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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蘇陽生

蘇陽生、張進金、沈子芳、黃金火之合夥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蘇陽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被 告 黃金火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一○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返還合夥財產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與被告、張進金、沈子芳組成合夥團體,以進口鮑魚罐頭向外販售獲利,惟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0日突以國內鮑魚罐頭價格下滑、滯銷為由退夥,經退夥結算,被告所應分得新臺幣(下同)1,753,720元,然被告於97年12月20日另向合夥團體拿取648箱鮑魚,應給付合夥團體4,976,640元,故被告尚積欠3,222,920元(下稱系爭債權),而蘇陽生為合夥團體之執行業務人,又合夥人張進金、沈子芳又同意由蘇陽生提起本件訴訟,故以先備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先位給付蘇陽生、備位給付合夥團體)。惟查,被告前對合夥人及蘇陽生、張進金、沈子芳提起返還合夥財產之訴,係以蘇陽生及合夥團體(及蘇陽生、張進金、沈子芳)為先備位之被告,被告並以系爭債權作為抵銷抗辯,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25號繫屬中(下稱前案),此經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故可知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乃為其前案抵銷抗辯之客體。

㈡、鑑此,原告與本案所為請求之金額,關乎其於前案是否為抵銷;且若前案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就抵銷之部分有既判力,亦會影響本件訴訟是否合法。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前案原告所抗辯抵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