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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台灣○○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黃靜瑜律師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呂○○,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0 年3 月25日起,就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不含1029-11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次簽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復於105 年9 月23日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105 年11月24日止,原告並無違反租約,或雖有違約但無未補正情事,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續租,詎被告竟片面拒絕,並要求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前回復原狀及定期點交,因原告已投資設備,不予續租將影響原告權益至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

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100 年3 月25日起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書,租期3 年,惟因原告與當地居民屢起紛爭,累積民怨,被告即欲逐步收回土地,不再續租,乃於104 年3 月25日起,歷次將租期縮短為1 年、6 月,最後於105 年9 月23日再給予2 個月租期,俾利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圍籬將周遭住戶大門圍起,阻擋出入,並向周遭住戶提告,且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籌設攤販臨時管理場,導致住戶對被告不滿,已違反租約,並致第三人損害,違反誠信原則及契約精神,被告自得不再續租,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續租,洵屬無據,況契約文義明載「得續約」而非「應續約」,被告亦無續約之義務。被告已於105 年11月24日租期屆至前之105 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原告雖於105 年11月28日強行寄送支票予被告,惟被告隨即寄還,並未收取原告租金,並於105 年12月1日再次行文原告租期已屆滿,不再續租,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分別於100 年3 月5 日、104 年3 月25日、105 年3 月25日、105 年9 月2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書,被告出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租賃期限分別為100 年3 月25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止(3 年)、104 年3 月25日起至

105 年3 月24日止(1 年)、105 年3 月25日起至105 年9月24日止(6 個月)、105 年9 月25日起至105 年11月24日止(2 個月)。

2.系爭租約第12條約明,原告得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申請(續租),於原告無違反租約情形或雖有違約情形但已依被告意思補正,且當時法令未有修改得予以續租者,被告得重新決定租金後,限期通知原告另簽新約續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下稱橋院卷第20頁)。

㈡本件爭點:

1.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止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2.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 年9 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經原告向被告表示續租後,即應續租1 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租約於105 年11月24日業已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兩造亦無續約等語置辯。則兩造間對系爭租約原租期屆滿後,是否已續租1 年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止

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提出續租申請,若被告未在3 個月前告知原告不續租,即認被告願意續租,則租約當繼續存在云云。然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消滅,且系爭租約係約定「得」續約,並非「應」,被告已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且漸次減少租期以利原告搬遷等語。經查: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105 年11月24日止,共計2 個月,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租賃關係即為消滅,乙方(按:指原告)未續租而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默示不定期限租賃)及其他異議」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下稱橋院卷第18頁),足系爭租約定有租賃期限2 個月,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應可認定。

⑵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明:「乙方(按:指原告)得於租期

屆滿前3 個月內提出申請(續租),於乙方無違反租約情形或雖有違約情形但已依甲方(按:指被告)意思補正,且當時法令未有修改得予以續租者,甲方得重新決定租金後,限期通知乙方另簽新約續租」等語(橋院卷第20頁)。可知原告得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提出續租申請,於原告無違反租約或雖有違約但已依被告意思補正,且法令未修改得予以續租,被告得重新決定租金,限期通知原告另簽新約續租。依文義,兩造約定於租期屆滿得續租,而非應續租,且被告可自行決定租金,再行通知原告另簽新約,此時仍待雙方針對續租細節、租金是否調整、租賃期間等內容,另行磋商約定,必經兩造對於租期、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意思表示合致,新契約方屬成立,非僅由原告單方向被告表示願意續租,兩造之新契約即可成立,故原告主張原告單方向被告表示續租,被告即有續租義務,尚非可採。況由兩造歷次租賃契約觀之,租期分別自3 年漸次縮短為1 年、6 個月、2 個月(見不爭執事項),且系爭租約租期為2 月,尚難適用系爭租約第12條所定於屆滿前3 個月提出續租申請乙節,可徵被告並無續約之意,僅藉由租期縮減之方式,讓原告有緩衝期以利處理搬遷事宜,故原告主張若被告未通知原告不予續租,則同意繼續續租乙節,尚難憑採。

2.從而,租期已屆滿,被告於租期將屆滿之105 年11月14日、

105 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不再續租,亦拒收原告所寄送之支票,此經原告陳稱有收受被告函文乙節明確(本院卷第

108 背面-109頁),並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8 、75頁),故被告已有反對意思之表示,兩造即無民法第451 條所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形存在。再者,兩造未就新契約之租期、租金等契約要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成立新租約,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