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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皇升輪胎有限公司

鍠昇輪胎有限公司皇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鄭金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洨芳被 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羅嘉樂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皇升輪胎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32,131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鍠昇輪胎有限公司17,325元,及自106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皇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33,075元,及自106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皇升輪胎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6/7 由被告負擔,1/7 由原告皇升輪胎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貨運物流業務,前向原告購買及安裝車輛輪胎(下稱系爭輪胎) ,兩造並簽訂有輪胎購買拆裝調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安裝完成系爭輪胎,然被告尚積欠原告皇升輪胎有限公司(下稱皇升公司)新臺幣(下同)623,219 元、鍠昇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鍠昇公司)17,325元、皇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成公司)3,075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屢催未果。又系爭契約屬動產及勞務雙重給付性質之混合契約,即買賣及委任混合契約,並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時效之適用,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訴外人李洨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鄭金煌之媳)實際擔任原告之會計,每月整理原告會計帳務之月結事宜,如發現為收款均會打電話催收,每年大約打10次電話左右。而被告自101 年起有多筆款項未給付,李洨芳自其未給付起,即多次打電話予被告之會計人員催款,惟被告一再以「帳還沒整理好」或「他們執行長還沒有開票」等多種理由推托,是被告始終承認有欠款債務,僅是藉辭拖延付款,訴外人鄭O文(即鄭金煌之子)亦多次打電話予被告之採購人員催款,該採購人員亦未否認債務,僅表示會幫原告催款,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105 年6 、7 月間重行起算,原告於106 年1月5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逾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皇升公司623,2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鍠昇公司17,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皇成公司33,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前向原告購買及安裝車輪輪胎,惟原告從10

1 年8 月起至106 年2 月14日止皆未向被告提示貨款、催討款項,且該貨款歷時已久,承辦人更迭多人,皆無人知悉,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接獲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送達始知悉。惟101 年8 月至104 年1 月份之貨款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27 條、第128 條、第144條時效消滅規定,拒絕給付101 年8 月至104 年1 月份之貨款,就未逾2 年期限內之帳款則不爭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皇升公司104 年6 月30日之帳款48,458元、104 年7 月30日之帳款35,805元,共計84,263元,是原告請求無為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經營貨運物流業務,前向原告購買及安裝車輛輪胎。(

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20頁)㈡未逾2 年期限內之帳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皇升公司104 年6

月30日之帳款48,458元、104 年7 月30日之帳款35,805元,共計84,263元。(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㈢被告答辯㈠狀附件1 、附件2 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65

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之請求權,定性為何?應適用何種時效?㈡原告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為何?㈣未逾2 年期限內之帳款,是否包含104 年8 月28日之91,088

元(見司促卷第1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請求權,定性為何?(買賣、承攬)應適用何種時效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0 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⒉經查,原告經營者乃各式新式輪胎之販賣及拆裝、再生胎之

補胎、維修,其向被告請求之請求權者,乃各期拆裝、販賣輪胎、再生胎之補胎之貨款、報酬,兩造並未針對受任人之權限、彼此之信賴關係等為特別約定,重在輪胎販售,是就勞務提供部分,應為承攬而非委任無疑。是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⒊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8 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參照) ,是商人出賣商品於商人,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屬動產之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則按諸前揭之規定,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無疑。

㈡原告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著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至105 年6 月止,均有按月以電話之方式催告被

告積欠之款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李洨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擔任原告公司會計職務,我每個月都會整理被告積欠款項之數額,並去電被告公司催討,惟被告公司會計均答以『帳還沒整理好』、『執行長尚未將款項批下來,未開票』,且被告公司會計一直換人,而將積欠款項一再拖延」、「系爭款項中,僅原告皇升公司104 年8 月28日之91,088元,被告公司有爭執,其餘款項被告公司均有承認」等語屬實(見院卷第180-183 頁),衡以兩造公司具有長期業務往來之關係,且內部均設有會計職務,而對於積欠款項每月整理後,以電話方式催討,亦符一般交易常情,堪信原告應有以每月電話催討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而被告除該筆9 萬餘元之款項有爭執外,其餘款項亦堪信被告有承認前揭債務。

⒊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有每月催討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亦有承認該債務,依證人李洨芳最後一次去電催告之時間為

105 年6 月間,按前揭規定,除原告皇升公司該9 萬餘元之債權外,原告其餘債權請求權應自105 年6 月間重行起算,是故尚未時效消滅。

⒋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30 條著有明文。就原告皇升公司104 年8 月28日之91,088元款項而言,被告既未承認該筆債務,而原告皇升公司於105 年6 月間最後一次催告後,至106 年2 月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前揭最後一次請求6 個月,按前揭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該筆款項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為何?

原告皇升公司主張之債權請求權623,219 元除前揭91,088元外,即532,131 元(623,219 元-91,088 元); 原告鍠昇公司之債權請求17,325元; 原告皇成公司之33,075元,既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所述,其請求即有理由。至原告皇升公司之91,088元債權請求權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成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依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皇升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第2 、3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固均未逾50萬元,惟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標準,是以本件判決第1 、2 、3 項合計已逾50萬元,故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