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郭俊良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王大衛即翰衛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5年11月初向被告定作洗車設備及裝置工程等工作,施工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35,000元,施工期間為台電電表掛後20天,伊已依約於105年11月25日、29日各支付3萬元、50萬元,合計53萬元之定金(下稱系爭定金),被告並保證在10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工。
嗣台電電表已於105年12月21日完成掛表,但迄至被告保證之完工期限105年12月31日、或台電完成掛表之20日內即106年1月10日止,被告卻未施作任何工作,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給付之定金,另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合計106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11月25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斯時約定工程總價金3,735,000元,付款方式為定金80%、裝機20%,施工期間則為台電電表掛後20天,本件原告應於簽約後給付總價八成之定金2,988,000元,惟原告僅在105年11月25日簽約當日付款3萬元,另於同年月29日再給付50萬元,並表示剩餘訂金將在解除銀行定存後再付,但原告嗣後並未依約付款,嗣伊於同年月29日請怪手進入高雄市○○區○○○路○號整地,並陸續向汽車設備廠商採購機器,原告給付之53萬元無法支應後續所需採購之機器設備及其他支出,經伊多次催促原告依約付清定金,原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在伊代為申請之台電電表於105年12月23日掛表後,又以律師函催告伊進場施工,伊亦函覆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其餘定金,否則將沒收已付之定金及追討未付之定金及損失,原告仍拒不給付,已屬違約,伊自得暫停對待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本件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先行給付總價款80%之義務,卻逕為解除契約,此自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0條之規定沒收已收之定金53萬元,並追討未付之定金及損害,本件原告請求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105年11月初向被告定作洗車設備及裝置工程等工作,施工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約定總工程款3,735,000元,施工期間為台電電表掛後20天,原告已於105年11月25日支付被告3萬元,105年11月29日支付50萬元,合計53萬元之定金。
(二)被告迄今並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
(三)台電電表業於105年12月23日掛表,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進場施工,惟被告亦函覆原告請其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其餘定金,否則將沒收已付之定金及追討未付之定金及損失等語,嗣原告即於106年1月11日發函以被告係可歸責而違約導致債務不履行等語,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經被告於106年1月12日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已依約支付53萬元之定金,被告未依約進場完成施工已屬遲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原告應先支付總價80%之定金,原告未依約給付,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兩造於簽立系爭報價單時,有無約定原告應先給付總價之80%?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報價單上已載明「付款:現金,定金80%,裝機20%」等節,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至31頁)。原告雖主張: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報價單,但簽約當時系爭報價單上並無「定金80%,裝機20%」之記載云云,惟原告自承其無法提出其上並未記載「定金80%,裝機20%」之報價單(本院卷第87頁反面),其雖陳述:簽約後被告就拿走了,故伊並未留存云云,但以系爭工程總價高達3,735,000元,應屬具有相當規模之承攬工程,則一般簽署契約時應會就工程之完工期限、付款方式及時程等契約之重要事項預為約定,並且製作一式二份,以供雙方各自留存為證,本件若被告當初並未於系爭報價單上記載如何付款,又未提供契約副本作為憑據,則原告當無輕易簽署報價單並支付定金之理,原告上開陳述實難採信;至原告雖另舉證人即其母王秀蓮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係伊前往接洽,簽約時因為原告剛好在旁邊,他們兩個自己去談,但伊有看到報價單上並沒有寫「定金80%」,伊是跟被告約定做到哪裡,錢就付到哪裡,伊沒有留存這份報價單,伊老人家不識字,拿那個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證人王秀蓮既為原告母親,其證詞難免維護,所述已難遽採,而其所述又無其他較為明確之證據可供佐證,在證據法則之評價上,實與原告之自陳無異,本院經斟酌後,仍無從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報價單之記載為準,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有先行給付總價款80%之義務等語即屬可採。
3.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負有先行給付總價款80%之義務,則被告抗辯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其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系爭工程已屬遲延,伊得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理。
(二)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原告先未履行給付義務,其嗣後擅自解除契約,已屬違約,此一債務不履行應可歸責於原告,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定金,其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更屬無據。
五、綜上,兩造間之系爭工程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沒收系爭定金,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