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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鄧立偉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 告 御宿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坤福被 告 祝湘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陶德斌律師被 告 王柏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柏翰、祝湘婷分別受僱被告御宿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御宿公司),擔任被告御宿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之經理及櫃檯人員。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凌晨3時許,租用系爭旅館208號房(下稱系爭房間),該時王柏翰及祝湘婷均在系爭旅館輪值。詎訴外人蘇國瓏、吳財秀、吳昆倍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人員(下稱徵信人員)數名(下合稱蘇國瓏等人)於該日上午8時許,非法侵入原告住宿之系爭房間內,蘇國瓏及徵信人員復基於共同強制之意思,由徵信人員強行掀開原告身上之棉被後,強行拍攝原告裸體,並阻擋原告著衣,蘇國瓏更出手毆打原告左眼部位,致原告受有左顏面挫傷併左眼底骨骨折、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損傷、下唇咬傷之傷害。而系爭旅館之鐵捲門及其內門僅得由櫃臺控制開啟,故蘇國瓏等人得以共同非法入侵系爭房屋對原告遂行上述犯行,應係系爭旅館當時值班人員即祝湘婷、王柏翰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規定,洩漏原告投宿房號等個人資料、並配合開啟系爭房間鐵捲門及解除系爭房間之設防狀態,是其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御宿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王柏翰及祝湘婷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投訴於被告御宿公司所營系爭旅館,雙方間係成立住宿契約,被告御宿公司應負有維持住宿場所居住安寧及不受第三人侵擾之安全義務,卻容任其員工即被告王柏翰及祝湘婷違法配合而使蘇國瓏得以遂行上述犯行,被告御宿公司顯違反其保護之附隨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被告御宿公司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法院擇一認定。原告基於上情,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包含因於系爭旅館遭蘇國瓏等人毆打成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及原告於住宿系爭旅館期間,因被告王柏翰及祝湘婷違法配合蘇國瓏等人遂行之上述犯行,致受傷非輕,且自由及隱私權嚴重受侵害,因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301,550元。又御宿公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稱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原告住宿服務,卻容任其員工即被告王柏翰及祝湘婷洩漏原告投宿房號個資、違法配合而使蘇國瓏得以遂行上述犯行,其所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缺陷,悖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御宿公司給付以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至少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計904,65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柏翰、祝湘婷及御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御宿公司應給付原告90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王柏翰、祝湘婷確於104年5月7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旅館值班,但並無如原告所稱有洩漏原告住宿房號等個人資料、配合開啟鐵捲門及解除系爭房間設防狀態情事。實則因訴外人吳財秀於104年間即洽找徵信社蒐集其配偶侯品亘與原告間通姦之證據,而原告自104年5月5日起即有租用系爭房間,故徵信人員於長期跟監下,本即可能知悉原告於本件事發時係投宿於系爭房間,蘇國龍等人亦係因徵信業者之線報始知此情,並非被告王柏翰及祝湘婷洩漏原告投宿房號;且系爭旅館1樓鐵捲門乃徵信人員所開啟,並非被告王柏翰及祝湘婷所為,上開事實業據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載於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306號)中,原告主張王柏翰、祝湘婷有洩漏原告投宿房號、違法開啟系爭房間鐵捲門及房間一節,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等並未參與原告與蘇國瓏等人間於104年5月7日之糾紛,對於紛爭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均不清楚。綜上,被告王柏翰及祝湘婷並無原告所述違法配合而使蘇國瓏等人得以遂行其不法犯行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消保法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知。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柏翰、祝湘婷於104年5月7日凌晨在系爭旅

館輪值上班期間,將原告投宿之房號等個人隱私訊息透露予蘇國瓏等人,並協助其等開啟系爭房間之鐵門及房門等情,業據王柏翰、祝湘婷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係以祝湘婷及王柏翰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稱:系爭旅館之鐵捲門及內門係由櫃台控制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5、26頁)、自外部是無法窺知原告入住房號、王柏翰並自承作為刑事證物之床單是其決定給吳財秀、並稱王柏翰為經理,祝湘婷為櫃檯人員,若非2人共同配合,僅1人不可能單獨私放蘇國瓏等人入內、被告御宿旅館標榜其極具安全性、隱密性,房間之鎖自無可能容易讓外人輕易開啟等語,作為其論證之依據;被告除否認有告知徵信人員房號及協助開門外,並抗辯稱:系爭旅館之鐵捲門之開啟,坊間有解碼式設備可破解,並提出相關報導資料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45至148頁);房間門則屬喇叭鎖,關上後不會自動鎖上,係由入住房客自行決定是否自內鎖門,故亦可能是原告等人入住時忘記關上鐵捲門或房門之過失所致等語,並提出照片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經查:

⒈依證人即事發當日即受訴外人吳財秀委託調查其妻侯品亘

外遇事件之經辦人員蘇意晴到庭具結所證:104年5月7日事發時我在現場,會知道原告住208號房是外勤以休息名義,跟車在原告所搭計程車後方隨原告進入系爭旅館而探知;我們也有在系爭旅館開1個房間,至於如何從我們的房間到系爭房間,因時間已久而忘記了,應該是從鐵捲門進去的,我聽現場的外務人員說系爭房間的鐵捲門只有關一半,不是我們開的,至於是誰開的我不知道;進去系爭房間時我是和委託人一起進去,進去時房間可能沒有鎖,因為我們沒有開鎖的技能;我們去抓姦時並無告知系爭旅館的人員要去抓姦,亦無請系爭旅館之人協助開門,整個抓姦過程只有委託人及徵信人員在現場,是後來警察到場,系爭旅館才有人出面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02至104頁反面),與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之徵信人員之一涂志和具結所證:104年5月7日當天有和其他徵信人員一同到系爭旅館,我是當日才被叫去支援的;我去的時候尚未進入系爭房間,先在系爭旅館開一間房間等蘇意晴的消息,我們是像一般投宿的房客般在系爭旅館開房,蘇意晴是在另一間房間裡,正確流程是等到委託人到場才會一起進去抓姦;之後蘇意晴說可以了,就叫我去幫忙委託人搬輪椅,因為他行動不便;會知道原告入住之系爭房間房號是高雄的外務人員說的,至於他們怎麼知悉房號及如何開啟系爭房門我不太清楚;我們要去系爭房間是從我們入住房間處的鐵捲門出去,再到原告投宿房間鐵捲門處,該時原告房間的鐵捲門已打開,但我不知道是誰開的,就從那邊進去,我進去時已有徵信社人員先進去了等語(參同卷第100頁反面至102頁),而依徵信社人員之跟監錄影光碟,亦確實可看到原告與侯品亘業據徵信人員跟監多日(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36頁),其中亦有其他日期經徵信人員一路跟監至系爭旅館之錄影畫面〔參同卷第152頁正反面之勘驗筆錄,畫面中之車輛於該時登記於侯品亘名下,參訴字卷二第7、9頁)〕,是參照證人及上開證據,可知徵信人員會知悉原告之入住房間,係因外勤人員事前跟監所致,且外勤人員及其他徵信人員均是佯裝房客入住系爭旅館,蘇意晴並明確否認係受系爭旅館人員告知房間或協助開門等語,自已無從認定徵信人員知悉原告於事發當日之入住房號一情係被告王柏翰、祝湘婷所告知。又自證人所述,僅可知悉事發當時鐵捲門及系爭房間房門是開啟未鎖狀態,雖原告提出王柏翰及祝湘婷之證詞欲證明系爭鐵捲門僅能從櫃檯開啟一節,然蘇意晴已斷然否認係藉由旅館人員協助而開啟系爭房間鐵捲門及房門,如前所述;而依原告於偵查中具結,以及侯品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均稱當時2人已呈現喝多、喝醉之狀態等語(參警卷第8頁、偵卷一第36頁正反面),則是否仍於進入系爭房間時尚記得要關閉鐵捲門及房門,已非無疑;另被告亦提出坊間有解碼鐵捲門之設備,以及系爭房間房門僅一般鎖頭,容易開啟等資料以證其詞,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遽然斷認徵信人員進入系爭房間係由王柏翰及祝湘婷協助開啟鐵捲門及房門。

⒉原告雖再舉事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朱麗蓉證述稱當天員

警到場時已有系爭旅館人員在場,以及被告王柏翰將系爭房間床單交付徵信人員等節,欲證明王柏翰2人與徵信人員有勾結一情。然朱麗蓉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時作證時之證詞,係稱:「(問:就你現場觀察,除了承租房間的人,徵信社的人,委託徵信社的人,還有什麼身分的人?)可能還有御宿員工。(問:御宿員工在你處理事情時,是否在你旁邊?)我不記得」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是其所稱有系爭旅館員工在場一事,僅係其推測之詞,難認其有明確證述確有系爭旅館員工在場,更遑論可認係王柏翰、祝湘婷2人在場;另就王柏翰交付床單予徵信人員一節,王柏翰係稱該時警方來時,大家都聚集在車道上,有人表示說要買床單,警察表示要跟旅館人員要,我就說送他們沒有關係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05頁),是可知當時已有警方到場,且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則王柏翰身為案發現場方之負責人員,在看到對方已詢問過警方並經警方表示可向其索取情形下,將可能成為證物之床單交付,亦難認有違常理,而無從以此即認其與徵信人員有勾結之情。

⒊是依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王

柏翰及祝湘婷有洩露原告入住之資訊予徵信人員,或協助徵信人員開啟鐵捲門及房門情事,是原告主張其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一節,尚不可採,則原告再以上開情事,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御宿旅館負損害賠償及徵罰性賠償金之責任,亦無可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柏翰及祝湘婷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御宿旅館負損害賠償及徵罰性賠償金之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