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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84號上 訴 人 吳俊諭

吳俊諳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0月5 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係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前述債權額,則應以不動產之價額為準。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4049 號確定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吳俊諭)應給付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8,

04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該債權皆未獲清償,是本件被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自應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全部債權額638,049 元。而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詢取得之登記相關書面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2,285,950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佐,高於前述債權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8,049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