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王忠文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劉建畿律師被 告 實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媠月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經營水電工程事業之公司,其負責人原為謝進福,嗣變更為陳媠月(即謝進福之配偶)。原告於民國72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嗣於84年間離職;原告之胞兄王良宇(原名王忠國)原亦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主任職務,嗣於97年間離職。被告於78年3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公司股本由原來之25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全數招攬公司員工認股,每股股金30萬元,當時原告認購1股,股金3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陳媠月,另王良宇認購3股並繳納股金90萬元,其他員工亦有認股。第一次之盈餘分配係由被告公司交予原告親自受領,第二次以後均因原告長期派駐外地工作,被告公司乃託王良宇轉交原告。被告公司自78年招攬員工入股以來,未曾製作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供全體股東審查,亦未曾召開股東會審查通過財務報表。嗣原告與王良宇雖分別自被告公司離職,然未曾對被告公司為退股之意思表示或行為,詎被告公司竟於97年間王良宇離職後,擅自將原告及王良宇之股東身分剔除,並將原告及王良宇之股權移轉至斯時被告公司負責人謝進福名下。王良宇於99年間發現此情,對被告公司提出質疑,謝進福、陳媠月自知理虧,乃於99年7月15日14時補行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補提被告公司78年至98年度財務報表請股東審查承認,會中並決議由謝進福以600萬元之價格購買王良宇之全部股權。惟原告因未接獲被告公司通知,致不知情而未參加系爭會議,故系爭會議所為股權轉移、承認買賣等內容之決議,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而陳媠月基於系爭會議決議所為付清股款600萬元予王良宇之給付,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自仍存在。其後原告復未曾收受被告公司100年度至105年度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及歷年度財務報表,亦未獲分配各年度盈餘,顯見被告否認原告之股東權存在,致原告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35條等規定得以享有之股東權利受侵害。嗣被告公司負責人提供予原告之「王良宇原始投資表」(下稱系爭投資表)上雖記載「78年3月王良宇原始資本額120萬元」等內容,然實際上王良宇原始投資3股,繳交股金90萬元而非120萬元,被告將原告之原始出資額1股30萬元歸列入王良宇之持股數內,顯有錯誤。是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為退股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無故將原告之股東權予以排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必要及法律上利益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為被告公司員工,但未曾投資被告公司,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雖曾辦理增資,然並非開放予全部員工,而僅同意開放部分與公司重要幹部入股投資,使渠等得分配公司營利而增加幹部工作向心力,故亦約定於離職時股份需返回公司,原價退股,原告並非允為入股之重要幹部,更未獲同意投資入股。被告亦無支付原告盈餘分配之事實,原告所稱其與王良宇間之金錢往來,與被告公司無關。本件只有王良宇投資120萬元,根本無原告之投資,且王良宇投資之120萬元是登記在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悅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悅成公司),悅成公司與被告公司對外配合承包工程,並由王良宇擔任悅成公司之負責人,於悅成公司結束後其權利才轉入被告公司。王良宇離職時,因當時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力一次支付被告公司允諾之退休金、退股金、未領之盈餘分配及個人名義非公司對外之投資等,乃有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股東謝進福以600萬元買受王良宇全部權利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為經營水電工程事業之公司,其負責人原為謝進福,嗣於95年12月12日變更為陳媠月(即謝進福之配偶)。

(二)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嗣已離職;原告之胞兄王良宇原亦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職務,嗣已離職。

(三)王良宇於82年7月間擔任悅成公司之董事長,登記資料記載出資額為120萬元。

(四)被告公司於99年7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由謝進福以600萬元之價格購買王良宇全部股權。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投資入股被告公司?

(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投資入股被告公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78年3月間有辦理現金增資250萬元,被告公司股本由原來之25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查閱,其中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公司於78年3月間辦理現金增資250萬元,股本由原來之25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之紀錄,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影卷可佐(本院卷第28至69頁反面),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中並無於該時增資之紀錄(本院卷第131頁),故原告此部分所述,已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佐。

3.原告又主張:其於78年間因被告公司增資而認購1股,王良宇則認購3股云云。惟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王良宇最早係於89年1月20日被告公司章程修訂後始列入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中(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該時股東名簿記載,其股數為36萬股,股款為360萬元。另悅成公司於82年7月間成立,由王良宇擔任負責人,其出資額為120萬元,嗣悅成公司股東於89年10月1日同意解散,於同年月9日為解散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13日函送之悅成公司自設立迄今之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解散當次股東同意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00至106頁反面),是悅成公司解散之年度與王良宇入股登記於被告公司之年度相符,顯見被告公司辯稱:王良宇投資之120萬元是登記在悅成公司,且由王良宇擔任悅成公司之負責人,於悅成公司結束後其權利才轉入被告公司等語所述非虛。而被告公司既無於78年間增資之紀錄,亦遑論原告有於該時認購股份之紀錄,故原告主張其與王良宇於78年間因被告公司增資而各認購1股、3股云云,尚屬無據。

4.原告固又主張:是謝進福口頭告知增資,並要求原告投資,股金30萬元是以現金交付予陳媠月,王良宇係認購3股繳納股金90萬元,第一次之盈餘分配係由被告公司交予原告親自受領,第二次以後則由被告公司託王良宇轉交原告云云。惟證人謝進福於本院證稱:77至79年間我是被告公司負責人,為了要增加主要幹部的向心力,才讓他們有一些股份;一開始資金是進子公司即悅成公司,悅成公司的股東名冊也寫的很清楚,子公司結束之後才把盈餘轉增資到被告公司;王良宇投資120萬元是從悅成公司開始到最後,沒有因為被告公司增資而讓王良宇出資入股;原告沒有出資被告公司,因為原告不是幹部;我不知道原告有無拿現金給陳媠月;沒有拿第一次分紅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反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媠月於本院陳稱:被告公司是母公司,悅成公司是子公司。王良宇一開始算是被告公司的幹部,不是股東,我們是想讓公司的重要幹部增加對公司的向心力,才會讓他們入股,一開始就有說還要再增加一間新公司,他們的出資額歸在悅成公司,主要是要增加幹部對公司的向心力;王良宇出資120萬元是投資悅成公司,我不清楚該120萬元裡面原告有無出到錢,原告未曾給我30萬元過,我或我先生未曾建議原告可以投資被告公司或悅成公司;悅成公司結束營業後把王良宇的出資額挪到被告公司,成為被告公司的出資股東;我沒有拿被告公司或悅成公司的盈餘分配給原告;原告本來就不是公司的重要幹部,我們不會隨便讓公司的工人入股;原告3、4年前來找我們時,我們不知道他有插暗股在他哥哥身上,我們都是針對他哥哥,我們都是直接跟他哥哥算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137頁);證人王良宇於本院證稱:我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始股東,我是因為在公司服務久了,公司想要把我留在公司,才讓我入股,其實我自己也不清楚我是入股哪一間公司,我只有投資一筆120萬元,登記在哪裡我不知道;120萬元都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我跟原告只有借貸關係,我不只向原告借30萬元,也有向我妹妹借50萬元,這120萬元有30萬元是向原告借的,基於兄弟情,我也沒有計較,公司有分錢給我時,我也是盡量分給他;公司不管是分紅或薪資都是用銀行轉帳或是開支票,都是針對當事人,如果原告是公司股東,公司一定會直接匯款給他,不會匯款給我,再叫我轉交給他,我基於兄弟情把錢給他,他就認為自己是股東,我也一直告訴他不是;我跟原告拿錢時,沒有說會讓原告入1股;(問:你自己拿120萬元給老闆娘,或是你拿90萬元,原告拿30萬元給老闆娘?)這件事情已經過了快30年,已經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14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領班,亦同時為悅成公司股東之潘文正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們算是主要幹部,為了要讓我們對公司有向心力才給我們投資機會;(問:原告是否是所謂的重要幹部可以入股?)應該還不到這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趙復珍於本院證稱: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東,未曾分紅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與被告之辯解大致相符。是依陳媠月之陳述及前揭4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應謝進福之要求投資被告公司,或原告有將現金交付陳媠月而投資入股被告公司之事,亦無被告公司將盈餘分配交給原告之情,且王良宇投資入股之120萬元係登記在悅成公司,待悅成公司結束後,被告公司才將其出資額併計盈餘轉列入被告公司,自難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5.至原告復又稱:王良宇於99年間發現股權無端遭申讓移轉,對被告公司提出質疑,並要求被告公司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紀錄得以證明謝進福於97年間有未經王良宇之同意而擅自移轉其全數股權之事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王良宇質疑被告公司之文件觀之(雄簡卷第13頁),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投資入股情事。另由系爭會議紀錄觀之,系爭會議係針對被告公司78年至98年財務報表承認事項及關於股東王良宇之問題為討論,並決議全數通過同意承認78年至98年財務報表,及協議由股東謝進福以600萬元給付買入並收回王良宇所有之股東權益,王良宇退出經營團隊,所有股權全部出清,並對97年股份轉移承認買賣事項等(雄簡卷第14頁),復參以證人謝進福於本院證稱:當初王良宇要退休,已經離職,要跟公司換算股款,經過系爭會議協調一併解決股份及退休金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證人王良宇於本院證稱:系爭會議是我去被告公司協商,我跟被告公司的關係已結算清楚,也給我6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正反面),可確認被告公司已將王良宇之全部投資股份買回,王良宇對於被告公司已無何股東權益存在。是縱認王良宇之120萬元出資額中有30萬元為原告所支付,亦為原告與王良宇間之內部關係,王良宇既否認原告有出資入股,且已將其全部股東權益與被告公司結算清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出資30萬元投資入股被告公司情事,自難逕以其片面陳述,即認其與被告公司間尚有股東權益存在。

6.再原告雖又提出系爭投資表(本院卷第24頁),稱該投資表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所交付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另原告於本院又執系爭投資表詢問證人趙復珍是否為其製作及交付,惟亦遭證人趙復珍否認(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則系爭投資表既無任何人簽名足以確認製作人為何人,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為被告公司所製作或交付,自難遽以認定該私文書為真正。又縱認系爭投資表為被告公司所製作,但依其上記載王良宇之投資金額為120萬元,亦無由認定原告有30萬元之出資額。至原告雖又提出其與王良宇間之對帳單(本院卷第25頁),稱其上有「分紅0000000÷12×3=322890」、「84/7/10加0000000×3/12=314000」之記載,而前者之「0000000」與系爭投資表上所記錄81年12月31日第4次分紅之王良宇實際領得數額相符,另後者「0000000」與系爭投資表上所記錄84年4月10日第5次分紅之王良宇實際領得數額差距100萬元,該差額100萬元係作為其他投資之用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原始投資表為被告公司所製作(如前所述),且縱為被告公司所製作,除第4次分紅之王良宇實際領得數額與前揭對帳單記載數額相符外,另一筆數額並不相符,加以王良宇亦否認原告有出資入股情事,則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亦不能執系爭投資表及前揭對帳單,即逕認原告有自被告公司取得盈餘分配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7.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投資入股被告公司乙事。

(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有無理由?承上而論,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既無原告為出資股東之記載,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有投資入股被告公司,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有投資入股被告公司,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