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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美金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興順、張來順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77 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均廢棄,而上訴人原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103 年4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來順應將系爭土地103 年4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許興順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備位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4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來順應將系爭土地103 年4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許興順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予許清浪之全體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應以其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於本件即原告請求被告許興順給付特定物之利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9,599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應有部分即(78,000×31.6×1/5=492,960)+(78,000×26.4×1/5=411,840)+(120,000×48×1 /5=1,152,000)+(126,000×11×1/5=277,200)+(78,000×16×1/5=249,600)+(60,238×42×1/5=505,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089,599】;而備位聲明中,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應以系爭全部土地價額為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47,996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即(78,000×31.6×1/ 1=2,464,800)+(78,000×26.4×1/1=2,059,200)+(120,000×48×1/1=5,760,000)+(126,000×11×1/1=1,386,000)+(78,000×16×1/1=1,248,000)+(60,238×42×1/1=2,529,996)=15,447,996】。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自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15,447,996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960元、第二審裁判費221,94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6,36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21,94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表:

┌─┬──────────────┬─────┬───────┬────┬────────┐│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號│ │公尺) │元/平方公尺) │ │移轉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號 │31.6 │78,000 │1/1 │1/5 │├─┼──────────────┼─────┼───────┼────┼────────┤│2 │高雄市○○區○○段○○○○○○號 │26.4 │78,000 │1/1 │1/5 │├─┼──────────────┼─────┼───────┼────┼────────┤│3 │高雄市○○區○○段○○○○號 │48 │120,000 │1/1 │1/5 │├─┼──────────────┼─────┼───────┼────┼────────┤│4 │高雄市○○區○○段○○○○號 │11 │126,000 │1/1 │1/5 │├─┼──────────────┼─────┼───────┼────┼────────┤│5 │高雄市○○區○○段○○○○號 │16 │78,000 │1/1 │1/5 │├─┼──────────────┼─────┼───────┼────┼────────┤│6 │高雄市○○區○○段○○○○號 │42 │60,238 │1/1 │1/5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