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9號原 告 許宜妃被 告 陳福展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左手腕筋發炎而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前去福濟中
醫診所就診,並接受被告之針灸治療,詎被告竟故意灸傷被告左手臂中間處之手三里穴,當下原告即有不適並感覺穴位氣血閉塞,待10餘分鐘起身後,左手臂腱鞘肌肉立即腫起,被告便於腫脹處貼狹長布貼,之後原告因該腫脹不適而持續回診由被告診治,被告亦數次於腫脹處貼藥布,期間原告亦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惟均無法痊癒,左手臂肌肉關節腫脹處迄今未消,且因手三里穴氣血閉住而阻滯氣血循環,致原告左手腕筋發炎之舊傷亦無法痊癒而不能用力,僅能經常使用右手,卻造成右手中指發炎疼痛,影響原告生活及身體健康,如今左腳關節處腫脹,左腳舉抬感覺較右腳重,左側身體會莫名發癢,原告為此身心俱疲。
㈡又原告故意灸傷被告之動機,係因在看診期間,原告曾數次
贈與椰子水予被告喝,但於該次就診時,被告拒絕原告所贈與之椰子水,原告因此將椰子水取回,被告或許因此故意灸傷原告,否則針灸乃助氣血通順之良方,且被告每日對許多人施以針灸,卻唯獨原告因此受傷?足見被告乃蓄意將被告灸傷,其後卻無法解決,甚至對原告漠不關心、毫無聞問,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支付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
498 元、前去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 萬1,256 元及精神慰撫金57萬2,246 元(見本院醫字卷第40頁)。
㈢為此,原告具體主張於105 年5 月17日至福濟中醫診所就診
而接受被告針灸治療,被告於針灸原告之手三里穴時,故意將原告灸傷,致原告受有左手肌腱炎之傷害(見本院醫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5 年4 月18日因左側腕部關節痛至福濟中醫診所就
診,主訴左腕關節酸痛、活動不便、時易筋骨拘緊疼痛等情,經被告診察後施以針灸治療加開14日內服藥調治身體,原告於針灸過後感覺治療效果不錯、病症有所改善,被告並囑咐應持續治療以加快痊癒,嗣原告於同年4 月22、25、28、30日,同年5 月2 、4 、9 、12、14、17、21、24、28、30日,及同年6 月1 、3 日至福濟中醫診所由被告施以針灸治療共16次(其中同年5 月4 、17日分別加開內服藥各14日、28日),另於同年6 月20、22、24、26、27、29日亦至福濟中醫診所由訴外人洪攀醫師施以針灸治療共6 次。而原告於接受被告針灸治療期間,有一次針後無異狀,但夾電針約10分鐘後反應手肘附近疼痛、腫脹,被告端看後並無瘀青腫脹,與一般狀態無異,遂囑咐持續觀察狀況,之後原告就診持續反應該處腫脹疼痛,被告端看後仍無異常,甚且當場丈量兩手同部位周長,原告所述腫脹部位反而較另一手同部位略小,原告卻不接受並表示係被告故意量錯,又被告於原告回診過程已竭盡所能治療其原本疾患,並施以貼藥布、按摩等,期能緩解原告手肘感覺,並均詳予說明,是被告治療無任何違反醫療常理之處,惟原告仍堅稱有腫脹情形,被告遂建議是否至其願意信任之醫療院所進行檢查或評估,惟遲未獲確切回應。
㈡又原告指稱針灸穴位將其氣血閉住,惟中醫典籍並無此記載
,民間亦無聽聞有此方法或相關說法流傳,依醫理而言更不具可能性,針灸實無將一人氣血閉住之巨大作用;況原告於
105 年4 月18日至同年6 月29日至福濟中醫診所就診之病因為左側腕部關節疼痛,於同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至中正骨科醫院就診之病名為「右肘外側髁炎」,復於同年7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至趙家瑩中醫診所就診之病名為左肘腱膜炎、左前臂肌炎,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上述傷痛與被告施以針灸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逕將其所有病因皆歸咎於被告之針灸,於醫學上亦無法想像此可能性。
㈢至原告指稱被告於其送椰子水時不收,遂故意將其灸傷云云
,更係臆測過甚,實則被告乃具有證照並擔任福濟中醫診所之開業中醫師,亦曾擔任二屆高雄市中醫師公會理事長,又與原告素無恩怨,實無對原告故意加害之理,且本於治療病患之本分,被告對於病患贈禮盡可能不予收受,以免產生分別心,自無原告所稱之情。況且,原告若認被告故意灸傷其手臂,理應拒絕被告再為其醫治,豈有自105 年5 月17日起又掛診由被告為其針灸治療12次之理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左側腕部關節痛,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29
日止前去福濟中醫診所就診共23次,其中105 年4 月18日至同年6 月3 日係由被告為其治療共17次,105 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則由洪攀醫師為其治療共6 次;而105 年5 月17日係由被告為其針灸手三里穴合併開內服藥28日治療。
㈡被告嗣於105 年7 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因左肘外側上髁炎
而至中正骨科醫院就診2 次;於105 年7 月25日至9 月16日,因左肘腱膜炎、左前臂肌炎而至趙家瑩中醫診所就診25次;於105 年7 月6 日至106 年5 月27日,因右側手部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左側前臂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後續照護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共26次;於106 年7 月18日至同年12月19日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針灸科就診共13次(惟此部分之就診病症於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上並未記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依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為原告施行針灸手三里穴之醫療行為,有無故意致原告受有左手肌腱炎之情事?⑵原告上開請求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醫療糾紛事件亦為前揭但書規定增訂理由所明文揭示適用之訴訟類型,法院於審理時即應斟酌醫病間之利益狀態、責任型態、兩造當事人對於證據之掌握及接近可能性、個案之具體情形等,適用上開但書規定適當地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以維公平正義。而本判決認為,適用上或可參考德國法上之表見證明原則或美國法上之事實說明自己原則(此二原則在適用要件上雖有類似之處,但非完全相同,且因事實認定主體及證明度採擇上之不同,致使法律效果亦有相當差異,惟此非本判決重點所在,故不予詳論,僅係認為適用上可參考上開二原則),亦即如依原告(病患)所提出之主張及舉證(不限於自己提出者,應認包括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甚至專家證言),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或在醫學上係屬該醫療行為典型之結果或可歸責者,且損害又係在被告控制下所導致,原告對於損害發生亦無任何原因力,原告即毋須再就因果關係或可歸責等事實舉證。
㈡本件兩造均陳明不需送請鑑定(見本院醫字卷第55頁),故
僅就兩造所提出及其他卷內之證據加以判斷,合先敘明。而原告主張於105 年5 月17日至福濟中醫診所就診並接受被告針灸治療,被告於針灸其手三里穴時,故意將其灸傷,致其受有左手肌腱炎等節,原告僅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與譯文,以及其至福濟中醫診所、中正骨科醫院、趙家瑩中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與相關就診單據為證,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醫字卷第14至19頁反面),被告雖自承此確為兩造間之對話(見本院醫字卷第54頁反面),但譯文內容僅可見原告質疑其手臂腫脹及氣血閉住為被告針灸所致,並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未見被告就此有承認故意致其受傷之情;至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與單據,亦僅能證明原告因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之病症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況除左手肌腱炎外,原告尚因其他諸多病症就診,甚至包括右手病症,原告卻唯獨主張左手肌腱炎為被告針灸行為所致,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亦無從僅因上開證據即認定原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左手肌腱炎傷害之結果。㈢又高雄市中醫師公會107 年2 月高市中醫(霖)字第023 號
函稱:①根據「新編彩圖針灸學」所述,手三里穴主治包括肩背疼痛、牙痛、頷腫、胃痛、腹痛、腹瀉、肘攣不伸、手足不遂、手痺不仁、咽痛、臂神經痛等果;依「針灸學」所述,手三里穴主治包括腹脹、吐瀉、齒痛、失音、頰腫、偏癱、手臂麻痛、肘攣不伸、眼目諸疾;另文獻指出根據「經脈所過,主治所及」之理,手三里穴可用以治療手臂局部病變,如取手三里穴、合谷穴多針平行刺治療腕伸肌筋膜纖維織炎,取手三里穴注射配合內服補陽還五湯治療上肢末梢神經炎等,均取得良好效果;也有文章以痛點局部圍刺並循經取穴(曲池、手三里、手五里、外關等)壓痛點1.5 寸針局部圍刺治療肘外側上髁炎。因此,手三里穴常被用於治療前臂疾病,如外上髁炎、腱膜炎、肌炎等,皆為手三里穴之適應症。②查詢文獻,並無提及針刺手三里穴反出現左肘外側上髁炎、左肘腱膜炎、左前臂肌炎、左側前臂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等諸類疾病為副作用之文章報導,僅在「新編彩圖針灸學」提到針灸時宜採用無菌拋棄式之不銹鋼針,施針者須隨時注意無菌觀念,以防止針刺後感染等語(見本院醫字卷第43至45頁)。上開函文雖未明確記載左側腕部關節痛亦為針灸手三里穴之適應症,但手三里穴既常被用於治療前臂疾病,而左側腕部關節亦在此範圍內,且原告自承:其於105年5 月17日就診時,以其症狀,被告應針灸手三里穴無誤,僅係針灸時故意將其灸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是原告亦認被告於其就診時針灸手三里穴之醫療行為並無違誤,由此更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況且,上開函文明確指出相關文獻均未提及針灸手三里穴會出現左手肌腱炎之副作用,可見左手肌腱炎在醫學上並非針灸手三里穴之醫療行為會出現之典型結果或可歸責於該針灸之醫療行為。
㈣從而,由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舉證暨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或從醫學角度觀察,均難認其所主張之損害係被告針灸行為之(典型)結果或可歸責於被告之針灸行為,則斟酌兩造間之利益狀態、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權利之責任型態等因素,本判決認原告仍應就被告之「故意」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