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楚立瑄

林福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複 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被 告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世棠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 代理人 王皓律師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楚立瑄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福梅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楚立瑄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楚立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福梅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林福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訴外人黃薈橋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見本院卷㈠第5至7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0

5 頁),係屬追加他訴,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刷卡事實而生被告受領原告刷卡之款項究係消費借貸或受有不當利益而應否返還之爭議,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黃薈橋為被告之董事並擔任會計協理,因被告資金周轉需要,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授權黃薈橋以被告名義對外借款,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黃薈橋指示,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後段之簡易交付方式,以刷卡方式交付借款,原告楚立瑄於附表1 所示之刷卡日期,各刷卡如附表1 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42,000 元,原告林福梅於附表2 所示之刷卡日期,各刷卡如附表2 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1,176,800 元,被告並承諾於原告要繳納信用卡帳款時,必會返還所借貸之款項,兩造約定以信用卡帳單所載繳款期限為清償期,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倘認莊世棠並未授權黃薈橋向原告借款,因黃薈橋為被告之董事並任會計,負責處理被告資金周轉事宜,並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利用設置於被告處所之刷卡機,以線上刷卡方式,提供資金予被告周轉,莊世棠自難諉為不知,卻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

169 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法律責任。倘認被告並未授權黃薈橋向原告借款,亦無民法第169 條規定適用,因被告確有受領原告給付之刷卡金額,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有直接之損益變動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予原告。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另兩造約定以信用卡帳單所載繳款期限為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倘認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原告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黃薈橋雖為被告之董事,惟其於任職會計期間涉嫌掏空被告,陸續將被告數百萬元款項轉入黃薈橋銀行帳戶,並於105 年12月21日捲款潛逃,被告已對黃薈橋提出刑事告訴,目前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中,黃薈橋所為證述,顯不可採,且被告於黃薈橋捲款潛逃前營運狀況良好,於105 年間仍積極與外商旅行社洽談「公主郵輪」合作計畫,未見信用不佳遲延付款與周轉不靈情形,無須對外籌措資金,縱有資金周轉需求,亦可向銀行融資取得長期且低利率之貸款,無須以違反特約商店約款方式,承擔被終止特約商店合約之風險,並支出手續費,以謀求僅僅1 個月之現金周轉,被告實無任何誘因以刷卡借款方式籌措資金。又黃薈橋並非被告之董事長或代表人,僅係董事兼會計,僅負責內勤事務,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並未授權黃薈橋借款,復無被告出具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書面借貸文件,黃薈橋所提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係因被告線控單位被LOCAL 催款,不勝其擾,始請被告對地方旅行社付款勿遲付,莊世棠批示表示因逢旅遊忙季,航空公司要求被告提早開機票付款,故莊世棠將親自協調資金調度,以免被各旅遊線之當地旅遊單位催款影響公司形像,莊世棠將系爭文件提示於黃薈橋,係要求黃薈橋確實撥付款項予當地旅遊單位,而非要黃薈橋為被告籌措資金,且該文件並無提及對外借款之語句,亦無委託借款之金額、期限、對象、利息擔保品等之約定或指示,與授權委託借款之常情不符,又該文件作成於105 年3 月7 日,實不能證明被告有指示黃薈橋於105 年

11、12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無所據。再者,被告財務報表及收單銀行對帳單均無逐筆顯示信用卡交易內容,且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0 號案件證人陳琳恩即被告會計出納已證稱被告帳務紊亂並由黃薈橋進行最後修改,莊世棠無從知悉本件交易存在,足見本件亦屬原告與黃薈橋個人之行為,並無民法第169 條規定適用。

另原告自承明知黃薈橋僅為負責被告內勤職員,非被告業務人員而無操縱刷卡機之權限,且黃薈橋無出具任何被告之授權文件,亦未提出蓋用被告大小章之書面借據向原告借款,竟悖於常情要求原告以違反信用卡約款及違反特約商店合約方式刷卡,原告對黃薈橋無代理權限情事自難諉為不知,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被告亦無庸對黃薈橋之個人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又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催告請求還款之意思表示,仍不符合民法第478 條後段需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之規定,其催告不合法。況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非當然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就其繳付刷卡消費款之給付目的為何、如何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如何受有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之因果關係,自應舉證證明,且原告刷卡金額之損益變動係發生於被告與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與原告間,兩造間並無直接財產損益變動關係,又原告係基於與黃薈橋之約定,並依黃薈橋指示而刷卡,參以對照原告刷卡日期與黃薈橋不當提領被告款項日期,足以證明黃薈橋於原告刷卡日期前後均有提領被告款項之行為,則法律關係及財產損益變動均發生於原告與黃薈橋間,原告應向黃薈橋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此外,原告假造交易記錄使發卡銀行誤認其等有向被告購買旅遊商品服務,不論原告有無按時繳納卡費,均已違反信用卡約款,且原告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也使發卡銀行喪失同意貸款之選擇權、無從收取借款利息、甚至需給付原告信用卡紅利回饋、現金回饋,顯對銀行之權益及金融秩序造成侵害,原告之給付顯具不法性,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縱認被告應負返還款項責任,因收單銀行會先扣除手續費再將款項撥付被告,原告請求金額自應扣除手續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81頁背面):

(一)黃薈橋為被告之董事,非董事長,並擔任會計協理。

(二)原告楚立瑄分別於附表1 所示之刷卡日期各刷卡如附表1所示之刷卡金額,由收單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扣除手續費1.7%後,撥入被告帳戶,原告楚立瑄並均已繳納上開刷卡金額。

(三)原告林福梅分別於附表2 所示之刷卡日期各刷卡如附表2所示之刷卡金額,由收單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扣除手續費1.7%後,撥入被告帳戶,原告林福梅並均已繳納上開刷卡金額。

(四)本件刷卡事項均由黃薈橋與原告連繫接洽,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從未出面。

(五)原告刷卡之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遠東商銀、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均有記載「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以使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授權黃薈橋向原告借款?㈡被告若無授權黃薈橋向原告借款,原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消費借貸責任,有無理由?㈢被告若應負消費借貸責任,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信用卡手續費?兩造有無約定清償期?㈣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2,

000 元、1,176,800 元,有無理由?被告以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是否可採?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有無授權黃薈橋向原告借款?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 條及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授權董事兼會計協

理之黃薈橋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聲請傳訊黃薈橋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㈠第6 頁),證人黃薈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請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刷卡?原因為何?)被告缺少資金,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請我對外籌措資金」、「(問:證人所述莊世棠請你對外籌措資金之時間、地點、證明?)庭呈被告公司內部文件,莊世棠在文件最下方批示『目前航空提開機票很多,努力協調資金調度,不要被LOCAL 在外說難收錢2016.3.7』,我收到這份文件的當下就拍給台北的喜泰旅行社會計協理,請他幫忙籌措資金」、「(問:是否記得原告刷卡的金額?時間?地點?)金額及日期不記得,但是是由原告提供卡號讓我們去補登,由我或出納用線上補登」、「(問:原告刷卡後銀行將款項撥入被告帳戶,由何人使用?)由被告使用」、「(問:證人是否有將原告刷卡而取得的金額,由被告帳戶轉到自己帳戶?)沒有」、「(問:原告刷卡後的卡費由何人繳納?)由原告將帳單交給我,由我以被告的錢來繳納,但是因為原告於刷卡後我已離職,所以被告是否有幫忙原告繳納,我不清楚」、「(問:原告將帳單交給證人,由證人以被告的錢來繳納,此種模式維持多久?)自何時開始我不記得,大約是在105 年3 月7 日前後,一直到105 年11月或12月」、「(問:本件原告以此模式借給被告款項,是否於本件紛爭之前即有循此模式為之?本件是否也是循以前的模式清償借款?)是的」、「(問:有關每一次被告公司要清償借款需製作支出憑證的帳戶,是否需呈給被告公司負責人莊世棠?)需要,這些憑證都在被告公司」、「(問:被告有無出具授權書讓你對外借款?)都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口頭授權,唯一一張的書面資料就是剛才所提出之內部文件」、「(問:原告曾否要求被告簽立借款契約?)原告沒有要求簽立借款契約,都是由我口頭向原告請求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27 頁),被告雖以證人黃薈橋掏空被告資金捲款潛逃,雙方間有刑事案件偵查中,其證詞不堪採信云云,然衡以證人黃薈橋於本院同時審理之數案件中所為不同時間之到庭證述,均無前後矛盾顯然不合情理之處(見黃薈橋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6

5 號之證詞,見本院卷㈢第111 至115 頁,並經兩造同意引用該案相關卷證,見本院卷㈢第49頁背面),且證人黃薈橋所提出之系爭文件確實載明:「懇請書,致莊總(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 長官/ 會計相關部門:華泰旅行社(即被告)在莊總的指導下,業績量持續增長。每位線控都有應達的業績目標。而每位線控也為達到目標而努力。近幾個月,東南亞/ 韓國/ 大陸線LOCAL 反映團款有遲付之問題,本應上個月之團款,應於這個月25號給款,但卻都拖至下個月月初甚至月中。外站LOCAL 每個月都得來催款及詢問確切匯款日期,但依然都無法給於確切的匯款日期。每個月底,線控皆被LOCAL 催款,不勝其擾,也感到非常不好意思。最近更發現,LOCAL 因我公司拖帳問題,市場產品競爭下,團費不想SUPPORT 。找新合作的LO

CAL ,又從對方獲知我公司拖帳在LOCAL 間的“盛名”。最近公司春酒須尋求贊助,LOCAL 又反映我公司拖帳之問題,我們哪來的立場再去要贊助。線控是公司的前線作戰單位,理應公司要當我們全力的後盾,讓我們不須煩惱後勤問題,全力衝刺,讓公司業績更為成長、穩定。懇請莊總、長官、會計相關單位能了解及支持。若有不敬之詞語,敬請長官見諒!但請相信我們都是為了公司能更好!」等語,並經莊世棠於系爭文件上批示:「目前航空提開機票很多,努力協調資金調度,不要被LOCAL 在外說難收錢,棠,2016.3.7」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而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㈥狀亦自承:「該函(即系爭文件)係因被告公司東南亞線/ 韓國線及大陸線等線控單位被LOCAL 催款,不勝其擾,始請被告公司對地方旅行社付款勿遲付,故被告公司負責人莊世棠即書寫『目前航空提開機票很多,努力協調資金調度,不要被LO

CAL 在外說難收錢』等文字,並簽署『棠』及日期『2016.3.7』,表示因逢旅遊忙季,航空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提早開機票付款,故莊世棠將親自協調資金調度,以免被各旅遊線之當地旅遊單位催款影響公司形像,莊世棠將系爭文件提示於黃薈橋,係要求黃薈橋確實撥付款項予當地旅遊單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 、164 頁),可知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文件之真實性,且坦承要親自協調資金調度,並將系爭文件副知黃薈橋指示黃薈橋確實撥付款項予當地旅遊單位,則依系爭文件之文句觀之,被告早於105 年3月7 日之前即有拖欠帳款情事,且於合作之旅遊業者每月催款及詢問確切匯款日期時,均無法給予確切匯款日期,甚且於每月底線控單位皆遭當地旅遊業者催款,復從新洽合作之旅遊業者處獲知被告拖帳在當地旅遊業者間之「盛名」,此與證人黃薈橋證述被告缺少資金等情相符,顯然被告資金缺口甚深,且拖欠帳款時間已久,難認被告仍可尋求銀行融資之方式貸得款項,否則早以此方式貸得款項清償帳款,何須一再拖延給付,導致合作之旅遊業者每月均催帳且不再支援團費並在業界中傳開此情,並因此困擾被告線控單位,堪認證人黃薈橋上開證詞應屬真實,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確有授權擔任會計協理之董事黃薈橋對外借款,被告辯稱:被告營運狀況良好,未見信用不佳遲延付款與周轉不靈情形,縱有資金周轉需求,亦可向銀行融資取得長期且低利率之貸款,無須以違反特約商店約款方式,承擔被終止特約商店合約之風險,並支出手續費,以謀求僅僅1 個月之現金周轉,被告實無任何誘因以刷卡借款方式籌措資金云云,委不足採。

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文件副知黃薈橋,係要黃薈橋確實撥

付款項予當地旅遊單位,而非要黃薈橋為被告籌措資金,且該文件並無提及對外借款之語句,亦無委託借款之金額、期限、對象、利息擔保品等之約定或指示,與授權委託借款之常情不符,又該文件作成於105 年3 月7 日,實不能證明被告有指示黃薈橋於105 年11、12月間向原告借款,另被告財務報表及收單銀行對帳單均無逐筆顯示信用卡交易內容,且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0 號案件證人陳琳恩即被告會計出納已證稱被告帳務紊亂並由黃薈橋進行最後修改,莊世棠無從知悉本件交易存在云云,然依證人黃薈橋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65 號之證詞:「因為被告的業務量很大,只要資金不夠,我就會去向莊世棠報告,莊世棠就會請我向喜泰旅行社董事長報告,或對外籌措資金,從104 年底開始資金不夠,就由我為被告籌措資金,除了剛才所述每個月去台北與喜泰旅行社開會報告這件事,喜泰旅行社的會計江雅齡可作證,此外我在高雄跟莊世棠報告資金不夠,並由莊世棠授權對外籌措資金,書面除了我在另案作證所提出的證明外,沒有其他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3 頁),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早於104年底即以口頭概括授權方式請黃薈橋對外籌措資金,系爭文件係於105 年3 月間被告線控單位主管因被告遲付合作旅遊業者款項一再遭催款而不勝其擾之懇請書,且由莊世棠於系爭文件之批示更足認被告資金缺口甚大,而須對外籌措資金等情甚明,則系爭文件雖於105 年3 月間作成,且無提及對外借款之語句,亦無委託借款之金額、期限、對象、利息擔保品等之約定或指示,然均無礙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早於104 年底即以口頭概括授權方式請黃薈橋對外籌措資金之情。況原告刷卡金額確實均由收單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扣除手續費後,撥入被告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又依被告提出另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0 號案件之證人陳琳恩之證詞:「(問:是否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擔任何職務?)有,工作期間是從102 年1 月2 日至106 年

3 月止,我一開始是擔任會計助理,後來離職前一年半接任會計出納」、「(問:接任會計出納後,公司帳就是由你做?)對」、「(問:公司帳會將逐筆公司每筆進出資料紀錄在公司帳裡面?)正常流程是這樣」、「刷卡部分是刷卡完隔天就會入帳,資金運用由主管去調解」、「(問:你任職期間,被告公司財務狀況?)我進來時就一直沒有很好」、「(問:黃薈橋有曾經將原告的信用卡帳單交給你去繳錢?)有」、「由黃薈橋去統籌今天要先付給誰,將帳單給我,我要去沖那筆帳的錢。因為刷卡的錢進來,要先立帳才能沖帳,還錢才要去做立沖的動作」、「(問:帳面上看得出來?)看得出來」、「(問:刷卡兌現究係指何情形?)以前聽黃薈橋說如果資金不夠,他說他們都願意借,就是借公司刷卡這樣」、「(公司帳目)有業務刷卡進來的,跟原告刷卡進來的」、「(問:你們如何區分?)因為公司帳都有明細可以對應」、「(問:你有一本內帳?)對,我們一定還會有傳票,傳票裡面可以知道有那些是公司帳那些不是,我們可以區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至94頁),可知黃薈橋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口頭概括授權對外籌措資金後,即向原告及其他眾多持卡人以刷卡付現之方式借款,且於持卡人刷卡翌日或數日後即取得收單銀行給付之帳款,復由被告負責繳納持卡人之帳單以清償借款,再由證人陳琳恩就各持卡人之刷卡金額立帳,且就還款金額沖帳,並均登載於被告內帳之帳簿,莊世棠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內帳之帳簿自會詳實審閱,否則如何掌握資金動向及預估收支金額?又依證人黃薈橋前開證詞所述:「(問:原告將帳單交給證人,由證人以被告的錢來繳納,此種模式維持多久?)自何時開始我不記得,大約是在105 年3 月7 日前後,一直到105 年11月或12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則莊世棠藉由公司帳簿之登載早已知悉被告藉由原告及其他眾多持卡人以刷卡方式取得收單銀行匯入之款項,且亦知悉會計出納以被告款項繳納原告及其他眾多持卡人之信用卡帳單以清償借款,更足認被告確有授權黃薈橋向原告借款,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⒋至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0 號民事判決書、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179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㈢第87至108 頁),惟上開案情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證據亦不盡一致,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若應負消費借貸責任,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信用卡手續費?兩造有無約定清償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授權黃薈橋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洵屬有據。又依證人黃薈橋與陳琳恩前開證詞所述,原告刷卡後之帳單係由被告負責繳納,顯然兩造間約定之借款金額即原告刷卡金額,故由被告依信用卡帳單上之原告刷卡金額向發卡銀行繳納,以此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而由被告吸收信用卡手續費之損失,則本件借款金額自不應扣除信用卡手續費,原告楚立瑄、林福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742,000 元、1,176,800 元,應予准許,且原告信用卡帳單既約定由被告繳納,堪認兩造間即有約定以每筆刷卡金額之繳款期限作為清償期,本件最後一筆繳款期限為106 年2 月3 日,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至58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若無授權黃薈橋向原告借款,原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消費借貸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2,000 元、1,176,80

0元,有無理由?被告以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是否可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經查,被告有授權黃薈橋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洵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6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表見代理責任,即無庸論述。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負消費借貸責任,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授權黃薈橋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不應扣除信用卡手續費,且兩造間有約定以每筆刷卡金額之繳款期限作為清償期,本件最後一筆繳款期限為106 年2 月3 日(見本院卷㈠第32頁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之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1:原告楚立瑄刷卡日期及金額(新臺幣)(參原告起訴狀附表1,本院卷㈠第8頁) │├──┬──────┬────────┬────────┬─────┬───────┤│編號│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卡費繳納期限 │├──┼──────┼────────┼────────┼─────┼───────┤│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105 年12月14日 │500,000元 │106 年1 月15日│├──┼──────┼────────┼────────┼─────┼───────┤│ 2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105 年12月6 日(│208,000元 │106 年1 月6 日││ │ │ │已更正日期,見本│ │ ││ │ │ │院卷㈡第191 頁)│ │ │├──┼──────┼────────┼────────┼─────┼───────┤│ 3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105 年12月6 日(│258,000元 │106 年1 月6 日││ │ │ │已更正日期,見本│ │ ││ │ │ │院卷㈡第191 頁)│ │ │├──┼──────┼────────┼────────┼─────┼───────┤│ 4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105 年12月5 日 │200,000元 │106 年1 月5 日│├──┼──────┼────────┼────────┼─────┼───────┤│ 5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105 年12月5 日 │200,000元 │106 年1 月5 日│├──┼──────┼────────┼────────┼─────┼───────┤│ 6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105 年12月14日 │300,000元 │106 年1 月13日│├──┼──────┼────────┼────────┼─────┼───────┤│ 7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105 年12月5 日 │80,000元 │106 年1 月3 日│├──┼──────┼────────┼────────┼─────┼───────┤│ 8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105 年12月12日 │150,000元 │106 年1 月2 日│├──┼──────┼────────┼────────┼─────┼───────┤│ 9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105 年12月12日 │150,000元 │106 年1 月2 日│├──┼──────┼────────┼────────┼─────┼───────┤│10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0│105 年12月19日 │498,000元 │106 年1 月15日│├──┼──────┼────────┼────────┼─────┼───────┤│11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05 年12月13日 │198,000元 │106 年2 月3 日│├──┴──────┴────────┴────────┴─────┴───────┤│共計:2,742,000元 │└─────────────────────────────────────────┘┌─────────────────────────────────────────┐│附表2:原告林福梅刷卡日期及金額(新臺幣)(參原告起訴狀附表1,本院卷㈠第8頁) │├──┬──────┬────────┬────────┬─────┬───────┤│編號│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卡費繳納期限 │├──┼──────┼────────┼────────┼─────┼───────┤│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105 年12月14日 │100,000元 │106 年1 月12日│├──┼──────┼────────┼────────┼─────┼───────┤│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105 年12月19日 │79,800元 │106 年1 月18日│├──┼──────┼────────┼────────┼─────┼───────┤│ 3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105 年12月13日 │80,000元 │106 年1 月10日│├──┼──────┼────────┼────────┼─────┼───────┤│ 4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105 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06 年1 月10日│├──┼──────┼────────┼────────┼─────┼───────┤│ 5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105 年12月14日 │250,000元 │106 年1 月10日│├──┼──────┼────────┼────────┼─────┼───────┤│ 6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105 年11月30日 │120,000元 │105 年12月30日│├──┼──────┼────────┼────────┼─────┼───────┤│ 7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105 年12月14日(│128,000元 │106 年1 月11日││ │ │ │已更正日期,見本│ │ ││ │ │ │院卷㈡第191 頁)│ │ │├──┼──────┼────────┼────────┼─────┼───────┤│ 8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105 年12月14日 │319,000元 │106 年1 月9 日│├──┴──────┴────────┴────────┴─────┴───────┤│共計:1,176,800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