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劉張睿紘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佳融律師被 告 宣筑華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3 條第⑵款約定:「高雄房屋: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所有的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下稱高雄房屋),鑒於女方及女兒居住需求,暫時不賣,女方確認男方有1/2 所有權,女方他日若出售須經男方同意;並將所得1/2 給男方。目前該尚有貸款,應繳納貸款及利息,雙方各負擔1/2」、第5條約定:「協議應當履行,若任一方不履行即構成違約,應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守約方因此造成的損失」。詎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於104年3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436萬元將高雄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謝陳玉校,又被告前於95年2 月間以高雄房屋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0 萬元向京城銀行貸款200萬元,原告乃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款及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就其出售高雄房屋所得價金扣除售屋時尚餘貸款及利息之半數即118萬元【計算式:(436萬元-200萬元)÷2=118萬元】,賠償予原告。㈡另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條(債權與債務的處理)約定:「⑴雙方確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於購買位於廣州市○○區○○○道○○號D 棟701房屋(下稱廣州房屋),於98年7月3 日向男方母親張靜女士借款830 萬元整(實際尚欠金額以雲林縣斗南農會張靜名下貸款金額為準),是為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債務,此債務擬以販賣廣州房屋所得返還。」、「⑵雙方確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於投資巴西LED 公司及前述借款之利息,於101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間,陸續向張劉課先生借款,總金額為二百七十五萬元整,是為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債務。此債務擬以販賣廣州房屋所得返還。」、「⑶雙方確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103年9月10日,共積欠供應商張國志先生九十萬元整。此債務擬以販售廣州房屋所得返還。」,是兩造在婚姻期間內共同債務為1195萬元(計算式:830萬+275萬+90萬=1195萬),此債務雙方協議以販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所有之廣州房屋所得價金償還;日前,原告赫然發現被告已於106年4月24日出賣廣州房屋,即表示清償兩造共同債務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而因系爭共計1195萬元借貸係以原告出名借貸,復經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認為共同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攤上開債務。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⑴款約定:「廣州房屋: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所有的位於廣州市○○區○○○道○○號D棟701房,由雙方共同處分放盤賣出,賣出所得金額在扣除所有銀行貸款,債務及稅費後,按比例分配,男方得百分之四十,女方得百分之六十。」此約定的意思有兩層面:①原告與被告對於擬扣除雙方約定的債務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②對於上開廣州房屋的權益由原告享有40%、被告享有60%。是以上開1195萬元貸款係由原告出名借貸復經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確認為共同債務,又償還兩造共同債務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原告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3條第⑴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60%之債務金額717萬元(計算式:1195萬*60%=717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5萬元,及其中118萬元部分自104年3月5日起、其中717萬元部分自106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出售高雄房屋價金118 萬元部分:被告確已出售高雄房屋,然係原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未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劉○㚬、劉○涵扶養費及教育費,累計積欠120幾萬元,被告無奈僅能售屋養育小孩,因原告先違約且迄今積欠扶養費及教育費超過其所請求金額118萬元,是原告主張無理由。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大陸律師所撰寫,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係採共同財產制,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用語,才會出現共同債務之字眼,但兩造間並無約定共同財產制之約定,先予敘明。原告先前與其母親張靜、張劉課串謀,謊稱被告有承擔原告私人債務之意思,遭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敗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謂:「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⑴款及第⑵款約定文義僅在釐清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債務狀況及其處理方法,且依社會常情而言,於夫妻離婚時,男女雙方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有財產、債權、債務予以統整結算之情形是屬常有,尚難僅憑上開約定條文,即認定被告有承擔系爭8,300,000元、2,750,000元債務二分之一之意思」,是系爭離婚協議書僅在釐清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債務狀況,被告並無承擔原告私人債務之情形,且原告所稱之債務是否真實存在,被告並不知悉。承上,原告與其母親自導自演在98年7月3日有借貸關係存在,然經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函查雲林縣斗南農會,卻無任何貸款資料,而原告卻自己認諾,有失常理,更證明原告係捏造不實債務給被告來背黑鍋。系爭離婚協議書雖記載婚姻存續期間之債務「擬」由販賣廣州房屋所得返還,然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債務均不存在,且縱使存在,廣州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被告並無承擔原告債務代為清償之義務已有另案判決所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原告債務,顯無理由。又原告故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判決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債務,然該判決已說明在原告之債權並非該判決所審理之範圍,鈞院當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且中國大陸判決之正當性及該國法院審理是否係依據法律在審判,容有質疑。況另案判決已駁回訴外人張靜等請求被告應負擔上開二分之一之債務,舉輕以明重,原告再請求支付百分之六十債務,更無所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其個人借款之百分之六十共717萬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9月23日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
第3 條第⑴款約定:「廣州房屋: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所有的位於廣州市○○區○○○道○○號D棟701房,由雙方共同處分放盤賣出,賣出所得金額在扣除所有銀行貸款,債務及稅費後,按比例分配,男方得百分之四十,女方得百分之六十。」、第⑵款約定:「高雄房屋: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所有的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下稱高雄房屋),鑒於女方及女兒居住需求,暫時不賣,女方確認男方有1/2 所有權,女方他日若出售須經男方同意;並將所得1/2 給男方。目前該尚有貸款,應繳納貸款及利息,雙方各負擔1/2」;第4條(債權與債務的處理)約定:「⑴雙方確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於購買位於廣州市○○區○○○道○○號D棟701房屋(下稱廣州房屋),於98年7月3日向男方母親張靜女士借款830萬元整(實際尚欠金額以雲林縣斗南農會張靜名下貸款金額為準),是為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債務,此債務擬以販賣廣州房屋所得返還。」、「⑵雙方確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於投資巴西LED 公司及前述借款之利息,於101 年11月至2014年9 月期間,陸續向張劉課先生借款,總金額為二百七十五萬元整,是為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債務。此債務擬以販賣廣州房屋所得返還。」、「⑶雙方確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103年9月10日,共積欠供應商張國志先生九十萬元整。此債務擬以販售廣州房屋所得返還。」;第5 條約定:「協議應當履行,若任一方不履行即構成違約,應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守約方因此造成的損失」。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4年3月5日以新臺幣436萬元將高雄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謝陳玉校。
㈢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儲蓄。
㈣廣州房屋是98年7月購入,總價是人民幣400多萬元,頭期款就要人民幣200多萬元。
㈤原告由張靜帳戶從103年9月至105年9月合計匯款627,000元至被告第一銀帳戶用以支付兩造子女的扶養費用。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⑵款及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出售高雄房屋所得價金扣除售屋時尚餘貸款及利息之半數即118萬元【計算式:(436萬元-200萬元)÷2=118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3條第⑴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應分擔債務之60%即717萬元(計算式:1195萬*60%=717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兩造於89年6月9日結婚,於103年9月23日兩願離婚,
並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佐(卷第22頁),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據被告坦承在卷(卷第74頁)。而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3條、第4條之標題分別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債權與債務的處理」,第3 條第⑴款約定:「廣州房屋: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所有的位於廣州市○○區○○○道○○號D棟701房,由雙方共同處分放盤賣出,賣出所得金額在扣除所有銀行貸款,債務及稅費後,按比例分配,男方得百分之四十,女方得百分之六十。」、第⑵款約定:「高雄房屋: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所有的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下稱高雄房屋),鑒於女方及女兒居住需求,暫時不賣,女方確認男方有1/2所有權,女方他日若出售須經男方同意;並將所得1/2給男方。目前該尚有貸款,應繳納貸款及利息,雙方各負擔1/2」;第4條(債權與債務的處理)約定:「⑴雙方確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於購買位於廣州市○○區○○○道○○號D棟701房屋(下稱廣州房屋),於98年7月3日向男方母親張靜女士借款830 萬元整(實際尚欠金額以雲林縣斗南農會張靜名下貸款金額為準),是為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債務,此債務擬以販賣廣州房屋所得返還。」、「⑵雙方確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於投資巴西LED 公司及前述借款之利息,於101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間,陸續向張劉課先生借款,總金額為二百七十五萬元整,是為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債務。此債務擬以販賣廣州房屋所得返還。」、「⑶雙方確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103年9月10日,共積欠供應商張國志先生九十萬元整。此債務擬以販售廣州房屋所得返還。」;第6 條約定:「除上開協議外,雙方互不請求精神慰撫金,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卷第6~7 頁),可見上開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係兩造針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及債務進行確認及釐清,並約定應分配財產及應分擔債務之比例及處理方法。又兩造均坦承迄未清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及債務而找補剩餘財產差額乙情(卷第1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分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及債務,即屬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⑵款及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出售高雄房屋所得價金扣除售屋時尚餘貸款及利息之半數即118萬元【計算式:(436萬元-200萬元)÷2=118萬元】部分
1.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⑵款約定:「高雄房屋: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所有的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下稱高雄房屋),鑒於女方及女兒居住需求,暫時不賣,女方確認男方有1/2 所有權,女方他日若出售須經男方同意;並將所得1/2 給男方。目前該尚有貸款,應繳納貸款及利息,雙方各負擔1/2」(卷第6頁),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4年3月5日以436萬元將高雄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謝陳玉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出售高雄房屋所得價金,扣除該屋尚欠貸款本金及利息後之餘額50% 。再者,被告出售高雄房屋當時尚欠房貸本金及利息共121萬3,972元,此據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函覆本院屬實(卷第44頁),則被告出售高雄房屋所得價金(436萬元),扣除該屋當時尚欠貸款本金及利息(121萬3,972元)之半數為157萬3,014元,原告請求118萬元,自屬有據。
2.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劉○㚬、劉○涵扶養費及教育費,累計積欠120幾萬元,超過原告上開請求數額,是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然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大女兒劉○㚬由女方監護撫養,隨同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整,並負擔二分之一學費,至女兒大學畢業為止(若未就讀大學,以二十歲為止)」、「次女兒劉○涵由女方監護撫養,隨同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整,並負擔二分之一學費,至女兒大學畢業為止(若未就讀大學,以二十歲為止)」,可見扶養費及教育費之請求權人為劉○㚬、劉○涵而非被告,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是被告上揭所辯,殊無足取。
3.基上說明,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⑵款、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3條第⑴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717萬元(計算式:1195萬×60%=717萬元)部分
1.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係兩造確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及債務狀況,並協議上開財產及債務分配及管理處分方式,已如前述,而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⑴、⑵、⑶款約定,兩造已共同確認下列債務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債務:⑴由於購買廣州房屋,於98年7月3日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張靜女士借款830 萬元(下稱第一筆債務);⑵由於投資巴西LED公司及前述借款之利息,於101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間,陸續向訴外人張劉課先生借款,總金額為275萬元(下稱第二筆債務);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103年9月10日,共積欠供應商訴外人張國志90萬元(下稱第三筆債務),並約定以販售廣州房屋所得償還上開3筆債務,本件被告所辯與系爭離婚師協議書記載不符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又被告係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⑴款記載「…於98年7月3日向男方母親張靜女士借款830萬元整(實際尚欠金額以雲林縣斗南農會張靜名下貸款金額為準)…」等語,然張靜之雲林縣斗南農會帳戶於98年7月3日並無借款830 萬元之資料(本院卷第109 頁),據以否認有第一筆債務存在。惟查,原告主張購買廣州房屋的頭期款人民幣200 多萬元,係向原告母親張靜借款新臺幣830 萬元,利用地下匯兌管道匯款到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張靜於98年7月17日向斗南農會借款300萬元,旋即電匯轉出該筆300萬元之貸款借據、交易明細(卷第81~82頁),及張靜自98年7月8日至8月17日止(即兩造購買廣州房屋期間)合計從元大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30萬元至大陸之交易明細表(卷第83頁)為證,被告雖否認張靜於上開日期透過地下匯兌匯款至其大陸帳戶,然經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其於1 個月內提出其大陸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迄未提出,所辯毫無憑據,佐以被告於婚姻期間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儲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未提出有能力單獨負擔廣州房屋頭期款人民幣200 多萬元之財力證明,自堪認兩造於98年7月間為購買廣州房屋,確有如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⑴款所載向張靜借款新臺幣830 萬元,由張靜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到被告上開大陸銀行帳戶之情事。另被告亦否認有第二筆、第三筆債務存在,均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⑵、⑶款所載之第二筆、第三筆共同債務無訛。準此,原告主張第一筆、第二筆、第三筆債務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債務,堪予信實。
2.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⑴款約定:「廣州房屋: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所有的位於廣州市○○區○○○道○○號D棟701房,由雙方共同處分放盤賣出,賣出所得金額在扣除所有銀行貸款,債務及稅費後,按比例分配,男方得百分之四十,女方得百分之六十。」、第4 條(債權與債務的處理)約定:「⑴雙方確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於購買位於廣州市○○區○○○道○○號D棟701房屋(下稱廣州房屋),於98年7月3日向男方母親張靜女士借款830 萬元整(實際尚欠金額以雲林縣斗南農會張靜名下貸款金額為準),是為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債務,此債務擬以販賣廣州房屋所得返還。」、「⑵雙方確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於投資巴西LED公司及前述借款之利息,於101年11月至2014年9 月期間,陸續向張劉課先生借款,總金額為二百七十五萬元整,是為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債務。此債務擬以販賣廣州房屋所得返還。」、「⑶雙方確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103年9月10日,共積欠供應商張國志先生九十萬元整。此債務擬以販售廣州房屋所得返還。」,可知出售廣州房屋所得價金,經扣除廣州房屋尚欠貸款、稅金及上開第一筆、第二筆、第三筆債務之餘額,原告可分得40%、被告可分得60%。而被告已於106年4 月24日出售廣州房屋,此有廣州市不動產登記查冊表在卷可稽(卷第52頁),則依上揭約定,被告應將出售廣州房屋所得價金,扣除廣州房屋尚欠貸款、稅金及上開第一筆、第二筆、第三筆債務餘額之40%分予原告。
3.再查,原告曾於105 年間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分割廣州房屋及清算該屋之貸款,經該法院審理後,認定廣州房屋現值為人民幣640 萬元,扣除當時尚欠銀行貸款人民幣186萬4,435.99 元後之餘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⑴款所定分配比例即原告40%、被告60% ,判決廣州房屋由被告分得,而被告應給付廣州房屋補償款人民幣181萬4,225.6元【計算式:640萬元-186萬4,435.99元)×40% =181萬4,225.6元】予原告,又原告於該案審理中,雖有主張一併將上開第一筆、第二筆、第三筆債務列入清算,但因被告堅詞反對,該案法院即以無管轄權為由不予審查,而未經實質審理而認定第一筆、第二筆、第三筆債務不存在等情,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105年9月12日(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41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55~57 頁),足見兩造已依照廣州房屋現值,扣除該屋銀行貸款後之餘額,依約定比例進行餘額分配,但對於第一筆、第二筆、第三筆債務部分,則迄未按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比例清算分配,應已明確。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3條第⑴款約定,請求被告按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⑴款所定比例,分擔第一筆、第二筆、第三筆債務之60%即717萬元(計算式:1195萬×60%=717萬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內容,兩造就分配高雄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及償還第一筆、第二筆、第三筆債務,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元;另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
717 萬元(卷第50頁),而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起訴狀分別於106年5月14日(送達回證,見卷第27頁)、同年9 月15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卷第58頁),是原告請求之118萬、717 萬元,應依序自民事起訴狀及追加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原告請求118 萬元部分應自106年5月15日起算、請求717萬元部分應自106年9 月1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條、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5萬元,及其中118萬元部分自106年5月15日起、其中717萬元部分自106年9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雖有一部敗訴部分,惟其駁回之金額,相較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甚微,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為宜,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