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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邱琪仁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

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緒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慧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洪秀龍,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民國106 年3 月16日工會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中華電信工會第7 屆常務理事會第8 次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17至19頁),茲由洪秀龍於106 年11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1 」之聲明啟事(其字體、篇幅與「附表1 」相同),加以掃描並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發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之各地員工及公布在被告工會之網站(http://tswu.org.tw,下稱系爭網站)。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6 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1 之1 」之聲明啟事(其字體、篇幅(A4)與「附表1 之1 」相同),連續1 年公布在系爭網站。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1 之1 」之聲明啟事(其字體、篇幅(A4)與「附表1 之1 」相同)、連續3 日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1 版位置。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如「後位聲明」之聲明啟事(其字體、篇幅(A4)與「後位聲明」相同),連續1 年公布在系爭網站)。㈡被告應連帶將如「後位聲明」之聲明啟事(其字體、篇幅(A4)與「後位聲明」相同)、連續3 日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1 版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經核其變更之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關於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被告工會)於105 年11月8 日發行之「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快訊229 」(下稱系爭快訊),刊登指稱原告於105 年11月

8 日舉辦之105 年秋季及冬季第一場慶生會(下稱系爭慶生會)係「假民主、爽花會費、工作人員比壽星多…請問此些人員依據哪條文不用工作隨性外出」等語,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應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對應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全區型工會,會員人數達2 萬餘人;而被告工會為對應於南區分公司之廠型工會,會員人數為數百人,被告張緒中為被告工會現任理事長。被告工會因其會員人數多年來未獲顯著增長,每每藉由發行惡意批評原告之快訊,以期獲得外界注意。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舉辦之系爭慶生會,受邀壽星共101人,並有80人到場領取獎品;又當日在場工作人員共32人(分別擔任總指揮、主持人、報到組、總務組、禮品祖、機動組、攝影組、頒獎組、獎品組),其等因係辦理工會會務,得依工會法令向公司申請會務假。被告張緒中參與工會事務、擔任工會幹部多年,對於上述工作人員得申請會務假乙事知悉甚詳,且就系爭慶生會壽星是否多於工作人員等情可輕易查知、求證,又其擁有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學博士學歷,曾自稱為司法改革基金會顧問,及從事多年工運,雖非法律專業人士,亦應知悉恣意發行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快訊,有違真實善意原則,且有構成刑法誹謗罪之嫌,卻仍意圖羞辱原告,而於105 年11月8 日發行之系爭快訊,刊登指稱原告舉辦系爭慶生會係「假民主、爽花會費、工作人員比壽星多…請問此些人員依據哪條文不用工作隨性外出」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並將系爭快訊公布於系爭網站使不特定人週知,再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南區分公司之各地員工。而原告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依民法第26條規定意旨,亦享有名譽權、信用權及姓名權,而名譽權乃體現尊嚴及價值之重要法益。被告張緒中上開恣意登載、傳送系爭快訊不實言論之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對原告產生厭惡、懷疑或蔑視等負面觀感,而生貶損原告法人人格評價之結果,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損害,不論其係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緒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工會就其代表人即被告張緒中因執行職務(發行系爭快訊)之行為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回復原告名譽等語。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1 之1 」之聲明啟事(其字體、篇幅(A4)與「附表1 之1 」相同),連續1 年公布在系爭網站。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1 之1 」之聲明啟事(其字體、篇幅(A4)與「附表1 之1 」相同)、連續3 日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1 版位置。備位聲明求為判令:

㈠被告應連帶將如「後位聲明」之聲明啟事(其字體、篇幅(A4)與「後位聲明」相同),連續1 年公布在系爭網站)。㈡被告應連帶將如「後位聲明」之聲明啟事(其字體、篇幅(A4)與「後位聲明」相同)、連續3 日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1 版位置。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快訊乃以被告工會專屬電子郵件信箱寄發,被告張緒中僅為系爭工會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依法應以被告工會為本件被告,始符法制。其次,依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職工福委會)辦事細節第4 條規定,有關福利康樂設施、文康活動、福利康樂措施等事項,包含舉辦慶生會活動,均為職工福委會執掌。而系爭慶生會原由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高雄市分會(下稱高雄市分會)與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會合辦,惟高雄市分會於102 年1 月17日舉行第6 屆理事長選舉,經會員票選結果,本應由最高票之被告張緒中當選理事長,詎原告竟利用詐術,惡意剝奪被告張緒中理事長一職,經被告張緒中提起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29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張緒中勝訴在案,原告唯恐三審亦敗訴,竟於105 年1 月提出暫時裁撤高雄市分會,另設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直屬編組分會(下稱直屬編組分會),並由該直屬編組分會舉辦系爭慶生會,故系爭慶生會並非原告舉辦。再者,被告工會製發系爭快訊之緣由,乃因被告工會之理事即訴外人葉武雄亦為系爭慶生會之壽星,葉伍雄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偕同高雄市分會幹部兼秘書長至系爭慶生會現場(被告張緒中未到場),於活動將正式開始之際,葉武雄至舞台前質疑主辦單位舉辦活動之正當性,並宣示高雄市分會立場,主辦單位無言以對,爾後即由原告工會前理事長即訴外人朱傳炳突兀宣布散會,整個過程不到15分鐘,當時現場壽星人數非如原告所言有百人之多。實則20餘年來,舉辦慶生會除備有點心、參加獎及摸彩外,當季壽星參加與否均視其自由意願,無須簽到,而原告此次疑似得知高雄分會幹部將到現場,預作計畫而特別發送壽星百元現金,故部分壽星之簽名乃係於宣告散會後,因領取百元現金而於會後補簽。至於慶生會現場工作人員,再加計原告工會幹部(均來自外縣市)與會者,則逾30人之多,是被告工會系爭快訊所述均為真實。綜上,系爭慶生會不應由一不存在之單位即直屬編組分會辦理,縱於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選舉爭議存在期間,理應由高雄市分會主任委員主持辦理,豈容原告工會前理事長朱傳炳無視體制而越俎代庖,甚且於開場會中爭執下即宣布散會,甚屬荒謬,遑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工會全體會員有知的權利,被告工會之快訊乃基於工會應為會員所有由會員決定、為會員存在之公共利益,本於民主原理、資訊透明公開,而針對原告濫用權力、破壞法制乙事,根據客觀事實所為可受公評之事,屬憲法保證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北院卷第19頁)。

㈡被告工會有向高雄市申請登記為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北院卷第40頁),被告張緒中為被告工會之現任理事長。

㈢職工福委會直屬編組分會有於105 年11月8 日在中華電信高

雄營業處第二客戶網路中心(即高楠公路園區大樓2 樓,下稱二客網)舉辦105 年度秋季暨冬季慶生會(北院卷第21頁)。

㈣被告工會針對系爭慶生會,於105 年11月8 日發行系爭快訊

刊登在系爭網站,其內容載有「假民主爽花會費、工作人員比壽星多…請問此些人員依據哪條文?不用工作隨性外出,高雄營運處有工作紀律嗎?」等語,並將上開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南區分公司員工(北院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95頁)。

㈤系爭慶生會工作人員計有32名,分別為訴外人王春發、張百

卿、洪吉雄、林火顯、洪博文、林豐嘉、黃金松、曾木村、黃金財、黃哲清、曾富正、彭國顯、汪慧莉、周坤泉、鄭國安、魏俊榮、姜沛均、杜孟玲、陳美娥、卓文慧、朱傳炳、洪秀龍、張麗芬、歐宏修、林榮村、翁菁翊、李清廷、林榮堂、張仕海、許文棟、楊敬鵬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邱琪仁(本院卷一第134 至144 頁、卷二第13至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2 條規定:「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

提高會員知能,增進會員福利,改善會員生活為宗旨。」第

5 條規定:「中華電信工會之任務如下:…⑫關於會員康樂、醫藥衛生、互助合作、會內公共事業及其他福利事業之舉辦或促進事項。」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基此,職工福委會固有辦理中華電信職工慶生會之職權,然此項職權並非專屬性,原告亦得共同辦理之。而系爭慶生會係由原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及職工福委會直屬編組分會共同舉辦乙情,有被告提供之摸彩券1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因此,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慶生會共同舉辦人乙情,堪認屬實。又系爭慶生會原活動議程為下午2 時30分至3 時許係壽星報到領取伴手禮及投入摸彩券抽獎;下午3 時至3時15分許係主、考辦單位首長及貴賓致詞;下午3 時15至3時30分許係壽星代表生日點燈切蛋糕;下午3 時30分至5 時20分係享用茶點、樂團表演、壽星歌唱表演並交互進行抽獎;預計下午5 時30分散會,此有原告提出之職工福委會直屬編組分會165 號快訊可參(見北院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

㈡系爭快訊之內容是否不實且侵害原告名譽?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可參)。再者,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 號判決可參)。

2.本件被告對於針對系爭慶生會,被告工會有於105 年11月8日發行系爭快訊刊登在系爭網站,其內容載有「假民主爽花會費、工作人員比壽星多…請問此些人員依據哪條文?不用工作隨性外出,高雄營運處有工作紀律嗎?」等語,並將上開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南區分公司員工等語乙事並不爭執,本院斟酌其發文內容,不外係認系爭慶生會工作人員比壽星多,而指稱主辦單位有恣意花用會費之情事等語,參之前揭有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定義,其上開「工作人員比壽星多」之言論核屬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被告自應先為合理查證。經查:

⑴依原告提供之工作人員名單,系爭慶生會工作人員計有32名

,分別為王春發、張百卿、洪吉雄、林火顯、洪博文、林豐嘉、黃金松、曾木村、黃金財、黃哲清、曾富正、彭國顯、汪慧莉、周坤泉、鄭國安、魏俊榮、姜沛均、杜孟玲、陳美娥、卓文慧、朱傳炳、洪秀龍、張麗芬、歐宏修、林榮村、翁菁翊、李清廷、林榮堂、張仕海、許文棟、楊敬鵬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邱琪仁(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而被告工會人員到場時,在場之工作人員有王春發、張百卿、林火顯、洪博文、林豐嘉、黃金松、曾木村、黃金財、黃哲清、曾富正、彭國顯、汪慧莉、周坤泉、鄭國安、魏俊榮、姜沛均、杜孟玲、陳美娥、卓文慧、朱傳炳、洪秀龍、張麗芬、歐宏修、林榮村、翁菁翊、李清廷、林榮堂、張仕海、許文棟、楊敬鵬及邱琪仁等31人,此有被告工會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44 頁),而現場未著工作人員背心之壽星,大多坐在綠色椅子上,或站立於會場後側或點心長桌旁,自前揭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之,壽星人數約僅20餘人,是被告工會人員依其現場所見情況,於系爭快訊登載「工作人員比壽星多」之言論,尚非全然無憑。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慶生會受邀之壽星共計101 人,參加者至少

有80人,人數遠多於現場工作人員32人,並提出系爭慶生會參加獎簽收單為憑(見北院卷第24至28頁、卷二第34至38頁),且聲請傳訊證人即工作人員鄭國安證明該參加獎簽收單確係真正。而證人鄭國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系爭慶生會工作人員,亦是職工福利會的委員,伊於105 年11月

8 日有參加系爭慶生會,當季壽星可以領取壽星伴手禮與參加獎,伴手禮是1 包米,因為朱傳炳理事長要大家來參與,所以另有100 元參加獎,伴手禮不用去現場也可以領,參加獎一定要去現場才可以領,伊當日在現場是負責發放參加獎

100 元,到場領取參加獎100 元的壽星,要出具邀請函,也要簽收,就是要簽北院卷第24至28頁的「參加獎簽收單」,這份「參加獎簽收單」是置於會場報到處,在這份「參加獎簽收單」上面簽名的人,都是有到現場領取參加獎100 元的壽星,沒有人是事後補簽名的,也沒有代簽,伊都有確認是本人,才會給參加獎,但是伊有時候會跑來跑去,可能有請人代理,伊無法解釋為何編號76顏國勇簽名後面有個「代」,因為要摸彩時,伊要將摸彩券拿去前面,有離開一下;編號9 林中豪後面寫「已領米」,伊不明白是什麼意思,那不是伊寫的,手冊上的編號與後面加註的日期均非伊所書寫,應該是工會的幹事卓文慧寫的;因伊是工作人員,當日比較早到現場,伊約2 點左右到,系爭慶生會是3 點開始,約快

5 點才結束,伊是5 點後才離開,有進行壽星代表生日點燈切蛋糕之流程;當日沒有提早宣布散會,是在5 點左右結束,到場壽星約30幾人,工作人員約10幾人;但伊現在回想,也忘了系爭慶生會當天有無如期辦完、朱傳炳有無提前宣布散會等情,至於有無切蛋糕及到場人數等節,伊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9頁)。惟證人鄭國安所述現場壽星人數為30人,顯與在參加獎簽收單上簽名之人數為79人不符;又其證稱工作人員約10幾人,亦與原告主張之32人有出入,是其關於壽星人數、工作人員人數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其堅稱參加獎100 元不能代領,亦無人事後補簽,然對於何以參加獎簽收單上編號76顏國勇簽名後面有個「代」字,且所簽之姓名為「蔡○宗」而非「顏國勇」,另所有簽名欄最末處為何均經人記載11/8等節,俱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最後復證稱其對於系爭慶生會當天有無如期辦完、朱傳炳有無提前宣布散會、到場人數等節均已不復記憶,則其所述上開內容,充其量僅得證明卷附「參加獎簽收單」係屬真正,惟其上簽名之壽星是否均有到場參與系爭慶生會,或是由他人代簽,或是事後始補簽並領取參加獎100 元等節,尚屬不能證明。

⑶被告為證明系爭快訊上所載「工作人員比壽星多」之言論係

屬真實,聲請傳訊證人葉武雄、孫惠文及周芝嬅等人。查證人葉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被告工會理事,有參加系爭慶生會,當日慶生會在二客網舉行,約下午2 時許開始,約10幾分鐘後朱傳炳理事長就宣布散會了,因為當日伊認為程序不合法而上場抗議,朱傳炳就立刻宣布散會,完全未進行慶生會流程,朱傳炳宣布散會當時,到場的壽星與幹部均無幾人,都是零零散散的,幹部人數應與壽星差不多;被告提供給法院的錄影帶及照片均係當日所拍攝,照片裡面都是工會幹部及工作人員,伊當日就站在朱傳炳旁邊,就如卷一第139 頁上方照片所示,背對鏡頭,穿著工作服就是伊,卷一第141 頁在理事長洪秀龍、朱傳炳中間的人也是伊;系爭慶生會係秋季暨冬季慶生會,秋季是7 至9 月,冬季是10至12月,伊是秋季壽星,但伊到場後沒有領取壽星參加獎或伴手禮白米,因為伊認為原告的程序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證人孫惠文則證稱:伊是被告工會理事,有於105 年11月8 日參加系爭慶生會,伊並非秋季或冬季壽星,當日到場是去宣示主權;伊無法確定現場壽星及幹部人數,但工作人員有穿著背心,伊看到的是穿著背心的人數比壽星多,伊當日是代表被告工會負責到現場錄影、拍照,卷一第36頁錄影光碟、第134 至144 頁照片就是伊所拍攝的,伊在現場有巡視過,伊所拍攝的照片是還沒有抗爭前就拍了,當時工作人員就已經比壽星多;當日因為要宣示主權,由證人葉武雄上場發言,就有人上去搶麥克風,後來朱傳炳理事長就宣布散會,當時大約是3 點10分左右,但因為當場很混亂,時間不確定,伊印象中是2 點半到場,3 點10分許就散場,當日並未進行壽星代表生日點燈切蛋糕之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證人周芝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被告工會擔任監事,伊有參加系爭慶生會,伊是冬季壽星,當日是2 點多開始,大概10幾分鐘就結束了,當季壽星可以領取壽星伴手禮與參加獎,但伊都沒有領,因為照理說是不行,之前辦慶生會是不能發現金的,當日領取參加獎100 元的壽星,好像要簽名,在報到處有放簽名的文件,因為伊在附近發宣傳單,有看到,就是北院卷第24至28頁「參加獎簽收單」,當時是放在報到處,伊當場沒有簽,但隔日有人拿來給伊簽,並且給了伊米和100 元紅包;就伊當日所見,現場沒什麼人,像伊這樣事後簽名的壽星應該是很多,因為伊到場現看時,都是穿著背心的幹部,壽星人很少,而且10幾分鐘就結束了,是朱傳炳宣布散會的,大概在開始10幾分鐘後,就宣布散會,朱傳炳宣布散會當時,在場的幹部大概20幾人,伊看到的壽星就是椅子上那些人,約10幾人,但這是秋季及冬季慶生會,理論上壽星應該要很多,散會後,伊見壽星們都離開了,就跟著離開,工作人員還在現場,伊確定該次慶生會沒有切蛋糕,而且不是在5 點多才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5 頁)。本院審酌證人葉武雄、孫惠文雖係被告工會理事,證人周芝嬅則係被告工會監事,惟其等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與卷附系爭慶生會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容一致,堪認其等證詞應係可採。則依證人葉武雄、孫惠文及周芝嬅所述,系爭慶生會於開始後約10餘分鐘,即經朱傳炳理事長宣布散會,斯時在場之壽星人數約與工作人員人數相當或略少於工作人員人數,則被告工會人員依其所見上情,認現場「工作人員比壽星多」,而於系爭快訊登載「工作人員比壽星多」一語,應可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此情為真實,即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卷附「參加獎簽收單」雖有壽星79人簽名,然依證人周芝嬅所述,壽星可以事後補簽之方式領取參加獎100 元,是該「參加獎簽收單」充其量僅得證明確有79名壽星簽名領取參加獎,惟未能證明其等均係於朱傳炳宣布散會前到場參與系爭慶生會之壽星,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3.關於系爭快訊登載:「假民主爽花會費…請問此些人員依據哪條文?不用工作隨性外出,高雄營運處有工作紀律嗎?」係基於被告自己見解、立場及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應審究者即為該意見表達可否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經查:

⑴職工福委會以謀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工福利,提高

服務熱忱,增進工作效率,發展中華電信事業為宗旨。該會所辦福利事業,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暨所轄各級機構之現職職工(以下稱中華電信職工)為服務對象。中華電信職工享有職工福委會所辦福利事業之福利。中華電信職工有遵守職工福委會會章,履行按期繳納職工福利金之義務。職工福委會之任務如下:①關於中華電信職工福利事業之策劃、審議、推進及督導事項。②關於中華電信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③關於中華電信職工福利事業年度預、決算之編報、執行及經費之稽核、收支報告事項。④其他有關中華電信職工福利事項。職工福委會福利金之來源,依下列各款為主:①成立時依其法令規定撥付之福利基金。②按每月中華電信公司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15%。③按每月中華電信職工薪津內扣0.5 %。④下腳變賣時提撥40%。⑤財產孳息,職工福委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 、3 、4 、5 、21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8 頁)。又職工福委會為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在各地分設分會。分會視經費情形及職工需要,舉辦下列福利事項:…②職工慶生、康樂、旅遊、體育活動。…分會辦理康樂活動及慶生會業務之經費,由職工福委會於每年元月份、7 月份按6 月、12月底實有職工人數核撥,職工福委會分會組織規則第2 條、第5 條第2 款及第11條分別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 頁)。是職工福委會係中華電信公司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 條規定所設置之委員會,並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負責保管動用勞資雙方共同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不隸屬中華電信公司,於全國各地設有29個福利分會,有關分會之組織及會務等事項,另以分會組織規則規範;其福利金來源係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規定,自公司創立時資本總額、每月營業收入總額、下腳變價提撥福利金,並每月自每個職工薪津扣提福利金,由職工福委會依據福利金動支範圍規定統籌辦理各項福利業務,惟福利項目中之職工康樂活動及慶生業務係委由各分會辦理,各分會辦理慶生活動(含購買禮物贈送職工),均須依分會組織規則第6 條規定,由各分會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後才能執行等節,有職工福委會106 年7 月12日福十九(106 )總字第19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而職工福委會105 年度收入總計新臺幣(下同)471,770,333 元,支出合計616,913,172元,其中「慶生及康樂活動費」例行支出為80,984,500元(每人3,500 元);106 年度收入總計475,000,000 元,支出合計697,682,500 元,其中「慶生及康樂活動費」例行支出為81,900,000元(每人3,500 元)等情,有職工福委會106年3 月快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2 頁),堪認職工福委會經手之福利金每年收入、支出動輒數億元,金額龐大,則每年福利金如何規劃、運用,當屬攸關各中華電信職工權益之重要事項,涉及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⑵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慶生

會在場工作人員人數比壽星人數多乙情為真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工會人員基於此事實,而於系爭快訊發表「假民主爽花會費…請問此些人員依據哪條文?不用工作隨性外出,高雄營運處有工作紀律嗎?」等言論,其中「假民主爽花會費」係在質疑職工福委會及原告運用關於公眾事務之中華電信職工福利金之妥適性、合理性,係就與中華電信職工權益之公共利益事項,表達相關之意見與評論,為主觀意見之表達,涉及評論者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倘原告認為系爭快訊之上開批評內容有錯誤,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原告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至於「請問此些人員依據哪條文?不用工作隨性外出,高雄營運處有工作紀律嗎?」等語,則係在質疑現場工作人員是否有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因現場工作人員眾多,此事確涉及工作紀律問題,故被告工會上開陳述內容尚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是其上開言論均難認係不法。

4.綜上,系爭快訊之內容,係就中華電信職工福利金之運用方式、高雄營運處員工工作紀錄等有關多數人之公共利益表達意見,或針對系爭慶生會現場工作人員人數與壽星人數多寡乙情為事實陳述,均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不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故本件原告以系爭快訊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

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如「附表1 之1 」或「後位聲明」之聲明啟事(其字體、篇幅(A4)與「附表1 之1 」或「後位聲明」相同),連續1 年公布在系爭網站;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1 之1 」或「後位聲明」之聲明啟事(其字體、篇幅(A4)與「附表1 之1 」或「後位聲明」相同)、連續

3 日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1版位置,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1 】(北院卷第16頁) │├───────────────────────────────┤│ 聲明啟事 ││查本人張緒中對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即:中華電信工會││)在民國105 年11月20日所辦理之第一場慶生會,於當天發行之「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南分工會快訊229 」一文中曾記載如下: ││【假民主 爽花會費 工作人員比壽星多… ││ 請問此些人員依據哪條文不用工作隨興外出】等字, ││ ││上開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查當天工作人員共計20人,而該場次受邀之││壽星員工共計101 人,並有80人領取獎品,而辦理慶生會之工作人員得││依據工會法令向公司請假。 ││ ││為避免外界對工作人員、中華電信工會之誤解,特補綴說明上開情形,││並將本聲明書寄發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各地││員工及公在於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之網站http://tswu.org.tw││,敬請查照,俾免誤會。 ││聲明人1 :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 ││ 理事長:張緒中 ││聲明人2 :張緒中 ││ ││(註1:本聲明書以email 寄發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 ││ 分公司各地員工之日期即為本聲明啟事之聲明日期 ││ 註2:本聲明書公布於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網站之日期即為 ││ 本聲明啟事之聲明日期) │└───────────────────────────────┘┌───────────────────────────────┐│【附表1 之1 】(本院卷二第33頁) │├───────────────────────────────┤│ 聲明啟事 ││查本人張緒中對於: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即:中華電信工會)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在中華電信公司高楠公路園區所辦理之105 年秋/ 冬季慶生會││第一場慶生會】一事, ││曾於當天發行之「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南分工會快訊229 」一││文中登載: ││ ││【假民主 爽花會費 工作人員比壽星多… ││ 請問此些人員依據哪條文不用工作隨興外出】等字, ││ ││上開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當天工作人員絕對不可能比壽星多, ││而辦理慶生會之工作人員得依據工會法令向公司請假。 ││為避免外界對中華電信工會、工作人員造成誤解,特補綴說明 ││如上,並將本聲明書公布周知。 ││聲明人1 :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 ││ 理事長:張緒中 ││聲明人2 :張緒中 │└───────────────────────────────┘┌───────────────────────────────┐│後位聲明(本院卷二第160 頁) │├───────────────────────────────┤│ 聲明啟事 ││查本人張緒中對於: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即:中華電信工會)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在中華電信公司高楠公路園區所辦理之105 年秋/ 冬季慶生會││第一場慶生會】一事 ││曾於當天發行之「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南分工會快訊229 」文││中登載: ││ ││【假民主 爽花會費 工作人員比壽星多…】等字 ││ ││查:造成上開工作人員比壽星多之情形,是聲明人鬧場抗議,使壽星不││敢參加慶生會所致 ││次查:辦理慶生會之工作人員得依據工會法令向公司請假 ││ ││為避免外界對中華電信工會、工作人員造成誤解,特補綴說明如上,並││將本聲明書公布周知。 ││ ││聲明人1 :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 ││理事長:張緒中 ││ ││聲明人2 :張緒中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