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吳立偉被 告 曾虹霏參加訴訟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至104 年11月23日間,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參加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購買9 套瘦身美容及課程商品(下稱系爭9 套商品),每套商品各成立1 個分期付款契約,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578,875 元,嗣債權轉讓予原告,然被告自105 年3 月12日、105 年4 月16日起拒絕繳款,尚欠原告1,047,455 元(各筆分期欠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債權),並經原告對上開欠款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799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9 套商品之殘值,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10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然因被告另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61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3 號執行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且禁止原告收取系爭9 套商品殘值,欲將之交由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分配,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因依被告與媚登峰公司間就系爭
9 套商品所簽訂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就系爭9 套商品僅先取得使用權,須在繳清全部價款後始能取得商品所有權,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系爭9 套商品之殘值在1,047,455元內應仍歸原告所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9 套商品1,047,455 元內標的物使用權,原告就被告尚未使用產品(物品)於第三人處占有之美容與課程返還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媚登峰公司購買系爭9 套商品,分期付款總額為1,578,875 元,而伊自105 年3 月12日、105 年4 月16日起不再繳款,尚欠原告1,047,455 元。然因伊前於105 年5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後,媚登峰公司於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時表示系爭9 套商品中,伊已購買而尚未使用之課程商品,倘媚登峰公司另行轉售,願將商品殘值折換成現金退還予伊,原告當庭得知上情後,旋以系爭9 套商品權利殘值轉換為退貨現金債權為執行標的,以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伊為求全體更生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乃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10
5 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裁定命系爭執行事件除繼續扣押外,後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下稱系爭保全裁定)。原告明知被告已於105 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裁定准自105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提起本件訴訟,實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自應予駁回其訴。此外,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中向法院陳報對伊之債權金額為1,239,259 元,欲透過更生程序獲償,惟現另提出本件訴訟主張就系爭9 套商品存在商品所有權,顯有重複受償之虞,足認原告主張顯無所據。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媚登峰公司則以:其選擇參加原告。因該瘦身美容契約之當事人才有權利對媚登峰公司要求退費以及行使相關契約權利,此一退費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如果認為瘦身美容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媚登峰公司之間,退費請求權即為原告所得主張,若否,則退費請求權即為被告所得主張,媚登峰公司於本案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參加本件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至104 年11月23日間,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媚登峰公司購買系爭9 套商品,商品分期付款總額為1,578,875 元,而被告自105 年3 月12日、105 年4 月16日起即不再繳款,尚欠原告1,047,455 元。
㈡被告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61 號裁定准自105 年8 月
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現由系爭更生事件(即本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3 號)進行更生程序中。㈢原告前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系爭保全
裁定命除繼續扣押外,後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本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購買之系爭9 套商品於價額1,047,455 元內存在商品所有權,嗣於本院106年8 月22日詢問系爭9 套商品係有體物抑或服務、被告未依約繳款後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性質為所有權還是債權後,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9 套商品1,047,455 元內標的物使用權,原告就被告尚未使用產品(物品)於第三人處占有之美容與課程返還原告,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後,原告再於同年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解除系爭9 套商品之占有權併返還予原告等語,然此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至104 年11月23日間,由裕
融公司提供融資分期付款向媚登峰公司購買系爭9 套商品,每套商品各成立1 個分期付款契約,商品內容為課程及美容產品,分期付款總額為1,578,875 元,系爭債權嗣後讓與原告,而被告自105 年3 月12日、105 年4 月16日起即不再繳款,目前被告就系爭債權尚欠原告1,047,45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9 份在卷可稽(北院卷第5-13頁),並經原告與媚登峰公司在105年6 月20日司法事務官就被告財務情形為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調字第288 號卷影卷所附之調查筆錄),應可採信。查被告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61 號裁定准自105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現由系爭更生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3 號)進行更生程序中,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程序進行中即具狀表示依系爭約定書第1 條約定原告之系爭債權對系爭9 套商品有優先執行、受償之權利,並於開始更生後之105 年12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係基於契約為本件之請求,此有系爭更生事件執行卷影卷、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調字第288號卷影卷、起訴狀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19、120頁)可稽,以系爭債權業已進入更生程序,且債權內容即係提供融資予被告以購買系爭9 套商品,並由被告分期清償貸款,其性質即為更生債權,原告既在被告已進入更生程序後方提起訴訟,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債權是否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權利。至於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或主張所有權或使用形式上應屬物權請求權之聲明文字,均不影響系爭債權為更生債權之本質以及本件爭點之判斷。再者,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有消債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可參,故除非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屬上開性質,否則自不得於更生程序後開始訴訟。㈣原告主張其對系爭9 套商品有所有權而得開始訴訟,無非係
以被告所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之規範:申請人(買方,即被告)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本商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在未經賣方、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債權受讓人)或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之同意,買方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住家地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如有違反前述之約定,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分期價款及本契約之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至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於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⒈上開條款雖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為約定,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依此,因系爭9 套商品之出賣人為媚登峰公司,買受人為被告,得取回商品之人為媚登峰公司,得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以主張權利之人也是媚登峰公司,應非原告。且被告於前揭105 年6 月20日司法事務官就被告財務情形為調查時陳稱:媚登峰公司表示沒有用完的產品可以退款,媚登峰公司隨即回答結算後可退還金額為775,219 元,同時庭呈結算表,亦有前揭調查筆錄以及結算表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調字第288 號卷影卷可稽,足見系爭9 套商品中,有體物部分不在兩造占有中,而係在媚登峰公司占有中,至於系爭9 套商品中有關課程的部分應屬於服務之提供,而服務並非動產,顯無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適用,足見系爭債權非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擔保之債權。
⒉上開約款已載明原告為『債權』受讓人,且被告係向媚登
峰公司購買系爭9 套商品,因資金之運用而由原告提供融資,至於上開約定中關於「分期價款及本契約之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至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於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等語,僅在對被告所取得權利範圍做限制,並非表示原告之債權為系爭9 套商品所擔保。且我國採物權法定主義,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上開約定既然無關於系爭9 套商品為依民法或其他特別法就系爭債權成立擔保物權之記載,亦無記載系爭債權若未清償,原告可以就系爭9 套商品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旨,顯無權利質權之適用,且亦難憑此而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依前開規定,系爭債權非有擔保或非屬優先權之債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茵如┌───────────────────────────────────────────────────┐│附表 │├───┬─────┬─────┬──┬──────┬──────┬─────┬─────┬──────┤│流水號│核准日 │申請人姓名│期數│辦理分期金額│每期應繳金額│總已繳金額│違約日期 │總尚欠金額 │├───┼─────┼─────┼──┼──────┼──────┼─────┼─────┼──────┤│3658 │102/11/12 │ │36 │180,000元 │5,000元 │140,000元 │105/4/16 │40,000元 │├───┼─────┤ ├──┼──────┼──────┼─────┼─────┼──────┤│5877 │103/1/14 │ │36 │189,000元 │5,250元 │136,500元 │105/4/16 │52,500元 │├───┼─────┤ ├──┼──────┼──────┼─────┼─────┼──────┤│19036 │103/10/7 │ │24 │75,360元 │3,140元 │53,380元 │105/4/16 │21,980元 │├───┼─────┤ ├──┼──────┼──────┼─────┼─────┼──────┤│27995 │104/3/27 │ │36 │181,555元 │5,044元 │55,484元 │105/3/12 │126,071元 │├───┼─────┤ ├──┼──────┼──────┼─────┼─────┼──────┤│35909 │104/8/5 │ 曾虹霏 │24 │61,900元 │2,580元 │18,060元 │105/3/12 │43,840元 │├───┼─────┤ ├──┼──────┼──────┼─────┼─────┼──────┤│38462 │104/9/9 │ │36 │432,000元 │12,000元 │72,000元 │105/3/12 │360,000元 │├───┼─────┤ ├──┼──────┼──────┼─────┼─────┼──────┤│40530 │104/10/8 │ │36 │187,200元 │5,200元 │20,800元 │105/3/12 │166,400元 │├───┼─────┤ ├──┼──────┼──────┼─────┼─────┼──────┤│40964 │104/10/14 │ │36 │182,100元 │5,059元 │20,236元 │105/3/12 │161,864元 │├───┼─────┤ ├──┼──────┼──────┼─────┼─────┼──────┤│43145 │104/11/23 │ │24 │89,760元 │3,740元 │14,960元 │105/3/12 │74,800元 │├───┼─────┤ ├──┼──────┼──────┼─────┼─────┼──────┤│ │ │ │ │1,578,875元 │47,013元 │531,420 │105/3/12 │1,047,45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