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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7號原 告 吳荷敏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被 告 蔡志成即蔡志成整形外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於審理中107 年6 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但是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而且表示不同意撤回( 卷第120 、122 頁) ,原告的撤回不生效力,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3年起陸續於被告處接受施打肉毒桿菌,並自101 年

起頻繁為原告施打其他種類醫美產品,101 年3 月8 日施打膠原蛋白及肉毒桿菌、同年月17日施打膠原蛋白、同年12月17日施打肉毒桿菌、微晶瓷及玻尿酸、惟於102 年12月28日施打肉毒桿菌後左臉眼眶下發生腫脹,經持續服用消炎藥近

1 年時間腫脹仍未消減,103 年11月間被告以施打消炎針及抽出瘀血治療仍未改善;被告因而建議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做電腦斷層,原告於104 年1 月

5 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初步診斷為非增生性節結病變在左眶周,鑑別診斷為肉芽組織、軟組織腫瘤;被告除退還費用外表示須以手術取出異物,並在104 年3 月24日進行手術,術後腫脹仍未消減,且手術中又損及血管造成血腫;原告因而在104 年5 月20日至高醫行電腦斷層檢查,並在104 年6月24日在高醫接受內視鏡手術清除血腫,病理報告結果為血腫及纖維化組織,原告方知腫脹之原因可能為注射醫美產品時注射不當或過量而產生異物;惟於104 年11月16日聲請人又因左顏面血腫復發,再次接受內視鏡手術清除血腫,迄今仍未痊癒。

㈡被告在104 年3 月24日為被告施行手術所為醫療行為係屬侵

入性醫療行為,未依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 修正後為63條)盡說明告知之契約從給付義務,未告知原告左臉異物可以手術以外之類固醇注射方式治療,亦未告知手術有產生血腫風險,所為違反醫療常規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被告所為在104 年3 月24日為原告施行手術,未盡告知義務

,所為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及手術中損及血管造成血腫傷害等過失,堪認被告醫療給付不完全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卷第8 頁) 。包括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30,881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請求擇一而為判決。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肉毒桿菌係用於魚尾紋、咀嚼肌,微晶瓷則係用於法令紋、

木偶紋,肉毒桿菌、微晶瓷皆無用於出現腫塊之左眼眶骨下位置,原告在101 年12月17日接受一次微晶瓷注射位置在法令紋及木偶紋,非左臉眼眶下,原告並未施打玻尿酸;原告在施打膠原蛋白已20個月後,才至被告診所表示左臉眼眶骨下腫塊,然膠原蛋白效果僅6 個月即被人體代謝。原告在10

2 年12月10日、102 年12月14日、103 年11月1 日表示有腫脹,被告診斷為軟組織發炎腫瘤,在102 年12月10日施予消炎針及消炎藥4 日、102 年12月14日施予消炎藥7 日,之後近1 年期間原告未再告知腫脹,至103 年11月1 日始又主訴左眼眶骨下腫脹,被告均予以積極治療,並無延誤治療之過失。

㈡原告103 年11月8 日回診表示腫脹未消,被告以空針抽取探

查,抽出1ml 陳舊血塊,判斷為發炎性腫塊,並告知原告表發炎性肉芽腫易有血腫發生,原告在104 年3 月10日要求被告以手術去除腫塊,被告說明各項處置治療及手術風險後,原告已在手術同意書簽名,該手術非取出異物。

㈢原告在104 年5 月26日表示高醫醫師懷疑仍有殘餘腫塊,建

議全身麻醉以內視鏡輔助切除較徹底,因被告診所無內視鏡設備,故轉診高醫由李書欣醫師治療,並由被告支付原告當日高醫醫療費用,104 年6 月24日高醫手術後之病理報告為血腫及纖維化組織,並未表示腫瘤係因被告注射膠原蛋白所致,原告104 年11月16日再次在高醫進行內視鏡手術,係因

104 年6 月24日手術未完全所致,非被告104 年3 月24日手術損及血管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注射不當或過量或手術引起,並無理由。

㈢顏面腫瘤發生原因有數十種,原告在膠原蛋白注射後約2 年

始表示因被告之注射物導致腫瘤,不符醫學,不論手術前臨床理學檢查及電腦斷層檢查或手術後之電腦斷層檢查及病理報告,均無報告係因注射膠原蛋白所致之異物肉芽腫,原告主張最優先治療方式為類固醇治療,被告所為違反醫療常規,然未確診時類固醇注射絕非顏面腫瘤最優先治療方式,且少量血塊在手術前之電腦斷層未必能顯現,被告在104 年3月24日所進行之手術為免費執行,係基於醫療道德善盡醫療照護責任,若因而傷及血管短期內即會有症狀如大量滲血、腫脹急速變大瘀青、發炎、紅腫熱痛等發生,原告不會遲至

3 個月後方於104 年6 月24日在高醫接受第三次手術。㈣被告已支付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前之相關費用,104 年6

月23日以後於高醫、義大醫院所衍生之醫療費用,乃高醫未完全處置所衍生之費用,與被告醫療行為無關。又兩造已和解被告並退費26,020元,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卷第71頁) 。另本件已罹2 年侵權行為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3年8 月間起陸續在被告診所接受醫美產品治療,10

1 年3 月8 日起規律在被告診所接受施打CA及BoTox 針、之後在10 1年3 月17日、101 年12月17日、102 年12月28日均在被告診所接受施打美容針劑之治療,施打之針劑如被證16病歷表所示( 本院卷第45-49 頁) ;原告在102 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原告之臉頰左眼眶骨下有腫塊,被告為原告施予消炎藥及消炎針共治療4 天;原告在103 年11月1 日再告知被告左眼眶骨下腫脹,被告再開立消炎藥予原告服用11天;原告在103 年11月8 日再回診主訴腫脹未消,被告施予空針抽取式探查並抽取出1ml 血塊;原告再於104 年3 月10日至被告診所接受清創刮除發炎性肉芽腫手術( 醫調卷第60頁、第

68 -70頁、第113-118 頁) 。㈡原告因「左側顏面皮下血腫術後,復發」之病因,自103 年

12月30日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整形外科門診就診,並分別在自104 年1 月13日起在高醫門診治療、104 年6 月23日至104 年6 月26日住院,並在104年6 月24日在高醫接受內視鏡手術清除血腫,病理報告為血腫及纖維化組織,之後陸續門診;104 年11月15日因持續左顏面腫脹再度入院,104 年11月16日內視鏡手術清除血腫,

104 年11月19日出院,病理報告為血腫;之後陸續門診;共在高醫門診21次;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 醫調卷第15頁、第119-167頁)。

㈢原告上開在高醫及義大醫院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0,881元(

其中104 年10月8 日為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 ,有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醫調卷第21-36 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筆錄) 。

㈣原告在103 年11月13日至103 年11月28日曾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皮膚科就診,有門診病歷紀錄可參(醫調卷第108頁)。

㈤原告在104 年1 月17日於被告所提切結書簽名,記載「甲方

( 即原告) 至乙方( 即被告) ,因不滿意療後效果,要求乙方退還新台幣26,020元,退費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提出賠償或其他民事上請求,特立此據證明。」(醫調卷第71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施打醫美注射針劑之醫療,有過度注射

填充物、遲延治療異物之產生之醫療給付內容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並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及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104 年3 月24日為被告施行手術所為醫療行

為係屬侵入性醫療行為,未依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 修正後為63條) 盡說明告知之契約從給付義務,亦未告知可以類固醇注射方式替代治療治療,亦未告知手術有產生血腫風險,所為違反醫療常規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行為,並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另被告在手術中損及原告血管造成血腫傷害亦有過失,被告所為醫療給付不完全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已罹於2 年為時效,不得

再為請求,有無理由。被告另抗辯兩造已於104 年1 月17日和解,被告並已退還醫療費26,020元,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881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時,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五、法院的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因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雖有不同見解,惟病患還是應該先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行為,及如何認定有過失先為主張及說明,若僅說明醫療結果未成功或有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並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為主張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醫療處置有疏失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先就被告所為的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及如何認定有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事實,先為主張及舉出證明。

㈡本件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 鑑

定結果,該院以「不能判斷原告102 年至103 年間左臉眼下方產生肉芽腫之發生與在被告施打之醫美產品有關」「101至102 年間被告為原告施打醫美產品之頻率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發生腫脹後,必須先釐清發生原因,有些狀況腫脹會慢慢消褪,醫療上wait and see是常見的處置方式,應無遲延治療或違反其他醫療常規之情形( 指原告自102 年12月10日主訴左臉發生腫脹後至10 3年12月轉診至高雄醫學院之期間內,被告之治療行為) 」「目前對填充物引起的肉芽腫並無大家公認的優先選擇的治療方式,需視病灶數目、大小、位置及患者的訴求。提供一篇參考文獻參考. . . . 其報告7 位患者皆採手術治療」「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為原告施行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施行手術時軟組織及血管難免受損,由104 年5 月20日高雄醫學院的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及105 年6 月24日高雄醫學院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106 年6 月13日高雄醫學院的血管攝影都顯示為出血及纖維化,已無肉芽腫。有可能是手術後常見的血腫及組織纖維化。」「被告已有為原告積極治療,. . . 應無疏失或延誤治療之過失」「注射類固醇並非依醫療常規應優先選擇之治療方式」「由所有影像檢查及病理組織檢查皆無法判斷是原告施打膠原蛋白產品引起左眼眶骨下腫塊」「被告為原告所為醫療行為,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的注意義務或有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等,均有成大醫院107 年5 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9534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 卷第101-107 頁) ;是依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被告為原告所為醫療行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而成大醫院為具相當規模之國立教學醫院,所作出的醫療鑑定意見應該可以認為是真實合理的,原告主張被告醫療行為有過失或認為被告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並不能提出證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要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沒有提出可以證明被告的醫療行為有有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的證據,原告主張就沒有理由。

㈢又依成大醫院的鑑定意見既然認為注射類固醇並非依醫療常

規應優先選擇之治療方式,也認為被告為原告所為的治療行為沒有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左眼眶骨下腫塊由所有影像檢查及病理組織檢查無法判斷是原告施打膠原蛋白產品引起,而腫腫及組織纖維化是手術後常見等,所以原告認為被告未告知可以類固醇注射方式替代治療治療,或未盡說明告知之契約從給付義務或未告知手術有產生血腫風險,所為違反醫療常規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行為,並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違反告知說明義務的主張,就都沒有理由。

㈣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及如何認定有過失,或

被告的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的情形,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都沒有理由而不應該准許,被告抗辯罹於請求權時效及已退還部分醫療費應扣除的部分,就不用再為說明了。

六、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

7 條、第227 條之1 之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30,881 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都沒有理由而應該駁回。因為原告的請求已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也不應該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