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向宜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向靜芳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兩造共同出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辦理清算」部分不服,就該部分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萬4,754 元【計算式:{3萬6,667元(附表編號1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20(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計)×210/10000(權利範圍)}+{64萬4,100元(附表編號2房屋課稅現值)×1(權利範圍)}×1/2(清算後合夥人得以分得之比例)=71萬4,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本訴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編號│性質 │不動產編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20 │210/10000 ││ │ │ │ │ │├──┼───┼─────────────────────────┼──────────┼─────┤│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 │123.69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鼓山區翠華路497巷1號8樓) │(總面積) │ │└──┴───┴─────────────────────────┴──────────┴─────┘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