中國等地,被告所為不僅損及原告名譽,亦使原告一生建立之社會經濟地位毀於一旦,原告因此罹患焦慮症,需每日服藥始能維持日常生活,痛苦難以言喻,原告因羅志傑、被告3 人前揭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分別受有100萬元、4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志傑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羅志傑固有於另案二審104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陳述「他是一個經濟通緝犯」等語,但該案為家事事件,依法不公開審理,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亦未記載羅志傑稱原告為經濟犯、通緝犯,另案二審判決亦未提及上開情事,實則羅志傑當時所述,僅係針對原告當庭表示其事業有成,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又吳倩慧為被告羅志傑之前妻,於另案二審中並非無關之第三人,受命法官亦未禁止吳倩慧在場,若原告不同意吳倩慧在場,當時即應向法官表示異議,況吳倩慧在104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之前,即已知悉原告遭法院通緝及遭報導盜賣股票)。再系爭陳報狀係由羅志傑提供相關書證,委由訴訟代理人書寫,並於106 年1 月11日遞送至高雄高分院,與羅淑媛、洪羅雅文無涉,而系爭陳報狀之提出,乃為陳明羅志傑、羅淑媛因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遭牽累而負債,陳述內容乃以聯合晚報79年7 月21日報導之剪報(記載原告盜賣股票,潛逃捲走5 億元)、羅鄭𤆬治前向本院聲請查詢原告前科紀錄之回函(記載原告於80年2月5 日遭通緝,92年9 月24日撤銷通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卷之覆函(記載原告尚在通緝中)作為依據,並以之為訴訟上攻防方法,難認被告有何詆譭原告名譽之故意。此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惡意詆譭名譽,須服藥控制身體健康一情,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3 人及訴外人羅志偉前以原告侵害其等繼承羅鄭𤆬治遺
產之權利,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案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8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 、3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返還8,423,303 元予兩造及羅志偉公同共有,並依每人各5 分之1 之比例准予分割(下稱另案)。
㈡另案二審於104 年7 月10日在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協商
室行準備程序時,羅志傑當庭指稱原告是一個經濟通緝犯,該次開庭為不公開審理,在場之人有受命法官、書記官、庭務員、原告、謝國允律師、羅志傑、訴外人羅志偉、郭蔧萱律師、羅志傑之前妻吳倩慧。
㈢被告3 人於另案訴訟二審審理時,有於106 年1 月11日提出
原證二之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內載「原告擔任頂好證券、豪輪貿易及頂好汽車等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業務,但卻盜賣股票並潛逃至美國,此有報載資料影本,高雄地院撤銷通緝. . . . . 」等語,所附書證內含被證3 之本院撤銷通緝函文(本院卷一第64頁)、原證7 之新聞報導(本院卷一第130頁)。
㈣原告確曾擔任頂好證券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經營業務。
㈤原告於80年2 月5 日遭本院因79年度訴字第2131號偽造文書案件發佈通緝,後於92年9 月24日因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羅志傑於104 年7 月10日另案準備程序當庭指稱原告為經濟
通緝犯,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羅志傑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羅志傑有無在該次開庭當庭指稱原告捲款5 億?㈡被告於另案二審審理時,提出系爭陳報狀、新聞報導,是否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4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羅志傑於104 年7 月10日另案準備程序當庭指稱原告為經濟
通緝犯、被告於另案二審審理時,提出系爭陳報狀、新聞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原告主張羅志傑指稱「原告為經濟通緝犯」、在系爭陳報狀
陳明「原告擔任頂好證券、豪輪貿易及頂好汽車等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業務,但卻盜賣股票並潛逃至美國」等語,,乃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惟查,原告確於80年2 月5 日遭本院因79年度訴字第213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發布通緝,後於92年9 月24日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並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撤銷通緝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3、98頁、本院卷一第64頁),而原告係於79年9月11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訴犯罪事實乃原告擔任高雄市頂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與擔任副董事長、經理之訴外人陳愛華、林廷陽自79年1 月間起,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客戶陳競雄等人之帳戶,利用業務上經營客戶股票之便,陸續盜賣客戶寄存之股票侵占入己,並於79年7 月15日捲款他逃,共陸續盜賣林吉川等約400 人所有之股票計6500餘萬元,此觀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00000、10883 號起訴書即明(放於卷外裁判原本歸檔卷內),核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屬一般所稱經濟型犯罪,是原告確曾涉嫌盜賣客戶股票之經濟犯罪,遭檢察官起訴及通緝,並非被告虛構。另原告雖否認其係豪輪公司、頂好公司之負責人,然據所調得豪輪公司、頂好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8-157 頁、第256-278 頁),原告自頂好公司73年5 月2 日設立至79年7 月3 日解散為止,皆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兼股東;又豪輪公司自72年10月12日設立登記至73年變更登記前,均為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兼經理,其後至79年10月23日該公司解散為止,原告未擔任執行業務股東,但持續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或經理(原告擔任經理時,總經理為原告配偶),是被告於系爭陳報狀指稱原告擔任頂好公司、豪輪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業務,亦屬實情,而非捏造。
⒉又原告前揭涉嫌盜賣客戶股票之事,亦經當時聯合晚報、中
國時報、中央日報於79年7 月21日、22日報導,報導內容均指原告盜賣股票潛逃出境,預估捲走5 億元或數億元等語,此有被告於提出系爭陳報狀時所檢附之新聞報導影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中國時報、中央日報報導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30 頁即本院卷二第125 頁、第127-1 頁牛皮紙袋內),核與原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相符。再稽諸原告歷年入出境紀錄所顯示其曾於71年6 月25日出境,71年7 月5 日入境,72年8 月2 日出境,72年8 月19日復入境,73年2 月2日出境,73年2 月9 日復入境,73年8 月6 日出境,73年8月13日入境,73年11月14日出境,73年11月17日入境,74年10月28日出境,74年11月4 日入境,76年2 月27日出境,76年3 月13日入境,78年3 月31日出境,78年4 月12日入境,復於79年7 月15日出境後,直至91年4 月25日始入境,此業載明於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0
3 號裁定內(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可知原告於被起訴前出入境頻繁,在國外居留期間並較國內為短,惟其於79年7月15日出境後,即長達10餘年未入境,直至91年4 月25日始入境,其出境長期未歸之時點,恰為原告遭報導、調查盜賣股票之時,其案發後出境長久未歸,本令人足生潛逃之合理懷疑,此由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前揭報紙報導均描述原告係潛逃出境,即可得證。是羅志傑指稱原告為經濟通緝犯、被告提出系爭陳報狀,指摘原告盜賣股票並潛逃至美國等語,確符原告遭通緝及起訴之事實,並有其所提新聞報導、本院撤銷通緝函文等證據資料為依據,渠等上開言論確有所本,尤其原告係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起訴書係公開文書,其上並載有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以資料來源之可信度而言,顯較報章雜誌或不具名之消息來源為高。且原告於91年4 月25日返國後,系爭刑案於92年9 月24日因時效完成,經本院撤銷對原告之通緝後,以79年度訴緝字176 號刑事判決免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頁),原告返國後系爭刑案係因時效完成而為免訴判決,未為實體判決,故客觀上並不存在無罪判決使被告澄清先前之認知,是應認被告參酌系爭刑案之起訴、通緝、原告事發後出境多年未歸之事實及相關新聞報導、原告之犯罪嫌疑未經事後澄清,而為上開言論,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且羅志傑、洪羅雅文與原告在
美國同住時有大量時間、機會可向原告查證確認事實真偽,被告卻未為查證即引述,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然盜賣股票捲款潛逃係隱密性極高、不易查證之刑事犯罪,即便兩造為兄弟姊妹,亦非可藉由同住或口頭詢問而確實知悉或查證,被告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調取相關資料之權限,應無查證原告犯罪與否之能力,自難認原告有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從而,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盜賣股票、捲款潛逃之情,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縱被告事後不能證明原告盜賣股票捲款5 億為真,被告所為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仍不具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雖提出向證交所查得其個人之特定投資人成交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欲證明其並未盜賣股票,並主張:
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於78年10月即成立,79年1 月正式營運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劃撥制度,且盜賣他人股票須有他人之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故伊不可能有盜賣股票情事,然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已載明原告係利用他人之帳戶,盜賣客戶寄存之股票,日後客戶欲賣出時,再反覆挪用其他客戶寄存之股票遞補掩飾,故原告提出以其名義查詢之股票成交明細紀錄,尚不足以排除原告盜賣股票之嫌疑,且此一資料為原告個人之資料,並非被告為上開言論前所得以取得、知悉,仍不足為被告上開言論具違法性之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10日另案準備程序時,亦當庭
指稱原告捲款5 億云云,然羅志傑已堅詞否認,而細繹原告提出之當日法庭錄音光碟、逐字稿(見本院卷二第10、11-8
3 頁),確未見羅志傑言及原告捲款5 億,反而係法官主動詢問原告報載捲款5 億之實情為何,原告始對此加以解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70-72 頁),是原告主張羅志傑於當日開庭時指稱原告捲款5 億而侵害原告名譽云云,並非實情而不足採。
㈣承上,羅志傑並未於104 年7 月10日另案準備程序當庭指稱
原告捲款5 億,而羅志傑當天當庭指稱原告為經濟通緝犯、被告於另案二審審理時,提出系爭陳報狀、新聞報導等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羅志傑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400 萬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400 萬元、請求被告羅志傑給付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胞弟羅志偉,欲證明被告於79年至99年間與原告生活關係密切,應知原告不會盜賣股票,故被告於另案二審提出系爭陳報狀及指稱原告為經濟通緝犯、捲款5 億元確有不法動機,然證人羅志偉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生活相處情形,而有無盜賣股票一事,並非在美國同住之手足所能輕易查證知悉,業如前述,兩造生活、相處是否密切,亦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是否知悉原告有無盜賣股票,此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之關聯薄弱,本院因認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