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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郭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又上訴人及其送達代收人居住於高雄市永安區,在途期間為8日,本件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1月31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