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被 告 林明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下午10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鳳頂路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彎進入鳳頂路時,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不慎與前開路段對向由訴外人劉昭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劉昭豪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下巴撕裂傷1×2公分、左手臂撕裂傷1×6公分、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腦內出血致左側偏癱,有神經遺存障害而無工作能力。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劉昭豪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6項,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3項第1款等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病房費用122,400元、膳食費用21,600元、醫療材料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第2-1項第1等級殘廢補償金200萬元,共計220萬元,原告業已悉數補償完畢。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等規定代位劉昭豪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及被害人劉昭豪所受系爭傷害已達第一級殘障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劉昭豪(下稱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

㈡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汽車責任保險。

㈢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第一級殘障給付220 萬元予被害人劉昭豪。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劉昭豪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4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7084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48 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過失所造成,伊無過

失等語。經查,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40 頁)所示,系爭事故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位於鳳頂路與過埤路之交岔路口,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過埤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彎進入鳳頂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參酌本院於107年1月9日當庭勘驗105 年度偵字第1655號證物袋內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畫面結果:「一、影片行車紀錄器駕駛人當時是停在從台88快速道路交流道西往東向下到鳳山出口的左側直行車道,當時其車道為紅燈,交流道下的右側車道於21:

56:02有看到大貨車右轉鳳頂路。二、21:56:15至28秒鳳頂路上由北往南車輛在通行,而且有看到鳳頂路上由北往南車道有車輛左轉過埤路及上88交流道往東行,當時沒有看到鳳頂路上由南往北的車輛在通行。三、21:56:36至21:57:00除交流道下的車道不能通行外,其他過埤路上的車輛雙向均有車輛直行。四、被告駕駛之車輛於21:56:48停在鳳頂路由東往西向之交岔路口打左轉燈號等候,準備左轉進入鳳頂路。五、21:56:59秒被害人行駛的機車道(過埤路西往東向慢車道)由綠燈轉為黃燈(如擷取0000000 行股勘驗122影像)。六、21:57:00被告起動穿越交岔路口,21:5

7:03號誌轉為紅燈(如擷取0000000行股勘驗123影像)。

七、21:57:03被害人的機車已經超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如擷取0000000行股勘驗124影像)。八、21:57:04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如擷取0000000行股勘驗125、126 影像)。」(本院卷第101~102 頁),足見系爭車禍主要肇因被告左轉彎時,未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且未禮讓被害人直行車所致,而被害人係於號誌轉為紅燈之前,已超過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而無被告所辯有闖紅燈之情事,佐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有轉彎時未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105年度調偵字第529號卷第

10、24頁),益徵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⒊從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認定。

㈡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如可,其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致請求權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特別補償基金依上開條文規定給付補償金後,即得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請求之金額應受補償金額之限制。至特別補償基金所代位之權利,既為該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權利,自係以該請求權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範圍為限,自不待言。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1等級:新臺幣200萬元;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須以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範之殘廢程度,被告始有補償之責。

⒉經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紀念醫院106年12月8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療鑑定意見認:「

二、據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所載,劉君(即被害人劉昭豪)於104年(下同)9月17日由119救護車送入該院急診、住院,到院時意識昏迷,且左大腿變形等,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基底核腦內出血、外傷性左顴骨折、左股骨骨折、顏面及左前臂多處撕裂傷,經治療後於同年10月21日出院,復於11月11日起至12月23日止至該院急診、住院,並接受顱骨成形術,後持續回診及大東醫院追蹤。鑑定人(即訴外人劉昭豪)最近一次回診國軍高雄總醫院日期為106年5月31日,其因右側基底核血腫致左側肢體肌力為1-2分(正常肌力滿分為5分),屬左側偏癱,若鑑定人自受傷日起,經治療近二年仍無法改善其肢體狀況,未來續經追蹤復原可能性甚微,評估達傷勢重大,且屬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三、另,鑑定人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期間,門診追蹤紀錄雖記載鑑定人意識狀態為alert (意旨意識清醒),惟回顧鑑定人兩次住院病歷,昏逑指數均為M3,依臨來經驗而言,若初次意識狀態為coma、昏迷指數均為M3,大多數的患者係無法恢復正常意識狀態...」等語(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第155 頁正反面),足見被害人確因系爭傷害終身無法工作,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一級殘廢甚明。

⒊再者,被害人係00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其因系爭車

禍而終身無法工作,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顯逾220 萬元,殆無疑義。又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第一級殘障給付220 萬元予被害人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害人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22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30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