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天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騰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東柏,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瑞騰(見橋院審訴卷第27頁),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負責人張○○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與○○工程行簽
訂合作契約書,由張○○向○○工程行借牌,用以承攬被告之「C411標正義路段隧道工程- 隧道重撐材料」工程,被告亦知悉此情。因此,原告即以「○○工程行」名義於105 年
8 月26日與被告簽訂「C411標正義路段隧道工程- 隧道重撐材料買斷附買回合約」(下稱C411契約),依據實務上之借牌模式,原告方為C411契約之實際當事人。
㈡原告與○○工程行續於105 年1 月20日簽訂同意書暨授權書
(下稱讓與同意書)。依據讓與同意書之約定,○○工程行亦表示將C411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予原告,由原告負責將剩餘30M 重型支撐架材料交付被告,並由原告取得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而原告已分別於
105 年3 月16、29日如數交付,並由被告工程師李偉志簽收。原告履行剩餘之交付義務後,尚於105 年4 月1 日發函通知被告有關○○工程行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讓予原告事宜,被告即應將剩餘之第5 期材料款、重型支撐架材料取回及耗損費用,轉而向原告給付。但被告、○○工程行卻對系爭工程款債權本屬原告所有之事置之不理,○○工程行仍持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亦不向原告給付,反於105年6月20日將第5期工程款匯入○○工程行指定之帳戶。
㈢依C411契約隧道重撐材料補充說明書第16條約定,支撐架良
品可由乙方即供貨方買回;第19條「付款辦法」(2 )後段約定,貨款40%待完工清點損耗及乙方買回後結清。因本件被告接受供貨方不行使買回權,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40% 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733,274 元,加計5%營業稅則為3,919,938 元。故依借牌及C411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9,938 元,及自106 年9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變更原本主張之聲明,最後依借牌及【C411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19,938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之1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㈠○○工程行方為與被告簽訂C411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
對於原告提及向○○工程行借牌,用以承攬C411契約工程等情事,被告全不知情,而且C411契約資金及交付材料之過程,均由○○工程行處理,也與實務上之借牌模式不符,○○工程行亦持續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款。因C411契約已完工並與○○工程行完成清點,且○○工程行表明不行使買回權,因此被告尚應給付之40% 貨款計3,733,274 元,並已將部分貨款1,733,274 元給付○○工程行。是以,原告並非C411契約之當事人,其向被告請求剩餘之40%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負責人張○○與○○工程行於104 年7 月1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如原證一所示)。
㈡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與○○工程行簽訂C411契約(如原證八所示)。
㈢原告、○○工程行於105 年1 月20日簽訂同意書暨授權書,(如原證二所示)。
㈣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通知被告上開授權書之事項(如原證四所示)。
㈤就本件供貨方如不行使買回權,就耗損材料金額為3,733,27
4 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向○○工程行借牌,而與被告簽訂C411契約(被告
是否知悉)?㈡對於○○工程行亦向被告請求給付耗損金額,被告已給付部
分,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有無影響?
五、本件認定:㈠原告所主張之「借牌」行為,依其主張內容在於借用○○工程行之名義與被告成立C411契約,原告為實際承攬締約人。
而對於借用他人名義締約者,契約權義如何歸屬,參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知悉他方以第三人名義締約,而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外,契約仍有效成立,並由實際締約者互負契約義務。本件,原告如有借用○○工程行之名義與被告簽訂C411契約,且被告在簽約時知悉原告借名之事,原告當可向被告主張C411契約之權利。但若被告不知借名之事,原告即不得向被告主張借名關係之權利。而原告所主張之借牌及被告知悉等情事,被告予以爭執、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由原告舉出充足事證證明之。
㈡對於原告之負責人張○○於104 年7 月10日與○○工程行約
定,○○工程行同意由原告借用工程行名義簽訂C411契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為證(見橋院審訴卷第7 頁),足以證實原告此一主張,可以採信。而就被告是否知悉乙節,原告以C411契約之報價、議約及交貨過程為佐證事實,表示:
⒈由於張○○在工程界耕耘多年,有一定基礎及信譽,因緣際
會結識被告人員,因此受邀承攬C411契約,並由張○○負責報、議價及後續交貨事宜,被告之接洽人員陳美玲自始即已知悉原告借牌之事,此從往來之報、價議資料、電子郵件內容即可證明等語,並提出張○○技師證書、議價資料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74至83頁)。依原告所提之議價資料及電子郵件所示,報價單以堅信國際有限公司、原告名義發出(見本院卷第49頁);議價單則以○○工程行、原告名義發出,並蓋有原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俗稱大、小章)(見本院卷第20頁);另104 年3 月21日則以個人郵件信箱「Peter Chang」發信給陳○○,署名為「張技師」(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張○○並解釋:我是用原告跟另一家公司堅信國際名義報價,我是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議價階段改成用○○工程行跟原告名義報價。因為原告有財務上考量,所以改成用○○工程行報價。最後陳○○問我用哪家公司簽約,我是說是財務上的運作,所以用○○工程行簽約,至於我跟○○工程行的借牌關係,屬於內部問題,所以我並沒有很明確告知陳○○,但是我有跟他說是財務上運作及合作關係,所以證人陳○○才接受並瞭解,請合約部來做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⒉依張○○所述及報議價資料所示,張○○其並非擔任原告之
負責人,尚有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又非單以原告、○○工程行名義與被告之接洽人員陳○○報、議價,前後尚有以堅信公司名義參與報價過程,本就無從確認張○○僅代表其中之原告作為實際單一之報、議價人,陳美玲亦因此尚須向張○○查問欲以何家公司作為簽約人。而張○○不僅未向陳美玲明確告知上開公司甚或特定原告、○○工程行彼此之間有無借牌關係,反向陳○○告知因原告公司財務上運作,因此以合作關係之○○工程行名義簽約,可見陳○○接受之訊息,僅在於張○○解釋無法以原告名義簽約之難處,而以有合作關係之○○工程行簽約,自無從認定已向陳美玲告知有借牌或陳美玲可自行推敲有借牌之事。再者,依陳美玲證述與張○○之接洽過程:我是採購發包人員,本件C411契約由我負責洽談,對方都是由張○○出面。當初張○○跟我聯絡,說有批重撐材料可以供我們施工用,因為我們工地有需要所以就跟他接洽,他沒有說明他是哪家廠商,只有說他是張技師。張○○報價時是用○○工程行的身分,我的認知,張○○就是○○工程行的聯絡人。我沒有刻意去詢問○○工程行跟張○○的關係,張○○有沒有主動說明他跟○○工程行的關係我忘了。我們購物部會請工程部去跟對方確定是否有這筆材料,確定有之後,再轉給工務部處理,再由工務部也就是採購部跟對方作合約價金的洽談。議價單並列○○工程行、原告名義是常例,因為一家公司本來就會代表很多公司,並不是一張報價單一定僅限於一家公司的名稱,就本件議價單而言,是○○工程行代表天開,或者是○○工程行單獨,或者以○○工程行為主。移交給訂約組後,我就沒有繼續追蹤後續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4頁),參以寄送張○○之電子郵件僅有顯示張○○之技師身分,自難認定陳○○得以確認原告以原告名義,並借用○○工程行之身分與之接洽議約。又原告雖主張因張○○具有特殊專業之故,陳美鈴方願與之洽簽C411契約乙節,至多僅可確認張○○之專業職能甚為關鍵,但尚無法因此令陳○○意識張○○即僅代表原告一家公司。基上,原告所提報、議約之過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陳○○知悉原告借用○○工程行名義簽約之事。⒊原告另指交貨事宜均由原告之負責人張○○到場交付,而且
在原告105 年1 月20日寄送有關讓與同意書之通知給被告後,被告工程師李○○仍於105年3月16日與張○○、原告之雇員林憲東共同在出貨單簽名,並提出三聯單為證(見橋院審訴卷第11頁),主張被告若非知悉有借牌之事,何以仍然同意收貨。惟被告另名員工張○○證稱:我擔任工地工程師,陳美鈴有請我跟張○○確認是否確實有材料。張○○每次交貨時會到場,純粹點料,只交付交貨單。交貨單上廠商名稱都不同家,因為我印象中他有跟其他供應商買料,料源不一樣,這是常態。除張○○到場之外,會有○○工程行的人一併到場,並向我表明他是○○工程行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見張○○雖有到場,被告人員之認知僅因張○○身為技師之緣故,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借牌之事,況且工地工程師並非有權及與張○○洽約之人,亦無從連結認定被告知悉借牌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議、訂約及交貨過程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原告借用○○工程行簽訂C411契約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從而,原告依借牌及C411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9,938 元,及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原告除借牌關係外,原另併有主張契約承擔、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42 條代位保全,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明除借牌關係外,其餘均不再作為主張基礎(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故不再予以審理有無理由。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