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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姚智淵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被 告 宏遠經典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美玲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王怡雯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蘇蘭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於民國99年1月18日,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當時原告與被告之負責人甲○○為合夥經營幼稚園關係,甲○○告知欲於原本幼兒園之基礎下另外創立公司推廣幼兒讀經業務,原告於甲○○遊說之下,出資50萬元而為被告之股東,且自始即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相關業務均由另二名股東即甲○○、訴外人蔡克文掌管。惟原告出資後,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營運狀況,且被告有重複開立帳戶(除原有於99年4月20日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存款帳戶外,另於101年10月11日於同銀行同分行另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存款帳戶)、頻繁領取現金等情事,並無被告所抗辯103年1月1日起即已暫停營業之情形,而被告及甲○○均不願對此為說明,致原告身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無從落實。依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得由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窺其端倪,爰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供原告查閱,俾作為原告行使監察權之依據。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資成為被告股東後,即經常查詢被告之營運狀況,對被告之營運狀況相當瞭解。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重複開立帳戶及頻繁領取現金等情事,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因營運所需而開立帳戶及存取現金等,均屬營運常態。又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均已辦理暫停營業,故被告無從提出103年至106年度之帳簿、表冊、憑證等資料供原告查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64頁):

(一)被告於99年1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原告於設立時出資50萬元而為被告之股東。

(二)原告自始為被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相關業務均由另二名股東即甲○○、蔡克文掌管。

(三)原告依其請求權基礎得請求被告提出原告訴之聲明所指資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於被告設立時出資50萬元成為被告股東,並自始為被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可佐(本院卷第19至24頁),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即屬有據。

(二)次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資料供其查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表:

┌──┬───────────────────┐│編號│ 被告應提出之資料 │├──┼───────────────────┤│1 │被告99年度至106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2 │被告99年度至106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 ││ │帳簿、總分類帳簿)。 │├──┼───────────────────┤│3 │被告99年度至106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 ││ │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 │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4 │被告99年度至106年度之公司員工勞、健保 ││ │投保資料明細。 │└──┴───────────────────┘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等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