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36,000 元(見本院卷第26頁,計算式:月租金178,000 元×確認租賃契約存在期間為12月=2,13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2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