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謝迦得(即謝英德)訴訟代理人 王美萱被 告 蔡含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交付兩造合夥事業「弼誠企業社」之帳簿文件,並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弼誠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間達成合夥經營事業之合意,由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則以勞務為出資,約定出資比例兩造各二分之一,於同年7月9日在高雄市○○區○○里○○○路○○○號12樓成立「弼誠企業社」,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然於合夥期間,被告未使原告知悉合夥事業之執行狀況,並拒絕提供帳簿或合夥簿冊供原告查閱,以便原告檢查合夥事務及合夥財產狀況。其更怠忽其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職務,未按期繳納合夥所負貸款債務、未據實報稅、未繳納員工勞健保費等,橫生諸多違規之罰款,致令「弼誠企業社」之合夥事業遭受重大之不利益。為免損害繼續擴大,兩造合意於104年9月3日解散「弼誠企業社」之合夥,然被告並未請會計師計算合夥事業財產之價值,亦仍拒絕提供「弼誠企業社」之財產資料、帳戶簿冊等文件,並拒絕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致兩造間就合夥之財產迄今並未進行清算完畢。兩造既經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事業,依法應經清算完結始消滅其合夥關係,兩造復未約定合夥關係之清算人,自應由兩造為清算人一同清算,為此,爰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第67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75條、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弼誠企業社」之合夥事業,以及業已合意解散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弼誠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證明、核定稅額繳款書、貸款借據暨放款查詢表等在卷為證,並據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84號詐欺等案件中自承在卷;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可採。則兩造所營業之合夥事業「弼誠企業社」既經合意解散,且無證據證明兩造有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合夥人全體進行清算程序。而原告主張交被告迄今均未交付合夥事業之帳簿文件等資料供原告查閱,就合夥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亦有待兩造會同清算以釐清,故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交付「弼誠企業社」之帳簿文件,並協同辦理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