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素琴訴訟代理人 孫汶婷被 告 洪正忠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1頁),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卷第36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陳報拒絕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任職於伊公司,並經派駐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微風輕井澤大樓(下稱微風大樓)之總幹事乙職,負責管理大樓公共事務、代收住戶管理費、住戶裝潢保證金、廠商回饋金,並負責保管管理室零用金、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交付應支付給各家廠商之各項費用及伊之保全費用,詎被告竟基於侵占故意,利用其擔任總幹事職務之機會,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間某日止,接續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保管而應支付給各家廠商之各項費用及伊之保全費用,共計619,975元,與由其所代收之住戶管理費、住戶裝潢保證金、廠商回饋金及代保管之管理室零用金共計389,785元(合計1,009,760元),擅自挪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及充作自己的生活費用,被告侵占上開款項核屬侵權行為,業由伊先行匯款及以現金墊支償還予廠商與微風大樓管理委員會,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侵占廠商公共基金明細表及侵占大樓公共基金總計表、原告代為賠償損害之匯款及交付現金收據等為證(本院訴卷第18至45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其賠償損害後,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本件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自受催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9,760元,及自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