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8號原 告 林恆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陳秉宏律師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蘇盈伃律師被 告 梁博欽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0年間起,定期在被告所開設之「曉博牙科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就診,伊因先前植牙處不適,於100 年8 月18日至系爭診所,由被告將植牙部分取下,另為臨時牙套之裝設,詎臨時牙套之裝設竟由非具醫師資格之訴外人傅菊珍為之,且被告於裝好後亦未再行檢查是否與伊之牙槽等吻合,致伊因臨時牙套不吻合而與舌頭摩擦,使伊舌頭左側之大面積傷口自此未能癒合,並有發生潰爛情形,伊於104 年間前往私立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就診,並於同年6 月24日經確診為舌癌第3 期,被告嗣於同年10月11日至伊家中致意,表示自己當日剛好在忙疏於注意,而讓非具醫師資格之護士傅菊珍幫伊裝臨時牙套,又伊女兒林毓瑩於104 年11月20日至系爭診所詢問傅菊珍時,傅菊珍亦間接坦承其為伊裝設臨時牙套後確實未再請被告確認,足徵被告當日確有違醫療常規,使非具醫師資格者為醫療行為,並於其後發現伊舌頭左側潰瘍傷口演變為白斑時,均未建議伊轉診為更詳細檢查,致伊罹患舌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即未親自為伊裝設臨時牙套、發現白斑未建議伊轉診),致伊罹患舌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支出之看診及治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7,910 元、營養品及醫療器材費用288,350 元,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由原告之病歷及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中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呈現100 年6 月至12月原告之病歷紀錄,並無「口腔內受有破口損傷」之記載,足見斯時原告口腔內並無受有損傷,另依經驗法則觀之,原告長期於系爭診所就診,若當時原告有其所主張之傷口存在,伊實無不予治療或不記載於病歷之理,原告主張斯時有所謂大面積傷口,應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係於97年間由相對人於其口腔內左下方植牙,完成後3 年,均未見原告回診表明有何異樣,至100 年6 月7 日前來求診時表示植牙處不適,伊便依診療結果,將97年間所裝置之假牙先取下,送往技師處微調以解決原告之不適應症狀,微調期間約1 週,需裝置臨時牙套,故由伊親自取下原假牙,並裝上臨時牙套,1 週後,亦由伊取下臨時牙套,再裝上經過調整後之牙套,傅菊珍當時並不在場,另伊於100 年9 月14日開立轉診單,請原告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作進一步檢查,亦係原告主張100 年8 月18日調整假牙後之第
1 次門診即已開立,足徵伊有建議原告轉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系爭診所為被告擔任負責醫師所獨自開設。
2.原告自90年間起,即在系爭診所就診,97年間曾進行植牙治療,嗣因該植牙處不適,於100 年8 月18日至系爭診所,將植牙牙套取下。
3.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經高醫醫院診斷為舌癌,同年6 月29日病理確診。
4.原告以被告及傅菊珍100 年8 月18日之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診療規定為由,對其等提起違反醫師法等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發回續查,檢察官再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則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0號駁回再議聲請。
5.原告於100 年8 月間至系爭診所就診後,至102 年12月間,始有在系爭診所就診之紀錄。
6.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⑴依系爭診所牙科病歷紀錄,並無病人於100 年6月至同年8 月間,曾因假牙裝設不良而重新調整,並以臨時牙套暫代假牙等記載。依卷附「植牙治療流程表」,100 年
8 月18日被告進行左側下顎植牙區假牙重新印模,惟並未註記重新製作假牙原因,亦未記錄是否以臨時牙套暫代假牙。若依牙科醫療常規推斷,重新印模後,應會以臨時牙套暫代假牙。⑵依病歷紀錄,其100 年6 月至12月底之記載內容,於100 年6 月7 日病人因齲齒,被告進行右側上顎犬齒(#13 )及第一小臼齒(#14 )填補。7 月13日因病人左側下顎犬齒(#33 )急性牙周炎,被告進行牙周緊急處置。8 月18日被告將病人於97年間所裝置之植牙假牙取下,取下後重新印模送技師製作。8 月31日被告以臨時黏著劑固定植牙假牙,於9 月14日將重新製作之植牙假牙進行永久固定。以上並無病人「口腔內受有破口損傷」(應指口腔潰瘍)之相關病歷紀錄,因此亦無法確知若「口腔內受有破口損傷」係因臨時牙套裝設之故。三舌癌發生原因有嚼食檳榔、吸菸、飲酒、假牙裝置不當、尖銳牙齒、出現白斑及口腔衛生不佳,另長期溫度或化學物質刺激,歪斜牙齒或不適合之假牙亦皆為可能發生原因。臨床上,9 成以上之病人係嚼食檳榔、吸菸及飲酒所引起。本案若假設病人「口腔內有破口損傷」,其與罹患舌癌是否有因果關係,仍需檢視病史及病人假牙重新裝置後之一系列病歷及病理切片報告。惟依前述鑑定意見
一、二之說明,本案並無病人口腔內受有破口損傷及裝設臨時牙套之病歷紀錄,故若「口腔內有破口損傷」,其與罹患舌癌之因果關係,亦難以判斷等語。
7.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曾開立轉診單,請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作進一步檢查。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原告罹患之舌癌是否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
A.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經高醫醫院診斷為舌癌(下稱系爭舌癌),同年6 月29日病理確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但依原告之系爭診所牙科病歷紀錄,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可知原告在系爭診所之病歷中,並無「口腔內受有破口損傷」(應指口腔潰瘍)之相關病歷紀錄,而醫師在病患病歷中之記載,通常係因病患之主訴,或就客觀觀察得知之病況所為之記載,在通常情形下,醫師並無為虛偽記載之需要,而本件原告對被告為刑事告訴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前,被告並無原告將來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之預見,則原告當時如有主訴或客觀可見「口腔內受有破口損傷」之情形,被告並無不在病歷記載之可能,由此客觀觀察,尚難認原告當時有「口腔內受有破口損傷」之情形,則亦難認嗣後之系爭舌癌,與其在系爭診所醫療所造成之「口腔內受有破口損傷」有關。
B.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使其舌頭左側潰瘍傷口演變為白斑,但如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在醫療過程中,使原告有「口腔內受有破口損傷」之情形,則當難逕認該口腔破口損傷之潰瘍傷口有演變為白斑之可能。
C.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8 月18日,至系爭診所將植牙部分取下,另為臨時牙套之裝設,係由非具醫師資格之傅菊珍為之,且被告於裝好後亦未再行檢查是否與伊之牙槽等吻合,並舉被告於104 年10月11日至其家中致意時,曾表示自己當日剛好在忙,疏於注意而讓非具醫師資格之護士傅菊珍幫其裝臨時牙套,又其女兒林毓瑩於104 年11月20日至系爭診所詢問傅菊珍時,傅菊珍亦間接坦承曾為其裝設臨時牙套,且裝好後未再請被告確認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整體觀察(見106 年度雄司醫調字第16號卷【下稱調解卷】一卷第40至44頁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當天係前往原告家致意並安撫情緒,衡情,當無可能極力反駁原告及其家人之指摘,且被告既以「可能我那天剛好在忙」等語加以解釋,更顯示事隔4年後,被告應已無法詳細記憶當日裝設假牙之情形,是本院認並無法以上開錄音內容,證明本件曾由不具醫師資格者為不法醫療之侵害行為。另傅菊珍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為原告裝設臨時牙套之行為,並辯稱當時並未在系爭診所任職等語,業經調閱相關偵查卷審閱無訛(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醫他字第2 號卷第65頁、106 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78頁反面訊問筆錄),且傅菊珍自92年10月22日起,即由系爭診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100 年
2 月份起調任至矯政牙科診所,惟考量其年資問題,即未轉出由矯政牙醫診所為投保單位,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矯政牙醫診所函及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簽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103 至123 頁),且林毓瑩於偵查中係陳稱略以:104 年9 月20幾日有陪同原告至系爭診所,當時被告在看診,跟他說原告之狀況(應指罹患癌症事宜),被告一直點頭稱是,就說他會收集資料,後續再跟我們談這件事等語,由上開陳稱可知,傅菊珍應未向林毓瑩坦承有介入本件醫療行為,否則檢察官詢問林毓瑩有無補充時,林毓瑩當會將傅菊珍坦承被原告裝設臨時牙套之事加以說明,(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28頁訊問筆錄),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使未具醫師資格之人為原告裝設臨時牙套之不法侵害行為。
2.關於被告有無在醫療過程發現白斑未建議原告轉診之疏失:
A.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8 月調整假牙後,嗣後同年9 月14日之第1 次門診,其即開立轉診單,請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作進一步檢查之事實,經核與其提出之口腔黏膜檢查表(見調解二卷第42頁),及高雄長庚醫院含檢送之該院癌症中心耳鼻喉門診紀錄單(見調解三卷第4 頁)相符,況原告於偵查中,亦承認被告有將其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訊問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於醫療過程中,發現其口腔有白斑而未建議其轉診,因認被告對其之醫療過程有疏失,亦無可採。
B.原告雖聲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其100 年9 月14日之看診為轉診或一般看診(見本院卷第94頁準備一狀),但如上所述,被告有將原告轉診甚為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3.關於本件之賠償金額:如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未親自為其裝設臨時牙套而使未具醫師資格之人裝設臨時牙套,或發現白斑而未予轉診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所受損害均難認與被告有關,從而損害金額自無加以判斷、認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支出看診及治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446,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所訴既於法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