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蘇宇家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郭小如律師被 告 黃○亮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徐○之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徐萍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亮為民國00年0 月0生(見雄司調卷第137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394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判決書,自不得記載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亮於104 年12月11日上午7 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橫二路與五福二路路口,竟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闖越紅燈,自文橫二路左轉進入五福二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五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端與被告黃○亮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足跟骨折、左側眼框挫擦傷4 ×2 公分、1 ×
1 公分及左顏面瘀傷2 ×2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345 元(含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共計99,031元、二聖診所共計3,360 元、乙0000000共計1,
650 元、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100 元,107年3 月17日後醫療費用計6,204 元)、修理系爭機車、眼鏡及購買沐浴用椅等費用共10,450元,另因受有右足跟骨折之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醫及各醫療院所就醫,因此支出交通費共計24,815元;其次,原告因傷勢嚴重需專人看護1個月,且於106 年1 月2 日至4 日(計3 日)住院開刀亦需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66,000元;又原告尚需休養5 個月,期間需委由親屬照料家事,以半日看護費1,200 元計算,生活起居家事費用共計180,000元;此外,原告擔任石川島大林電廠工程辦事處(下稱大林電廠)會計助理,月薪45,000元,另於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兼職保經業務而有兼職收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 個月,應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6,275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精神受有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39,135 元。又被告黃○亮為00年0 月0出生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被告徐○之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黃○亮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黃○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闖紅燈之過失不爭執,惟被告黃○亮係遭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後方追撞,足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共計1,180 元,乃原告為申請保險或訴訟舉證而支出之費用,非系爭事故受傷所致之醫療費用;另各醫院於必要醫療費用均有健保給付,須自費項目不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於二聖診所、高醫就醫之自費藥費共計15,962元(計算式:二聖診所3,000 元+高醫12,
962 元=15,962元)屬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者,原告為右側跟骨骨折,雙手則無受傷,行動固有不便,惟藉用拐杖即得克服,應可自理日常生活,而無受看護及支出生活起居家事費用之必要。又系爭機車之修理費、舊眼鏡毀損之費用均應計算折舊。此外,原告住家與高醫僅距3.8 公里,實際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車資約135 元,原告提出每次車資1,000 元之收據(計13次),實悖於常理,況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部分未有司機簽名,或未記載車號、起訖地點,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上開收據是否確為原告為就醫而支出之費用,實屬有疑。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探視時,原告正在處理大林電廠會計工作,顯然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再者,原告兼職之保險業務收入本非固定收入,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尚得以電話、網路從事其保險相關業務,原告請求其未能成功招攬保險之傭金損失,亦非有理。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亮出生於88年4 月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徐○之為黃○亮之法定代理人(雄司調字卷第137 至139 頁)。
㈡被告黃○亮於104 年12月11日上午7 時許,騎乘系爭自行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橫二路與五福二路交岔口時,因未注意號誌而闖紅燈左轉沿五福二路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五福二路東往西方向行經同路段,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端與被告黃○亮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右車身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跟骨折、左側眼眶挫擦傷4 ×2 公
分、1 ×1 公分及左顏面瘀傷2 ×2 公分之傷害(本院卷一第51頁)。
㈣被告黃○亮過失傷害事件,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少年事件審
理後,以其所為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311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雄司調字卷第25至27頁)。
㈤原告(原名蘇芸嬅)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997年2 月(本院卷三第13頁)。
㈥原告提出之上正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
「零件費用」(雄司調字卷第71頁),原告同意全部以零件費用計算(本院卷二第11頁)。
㈦經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計程車公會)以GO
OGLE地圖測量,再以高雄市計程車費率換算,自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3 住處前往⑴高雄市○○區○○○路○○○ 號公司路程距離約為3.7 公里,其單程計程車資約為130 元。⑵高雄市○○區○○○路○○○ 號高醫,路程距離約為3.8 公里,其單程計程車資約為135 元。⑶高雄市○○區○○○路○○○ 號中正骨科,路程距離約為1.9 公里,其單程計程車資約為95元。⑷高雄市○○區○○○路○○號3○○○區○○○路程距離約為1.4 公里,其單程計程車資約為85元(本院卷二第41頁)。
㈧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起任職於大林電廠,嗣於105 年5 月
31日離職。因於104 年12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無法到大林電廠出勤,改由在家工作,大林電廠自105 年1 月至5 月間仍有依原告之出勤表核算薪資予原告。依大林電廠106 年
6 月5 日函文所示,原告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9,911元(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卷二第98頁)。
㈨原告有於105 年7 月9 日、同年8 月20日及同年9 月24日至
乙0000000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50 元(本院卷二第56頁)。
㈩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購買沐浴用椅,而支出950 元(雄司調字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7 年4 月2 日、同年月17日、同
年月30日及同年5 月14日至高醫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
600 元(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第137 頁、第147 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7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1 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4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9 月5 日至高醫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1,500 元(見本院卷三第138頁、第141 至145 頁)。
若本件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兩造同意全日看護以1 日2,00
0 元計算,半日看護以半日1,200 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黃○亮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含腳踏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亮於104 年12月11日上午7 時許,騎乘系爭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橫二路與五福二路交岔口時,因未注意號誌而闖紅燈左轉沿五福二路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五福二路東往西方向行經同路段,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端與被告黃○亮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右車身擦撞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見系爭少年事件警卷第31頁),堪予認定,自足認被告黃○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黃○亮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黃○亮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文橫二路與五福二路路口,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闖越紅燈,從文橫二路逕行左轉進入五福二路,突然出現在原告行向左前方,斯時距離系爭機車已近,原告並無反應時間,故1 秒後即發生碰撞(見系爭少年事件警卷第31頁),是難認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亦認被告黃○亮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3 頁);嗣經被告聲請,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仍維持原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其此部分所辯,洵難憑採。
㈢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亮出生於88年4 月間,被告徐○之為其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斯時被告黃○亮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徐○之既為黃○亮之法定代理人,自應教導其遵守交通規則並小心騎乘腳踏自行車,以免侵害他人權益,然被告黃○亮竟闖越紅燈而未遵守交通號誌,顯然未具備騎乘腳踏自行車時需遵守交通號誌之普遍認知,被告徐○之顯於監督上具有疏懈,其自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成年,但已滿16歲,顯非無識別能力之人,是其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亮因上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1.醫療費用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7 年4 月2 日、同年月17日、同
年月30日及同年5 月14日至高醫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00 元;復於107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4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9 月5 日至高醫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00 元等情,被告並無爭執;而原告提出之104 年12月24日高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使用人工皮及除疤凝膠,防止疤痕增生及色素沉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因此前往乙0000000施行飛梭雷射手術,以撫平其左眉上方有一3 ×1 公分之撕裂傷後遺留之凹陷疤痕,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50 元等情,有乙0000000藥品明細及收據、106 年9 月18日函文可憑(見雄司調字卷第56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二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共計3,750 元(計算式:600 元+1,500 元+1,65
0 元=3,750 元),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跟骨折之傷害,於106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間於高醫住院接受手術,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2,543元乙情,業經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見雄司調字卷第64頁);而原告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3 月19日止,前往高醫就診,共計支出自付金額26,488元乙情,復有高醫107 年3 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1711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繳費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被告雖辯稱其中自費項目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云云。然查,原告於高醫就醫而支出之自費藥費均為必要費用,且無可替代之健保用藥,此有該醫院106 年11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649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又原告因於
106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間在高醫住院治療,因其跟骨骨折為關節內骨折,會造成距下關節軟骨損傷,須支出自費項目「思佩克血球細胞分離器管套組」(單價51,600元),以幫助軟骨部份修復;而「可塑型骨膠」(單價15,240元)含生長因子,用於有空隙之跟骨,幫助其骨癒合,此兩項無健保替換選擇等節,有高醫107 年7 月3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981號函及所附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自費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高醫住院費用72,543元、自付金額26,488元,合計99,031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跟骨折之傷害,並因而導致
骨質疏鬆,因此至二聖診所就診,並購買鈣乳服用,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60 元乙節,業經其提出二聖醫院收據明細為據(見雄司調字卷第54頁、第62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因系爭事故受傷時,並未發現明顯骨質疏鬆問題,嗣於105 年3 月30日之X 光影像,開始有骨質疏鬆的表現,直到106 年1 月4 日移除內固定後的X 光影像報告仍有骨質疏鬆現象。而補充鈣質可以部分改善骨質疏鬆,惟病人須符合脊椎或髖部骨折,且自費骨密度檢查符合T Score 小於-2.5,健保才會給付鈣質補充,其餘皆自費乙情,有高醫107 年8 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441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4至131 頁)。
而原告於105 年6 月23日至二聖診所門診,主訴走路右足右踝外側會痛,診斷後,右跟骨骨折手術後,鋼板固定,輕度骨質疏鬆;再於105 年11月29日至二聖診所門診,表示右足跟天氣冷時會疼痛、抽痛,要求復健,醫師向其解釋需術後再考慮復健,因105 年6 月23日X 光顯示足骨有輕度骨質疏鬆,故原告要求買鈣乳治療,因健保鈣之治療需做骨質密度測量數據,才符合健保規範,是上開診療及購買鈣乳自費費用為3,360 元等情,有二聖診所106 年9 月27日二聖診醫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0頁),因此,原告於二聖診所支出之自費費用雖係用以購買鈣乳,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骨質疏鬆之表現,應可認其骨質疏鬆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此部分診療及自費費用共3,360 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中正骨科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100 元乙節,業經其提出中正骨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雄司調字卷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就診
,而支出醫療費用454 元;另前往臺南甲○○○○○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來回火車票及計程車資共計3,650 元,固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甲○○○○○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臺灣鐵路局火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證明單、計程車運價證明及府城衛星車隊車資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3至36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得於高醫得到妥善醫治,並無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臺南甲○○○○○就診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主訴之前車禍後,右踝疼痛,久不痊癒,腰部髖部疼痛時好時壞,轉身疼痛,起坐不便,納差」而前往甲○○○○○就診,此有該診所107 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就醫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2 至165 頁),然上開函文未明確載明經醫師診斷後,原告目前傷勢為何、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等情,本院尚難逕認原告前往甲○○○○○就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來回火車票及計程車資共計3,650 元,難認有據;而原告另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就診,然未舉證證明其就診原因為何、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乙情,是其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
⑹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證明書費1,180
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頁),然查,上開證明書用雖非黃○亮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卷附診斷證明書業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黃○亮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⑺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6,241 元
元(計算式:3,750 元+99,031元+3,360 元+100 元=106,241 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憑。
2.修理系爭機車、眼鏡、購買沐浴用椅等費用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購買沐浴用椅,而支出950 元乙
節,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雄司調字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此部分請求,核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該車為00年2 月間出廠,修理費用為3,300 元(全部以零件計算)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是系爭機車自出廠日86年2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2月11日,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零件費用為3,300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825 元【計算式:3,300 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3 +1 )=825 元)】,是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為825 元,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眼鏡損壞,原購買費用為6,500 元,
於104 年12月22日另行購入新眼鏡,因而支出購買費用6,20
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雄司調字卷第71頁、本院卷三第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眼鏡確有損壞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眼鏡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3 類第20項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 ,原告原所配戴之眼鏡購買日為103 年3 月15日(見本院卷三第1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2月11日,已使用1 年
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0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500 ÷(
5 +1 )≒1,0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500 -1,083 )×1/5 ×(1 +9/12)≒1,8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00 -1,896 =4,604 】。準此,就上開眼鏡受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04 元,洵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購買沐浴用椅費用950 元、修理機車費用82
5 元及賠償眼鏡受損部分4,604 元,共計6,379 元(計算式:950 元+825 元+4,604 元=6,379 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3.交通費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順利行走,且因其住處位於4 樓,無法自行上、下樓梯,故有搭乘計程車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並由計程車司機揹負上、下樓梯之必要,而由計程車司機揹負上、下樓梯,經議價結果,每次車資以1,000 元計算,因而支出交通費24,81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運價證明及收據為憑(見雄司調字卷第72至86頁),惟被告就其中104 年12月23日至10
5 年4 月19日間車資各1,000 元之車資證明單、運價證明共14紙部分,形式上真正有爭執;且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就診,係由斯時任職之大林電廠派車載送原告,並非原告自行搭計程車就醫;於104 年12月24日,原告就診係由被告黃○亮之父親即訴外人黃○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接送,當日原告未搭計程車就醫;又原告已主張不請求105 年1月22日車資1,000 元;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同年月25日並無就診記錄,否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支出,扣除上開日期計5 紙之車資證明單,餘9 紙車資證明單被告雖否認該單據之真正,但同意以每趟次135 元計算,合計2,430 元計算其車資支出(計算式:9 紙單據×2 趟次×l35 元=2,430元);其次,原告提出之105 年4 月21日、105 年4 月27日(共2 張)、105 年4 月29日、105 年5 月2 日、105 年5月20日、105 年6 月3 日、105 年6 月7 日、105 年6 月11日(共2 張)、105 年6 月14日、105 年6 月21日、105 年
6 月24日、105 年7 月1 日、105 年7 月5 日、105 年7 月11日、105 年7 月13日、105 年7 月21日、105 年7 月29日、105 年8 月19日、105 年9 月2 日、105 年9 月6 日及10
5 年9 月9 日計程車資收據共23張(合計3,310 元),均無計程車司機之簽名及車號,亦否認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其餘計程車資收據,大多無地點之記載,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之支出;而關於原告提出之105 年4 月21日至106年1 月13日車資證明單計86紙,其中105 年5 月2 日原告至中正骨科就醫,當日2 紙車資各為95元之證明單,被告無意見;其餘原告至高醫就診之84紙車資證明單,被告同意以每趟次135 元計算,計為11,340元(計算式:135 元×84趟=11,340元),故原告計程車費支出,被告同意以13,960元計算(計算式:2,430 元+95元×2 次+11,340元=13,96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2 頁、卷三第40至41頁)。
⑵經查,經計程車公會以GOOGLE地圖測量,再以高雄市計程車
費率換算,自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3住處前往⑴高雄市○○區○○○路○○○ 號公司路程距離約為
3.7 公里,其單程計程車資約為130 元。⑵高雄市○○區○○○路○○○ 號高醫,路程距離約為3.8 公里,其單程計程車資約為135 元。⑶高雄市○○區○○○路○○○ 號中正骨科,路程距離約為1.9 公里,其單程計程車資約為95元。⑷高雄市○○區○○○路○○號3 ○○○區○○○路程距離約為1.4公里,其單程計程車資約為85元乙節,有該公會106 年9 月14日高市計客字第10611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原告提出之105 年4 月21日、105年4 月27日(共2 張)、105 年4 月29日、105 年5 月2 日、105 年5 月20日、105 年6 月3 日、105 年6 月7 日、
105 年6 月11日(共2 張)、105 年6 月14日、105 年6 月21日、105 年6 月24日、105 年7 月1 日、105 年7 月5 日、105 年7 月11日、105 年7 月13日、105 年7 月21日、10
5 年7 月29日、105 年8 月19日、105 年9 月2 日、105 年
9 月6 日及105 年9 月9 日計程車資收據共23張,確無司機之簽名及車號(見雄司調字卷第75至85頁),且多數收據確無起訖地點之記載,則被告既已否認上開各次車資證明單之形式上真正,本院認原告至高醫就診之84紙車資證明單,即應以被告同意之11,340元計算(計算式:135 元×84趟=11,340元),較為允當。因此,原告請求於105 年4 月21日至
106 年1 月13日間自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醫就診之計程車資共計11,340元、於105 年5 月2 日至中正骨科就診之車資19
0 元(計算式:95元×2 趟=190 元),為有理由;至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至105 年4 月19日間,每次1,000 元之車資共13次部分,被告既已否認前揭車資證明單、運價證明(見雄司調字卷第72至75頁)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然因計程車司機無法出庭作證,原告已捨棄傳喚證人到庭(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計程車司機揹負乘客下樓之費用如何計算,該公會函覆以:計程車司機揹負乘客下樓搭車風險相當高,一般計程車司機並不願意接受,如果願意當然會加收額外服務費用,但並不是車資且無公定收費標準,都是由乘客與司機雙方自行議價等語,此有該公會106 年9 月14日高市計客字第106113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則計程車司機揹負乘客下樓並無公定價格,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於104 年12月23日至105 年4 月19日間確實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上、下樓梯,而需由計程車司機揹負上、下樓就醫,則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又扣除104 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105 年2 月16日、同年月25日部分,被告同意其餘9 次,各以每趟135 元計算車資,故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至105 年4 月19日間搭乘計程車至高醫就診之車資以合計2,430 元計算(計算式:9 紙單據×
2 趟×l35 元=2,43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3,960元(計算式:11,340元+190 元+2,430 元=13,96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醫師建議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另其於106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開刀住院,共計3 日,亦需專人全日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計66,000元乙情,業經其提出高醫105 年
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雄司調字卷第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醫師建議需專人照顧1 個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其於106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確有至高醫住院共計3 日,業如前述,而原告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但因醫院不清楚原告居家之情況,無法判斷是全日或半日照顧等情,有高醫107 年7 月3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90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6頁);而原告於
106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確有因「右側跟骨骨折」住院接受治療,復有高醫107 年7 月3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981號函及所附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自費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則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足跟骨折、左側眼框挫擦傷4 ×2 公分、1 ×1 公分及左顏面瘀傷2 ×2 公分等,除右足部分行動較為不便外,應尚可自理生活,認其僅需受專人半日照顧已足。而若本件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兩造同意半日看護以1,200 元計算,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9,600元(計算式:33日×1,200 元=3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醫師原建議應休養4 個月,嗣於105 年4 月27日回診時,又建議應再休養2 個月,故合計應休養6 個月,自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中大林電廠損失以19,911元計算,另依原告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磐石公司部分月平均收入為9,394 元,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6,275元(計算式:大林電廠19,
911 元+〈磐石公司9,394 元×6 月〉=76,275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大林電廠工作契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高醫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雄司調字卷第29至30頁、第87至9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起任職於大林電廠,嗣於105 年5 月31日離職。因於104 年12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無法到大林電廠出勤,改由在家工作,大林電廠自105 年1 月至5 月間仍有依原告之出勤表核算薪資予原告。依大林電廠106 年6 月
5 日IHI 大林字001 號函文所示,原告自104 年12月至105年5 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9,911元,此有前揭大林電廠函文及所附薪資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19,
911 元,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另有磐石公司保險業務兼職收入,每月平均為9,394 元,故尚得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56,364元云云,然查,原告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5月間,每月均有自磐石公司領取1,159 元至11,168元不等之執行業務所得,有磐石公司107 年5 月30日函所附所得證明單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9頁),顯見原告自104 年12月至10
5 年5 月間並無不能從事保險業務以賺取兼職收入之情事,至上開期間部分月收入雖未達104 年月平均收入9,394 元,然保險業收入與業績、各保單之佣金及各公司之獎金制度等有關,本非固定且穩定之收入,原告既仍有自磐石公司領取
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間執行業務所得,即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其請求磐石公司104 年12月至10
5 年5 月間不能工作之損失56,364元,即非可採。
6.生活起居家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5 個月,無法照顧自身之生活起居及照料家事,而須僱請專人照料家事,以每日半日1,200 元計算,須支出生活起居家事費用180,000 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醫師原建議應休養4個月,嗣於105 年4 月27日回診時,又建議應再休養2 個月,故合計應休養6 個月乙情,固有高醫105 年3 月2 日、10
5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雄司調字卷第29至30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休養期間有聘僱專人照料家事及其生活起居之必要,且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並非指需專人看護,或由專人負責生活起居之意,更無應由專人為家事勞務之旨,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休養期間均須受專人照顧,並由他人代為從事家事勞務。故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稽。
7.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財會人員、銀行行員、保險業務人員,名下無財產;而黃○亮為學生,名下無所得及財產;徐○之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廣告公司,月薪30,000元,名下有投資所得等情,此經兩造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雄司調字卷第107 頁、本院卷一第19頁證物存置袋),爰審酌雙方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右側跟骨骨折」傷害須長期復健,造成其生活諸多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39,
135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6,241 元、修理系爭機車、眼鏡、購買沐浴用椅等費用6,379 元、交通費13,960元、看護費用39,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91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486,091 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㈤原告請求金額另須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5,000元
經查,徐○之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業已給付原告5,000 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卷三第28頁、第19
1 至192 頁),故此部分金額自應自原告得請求之486,091元予以扣除,是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81,091 元(計算式:486,091 元-5,000 元=481,09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乃因黃○亮之過失而受有前開傷害,又黃○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徐○之為黃○亮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1,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4 日(見雄司調字卷第14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