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謝旻君 住高雄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陳俊旭 住同上
胡乃元 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俊旭為夫妻,被告胡乃元明知陳俊旭為有配偶之人,詎其二人竟先後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105年5月18日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腦公」、「腦婆」(老公、老婆之諧音)互稱,並討論至阿里山出遊住宿時應否攜帶睡衣、如何消除通姦罪之證據以免被發現,另有於高雄市區共進晚餐及牽手擁抱、當街擁吻,更於106年2月14日前往橙屋商旅共宿,被告間之往來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而陳俊旭與胡乃元(下稱被告)明知配偶因婚姻成立而互負誠實、忠貞義務,竟仍為上開不當交往,此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因而導致原告與陳俊旭因上情而另提離婚訴訟,是以被告自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㈠其二人僅為好朋友關係,並無婚外情及通姦行為,原告所舉
貼臉擁抱之親密照片及談話內容,僅是網路線上遊戲或虛擬世界之暱稱,此為現今一般朋友間拉近距離之方式;況原告於104年2月17日即知悉前述證據之內容,客觀上顯示原告早知悉請求權人之存在,且主觀上認定胡乃元涉及侵害其配偶權,惟其遲至今日方為起訴,顯已罹於2年時效。
㈡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交談訊息、影片均未能證明被告間有何
親密肢體接觸或行為,此僅係原告主觀揣度想像,客觀上無法證明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由。
㈢原告所提錄影光碟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顯係私人違法舉
證,已造成被告恐慌及精神壓力,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為家暴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足以提出保護令之事由,原告違反上開規範所取得之證據,應例外予以排除,而無證據能力之適用。
㈣原告所提證物6 譯文亦無法得知被告陳俊旭坦承與被告胡乃
元發生性行為一事,倘認被告間行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友範疇,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份法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高達100 萬元,實非被告可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陳俊旭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見院卷第144 頁)。
㈡胡乃元知悉陳俊旭為有配偶之人。
㈢胡仍元向橙屋商旅訂房,並於106 年2月14日晚上7時18分入
住該商旅303號房,106 年2月15日上午11時41分退房(見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㈣原告以妨害家庭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
派出所報警,並經警陪同而於106年2月15日上午9時2分,至橙屋商旅303號房抓姦(見院卷第143頁)。
㈤被告對本院勘驗原告所提系爭影片時,對院卷第115 頁上方
照片所示穿綠色小外套、灰色上衣之男女為其二人(見院卷第111頁反面)。
四、兩造爭點被告就原定爭點㈠原告所提系爭影片是否為違法舉證?部分,業均已表示不爭執(見院卷第149 頁),是以爭點修正如下:
㈠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多少
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各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從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往來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之不當交往行,顯已破壞其與陳俊旭間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
⑴被告對本院勘驗原告所提系爭影片並擷取照片即院卷第115
頁上方照片中穿著灰色上衣之男性、綠色小外套之女為其二人不爭執;又依勘驗筆錄所載內容暨擷取照片所示,105年4月20日有一對男女於橋上牽手擁吻(見院卷第112頁至第118頁、第115頁下方照片、第116頁照片),雖照片中男女之面貌模糊,但比對該對男女穿著,女性亦穿著綠色小外套,男性係穿著灰色上衣,顯與與當日被告用餐後之穿著相同(見院卷第115頁上方照片),可見該對男女應為被告無訛。⑵卷附被告於105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附
表)為其二人之對話,業據被告檢視LINE截圖確認為其二人之對話內容無訛(見院卷第110 頁反面),再觀諸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顯然胡乃元自始知悉原告乃屬有配偶之人,其與有配偶之異性陳俊旭相處本應注意分際,而依附表所示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之交往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應係本於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所為言談過程。
⑶胡仍元向橙屋商旅訂房,並於106 年2月14日晚上7時18分入
住該商旅303號房,106 年2月15日上午11時41分退房,嗣原告經警陪同於106 年2月15日上午9時2分,至橙屋商旅303號房抓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橙屋商旅函暨檢附之訂房確認單、IN HOUSE報表、當日退房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檢附之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系爭影片,被告確實同處橙屋商旅303 號房,且於員警到場時開門,其等亦自承其二人確有共處於橙屋商旅303號房(見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足認被告於橙屋商旅303號房共處一夜,基此,陳俊旭逗留於303 號房時間非短,其與胡乃元間之互動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婚外普通朋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原告主張被告共處於橙屋商旅303 號房顯係為通姦行為,然依本院勘驗擷取照片所示(見院卷第118 頁),僅能證明被告共處一室,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間有為性交行為,而合於刑事通姦罪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3.綜上小結,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乃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受害程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加害人經濟狀況等為綜合考量定之。而在繼續性之侵權行為時,因加害行為持續越久,受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越大,其損害亦隨之而累積,且此種損害之累積並非量的累積,而是質之累積,故以一概括方式判斷損害之金額為宜。換言之,此類損害只有在繼續性侵權行為結束時,始得對累積之整體損害進行金錢的評價,故慰撫金請求權之時效應為一體進行,其起算時亦應以繼續性之加害行為終結時為宜。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2月17日盜用陳俊旭持用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告知胡乃元「別再和我老公聯絡、別再被我老公利用、你跟他是不可能的,我不會跟他離婚、你和他連普通朋友都不能當」,顯見原告於104年2月17日已知悉,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 年時效,請求權時已消滅云云,並提出臉書截圖為佐(見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此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系爭影片可知被告自105年4月20日起直至106年2月15日止,期間被告不但有牽手擁吻、共處於商旅房間之不當交往行為,顯屬於持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只有在侵權行為即106年2月15日結束時,始能對累積之整體損害進行金錢的評價,而原告係於106年4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頁),足認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自被告之加害行為終結即106年2月15日,迄至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尚未逾10年之期間,應堪認定;況陳俊旭亦陳述其無法證明原告於104年2月17日因知悉其與胡乃元間不當交往行為,而盜用其持用Messenger 與胡乃元聯絡(見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所辯上情,洵非可採。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多少
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專科畢業,現為護理人員,其104 年度、105 年度所得各為19萬5135元、23萬3340元,而被告均為大學畢業,現分別於私人公司、公職任職,105 年度所得各為91萬6308元、60萬8083元,且陳俊名下亦有土地1 筆等情,有被告所提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學位證書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3頁、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尾卷彌封袋),再參以被告間往來時,不但同住一房,甚至陳俊旭亦與胡乃元討論如何規避通姦罪(刑法第239 條)之刑事責任,及欲提起離婚訴訟及要取得小孩監護權等事宜,完全無視其係原告配偶之事實及原告知情後之內心感受,在在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應遵守之分際等一切情形,爰斟酌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5萬元,且被告所為抗辯均不足採,業已說明如上,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2日(見院卷第40頁、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八、本院酌量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訴訟勝敗比例分擔之,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