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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3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翁羚喬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坤樺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一日後在管理被繼承人李坤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坤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經濟部106 年8 月30日經人字第1060066997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李坤樺(原名:李寶明)為原告所屬○○○○部於民國87年3 月13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專案裁減之離職人員,李坤樺於離職之際並依系爭要點領取補償其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下稱系爭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14,037 元,且簽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依系爭要點之規定繳回系爭補償金,但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較系爭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嗣李坤樺於105 年1 月1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准予給付2,184,450 元,其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繳回系爭補償金,惟李坤樺迄未將該等金額繳回,又其業於105 年2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315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李坤樺之遺產管理人,是伊應得請求被告於管理李坤樺之遺產範圍內繳回系爭補償金。另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於公示催告期間無須負遲延責任,因此伊於公示催告期間應仍得請求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李坤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14,0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經法院裁定選任為李坤樺之遺產管理人,僅就代管後所查得財產為管理,無從知悉李坤樺生前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本件請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依法判決,惟伊就李坤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需繳回系爭補償金,於形式上並不爭執,至李坤樺是否確實未繳回系爭補償金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李坤樺死亡後,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依法亦不得清償本件債務,是於李坤樺死亡後至107 年

3 月11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伊,是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應不負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坤樺(原名:李寶明)為原告所屬○○○○部於87年3 月

13日依系爭要點辦理專案裁減之離職人員,李坤樺於離職之際並依系爭要點領取系爭補償金1,214,037 元,且簽有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依系爭要點之規定繳回系爭補償金,但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較系爭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㈡李坤樺前於105 年1 月1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准予給付2,184,450 元。

㈢李坤樺業於105 年2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15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李坤樺之遺產管理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為

給付?㈡如是,得否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為

給付?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次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

經查,李坤樺為原告所屬○○○○部於87年3 月13日依系爭要點辦理專案裁減之離職人員,李坤樺於離職之際並依系爭要點領取系爭補償金1,214,037 元,且簽有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依系爭要點之規定繳回系爭補償金,但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較系爭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嗣李坤樺業於

105 年1 月1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准予給付2,184,450 元,而被告為李坤樺之遺產管理人等節,已如前述,又高雄少家法院於105 年12月20日依被告聲請以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30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李坤樺之債務人、受遺贈人應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月內,向被告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於106 年1 月11日將該裁定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此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30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李坤樺既領取系爭補償金,且以系爭切結書約定將來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將依系爭要點之規定繳回系爭補償金,嗣又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達2,184,450 元,而被告又未舉證李坤樺業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清償此債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為給付,惟按諸上開規定,被告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107 年3 月11日後,依法並不得對李坤樺之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於107 年3月11日後在管理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214,037 元。

㈡如是,得否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無須負遲延責任,因此伊於公示催告期間應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查,被告經高雄少家法院選任為李坤樺之遺產管理人後,業聲請法院對李坤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進行公示催告,而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須待至107 年3 月11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依法既不得清償債務,其於該期間遲延清償應不可歸責,依諸上開規定,自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應不得就該期間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然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前述不可歸責事由即不存在,倘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仍未為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給付自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李坤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1,214,03

7 元,而被告為李坤樺之遺產繼承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107 年3 月11日後,依法並不得對李坤樺之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07 年3 月11日後在管理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214,037 元,及自107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