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周良信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被 告 周奕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717號判例可資參照。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固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惟被告以書狀陳稱其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轄區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頁)。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民事協議書」上記載之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號 」,又被告提出之諸如保險費送金單、人身保險要保書、信用卡帳單之記載地址以及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號所在地均為「臺北市○○區○○路○○○○號 」;此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巷○○號」地址查訪結果,亦得知被告現住臺北市○○路,此有查訪記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均以「臺北市○○區○○路○○○○號 」為住所地。且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臺北市中正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此亦符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之立法意旨。雖原告主張本件原因事實發生之聯繫因素,包括涉訟房地所在地、貸款銀行、協議履行地及證人等均位於高雄,本院對於本件相關證據資料之蒐集及審判權之行使,遠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便利云云,然本件並非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亦非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或因契約涉訟,自無由不動產所在地或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之依據,且原告舉出之上開聯繫因素,均不足以凌駕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故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聲請移轉前已二度提出答辯狀就本案實體事項為答辯及爭執,且於本件調解時,亦未抗辯本件無管轄權,堪認已有管轄之合意云云。然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曾以答辯狀為實體上內容之陳述,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中為實體之陳述、答辯,且調解程序乃別於訴訟程序外之制度,自不得將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未為管轄權之抗辯,遽而比附援引為本件已有擬制合意管轄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