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94號聲請人 即承當訴訟人 李昀輯原 告 李育儒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複 代理人 李和勳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吳登輝律師被 告 王薛美容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複 代理人 陳婉伶律師
陳柏乾律師被 告 伍鐘和美訴訟代理人 伍天裕被 告 伍啓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被 告 葉張錦蓮
馮玉元徐崇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崇訓被 告 侯彥雄
陳俊志陳俊宏 住○○市○○區○○路00號 黃連瑞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吳美莉吳美惠劉蔡月娥郭士豪陳義川林素幸黃志成黃志賢侯陳秀戀侯志憲侯高章侯大峯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蘇張秀純
李東偉李東昌上 一 人 楊碧賢訴訟代理人 董水心被 告 柯王美玉訴訟代理人 劉文勝被 告 楊麗珠
宋政哲鄭文顯董俊良
黃登山黃清水劉李雪月
李明哲
李東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被 告 黃冠達
楊浤宜
朱清風
朱陳春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致民被 告 吳昆哲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鳴律師
叢琳律師被 告 李文惠訴訟代理人 呂吟詩被 告 陳秀靖訴訟代理人 陳惠真被 告 李萬得
李居正李居信孫李佩燕許議文洪春香許雅玲許雨琦黃順風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三人李昀輯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昀輯為被告黃順風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即明。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黃順風將其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昀輯,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二第251、349頁),李昀輯並已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雖經被告黃順風及原告等到庭之當事人表示同意,然被告李明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十四第135至137頁),其餘被告則經本院通知迄未具狀表示同意,則李昀輯顯難以取得兩造同意而承當訴訟,然被告黃順風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李昀輯,由其承當訴訟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李昀輯為被告黃順風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