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原 告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盧昭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被 告 簡良鑑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原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為經營公司業務,於民國101 年間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租期自101 年3 月23日至104 年3 月22日,嗣經2 次續約,租期延至106 年3 月22日。嗣原告慶洋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原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於104 年間亦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期自104 年6月5 日至107 年6 月4 日,嗣延展至108 年6 月4 日,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期自104 年6 月9 日至107年6 月8 日,嗣延展至108 年6 月8 日(以上車輛3 台,下合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原告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由原告基於時任慶富公司執行長之被告執行業務所需,無償供被告使用,分別於101 年3 月24日、104 年6 月5 日及104年6 月8 日,由被告或訴外人即執行長室秘書呂瑋亭點收,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被告係本於其與原告慶富公司之委任關係,而自聯邦租賃公司取得系爭車輛。詎被告於104 年8 月間起無故曠職,原告慶富公司已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發函通知諸多業務上往來單位,被告已非原告慶富公司之執行長,亦未再執行任何原告慶富公司之業務,系爭車輛之借貸目的已消滅,被告受領系爭車輛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前經原告二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未果,致原告受聯邦租賃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警告及求償,原告乃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105 年6 月30日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8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發回續查,由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
256 號提起公訴,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RAP-9768號車輛於起訴後已分別於106 年8 月2 日及106 年11月7 日由聯邦租賃公司尋獲。關於原告慶洋公司部分,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仍未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2 日返還日止,侵害原告慶洋公司權益,並受有使用車輛之租金利益新臺幣(下同)1,455,59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判決,又原告慶洋公司已代被告繳納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違規罰款3,013 元及驗車罰鍰1,600 元共計4,
613 元,爰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上合計1,460,212 元。關於原告慶富公司部分,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仍未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RAP-9766號車輛,分別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7 日返還日止、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返還日止,侵害原告慶富公司權益,並受有使用車輛之租金利益共計980,67
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慶洋公司1,460,212 元,及其中1,136,87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23,333 元自106 年8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慶富公司980,676 元,及其中789,
58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1,090 元自106 年12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慶富公司與被告間就國防部「獵雷艦」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執行之委任關係,尚未終止,原告慶富公司負責人陳慶男於104 年7 月27日與被告協議,陳慶男願以15億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因系爭採購案可擁有之30% 履約利益,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載明關於原告慶富公司與國防部間系爭採購案履約事宜,雙方同意另以專案委託方式進行合作,被告退出系爭採購案後,為協助原告慶富公司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銀行聯貸案,於
104 年9 月10日陪同陳慶男出席合作金庫臺北總行聯貸會議,另為原告慶富公司參與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1999總噸油駁船建造案之作業,而分別於104 年9 月間與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合作而交換意見、104 年10月12日在中油公司大樓與中油公司高層商談,可知原告主張於
104 年8 月間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係有不實,被告自無庸返還系爭車輛。倘認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始收受原告請求歸還系爭車輛之存證信函,若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自翌日即105 年3 月23日起算損害額。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已於105 年6 月30日交還聯邦租賃公司,至原告起訴之106 年1 月20日,已逾民法第473 條規定之6個月消滅時效,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違規罰鍰3,01
3 元,違規罰鍰時間為105 年3 月14日,依民法第473 條規定,亦已時效消滅。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尋獲日應為
106 年7 月28日,而非原告所稱106 年8 月2 日。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RAP-9766號車輛,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墊支租賃保證金90萬元予聯邦租賃公司,依民法第178 條、第
54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慶富公司應償還被告,爰主張抵銷之,且因原告於收受被告催請返還代墊款90萬元之存證信函後,遲未償還該90萬元代墊款,依民法第928 條規定,主張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RAP-9766號車輛行使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6、77頁):
(一)被告原任職原告慶富公司擔任執行長,雙方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主張委任關係僅限於系爭採購案之專案行政工作執行,原告認為不僅於此)。
(二)原告向聯邦租賃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並交付被告使用。
(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
3 月22日,每月租金92,000元,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10
6 年8 月2 日,每月租金5 萬元。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7 日,每月租金19,700元。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
6 月30日,每月租金45,000元。
(六)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尋獲日,原告主張為106 年8 月
2 日,被告主張為106 年7 月28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尋獲日為106 年11月7 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尋獲日為105 年6 月30日,並均已返還聯邦租賃公司。
(七)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違規,罰鍰3,013 元(含手續費),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3 月14日,原告慶洋公司已繳納。
(八)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被告不依限於105 年3 月23日參加定期檢驗,罰鍰1,600 元,原告慶洋公司已繳納。
(九)聯邦租賃公司於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AP-9768號車輛時,有收受租賃保證金9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慶富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罰鍰,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民法第473 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民法第928 條規定之留置權,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抵銷租賃保證金9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慶富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原任職原告慶富公司擔任執行長,雙方成立委
任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於104 年8 月間起無故曠職,原告慶富公司已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為此發函予諸多業務上往來單位等語,並提出其發函予業務上往來單位之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至42頁),然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送達於被告始發生效力,而依原告慶富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函文觀之,係分別於105 年2 月18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6日發函予國防部採購室、第一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日期均在105 年2 月間,並非原告慶富公司所主張之104年8 月間,且亦非對被告為送達,此外,原告慶富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於104 年8 月間對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難認雙方間委任關係已於104 年8 月間終止。又依原告慶富公司所提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存證信函觀之(見本院卷㈠第43頁),原告慶富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已對被告表明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則雙方間委任關係應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發生終止之效力,而被告自承於105 年3 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堪認雙方間委任關係已於105 年3 月22日終止。至被告雖辯稱: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慶富公司與國防部間系爭採購案履約事宜,雙方同意另以專案委託方式進行合作,雙方間委任關係尚未終止云云,然系爭契約係於104 年7 月27日簽訂,縱然原告慶富公司與被告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就系爭採購案同意另以專案委託方式進行合作,嗣後亦經原告慶富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5 年3 月22日終止雙方間委任關係,是被告上開辯稱,委不足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罰鍰,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亦別明文。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1 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原擔任原告慶富公司之執行長,雙方成立委任
關係,因被告執行業務所需,由原告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後,無償提供被告使用,分別於101 年3 月24日、104 年6 月5 日及104 年6 月8 日由被告或秘書呂瑋亭點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車輛點交單、原告慶富公司簽呈載明「為讓集團同仁洽辦公務、支援臨時機動性公務出差需用,故租賃公務車」等語、原告慶洋公司付款申請書載明事由為被告支出「BMW 740L Individual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車租賃保證金等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至34、96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僅爭執原告慶富公司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尚未終止,並認應自105 年3 月23日起算損害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 、151 頁),而原告慶富公司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已於105 年3 月22日終止,業如前述,堪認於原告慶富公司與被告間委任關係終止時之105 年
3 月22日,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自斯時起,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應負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然並未返還而繼續占用使用,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若有損害,並應賠償。
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關於原告慶洋公司部分:
原告慶洋公司主張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仍未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2日返還日止,受有使用車輛之租金利益1,455,599 元,且代被告繳納違規罰款3,013 元及驗車罰鍰1,600 元,以上合計1,460,212 元,並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聯邦租賃公司寄發原告慶洋公司之存證信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轉帳傳票、聯邦租賃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原告慶洋公司付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9、46至54、
209 至211 頁),然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於105 年3 月22日始消滅,已如前述,原告慶洋公司自翌日即105 年3 月23日起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其請求自
104 年9 月1 日起算之租金利益,洵屬無據。又原告慶洋公司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105 年8 月2 日始尋獲,固以聯邦租賃公司原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嗣以取回車輛為由,於106 年8 月2 日具狀撤回參加訴訟之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然聯邦租賃公司撤回參加訴訟之時間與其取回車輛之時間誠屬二事,難認相同,且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車返還日應為106 年7 月28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06 年8 月2 日等語,並提出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車輛取回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其上載明豐泰公司依約接受聯邦租賃公司委託,取回違約債務人原告慶洋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輛,並授權執行拖吊作業人員「林世忠」,日期「106 年7 月28日」、時間「21時21分」,堪認該車於10
6 年7 月28日即由聯邦租賃公司委託豐泰公司授權拖吊作業人員拖吊取回,原告慶洋公司請求至105 年8 月2 日止之租金利益,亦屬無據。另被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106 年8 月2 日每月租金5 萬元乙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慶洋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21,666 元【計算式:105 年3 月23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即起訴日)止:每月5 萬元÷30日×304 日=506,
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6 年1 月21日起至
106 年7 月28日(即尋獲日)止:每月5 萬元÷30日×18
9 日=315,000 元;506,666 元+315,000 元=821,666元】。又原告慶洋公司已代被告繳納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違規罰款3,013 元(含手續費)及驗車罰鍰1,600元共計4,613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㈦、㈧),則原告慶洋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13 元,即有理由。準此,原告慶洋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26,279 元(計算式:821,666 元+4,613 元=826,27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關於原告慶富公司部分:
原告慶富公司主張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仍未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RAP-9766號車輛,分別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7 日返還日止、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年6 月30日返還日止,侵害原告慶富公司權益,並受有使用車輛之租金利益共計980,676 元,並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付款簽收簿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至31、212 至21
9 頁),然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於105 年3 月22日始消滅,已如前述,原告慶富公司自翌日即105 年3 月23日起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其請求自104 年9月1 日起算之租金利益,洵屬無據。又被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7 日,每月租金19,7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每月租金4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尋獲日為106 年11月7 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尋獲日為105 年6 月30日,並均已返還聯邦租賃公司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則原告慶富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40,717 元【計算式: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105 年3 月23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即起訴日)止:每月19,700元÷30日×304 日=199,627元;106 年1 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7 日(即尋獲日)止:每月19,700元÷30日×291 日=191,090 元。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105 年3 月23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即尋獲日)止:每月45,000元÷30日×100 日=150,000 元。199,627 元+191,090 元+150,000 元=540,71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
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部分有理由之判決,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故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主張民法第473 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有無理由?按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466 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469 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73 條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
7 條第1 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獨立之不同請求權基礎,各應適用其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不受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此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經查,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罰鍰,並非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473 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已於105 年6 月30日交還聯邦租賃公司,至原告起訴之10
6 年1 月20日,已逾民法第473 條規定之6 個月消滅時效,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違規罰鍰3,013 元,違規罰鍰時間為105 年3 月14日,依民法第473 條規定,亦已時效消滅云云,難可採憑。
(四)被告主張民法第928 條規定之留置權,有無理由?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
928 條定有明文。依96年3 月28日之修正理由謂:「限制物權例如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動產質權、典權及修正之權利質權等,各該章節之首揭條文皆以定義規定之立法方式為之,為期明確並期立法體例一致,爰將本條修正為定義規定。又留置權在立法例上雖有債權性留置權與物權性留置權之分,且於物權性留置權,或僅有留置權能,或併有優先受償權能,各國立法例不一,故有關優先受償權能另規定於第936 條,併此敘明。留置權之標的物依現行法規定,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惟觀諸各國民法多規定不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例如瑞士民法第895 條第3 項、日本民法第295 條第1 項、韓國民法第320 條第1 項等是,為期更能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及貫徹占有之公信力,且事實上易常有以第三人之物作為留置對象,爰仿上開外國立法例,將「債務人之動產」修正為「他人之動產」。又所稱「動產」,解釋上當然包括有價證券在內,不待明文。為維護公平原則,法律不允許債權人以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原因取得留置權。又債權人占有動產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如允許其取得留置權,將與民法動產所有權或質權之善意取得(第801 條、第886 條)之精神有違,爰增訂第
2 項排除規定。」可知,留置權之標的物,雖不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然債權人占有動產之始明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則不允許其取得留置權。經查,被告已自承原告慶富公司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AP-9766號車輛而需繳付租賃保證金,並主張其於104 年
6 月2 日為原告慶富公司墊支租賃保證金90萬元予聯邦租賃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顯然被告於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RAP-9766號車輛之始,即明知該動產非為原告慶富公司所有,自不得取得留置權,則被告以原告慶富公司遲未償還該90萬元代墊款,依民法第928 條規定,主張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RAP-9766號車輛行使留置權云云,自無理由。
(五)被告主張抵銷租賃保證金9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
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54
6 條第1 項、第334 條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91 號判例參照)。⒉經查,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RAP-9766號車輛
,伊於104 年6 月2 日墊支租賃保證金90萬元予聯邦租賃公司,依民法第178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慶富公司應償還被告,爰主張抵銷之等語,並提出聯邦租賃公司簽收回條、呂瑋亭離職時之歸還清單、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08 號刑事侵占案件107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 、156 頁,本院卷㈡第54至71頁),並引用證人呂瑋亭、梁志偉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至16頁)。關於聯邦租賃公司於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AP-9768號車輛時,有收受租賃保證金9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並有上開聯邦租賃公司簽收回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又原告對於被告所稱:於104 年6 月2 日由被告將現金90萬元交給秘書呂瑋亭,再由呂瑋亭將現金90萬元交給聯邦租賃公司梁志偉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原告雖否認該90萬元現金係被告所有,而主張係原告交付被告云云,然對於該90萬元現金係原告所有,而由原告交付被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付款申請單(見本院卷㈠第98頁),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租賃保證金152 萬元,係由原告慶洋公司承辦人員填寫付款申請書,經過董事長核准後,以簽發即期支票方式付款,倘若車牌號碼000-0000號、RAP-9766號車輛之租賃保證金確由原告慶富公司支付,理應亦須由原告慶富公司承辦人員填寫付款申請書,經過董事長核准後付款,然迄今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梁志偉於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侵占刑事告訴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之前慶富公司及慶洋公司曾向你們租過幾部車?)我沒有統計,但約略應該有16、7 台以上」、「(問:慶富公司及慶洋公司之前曾以何種方式支付保證金?)之前據我所知開票跟匯款應該都有。」、「(問:本件90萬元保證金是否為第一次以現金支付?)應該是第一次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RAP-9766號車輛租賃保證金之支付方式,顯然與原告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其他車輛之支付方式不同,倘若該保證金確由原告支付,何以異於以往方式,由原告將現金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支付,衡與常理未符,證人梁志偉復證稱:收款後伊就簽發單據,對象就是呂瑋亭,單子上面當然是屬於慶富公司、慶洋公司抬頭的單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可知因承租人為原告慶富公司,聯邦租賃公司因此出具以原告慶富公司為抬頭之簽收單,是原告僅以簽收回條(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其上蓋有原告慶富公司章戳,而主張該租賃保證金90萬元為原告慶富公司支付云云,顯不可採,況證人呂瑋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非常有印象她(原告公司管理部的人)有告知我說,這保證金部分不是由公司支出,她說,總裁說是請簡先生(即被告)要支出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第66頁),另證人梁志偉亦證稱:
「(問:汽車租賃若終止不再承租,租賃保證金會退還給何人?)會退還給租約上的承租人」、「(問:90萬元保證金是否已歸還?)還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堪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RAP-9766號車輛之租賃保證金90萬元確係被告所有,且由被告為原告慶富公司代墊無誤,聯邦租賃公司退還時係退給原告慶富公司,又證人呂瑋亭離職時於歸還清單上記載:「簡執行長當時已付9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且經代表原告慶富公司辦理交接之人員歐凱薇簽名確認,並經被告於105 年
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慶富公司償還,亦經原告慶富公司收悉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57 至159 頁),則被告依民法第178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慶富公司應予償還,並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⒊準此,原告慶富公司與被告相互請求者,既均屬金錢債權
,且均已屆清償期,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被告對於原告慶富公司既有90萬元之債權,則其以之抵銷原應給付原告慶富公司之540,71
7 元後,原告慶富公司已無餘額可以向被告請求,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慶富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05 年3月22日終止,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自斯時起,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應負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然並未返還而繼續占用使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若有損害,並應賠償,又被告主張民法第473 條規定之消滅時效及民法第928 條規定之留置權,均無理由,另被告主張抵銷租賃保證金90萬元,洵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慶富公司已無餘額可以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慶洋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826,279 元,及其中511,279 元(計算式:506,666 元+4,613 元=511,27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5 月1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其中315,000 元自10
6 年8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慶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80,676 元,及其中789,58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1,090 元自106 年12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慶洋公司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