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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愛河戀A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珊珊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被 告 許家彰即皇霽宮反 訴 原告 楊晉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家彰即皇霽宮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建物遷離。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許家彰即皇霽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家彰即皇霽宮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家彰即皇霽宮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裝設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建物門前之監視錄影器拆除。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又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雖將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惟倘第一審法院賦予備位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使備位被告受本訴訟裁判效力一定程度之拘束,則備位被告地位之不安定,於法院已就其為實體裁判後之程序安定性要求所吸收,而法院宜賦與備位被告提起反訴之機會,俾免另生其他爭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反訴原告即備位被告楊晉鄺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裝設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1 樓建物(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前之監視錄影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拆除,核與本訴均係緣於兩造間居住、管理暨使用愛河戀A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所衍生之糾紛暨責任歸屬,本、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合併程序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上揭說明,楊晉鄺向本院提起反訴,應為合法。反訴被告抗辯系爭監視器與許家彰即皇霽宮應否遷離,無牽連關係,不得提起反訴等語,尚難憑採。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晉鄺為系爭大廈其中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遵守系爭大廈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結果,不得未依法許可而設置對外開放宗教設施。詎楊晉鄺將系爭建物交予被告許家彰經營皇霽宮使用,供多數不特定信徒膜拜、舉行宗教儀式、燃燒香燭金紙,出入複雜,業已影響系爭大廈安寧與安全,情節重大,伊先後於104 年12月24日、105 年

1 月19日與被告進行調解、通知許家彰即皇霽宮遷離,被告皆未理會,伊自得先位訴請許家彰即皇霽宮自系爭建物遷離;縱認伊不得請求其遷離,惟為免影響系爭大廈管理維護與安寧,伊亦得備位訴請其等停止設置宗廟道場設置或進行宗教活動,爰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第參項乙款之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3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許家彰即皇霽宮應自系爭建物遷離。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許家彰即皇霽宮不得在系爭建物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亦不得將系爭建物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⒉楊晉鄺不得將名下所有系爭建物自行或出租他人用以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亦不得將系爭建物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晉鄺無償將系爭建物交予許家彰使用,系爭建物本屬1 樓店面,非一般住家,皇霽宮乃依法許可成立之團體,非屬未依法許可之宗教設施,且伊等僅係在內供奉觀音大士,作為神壇使用,親友於每日14時30分至16時30分、17時30分至21時30分此2 時段,或偶爾於農曆初一、十五前來祭拜神明,並未提供多數不特定信眾不定時膜拜或舉行宗教儀式,況在公寓大廈內設置宗教設施應屬常見,對於系爭大廈住戶安寧不生影響,至部分信徒雖會主動捐款給神明,但皇霽宮並無招攬信徒收取對價;再系爭大廈於104 年11月14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字跡相同,委託出席部分亦未見委託書,原告要求許家彰遷離,亦非屬「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等情形,上開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建物屬於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E棟1 樓),楊

晉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見院一卷第169 頁至第

177 頁)。⒉楊晉鄺將系爭建物交由許家彰使用,許家彰乃皇霽宮之經

營者,皇霽宮並未查得相關寺廟登記(分見院一卷第199頁、第133 頁)。

⒊系爭大廈於104 年11月14日召開104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表決通過不得未依法許可而設置對外開放之宗教設施(含宮廟、神壇等)(見院一卷第29頁);又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第參項乙款約定略以:本社區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從事公司行號等營業行為,更不得經營色情、違反善良風俗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行業,亦不得未依法許可,設置對外開放宗教設施(含宮廟、神壇等)等節(見院一卷第108 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先位請求許家彰即皇霽宮應自系爭建物遷離,有無理

由?⒉原告備位請求許家彰即皇霽宮、楊晉鄺不得在系爭建物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亦不得將系爭建物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住戶有違反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8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章管理組織並未就此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利益狀態相類似,爰依前揭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 項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系爭大廈於104 年11月14日召開104 年度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得未經許可而設置對外開放之宗教設施(含宮廟、神壇),並將之明文訂入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第參項乙款,而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楊晉鄺同意許家彰使用其專有部分即系爭建物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許家彰應屬系爭大廈之住戶,自當遵守系爭大廈所定之前開規約內容。至被告雖抗辯前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等語,惟被告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是於撤銷前,該等決議仍屬有效,可得拘束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憑採。次查,許家彰乃皇霽宮之經營者,皇霽宮未查得相關寺廟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建物內擺設有供桌、香爐、拜墊等物品,眾人表情肅穆凝重,未見有何嘻笑飲樂之情,難認其等眾人均僅因親友私交情誼而至該處相聚(見院一卷第308 頁至第315 頁),佐以被告自陳:系爭建物內有供奉神祇、作為神壇使用、在固定時段延請乩童祭拜神明、部分信徒會主動捐款給神明、會開壇問神明事情等節(分見院一卷第259 頁,院二卷第8 頁),足見許家彰確實未經合法寺廟登記而在系爭建物設立皇霽宮此一對外開放宗教設施,應已違反上揭規約之約定。至許家彰固領有中華民國靈乩協會團體會員證書、高雄市道○○道廟會員證等文件(分見院一卷第135 頁、第267 頁,院二卷第12頁),惟此屬一般私法人團體所提供之會員證,僅足以證明許家彰有加入該等團體,無從逕執該等私文書,即率予認定在系爭建物設置皇霽宮業經法律或相關主管機關予以認可同意,是被告抗辯皇霽宮非屬未依法許可之宗教設施等語,尚難採信。再查,系爭大廈前於104 年11月14日即已決議社區內不得設置對外開放之宗教設施,原告復於105 年1 月19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略以:促請被告應遵守規約,不得將系爭建物作為對外之宗教設施皇霽宮,否則即依法強制遷離等語;楊晉鄺則委由律師表示其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原告應派人出面道歉等詞,嗣系爭大廈於105 年5 月14日、同年8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前開各該會議紀錄與律師函在卷可考(分見院一卷第41頁至第22頁、第297 頁),參以上揭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拍攝時間,包含104 年12月23日、

105 年7 月29日及105 年10月22日,可見許家彰即皇霽宮未於收受原告前揭通知後3 個月內予以改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許家彰即皇霽宮自系爭建物遷離,當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大廈規約約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許

家彰即皇霽宮應自系爭建物遷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與許家彰即皇霽宮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先位請求許家彰即皇霽宮應自系爭建物遷離,既為有理由,則其所為之備位請求,即無庸審酌,併予指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楊晉鄺主張:反訴被告自105 年1 月18日起迄今,擅用系爭大廈之經費,在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前方架設系爭監視器,藉此日夜監視伊,影響伊之隱私與日常生活起居,業已侵害伊之人格權;又系爭監視器架設在系爭大廈之共有區域,此架設行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共有物管理方法,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規定,自應予拆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1 條等規定,擇一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監視器拆除。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之架設,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惟其架設乃係考量系爭大廈之防火、防竊等安全維護暨有效管理之公共利益,架設位置在公共設施燈具上,拍攝角度則係針對停車格及其他無法受警衛監控管理之外圍、出入處,楊晉鄺就該燈具並無何等共有關係,所拍攝到之系爭建物部分,則係楊晉鄺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空間,楊晉鄺將系爭建物交予許家彰使用,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伊無侵害楊晉鄺之隱私或人格權可言,楊晉鄺提起反訴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同上述乙、壹、三、㈠所載。

⒉系爭監視器自105 年1 月18日起架設迄今,其架設位置在

系爭大廈之共有範圍;又其拍攝錄影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及其出入門口(見院二卷第40頁)。

㈡爭執部分:

楊晉鄺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第820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規範明確。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明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包含: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同條例第36條第1 款至第3 款亦有明文。是上開條例就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規範甚明,管理委員會應基於法律、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而行使其管理權。

㈡查系爭監視器自105 年1 月18日起架設在系爭大廈之共有範

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在系爭大廈共有範圍內裝設儀器設備,本應經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非得任意為之,此不因該儀器設備究係獨立架設抑或攀附其他照明燈具而有異。惟反訴被告自陳其架設系爭監視器未經系爭大廈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提出其可自行決定是否設置相關公共設施之規約內容,再衡以維護系爭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非以設置系爭監視器為唯一方法,復反訴被告就楊晉鄺行使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拆除系爭監視器,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事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楊晉鄺有何權利濫用之舉措,從而,楊晉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條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監視器,當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337 號判決類此見解),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