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萬文豪被 告 黃漢堯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與南大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南大路4 號「海光俱樂部」之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左營大路同向直行在右側,見狀閃煞不及,2 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壓砸傷、皮瓣縫合術後合併皮膚軟組織壞死及傷口感染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原告因遭被告撞傷,致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新臺幣(下同)3,225,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損失醫藥費3,688 元、醫療用品費1,167 元、看護費50,400元、機車修理費5,000 元,就醫計程車費4,930 元,另因購買機械式助行器、亞培基速得、彈性衣,而各支出1,250 元、8,500元、3,150 元,復遭警開立交通罰單,遭罰600 元,且因傷無法工作2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50,000元,財產上損害共計128,705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05 元(財產上損害),及自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釀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壞,但原告當時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之各項請求中,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僅2 星期,其請求2 個月薪資損失不合理,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交通罰單600 元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其餘醫藥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購買機械式助行器、亞培基速得、彈性衣之費用、就醫計程車費、機車修理費均不爭執金額及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 年1 月24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南大路4 號「海光俱樂部」之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左營大路同向直行在右側,見狀閃煞不及,
2 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壓砸傷、皮瓣縫合術後合併皮膚軟組織壞死及傷口感染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
㈡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3,688 元、醫療用品1,167 元、看護費
50,400元、就醫交通費4,950 元,並花費1,250 元購買機械式助行器,花費3,150 元購買彈性衣,花費8,500 元購買亞培基速得,被告對上述支出及必要性均不爭執。
㈢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損壞,原告已支出必要修理費5,000 元,被告並同意毋庸折舊。
㈣原告受傷前受僱擔任飲料外送員,每月薪資25,000元。㈤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與有過
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若干?因傷無法工作期間多久?㈢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原告請求322 萬5000元,是
否過高?㈣原告本件車禍遭開罰單(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
行而肇事)繳納600 元,得否請求被告賠償?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與有過
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左營大路同向直行在右側,見狀閃煞不及,2 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壓砸傷、皮瓣縫合術後合併皮膚軟組織壞死及傷口感染」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8 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66-167 頁〕,又被告前揭駕駛行為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6-7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疏未依
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事次因,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138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我當時已經減速了,但被告的車是在要右轉的地方才突然閃方向燈右轉,我當時騎在被告車輛的右前、右後車門中間,跟被告車輛距離很近,我看到被告車輛右後照鏡閃方向燈,就趕快煞車,但一煞車就來不及直接碰撞了等語(見本案卷第166 頁)。本院審酌原告車禍後為警訪談時,自陳時速僅20至30公里(見本案卷第146 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則表示未注意原告之車速(見刑事卷之高雄地檢10
5 年度他字第3835號卷第11頁反面),惟徵諸兩造車損照片(見本案卷第142 頁),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門底部後,被告車輛右前車門底部僅有明顯摩擦刮痕,未造成鈑金明顯凹陷,足見原告當時車速應不快,故其於為警訪談時所述車速,應可採信。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禍後停車位置及轉彎傾斜角度(見本案卷第141-142頁),及被告於刑案警詢、偵訊時表示:當天我行駛在左營大路的外車道,要去海光俱樂部(位在南大路4 號),當時我已經減速並靠外車道行駛,後來當海光俱樂部在我的右前方,我就打右轉燈並觀察右邊後視鏡,沒看到有任何車子,可能是死角或怎樣的狀況,我一右轉就立刻聽到碰撞的聲音等語(見刑事卷之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3835號卷第8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0045 號卷第8 頁反面),可知被告係在未注意到右側有系爭機車之情形下右轉,且甫右轉彎即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再佐以現場並無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0 頁),足徵系爭機車確如原告所述,與被告車輛距離頗近,才會在被告車輛尚在轉彎之情形下未及煞車,即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在兩造車輛距離相近之情況下,縱原告當時減速,亦可能因被告突然右轉彎而猝不及防撞上,尚難認係原告未減速通過而致生系爭車禍,況原告當時車速不快,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當時未減速或超速,前述鑑定意見未斟酌上情,遽認原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疏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自有未洽,而不為本院所採。從而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要不足採,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撞傷原告及毀損系爭機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為飲料外送員,每月薪資25,000元,因本件車禍休養2 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受有50,000元之薪資損害,據此請求薪資損失50,0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受傷前之工作內容及月薪,惟辯稱: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係建議出院後休養2 週,故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僅2 星期,僅得請求2 週之薪資損失云云。查原告所提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第63頁),醫囑載明:「出院後建議休養2 週,3 個月內患肢(即左腳)勿久站及長時間行走及劇烈運動」等語,復經本院就「原告出院後,需休養多久才能再從事騎乘機車外送飲料之工作」,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該醫院函覆:需休養2 週,3 個月不宜長時間行走、久站、高溫久曬、搬重物等工作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10月5 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354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17 頁),衡以原告受傷前從事騎乘機車外送飲料之工作,其工作性質常需騎乘機車,長時間暴露在高溫烈日之環境,亦常需搬動飲料等重物,依前述醫師認為不宜高溫久曬、搬運重物之專業意見,其受傷後3 個月內自不宜從事外送飲料之工作,準此,原告主張其因傷2 個月內無法從事原本工作,請求2 個月薪資損失50,000元(25,000元×2 月=50,
000 元),應屬合理有據。⒉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學歷碩士、現職為左營國寶青草茶之業務,月收入14,500元;被告學歷碩士,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70,000元,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67-168 、170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所得、財產狀況(見卷末彌封袋內),暨原告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月餘,休養2 週,長達3 個月無法從事原本工作,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225,00
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30,000 元為適當。⒊承上,原告之薪資損害為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為130,00
0 元,再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藥費3,688 元、醫療用品1,16
7 元、看護費50,400元、就醫交通費4,950 元,購買機械式助行器花費1,250 元、購買彈性衣花費3,150 元、購買亞培基速得花費8,5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000 元後,原告本件車禍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共計258,105 元。
⒋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另遭警舉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而肇事」之違規,處罰鍰600 元而受有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並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為證(見本案卷第110 、85頁),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遭警舉發交通違規所受之罰鍰損失,與被告過失駕駛撞傷原告之責任原因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並非有被告過失撞傷原告之行為,一般皆會發生原告遭舉發交通違規之結果,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系爭機車之財產權,罰單損失並非因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機車財產權遭侵害直接所生之損失,亦非上開權利遭侵害所衍生增加之生活上費用,純粹是警方之舉發行為所生損失,自不得謂原告就所受罰單損失,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此賠償,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
105 元,及其中13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0 號卷第3-4 頁)起,其餘128,105 元(財產上損害)自當庭追加起訴之本院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案卷第9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