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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張家振

廖詩涵徐國豪郭達馳上開 4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被 告 王馨玉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創勝電訊網絡有限公司(下稱創勝公司)恢復營業後,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分別將其等持有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愴聖公司)普通股轉讓予被告,被告應支付股款予原告,分別為原告張家振新臺幣(下同)295 萬元、原告廖詩涵、徐國豪及郭達馳各50萬。系爭同意書雖名為股份轉讓同意書,兩造亦使用「轉讓」之用語,惟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應認兩造係成立由原告等人分別移轉愴聖公司普通股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支付原告價金之買賣契約,與員工認購新股之認股行為對象係公司有別。兩造關於被告給付價金時間及原告移轉股份之時間並無特約,原告已依系爭同意書將名下愴聖公司普通股總計445,000 股轉讓予被告並已辦妥過戶,惟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經原告於 105年4 月18日以楊梅郵局第25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約未果,被告應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34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振 295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詩涵50萬元,及自105 年

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國豪5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達馳5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之創勝公司於102 年間辦理停業,至10

3 年4 月17日停業期滿。原告張家振於104 年間向被告借創勝公司經營,被告同意後,將創勝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交予原告張家振,由原告張家振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創勝公司變更登記為愴聖公司。嗣原告張家振稱欲至大陸經營,要將愴聖公司返還被告,被告為辦理變更登記,由原告張家振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而被告前將創勝公司轉讓予原告張家振時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金額,自無可能用445 萬元向原告張家振買受無任何資產及生財器具,且積欠勞保費及營業稅1 萬餘元之無價值公司。又系爭同意書內容係原告為將愴聖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亦即原告返還向被告所借之股權,需送經濟部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所需之文件,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股份之買賣契約書,兩造間並無股權買賣,亦無買賣股份之合意,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創勝公司(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被告擁有股份42萬5 千股,訴外人洪新益擁有股份7 萬5 千股,每股10元)於102 年間辦理停業,至103 年4 月17日停業期滿,恢復營業。原告張家振於104 年1 月間向被告表示欲經營創勝公司,被告同意後,配合辦理公司名稱、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股份移轉予原告4 人,將創勝公司名稱變更為愴聖公司,由原告張家振登記為負責人即公司董事長(股份30萬股),原告徐國豪登記為公司董事(股份5 萬股),原告郭達馳登記為公司監察人(股份5 萬股),原告廖詩涵則受讓股份5 萬股,被告仍為公司董事,仍保有股份5 萬股。

(二)原告4人於104年7月22日與被告簽署如本院卷第10-13頁所示之系爭同意書,兩造並同意將愴聖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

(三)於104年7月28日,愴聖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原告張家振轉讓愴聖公司普通股29萬5000股予被告,原告張家振仍保有5000股,原告徐國豪轉讓愴聖公司普通股5萬股予被告,原告郭達馳轉讓愴聖公司普通股5萬股予被告,原告廖詩涵轉讓愴聖公司普通股5萬股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4 人與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及股份轉讓之變更登記,是否基於股份之買賣契約?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間存有股份買賣契約乙事,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二)就系爭同意書內容觀之,其上記載股份以每股10元承受,且計算出轉讓股份之總金額,並載明「轉讓與王馨玉(即被告)承受」,且系爭同意書之全名為「股份轉讓同意書」,當中並無任何買賣股份之描述,包含何時及以何種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轉讓股份等,是依系爭同意書尚難以認定兩造有何買賣股份之合意。原告張家振於104 年1 月間向被告表示欲經營創勝公司,被告同意後,配合辦理公司名稱、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股份移轉予原告4 人,將創勝公司名稱變更為愴聖公司,由原告張家振登記為負責人即公司董事長(股份30萬股),原告徐國豪登記為公司董事(股份5 萬股),原告郭達馳登記為公司監察人(股份5 萬股),原告廖詩涵則受讓股份5 萬股,被告仍為公司董事,仍保有股份5 萬股;於104 年7 月28日,愴聖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原告張家振轉讓愴聖公司普通股29萬5000股予被告,原告張家振仍保有5000股,原告徐國豪轉讓愴聖公司普通股5 萬股予被告,原告郭達馳轉讓愴聖公司普通股5 萬股予被告,原告廖詩涵轉讓愴聖公司普通股5 萬股予被告,兩造已不爭執如上,104 年1 月間股份之轉讓是否為原告等人向被告購買,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若被告於104 年1 月間係無償將股份移轉予原告等人,於104 年7 月28日自原告等人受讓股份時,當無再向原告等人買回股份之可能,而僅能算是原告等人歸還股份予被告。是以,被告辯稱其未與原告達成任何買賣股份契約之合意等語,應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振295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詩涵5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國豪5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達馳5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