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被 告 洪蔡幼
洪建春洪靖茹陳嘉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五三三、五三八、五八四、五四○、五七八地號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移轉同段五四○、五七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物權行為;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移轉同段
五三三、五三八、五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陳嘉慶應將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同段五三
三、五三八、五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茂雄積欠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986,840元及自民國9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9,187,243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於105年4月1日受讓系爭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洪茂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洪蔡幼、洪建春、洪靖茹,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洪茂雄於103年4月20日死亡後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533、538、584、540、5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由被告洪蔡幼、洪建春、洪靖茹繼承登記為所有人,復於系爭土地仍在查封登記中之104年10月23日出售予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被告陳嘉慶,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後旋以買賣為原因,於104年11月12日將540、578地號土地;104年11月17日將533、538、5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嘉慶,堪認被告陳嘉慶明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系爭土地於法院之拍賣底價為5,660,000元,被告間買賣價金竟為高於拍賣底價之6,506,681元,顯違交易常態,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予以撤銷,及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㈡被告陳嘉慶就540、578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12日、就533、538、584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陳嘉慶除抵押權2,000,000元債權外,又以4,700,000元向訴外人林淑嬌購買其對洪茂雄6,000,000元債權,被告陳嘉慶對洪茂雄之債權金額達8,000,000元。被告陳嘉慶為盡速實現債權,故願折讓部分債權,以6,506,681元受讓系爭土地,債權全部充作買賣價金。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無不法之處,且被告陳嘉慶就系爭土地前遭查封乙事並不知情,無明知有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洪蔡幼、洪建春、洪靖茹為被繼承人洪茂雄之繼承人。
㈡原告為洪茂雄之債權人。
㈢洪茂雄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30日查封登記,嗣洪茂雄
亡故由被告洪蔡幼、洪建春、洪靖茹繼承之,並於104年10月23日出售予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被告陳嘉慶,爾後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日塗銷查封登記,被告陳嘉慶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506,68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如是,被告是否知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係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實現,並為受益人明知為要件。
㈡本件原告為洪茂雄之債權人,而被告洪蔡幼、洪建春、洪靖
茹為被繼承人洪茂雄之繼承人,洪茂雄遺留之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30日查封登記,被告洪蔡幼、洪建春、洪靖茹繼承後於104年10月23日以6,506,681元出售予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被告陳嘉慶,爾後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日塗銷查封登記,被告陳嘉慶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有償行為。又被告抗辯被告陳嘉慶債權額共8,000,000元,有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陳嘉慶與林淑嬌、洪毓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80頁),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土地第1次拍賣底價為11,050,000元,有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可見系爭土地價值約11,050,000元。而被告陳嘉慶以8,000,000元債權額充作系爭土地價金乙情,減少積極市值相當11,050,000元財產同時,減少消極財產8,000,000元,尚有逾3,000,000元之差額,是以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之增減非屬相當,又被告陳嘉慶之優先債權僅2,000,000元,故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有償行為,已減少對原告債權金額之總擔保財產數額。另洪茂雄之遺產總額核定16,056,012元,扣除系爭土地核定價額後餘6,966,781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而原告債權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於被告買賣系爭土地時合計約達8,280,000元,有債權計算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另有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林美芳對洪茂雄尚有約2,138,039元之債權,有本院100年司執42002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10月19日分配表可考。是洪茂雄其餘之遺產亦不足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額之擔保,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堪予採信。
㈢被告陳嘉慶雖否認知悉有損及原告債權乙事,惟系爭土地前
於89年11月30日已有查封登記,該時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張雅雲,經執行法院通知系爭土地有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之情事,有外放之本院89年度全字第5945號影卷內附之本院89年12月2日89高貴民強89執全字第3141號函、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2年6月3日寮地所一字第000000000號可佐,堪認該時張雅雲應已知悉上情。張雅雲嗣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邱山海,邱山海復又讓與予洪毓罄,洪毓罄再讓與予被告陳嘉慶,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4至88頁)。而被告陳嘉慶前於104年1月14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03年2月7日、103年6月10日,有被告陳嘉慶於106年10月6日庭呈之陳報狀附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至80頁)。觀諸上開謄本已載有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30日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登記之記載事項,堪認被告陳嘉慶就系爭土地為其他債權人債權擔保之情事已有認識,其辯稱不知有其他債權人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陳嘉慶復於104年10月23日買受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其明知有損及原告債權等語,要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市價約3,000,000元,洪茂雄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遺產價額不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是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而被告陳嘉慶至遲於103年2月7日已知系爭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之情事,仍於104年10月23日買受系爭土地,為明知上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嘉慶塗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