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葉田宏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愛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王又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另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於審理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首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4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民國106 年1 月14日愛琴海社區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且確認兩造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復於106 年4 月14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主任委員身分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且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亦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及102 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