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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72號上 訴 人 天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材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所為之補費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0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材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7 年3 月27日提起上訴,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據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19,938元及法定利息」,本應繳納59,712元,惟本院於107年4月16日裁定誤算為39,808元,應予更正。而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將上訴聲明減縮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000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及對應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00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準,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2,685元,故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裁判案由:確認材料款等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