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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吳欽賢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告 巫昌陽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被告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275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16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原告,並於105 年3 月24日交屋完畢。而被告於交屋前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建物一樓廁所馬桶有堵塞不通之情形,被告會於交屋前自行修繕完畢,惟交屋後不久,原告仍發現一樓廁所馬桶堵塞不通,曾透過房屋仲介通知被告儘速處理,然被告並未置理,原告遂先委請維修人員暫時疏通堵塞,因此花費新臺幣(下同)5,500 元維修費用。又原告於105 年6月11、12日大雨過後,發現系爭建物一樓室內和室天花板有滲漏水情況,旋請房屋仲介通知被告維修,被告僅交付18,000元予該仲介,並稱其僅願意處理和室天花板漏水部分,至於修繕馬桶堵塞及更換馬桶部分則不願處理,兩造因此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亦未向房仲支領該18,000元。嗣於同年9 月14日颱風過後,原告復發現系爭建物1 樓車庫旁2 處出現明顯滲漏水之情況,且造成車庫旁之鐵捲門馬達損壞,原告除要求被告盡快修繕而被告仍未置理外,業已請他人維修並更換馬達而支出13,000元。

㈡本件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一樓廁所馬桶堵塞不

通之情形、一樓室內和室天花板、一樓車庫旁2 處滲漏水情況為鑑定並做成鑑定報告(高雄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12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306 頁),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建物確有一樓廁所馬桶堵塞不通以及一樓室內和室天花板與一樓車庫旁兩處(即本院卷一第176 頁漏水處1 、2 、3 )等位置出現明顯滲漏水等瑕疵,而買受人買受房屋時,自然預期出賣人所交付之房屋不致有馬桶堵塞不通及屋頂漏水之瑕疵存在,則上開馬桶堵塞不通及房屋發生漏水等情形,不論原因為何,自係減少房屋通常效用,是系爭建物確有瑕疵,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契約第9 條記載系爭建物無滲漏水,被告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且被告亦曾出具房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並於締約後附於系爭契約之後而構成系爭契約一部分,該房地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系爭建物無滲漏水情形;另被告於交屋前曾表示會自行將一樓廁所馬桶修繕完畢,可見被告特別向原告保證系爭建物一樓廁所馬桶不會有堵塞不通情形,故被告既以上開方式保證系爭建物無滲漏水及一樓廁所馬桶不會堵塞不通等瑕疵,系爭建物欠缺被告所保證品質,原告自可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⒈先前委請專人暫時疏通馬桶而支出維修費用5,500 元;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為修復上開馬桶堵塞不通之修繕費用為244,

094 元(如附表二未折舊前之金額所載);⒊為修復系爭建物一樓滲漏水之費用為441,482 元(如附表一(一)未折舊前之金額所載),且修復上開滲漏水處後,因原告所有輕鋼架天花板、夾版天花板及裝修表層之現有室內天花板市場已無相同樣式,考慮視覺上之美觀,故須全面更新,其裝潢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金額約為58,944元(如附表一(二)未折舊前之金額所載);⒋上開滲漏水處造成系爭建物一樓車庫旁之鐵捲門馬達損壞,原告委請專人維修、更換費用13,000元,以上合計763,020 元(計算式:5,500 元+244,09

4 元+441,482 元+58,944元+13,000元=763,020元)。縱認原告無法請求損害賠償,因系爭建物仍存有上開符合民法第354 條規範之瑕疵,原告仍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將前揭已出之維修費用及經系爭鑑定報告所估價修補瑕疵之費用,作為計算系爭建物因上開瑕疵所減少之價值763,020 元。此外,系爭建物既有上開瑕疵,當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且原告於陸續發現上開瑕疵後,已儘速委請仲介轉達被告該瑕疵狀況,並要求被告就上開瑕疵為修復,然被告於接獲上情後,均置之不理,足見被告已明確拒絕修補而無法補正,原告亦得依民法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維修費用及修補瑕疵之估價費用共763,020 元。

㈢另被告出賣存有上開瑕疵之系爭建物予原告,造成原告日常

生活極大不便,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債務不履行所造成原告人格全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36,980 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359 條、第227 條、第226 條

、第227 條之1 及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點交系爭建物時僅有馬桶阻塞之問題,且為原告所知

悉,雙方約定被告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被告當時透過仲介交付8,000 元予原告,惟該8,000 元後遭挪作外牆窗戶漏水改修之費用;而系爭建物於點交時並無滲漏水情事,原告於點交系爭建物後隨即大幅整修出租宮廟使用,系爭建物一樓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係因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自為修繕、裝潢等行為,按雙方之約定因買方即原告整修所導致者,賣方即被告即不負修繕之責,且被告亦曾提供18,000元予房屋仲介作為修繕系爭建物滲、漏水情形之用,況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本屋況依賣方告知卻無滲漏水情形,自點交日起半年內如有滲漏水,由賣方負責修繕。但因買方整修而導致者,不在此限」,故被告僅負責於交屋後半年內之瑕疵擔保期間,其後並不負責。

㈡縱認被告需負賠償之責,然系爭建物之使用時間已逾10年,

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系爭建物之裝潢材料顯然已超過耐用年數,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系爭建物漏水處1 、2 、3 之金額共441,482 元,計算折舊後,被告僅需賠償44,148元(計算式:441,482 元×1/10=44,1

4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裝潢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系爭鑑定報告所列金額為58,944元,經折舊後被告僅需賠償5,894 元(計算式:58,944元×1/10=5,89

4 )。㈢另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一樓廁所馬桶不通

係設計不良所致,與被告無關,況一樓廁所馬桶已修繕至可以使用之狀態,問題為洩水坡度或污水幹支管銜接等部分,且根據系爭鑑定報告,不順暢原因與系爭建物之馬桶或系爭建物內管線無涉,如「管理室地板打鑿、廁所化糞管阻塞打鑿及磁磚復舊」、「車道化糞管巡管及打鑿」、「化糞管配管施工車道配管泥作施工」均屬於公共部分,應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負擔,不應由被告負責。再就原告所主張鐵捲門馬達損壞部分維修、更換費用部分,因馬達損壞原因甚多,被告否認為係因漏水導致馬達損壞。此外,原告並未居住該系爭建物,漏水並未影響其生活,縱漏水狀況造成系爭建物承租人生活極大不便,惟原告仍持續收租,並無其所稱心生抱歉、受盡委屈,痛苦萬分等狀況,未造成原告精神損害,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 年1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

予原告,並於105 年3 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105 年3 月24日交屋完畢。

㈡被告於系爭房地交付前,曾告知原告系爭建物一樓廁所馬桶有堵塞不通之情形。

㈢系爭建物一樓車庫及室內和室天花板有疑似滲漏水痕跡、本

院卷一第176 頁漏水處1 、2 、3 亦有滲漏水情形,應係2樓露台地板或女兒牆防水層損壞失效或根本沒施作防水層,遇雨水滲入裂縫後導致頂版滲漏水,惟以目前科技尚無法於事後鑑定出自何時開始發生滲漏水情形,然參Google Map歷史街景照片研判,3 號漏水處外牆在103 年7 月、105 年3月、105 年4 月、107 年11月及108 年11月均存在水漬及濕潤狀況,可判定該處露台附近範圍防水功能長期存有瑕疵;另系爭建物1 樓廁所馬桶在交屋後確仍有不順暢情形,此應為設計不良(洩水坡度或污水幹支管銜接等問題)之機率較大,需全段挖除糞管重新設計施工,方可解決根本問題(系爭鑑定報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廁所馬桶堵塞不通及滲漏水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因此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並以系爭鑑定報告估價之修繕、修復費用暨其因上開瑕疵而自行支出維修及更換馬達等費用共計763,020 元為其損害或應減少之價金,另因上開瑕疵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36,980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

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前段及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查本件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一樓車

庫及室內和室天花板有疑似滲漏水痕跡、本院卷一第176 頁漏水處1 、2 、3 亦有滲漏水情形,應係二樓露台地板或女兒牆防水層損壞失效或根本沒施作防水層,遇雨水滲入裂縫後導致頂版滲漏水,惟以目前科技尚無法於事後鑑定出自何時開始發生滲漏水情形,然參Google Map歷史街景照片研判,3 號漏水處外牆在103 年7 月、105 年3 月、105 年4 月、107 年11月及108 年11月均存在水漬及濕潤狀況,可判定該處露台附近範圍防水功能長期存有瑕疵等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建物在被告交付予原告前即已存有滲漏水情形;又觀之系爭契約第9 條載明系爭建物無滲漏水(見本院卷一第22頁),是被告即係以該條約定擔保系爭建物無滲漏水情事,詎經鑑定結果確於危險負擔移轉時仍有滲漏水之狀況,顯然系爭建物即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此滲漏水亦已造成室內天花板等損壞,可認係屬業已減少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原告主張就上開滲漏水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因欠缺被告所保證品質,其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滲漏水係因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自為修繕、裝潢等行為所致云云,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係因二樓露台地板或女兒牆防水層損壞失效或根本沒施作防水層,遇雨水滲入裂縫後導致頂版滲漏水,與原告自為修繕及裝潢等行為無涉,原告復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其僅負責於交屋後半年內之瑕疵擔保期間,其後並不負責云云,而系爭契約第16條係約定「本屋況依賣方告知卻無滲漏水情形,自點交日起半年內如有滲漏水,由賣方負責修繕,但因買方整修而導致者,不在此限。」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擔保本約標的物交付予甲方(指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足見雙方並未排除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況證人即系爭房地仲介人員劉聰裕到庭證稱:原告跟我說系爭建物從2 樓露台滴水,我有過去看,下大雨時水一直滴,時間應該是在105 年8 月1 日之前,這些事情都有透過我們公司的林先生告知被告,被告就說他自己都住得好好的,然後林先生就把所有事情交給我們主管處理,原本估價是18,500元,屋主拿18,000元叫我們轉交給買方,這18,000元從那時候就放在主管直到現在,因為買賣雙方都不收,之後原告也有再打電話告知我系爭建物一樓車庫兩處出現滲漏水滲到鐵捲門馬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至第134 頁),可見原告於交屋後半年內亦已透過房屋仲介告知被告系爭建物滲漏水之情,僅係雙方對於如何修繕無法達成共識而已,自無從僅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而認定被告無須就系爭建物之瑕疵負擔保之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⒊就馬桶堵塞不通之部分,系爭建物一樓廁所馬桶在交屋後確

仍有不順暢情形,此應為設計不良(洩水坡度或污水幹支管銜接等問題)之機率較大,需全段挖除糞管重新設計施工,方可解決根本問題,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此與被告無關,且維修部分均屬於公共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屬無過失之擔保責任,如標的物在危險負擔移轉時具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抑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即應負責;而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被告自承此係指馬桶堵塞不通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與原告主張被告於交屋前曾表示系爭建物一樓廁所馬桶堵塞不通、被告會於交屋前自行修繕完畢等語互核一致,足認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建物一樓廁所馬桶堵塞不通應由被告於交屋前修繕完畢,惟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該馬桶仍有不順暢情形,復參酌證人即系爭建物承租人蔡林蓁到庭證稱:我從105 年4 、5 月開始承租,搬進去使用一陣子之後發現馬通有堵塞情況,就跟仲介聯絡,後來有聯絡水電工來進行維修,水電工人說堵塞原因很難查,可能要敲掉或重牽管線,所以只在旁邊重做一支管子透氣,現在可以使用,但還是會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

1 頁背面至第193 頁),是被告未依約於交屋前將馬桶堵塞不通之瑕疵修繕完畢應可認定;因此,系爭建物在交付時,一樓馬通既有堵塞不通之情形,不論原因為何,自會影響日常生活使用,且被告於交屋前既擔保會將馬桶修繕完畢,可認係以此約定保證馬桶不會有堵塞不通之品質,嗣於交付後仍未修繕完畢,被告自應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曾透過房屋仲介交付8,000 元作為修繕馬桶費用云云,然證人劉聰裕證稱:系爭房地尚未點交前剛好有下大雨,一樓冷氣窗外牆有漏水,我就聯絡我同事林先生,由林先生聯絡告知被告有漏水,所以被告請我們叫師傅估價,估價之後有修理,冷氣窗外牆那邊需要搭鐵架上去處理,所以費用是8,000 元,被告也同意支付,但交屋之後發現馬桶有阻塞,我就透過林先生聯絡告知被告,被告就說之前8,000元不是就有含括馬桶在內嗎,我們告知被告那時候是修繕外牆而已,後來原告就自己請工人去通馬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足見被告交付之8,000 元與修繕馬桶無關,且最後亦未修繕完成,是被告仍無從解免其責,該8,000 元亦不得列入修繕馬桶費用而予扣抵。

⒋損害賠償範圍: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惟上開所指,係材料或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時始有折舊之問題,若為工資、管理費、稅捐等費用,因無所謂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自不須計算折舊,此為實務上向來之見解。

⑵查本件系爭建物有滲漏水及馬桶堵塞不通之瑕疵,業如前述

,且經鑑定修復漏水及馬桶不通瑕疵之項目與費用如附表一未折舊前之金額所載,修復漏水造成之損害(系爭鑑定報告認,滲漏水已造成如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夾板天花板及裝修表層等損失)所需費用則估算如附表二所載未折舊前之金額所載;此外,在交屋後、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建物馬桶即有堵塞不通之情形,為能暫時正常使用,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5,5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復有上開證人劉聰裕、蔡林蓁證稱原告確有委請他人前去維修馬桶而暫時得以使用等語可佐,故此費用亦為原告所受損害,應可認定;另關於原告主張上開滲漏水處造成系爭建物一樓車庫旁之鐵捲門馬達損壞,其委請專人維修、更換費用13,000元部分,參諸證人劉聰裕證述:原告曾於105 年

8 月1 日後致電表示滲水滲至鐵捲門馬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證人蔡林蓁亦稱:105 年6 、7 月份有下雨,和室有滴水,當時外面車庫那邊有水流進來,我一開始認知以為是從外面因下雨而流進來,後來才發現是柱子上方有漏水,發現時是當年9 月份,之後則是愈來愈嚴重,嚴重到鐵門壞掉、無法開關,去年才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2 頁),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復有原告提出之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再酌以滲漏水處2 、3 確在鐵捲門位置旁(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頁、第181 頁背面之現場勘驗照片),且依證人蔡林蓁所述,其搬進系爭建物後,鐵捲門應可正常使用,嗣後因滲漏水之故而無法開關,由上開證據可認原告主張滲漏水造成系爭建物一樓鐵捲門損害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此支出之維修、更換費用,亦為原告所受損害。

⑶然而,如上開所述,前揭損害金額中如為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部分,即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編號10205 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本件所涉及之修復滲漏水、馬桶堵塞及裝潢等,應屬於該規定之排水或其他設備,故耐用年數應為10年,再參酌系爭建物係於78年7 月8 日發給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

258 頁執照資料),是系爭建物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數10年,再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結果,超過耐用年數時,殘值應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故附表一㈠編號6 、7 、附表一㈡編號5 、附表二㈠編號2 、附表二㈡編號2 、3 均應計算10年折舊(即乘以10分之1);又附表一㈠編號3 、4 、5、附表一㈡編號1 、2 等部分,其修復項目為砂漿粉刷或含水泥粉刷、打鑿及瓷磚復舊,性質上為連工帶料(亦即粉刷或打鑿部分應為人工工作,然砂漿、水泥、磁磚等又屬材料),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無法區分工資與材料數額,爰審酌此為必要維修項目及費用,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工資與材料以1 :1 為當(連工帶料無法區分工資與材料而以1 :1 區分,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4

9 號判決),是該部分之金額即以一半為工資,另一半為材料而計算10年折舊(即乘以10分之1 );附表一、二其餘所列項目,則與材料無涉,自無計算折舊之問題;依上開所述標準計算後,原告就附表一、二所列項目得請求之數額即如附表一、二折舊後之金額所示,共計419,788 元(計算式:

393,613 元+26,175元=419,788 元)。此外,原告所支出維修馬桶費用5,500 元部分,並非更換新馬桶而僅係疏通,應認係屬工資性質,自無折舊必要;又維修及更換鐵捲門費用13,000元部分,其中8,500 元為更換馬達費用、2,500 元為更換遙控器主機費用、2,000 元為封板復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7頁),其中更換馬達、遙控器主機應為材料費用而應計算10年折舊,折舊後金額為1,100 元(計算式:【8,50

0 元+2,500 元】÷10=1,100 元),另封板復原費用僅係單純將原有封板再予復原,無材料以新換舊之問題,此部分即不須折舊。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8,388 元(計算式:419,788 元

+5,500元+1,100元+2,000元= 428,38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亦規定甚明。是以,精神慰撫金僅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且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出賣存有上開瑕疵之系爭建物予原告

,造成原告日常生活極大不便,精神上受有痛苦云云,然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83 頁),系爭建物雖有上開所述瑕疵,亦非已達惡劣無法居住之程度,亦不足認滲漏水損害情形已達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有侵害其安居使用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更遑論系爭建物係出租予他人使用,是本件原告至多僅有單純財產受損;除此之外,原告即始終未能再行舉證證明其具體損害為何,縱使原告因須訴訟或處理滲漏水情事而造成困擾,亦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有間,更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8,38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一第19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於同年月15日生效,翌日即為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一:

┌──┬─────────────────────────────────────────────────────┐│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項次│項目及說明 │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耐用│應否折舊及扣除折舊後價值││ │ │ │ │ │ │年限│ │├──┼───────────────────┴───┴───┴────┴────┴──┴────────────┤│ 壹 │工程費 │├──┼─────────────────────────────────────────────────────┤│(一)│漏水處1、漏水處2、漏水處3 │├──┼───────────────────┬───┬───┬────┬────┬──┬────────────┤│ 1 │打除無筋混凝土(含運棄) │ M3 │4.57 │4,180 │19,103 │ │19,103(不須折舊) │├──┼───────────────────┼───┼───┼────┼────┼──┼────────────┤│ 2 │廢土處理 │ M3 │4.57 │780 │3,565 │ │3,565 (不須折舊) │ │├──┼───────────────────┼───┼───┼────┼────┼──┼────────────┤│ 3 │平頂及牆1:3水泥砂漿粉刷 │ M2 │71.28 │430 │30,650 │10 │工資:材料以1 :1 認定,││ │ │ │ │ │ │ │材料計算10年折舊 ││ │ │ │ │ │ │ │(30,650÷2 ÷10)+(30││ │ │ │ │ │ │ │,650÷2 )=16,858 │├──┼───────────────────┼───┼───┼────┼────┼──┼────────────┤│ 4 │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 M2 │12.21 │500 │6,105 │10 │工資:材料以1 :1 認定,││ │ │ │ │ │ │ │材料計算10年折舊 ││ │ │ │ │ │ │ │(6,105 ÷2 ÷10)+(6,││ │ │ │ │ │ │ │105 ÷2 )=3,358 │├──┼───────────────────┼───┼───┼────┼────┼──┼────────────┤│ 5 │PU防水3mm厚(含水泥粉刷) │ M2 │59.07 │735 │43,416 │10 │工資:材料以1 :1 認定,││ │ │ │ │ │ │ │材料計算10年折舊 ││ │ │ │ │ │ │ │(43,416÷2 ÷10)+(43││ │ │ │ │ │ │ │,416÷2 )=23,879 │├──┼───────────────────┼───┼───┼────┼────┼──┼────────────┤│ 6 │地坪舖花崗石2cm厚 │ M2 │50.42 │4,130 │208,235 │10 │計算10年折舊 ││ │ │ │ │ │ │ │208,235 ÷10=20,824 │├──┼───────────────────┼───┼───┼────┼────┼──┼────────────┤│ 7 │牆貼二丁掛磁磚 │ M2 │20.86 │1,610 │33,585 │10 │計算10年折舊 ││ │ │ │ │ │ │ │33,585÷10=3,359 │├──┼───────────────────┼───┼───┼────┼────┼──┼────────────┤│ 8 │鋼管鷹架 │ M2 │11.31 │250 │2,828 │ │2,828(不須折舊) │├──┼───────────────────┼───┼───┼────┼────┼──┼────────────┤│ 9 │其他(6-10%) │ 式 │1.00 │20,849 │20,849 │ │20,849(不須折舊) │├──┼───────────────────┼───┼───┼────┼────┼──┼────────────┤│ 10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依工程概況自行估列)│ 式 │1.00 │17,374 │17,374 │ │17,374(不須折舊) │├──┼───────────────────┼───┼───┼────┼────┼──┼────────────┤│ 11 │管理費(8-12%) │ 式 │1.00 │34,749 │34,749 │ │34,749(不須折舊) │├──┼───────────────────┼───┼───┼────┼────┼──┼────────────┤│ 12 │營業稅 │ 式 │1.00 │21,023 │21,023 │ │21,023(不須折舊) │├──┼───────────────────┴───┴───┴────┴────┴──┴────────────┤│ │小計(一) 441,482 187,769 │├──┼─────────────────────────────────────────────────────┤│(二)│馬通維修 │├──┼───────────────────┬───┬───┬────┬────┬──┬────────────┤│ 1 │管理室廁所地板打鑿及瓷磚復舊 │ 式 │1.00 │39,000 │39,000 │ │工資:材料以1 :1 認定,││ │ │ │ │ │ │ │材料計算10年折舊 ││ │ │ │ │ │ │ │(39,000÷2 ÷10)+(39││ │ │ │ │ │ │ │,000÷2 )=21,450 │├──┼───────────────────┼───┼───┼────┼────┼──┼────────────┤│ 2 │廁所化糞管阻塞打鑿及瓷磚復舊 │ 式 │1.00 │32,000 │32,000 │ │工資:材料以1 :1 認定,││ │ │ │ │ │ │ │材料計算10年折舊 ││ │ │ │ │ │ │ │(32,000÷2 ÷10)+(32││ │ │ │ │ │ │ │,000÷2 )=17,600 │├──┼───────────────────┼───┼───┼────┼────┼──┼────────────┤│ 3 │車道化糞管巡管及打鑿 │ 式 │1.00 │72,000 │72,000 │ │72,000(不須折舊) │├──┼───────────────────┼───┼───┼────┼────┼──┼────────────┤│ 4 │化糞管配管施工車道配管泥作施工 │ 式 │1.00 │39,000 │39,000 │ │39,000(不須折舊) │├──┼───────────────────┼───┼───┼────┼────┼──┼────────────┤│ 5 │馬桶新設 │ 組 │1.00 │7,000 │7,000 │10 │計算10年折舊 ││ │ │ │ │ │ │ │7,000÷10=700 │├──┼───────────────────┼───┼───┼────┼────┼──┼────────────┤│ 6 │其他(6-10%) │ 式 │1.00 │15,120 │15,120 │ │15,120(不須折舊) │├──┼───────────────────┼───┼───┼────┼────┼──┼────────────┤│ 7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依工程概況自行估列)│ 式 │1.00 │9,450 │9,450 │ │9,450(不須折舊) │├──┼───────────────────┼───┼───┼────┼────┼──┼────────────┤│ 8 │管理費(8-12%) │ 式 │1.00 │18,900 │18,900 │ │18,900(不須折舊) │├──┼───────────────────┼───┼───┼────┼────┼──┼────────────┤│ 9 │營業稅 │ 式 │1.00 │11,624 │11,624 │ │11,624(不須折舊) │├──┼───────────────────┴───┴───┴────┴────┴──┴────────────┤│ │小計(二) 244,094 205,844 │├──┼─────────────────────────────────────────────────────┤│ │總計 685,576 393,613 │└──┴─────────────────────────────────────────────────────┘附表二:

┌──┬─────────────────────────────────────────────────────┐│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項次│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耐用│應否折舊及扣除折舊後價值││ │ │ │ │ │ │年限│ │├──┼───────────────────┴───┴───┴────┴────┴──┴────────────┤│ 壹 │工程費 │├──┼─────────────────────────────────────────────────────┤│(一)│漏水處1及漏水處2 │├──┼───────────────────┬───┬───┬────┬────┬──┬────────────┤│ 1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M2 │42.67 │180 │7,681 │ │7,681(不須折舊) │├──┼───────────────────┼───┼───┼────┼────┼──┼────────────┤│ 2 │輕鋼架礦纖天花扳(市售已無現場的圖案)│M2 │42.67 │720 │30,722 │10 │計算10年折舊 ││ │ │ │ │ │ │ │30,722÷10=3,072 │├──┼───────────────────┼───┼───┼────┼────┼──┼────────────┤│ 3 │其他(6-10%) │式 │1.00 │3,840 │3,840 │ │3,840(不須折舊) │├──┼───────────────────┼───┼───┼────┼────┼──┼────────────┤│ 4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依工程概況自行估列)│式 │1.00 │1,920 │1,920 │ │1,920(不須折舊) │├──┼───────────────────┼───┼───┼────┼────┼──┼────────────┤│ 5 │管理費(8-12%) │式 │1.00 │3,840 │3,840 │ │3,840(不須折舊) │├──┼───────────────────┼───┼───┼────┼────┼──┼────────────┤│ 6 │營業稅 │式 │1.00 │2,400 │2,400 │ │2,400(不須折舊) │├──┼───────────────────┴───┴───┴────┴────┴──┴────────────┤│ │小計(一) 50,403 22,753 │├──┼─────────────────────────────────────────────────────┤│(二)│漏水處3 │├──┼───────────────────┬───┬───┬────┬────┬──┬────────────┤│ 1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M2 │4.55 │180 │819 │ │819(不須折舊) │├──┼───────────────────┼───┼───┼────┼────┼──┼────────────┤│ 2 │夾板天花板(不含油漆) │M2 │4.55 │1,100 │5,005 │10 │計算10年折舊 ││ │ │ │ │ │ │ │5,005÷10=501 │├──┼───────────────────┼───┼───┼────┼────┼──┼────────────┤│ 3 │平頂及牆貼台製壁紙 │M2 │4.55 │150 │683 │10 │計算10年折舊 ││ │ │ │ │ │ │ │683÷10=68 │├──┼───────────────────┼───┼───┼────┼────┼──┼────────────┤│ 4 │其他(6-10%) │式 │1.00 │651 │651 │ │651(不須折舊) │├──┼───────────────────┼───┼───┼────┼────┼──┼────────────┤│ 5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依工程概況自行估列)│式 │1.00 │325 │325 │ │325(不須折舊) │├──┼───────────────────┼───┼───┼────┼────┼──┼────────────┤│ 6 │管理費(8-12%) │式 │1.00 │651 │651 │ │651(不須折舊) │├──┼───────────────────┼───┼───┼────┼────┼──┼────────────┤│ 7 │營業稅 │式 │1.00 │407 │407 │ │407(不須折舊) │├──┼───────────────────┴───┴───┴────┴────┴──┴────────────┤│ │小計(二) 8,541 3,422 │├──┼─────────────────────────────────────────────────────┤│ │總計 58,944 26,175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