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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許正汶

吳秀均陳韋恬郭婷婷陳玉娟林文川湯巧儷凌嘉彥陳濬易黃淑君黃睬羢陳淑粉陳少婉鄭鈴敏藍憲郎陳昱瑋蔡翠娥洪小萍許肇育謝閔安張麗鍰李家糅吳佳蓉林晉毅許秀慧許秀茹賴佳吟張靜純梁芯瑀李彩湘歐力權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玲被 告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峻豪人訴訟代理人 陳俐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仟元分別為被告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附表「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各給付伊等如附表「退會金額」欄所示之退會金額,且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伊等之人格權與信用權,是被告應再連帶賠償伊等每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2,800元,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則陳述:本件就被告共同侵害伊等之人格權與信用權部分不再主張等語,且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會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卷第97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32人與被告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淩公司)分別簽訂「風淩綱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商入會申請書」,且附有「風淩綱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應遵守之義務與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為契約內容,雙方約定入會一球為新臺幣(下同)19,900元,一會員可同時入會數球,並均有會員編號。嗣因被告風淩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發函通知全體經營多層次傳銷之會員:「一、因本公司張董事長名下銀行帳戶被凍結,故原訂於今日(105年8月19日星期五)發放之第71週(105年7月11日至105年7月17日)獎金暫時無法發放。二、即日起本公司暫停受理入會申請……」等語,足認被告風淩公司之資產確實存放在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張峻豪之名下帳戶,以供被告風淩公司經營運作發放獎金之用,本件被告風淩公司既已公告暫停受理入會申請,堪認伊等已無從經營多層次傳銷以銷售被告風淩公司之商品與服務,且因被告風淩公司具有可歸責事由,伊等業已申請退費,被告風淩公司應依系爭規範五之(一)之3.之約定,以原入會價款90%購回(即一球為17,910元、二球為35,820元、三球為53,730元,以下以此類推,各原告之退會金額詳如附表「退會金額」欄),伊等並同意被告風淩公司得扣除已領取之獎金;又被告風淩公司既係利用張峻豪名下帳戶以供經營運作之用,被告張峻豪自應與風淩公司一併負連帶給付退會金額之責等語。為此,爰依系爭規範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風淩公司、張峻豪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會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風淩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經銷商即會員入會一球為19,900元,一會員可同時入會數球,並均有會員編號,而會員繳納入會費或被告風淩公司發放獎金,除以現金繳交入會費者外,皆透過被告風淩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為之,且被告風淩公司僅係公告暫停受理入會之申請,並非停止營運,原告指稱被告風淩公司資產存放在被告張峻豪之名下帳戶,其等已無從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云云,均非事實;再者,會員提出終止契約申請時,被告風淩公司固應退還90%之入會費,惟實際退還金額尚須扣除該會員曾領得之報酬與獎金,此參多層次傳銷法第21條第2項、第3項與被告風淩公司之事業手冊第9章第9- 2條等規定至明,而原告許正汶於第69週領取獎金152元、原告陳韋恬於第70週領取獎金504元、原告黃睬羢於第70週領取獎金118元、原告蔡翠娥於第69週領取獎金56元、原告許肇育於第69週領取獎金105元,上開獎金應自其等請求之退會金額中加以扣除;又被告風淩公司於張峻豪所涉刑案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後,除發函通知會員外,並請律師聲明將俟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解凍,立即補發所有獎金,以維會員權益等語,而系爭帳戶自105年8月18日起即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迄今無法使用該帳戶,是被告風淩公司須待系爭帳戶解除扣押後,始得給付款項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就原告向被告風淩公司請求退會金額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風淩公司有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經銷商(即會員)入會一球為19,900元,一會員可同時入會數球,並均有會員編號,依雙方所簽立系爭規範五之(一)之

3.之約定,會員如於簽約日起算30天後申請退會,被告風淩公司應退90%之入會費予會員,伊等皆已向被告風淩公司申請退會,退會金額均如附表「退會金額」欄所示等語,業經其等提出系爭規範、解約申請書43張等在卷可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卷第16、18至60頁),堪認屬實;再被告抗辯原告許正汶、陳韋恬、黃睬羢、蔡翠娥、許肇育已領取而應扣除之獎金數額,原告亦表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本件原告依系爭規範系爭規範五之(一)之3.之約定,請求被告風淩公司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即扣除獎金後之數額),自屬有據。

2.至被告風淩公司雖辯稱:伊公司資產並非存放在張峻豪名下帳戶,且伊僅係公告暫停受理入會之申請,並非停止營運,伊所有之系爭帳戶自105年8月18日起即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須待系爭帳戶解除扣押後,始得給付款項予原告云云。但查,系爭規範既已約定原告等會員得申請退會,且被告風淩公司於會員申請退會後即應給付扣除獎金後之退會金額,則本件無論被告風淩公司之資產置於何處、是否仍可營運、暨其帳戶是否已遭扣押,均無礙於被告風淩公司應依約給付退會金額之事實,被告風淩公司上開辯稱自無可採。

(三)就原告向被告張峻豪請求連帶給付退會金額部分:經查,本件與原告簽立系爭規範者為被告風淩公司,而非被告張峻豪,此觀諸系爭規範及上開解約申請書所載之契約當事人均為被告風淩公司等情即甚明,而原告既係依系爭規範為請求,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等僅得向契約當事人即被告風淩公司請求退會金額,其等另請求被告風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峻豪應連帶給付退會金額云云洵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範並未約明應給付退會金額之期限,本件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風淩公司自應給付自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規範,請求被告風淩公司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等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

┌──┬────┬─────┬─────┬─────┬──────┐│編號│原告姓名│解約球數 │退會金額 │應扣除獎金│給付數額 ││ │ │ │(新臺幣)│數額(新臺│(新臺幣) ││ │ │ │ │幣) │ │├──┼────┼─────┼─────┼─────┼──────┤│1 │許正汶 │1球 │17,910元 │152元 │17,758元 │├──┼────┼─────┼─────┼─────┼──────┤│2 │吳秀均 │2球 │35,820元 │無 │35,820元 │├──┼────┼─────┼─────┼─────┼──────┤│3 │陳韋恬 │1球 │17,910元 │504元 │17,406元 │├──┼────┼─────┼─────┼─────┼──────┤│4 │郭婷婷 │1球 │17,910元 │無 │17,910元 │├──┼────┼─────┼─────┼─────┼──────┤│5 │陳玉娟 │1球 │17,910元 │無 │17,910元 │├──┼────┼─────┼─────┼─────┼──────┤│6 │林文川 │1球 │17,910元 │無 │17,910元 │├──┼────┼─────┼─────┼─────┼──────┤│7 │湯巧儷 │1球 │17,910元 │無 │17,910元 │├──┼────┼─────┼─────┼─────┼──────┤│8 │凌嘉彥 │1球 │17,910元 │無 │17,910元 │├──┼────┼─────┼─────┼─────┼──────┤│9 │陳濬易 │1球 │17,910元 │無 │17,910元 │├──┼────┼─────┼─────┼─────┼──────┤│10 │黃淑君 │2球 │35,820元 │無 │35,820元 │├──┼────┼─────┼─────┼─────┼──────┤│11 │黃睬羢 │2球 │35,820元 │118元 │35,702元 │├──┼────┼─────┼─────┼─────┼──────┤│12 │陳淑粉 │2球 │35,820元 │無 │35,820元 │├──┼────┼─────┼─────┼─────┼──────┤│13 │陳少婉 │1球 │17,910元 │無 │17,910元 │├──┼────┼─────┼─────┼─────┼──────┤│14 │鄭鈴敏 │1球 │17,910元 │無 │17,910元 │├──┼────┼─────┼─────┼─────┼──────┤│15 │藍憲郎 │1球 │17,910元 │無 │17,910元 │├──┼────┼─────┼─────┼─────┼──────┤│16 │陳昱瑋 │1球 │17,910元 │無 │17,910元 │├──┼────┼─────┼─────┼─────┼──────┤│17 │蔡翠娥 │1球 │17,910元 │56元 │17,854元 │├──┼────┼─────┼─────┼─────┼──────┤│18 │洪小萍 │1球 │17,910元 │無 │17,910元 │├──┼────┼─────┼─────┼─────┼──────┤│19 │許肇育 │1球 │17,910元 │105元 │17,805元 │├──┼────┼─────┼─────┼─────┼──────┤│20 │謝閔安 │1球 │17,910元 │無 │17,910元 │├──┼────┼─────┼─────┼─────┼──────┤│21 │張麗鍰 │1球 │17,910元 │無 │17,910元 │├──┼────┼─────┼─────┼─────┼──────┤│22 │李家糅 │1球 │17,910元 │無 │17,910元 │├──┼────┼─────┼─────┼─────┼──────┤│23 │吳佳蓉 │2球 │35,820元 │無 │35,820元 │├──┼────┼─────┼─────┼─────┼──────┤│24 │林晉毅 │1球 │17,910元 │無 │17,910元 │├──┼────┼─────┼─────┼─────┼──────┤│25 │張麗玲 │2球 │35,820元 │無 │35,820元 │├──┼────┼─────┼─────┼─────┼──────┤│26 │歐力權 │2球 │35,820元 │無 │35,820元 │├──┼────┼─────┼─────┼─────┼──────┤│27 │許秀慧 │3球 │53,730元 │無 │53,730元 │├──┼────┼─────┼─────┼─────┼──────┤│28 │許秀茹 │1球 │17,910元 │無 │17,910元 │├──┼────┼─────┼─────┼─────┼──────┤│29 │賴佳吟 │2球 │35,820元 │無 │35,820元 │├──┼────┼─────┼─────┼─────┼──────┤│30 │張靜純 │1球 │17,910元 │無 │17,910元 │├──┼────┼─────┼─────┼─────┼──────┤│31 │梁芯瑀 │1球 │17,910元 │無 │17,910元 │├──┼────┼─────┼─────┼─────┼──────┤│32 │李彩湘 │2球 │35,820元 │無 │35,820元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