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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高美腰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86年5 月間向臺東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邀同伊當時配偶陳世男為連帶保證人,至91年1 月9 日貸款餘額為69萬7,487 元(下稱系爭債權),因伊未如前清償借款,而經臺東企銀向本院聲請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1/30)、480 之5 地號(權利範圍105/1000)土地及其上同段21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本院91年度全字第341 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2 月15日(91)高貴民修91執全字第520 號函囑託假扣押登記(下爭系爭假扣押登記)在案。嗣臺東企銀於92年12月17日將系爭債權出售予被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系爭債權於86年5 月16日成立,迄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其假扣押限制登記目的不能達成,應歸於消滅,被告應將系爭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清算人松澤和浩(Kazuhiro Matsuzawa)應將系爭房地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2 月15日(91)高貴民修91執全第520 號囑託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之時,而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亦為終止,此觀公司法第6 條、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1 年2 月15日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並報請經濟部以101 年2 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101030030 號函照准解散登記,再於101 年4 月間選任松澤和浩為清算人,經松澤和浩就任後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02 年12月間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損益表及收支表等件送監察人、董事會審查通過,嗣於103年2 月6 日清算完結呈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196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其法人人格已歸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無法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完結,清算人之職務實質上並未終了,臺北地院所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之確定力,而認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云云。經查,該案係因聲報清算完結之松宜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滯欠營業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且有隱匿財產或資金去向不明之情事,疑有資產現金漏未列入清算資產依規定分配,自難謂業已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該案判決書)。而本件原告乃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且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並無再重啟清算程序之必要,該案個案事實暨判決意旨顯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系爭假扣押登記迄今尚未塗銷乙情,應係另循聲請塗銷假扣押登記等其他救濟程序以茲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案由:塗銷限制登記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