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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李祿法定代理人 李金全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複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被 告 林真訴訟代理人 于秀雲被 告 劉春德訴訟代理人 江正喜被 告 林黃好子(林章寶之繼承人)

林秀珍(林章寶之繼承人)林庭輝(林章寶之繼承人)林秀容(林章寶之繼承人)林秀玲(林章寶之繼承人)林聯棣(林章寶之繼承人)林明村(林章寶之繼承人)林明璋(林章寶之繼承人)藍林富美(林章寶之繼承人)林和美(林章寶之繼承人)林秀美(林章寶之繼承人)林秀瓊(林章寶之繼承人)林足美(林章寶之繼承人)林峻立(林大水之繼承人)林文雄(林大水之繼承人)林曾綢(林大水之繼承人)林昭慧(林大水之繼承人)蔡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若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因此,關於祭祀公業涉訟時,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否代表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李金全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訴外人李金堂、黃羿達以李金全就原告之法定代理權不存在之事由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359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他案)審理中。是李金全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即繫諸系爭他案訴訟結果而定,為本案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意旨,為免各別調查、判斷,裁判結果有互相矛盾之虞,亦耗費司法資源,徒增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本件於系爭他案(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