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林健雄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陳昭杰即高陽明眼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被 告 徐旭亮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兩眼近視合併散光而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眼科角膜屈光科掛被告徐旭亮的門診,評估能否施行「前導波導引準分子雷射屈光角膜切削術」(簡稱PRK ,即雷射矯正手術) ,徐旭亮以「點散瞳藥水至室外感受是否能適應」方式後評估後認為可以施作,因安排原告於同年6 月26日至高醫接受雷射矯正手術,該日因雷射機台發生故障而未施行。其後徐旭亮介紹並於103 年9 月29日陪同原告至陳昭杰即高陽明眼科診所求診,由陳昭杰檢查評估後安排原告於同年10月4 日施行雷射矯正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前診所人員雖有要求原告簽署「手術治療同意書」(含「瞳孔直徑較大」「角膜厚度偏薄」患者手術治療同意書),但未就所載內容說明及風險告知,而徐旭亮於手術時亦在手術室諮詢、討論及觀察。原告於術後翌曰即發現雙眼視物有「重影」現象,回診時告知術後不正常現象,但被告均以傷口未癒合不準等語告知,惟術後時間增長視力回復時雙眼「重影」現象持續存在,另發生於室內(不論日夜)及夜間視物會出現眩光(光線散、) 現象,且有兩眼需用力方能對焦,因而造成視覺極度疲勞情形;原告因手術已造成不可逆之永久性傷害,被告二人術前未盡風險說明義務、手術時過度矯正,造成原告遠視而發生重影及視覺疲勞等永久性傷害,術後又未作補救措施,使原告需放棄擔任飛行機師之夢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㈡被告二人所為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
前段及第8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認為有過失,且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昭杰與原告間成立醫療契約而有上開疏失,所為違反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應依民法第227條、227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27,425 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並請求擇一而為判決( 卷一第78頁背面、卷三第56頁) 。原告損害總金額為2,036,89
0 元( 計算式如卷三第58頁) ,多於聲明請求金額,不再追加(卷三第56頁)。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7,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昭杰即高陽明眼科診所則以:㈠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就診已指定進行PRK 手術並為相關諮
詢,陳昭杰已為相關檢查及說明,且於103 年10月4 日手術前,陳昭杰再次確認有無詢問事項後,始由原告親自簽署「高陽明眼科診所手術同意書」「LASEK&PRK 手術治療同意書」「高度近視病患手術治療同意書」「角膜厚度偏薄患者手術治療同意書」「瞳孔直徑較大病患手術治療同意書」(下合稱系爭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記載原告聲明已暸解進行系爭手術之原因、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相關事項,且經原告提出相關疑問並已獲說明等語,足徵陳昭杰手術前已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向原告為說明及告知;況陳昭杰為原告進行相關檢查後,即已告知因原告瞳孔過大,受限於當今手術儀器條件,將產生眩光之後遺症,惟原告仍堅持進行手術,原告主張陳昭杰未盡說明告知義務自應就實際上未告知之情事舉證。
㈡依馬偕醫院104 年10月13日病歷所示,原告白天視力均落於
正常範圍,夜間檢測結果雖顯示右眼表現稍差,惟一般人之夜間視力及眩光本就比日間差,且原告未提出術前資料供比對,上開檢測結果無法證明夜間右眼視力稍差是否於術後始發生,或與系爭手術之施行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顯示104 年6 月2 日「右眼遠視250 度/ 近視散光25度( 即平均遠視225 度) 、左眼遠視175 度/ 近視散光25度( 即平均遠視150 度) 」;台大醫院病歷顯示104 年6 月11日「右眼遠視225 度/ 近視散光25度、左眼遠視175 度」;高雄長庚醫院病歷顯示104 年6 月18日「右眼遠視250 度、左眼遠視175 度」,而翌日104 年6 月19日林口長庚醫院病歷竟顯示視力急速增加為「右眼遠視300 度、左眼遠視25
0 度」;核對上開病歷內容,原告兩眼遠視度數於極短時間起伏變化異常,上開檢查結果是否客觀準確,即有疑義;原告執此主張陳昭杰施行手術有過度矯正,難認有據。
㈢況原告主張術後產生「重影及視覺疲勞」症狀,均為原告主
觀陳述,並無法以科學儀機身器檢出,難認定原告確有相關症狀。又縱原告目前確有「重告4 影及視覺疲勞」「眩光」等症狀,惟原告並未證明陳昭杰施行手術有何過失,或該等症狀之產生與手術間有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者縱陳昭杰施行手術有過失致原告有上開後遺症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受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陳昭杰均予否認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旭亮則以:㈠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至高醫眼科角膜屈光科掛徐旭亮門診
欲施行PRK 手術,徐旭亮作例行術前檢查後發現原告之瞳孔較大,告知其手術後除有角膜術後變形之風險外,亦會造成術後眩光,故建議原告配戴隱形眼鏡及棱鏡眼鏡矯正雙眼視差,並針對術後眩光之嚴重度,以點散瞳藥水作測試,然原告於點完散瞳藥水後於太陽底下仍不適,徐旭亮考量術後併發症而暫緩PRK 手術。惟原告及其家屬堅持要施行手術,並透過介紹於103 年4 月18日再度轉介至徐旭亮門診,原安排於同年6 月26日進行PRK 手術,嗣徐旭亮於同年6 月13日為術前檢查後,再次告知原告因其暗室瞳孔為9.00mm,會有術後眩光之風險,適巧因雷射機台發生故障而取消手術,然原告及其家屬仍堅持施行手術,並表明不欲等待高醫機器維修,徐旭亮基於與原告父親林景坤同為校友及同事蔡榮坤醫師之請託,建議原告至陳昭杰之診所進行手術,徐旭亮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前段、第81條告知義務之規定,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及其母親以原告易緊張為由,希望徐旭亮於手術當日能
作陪,徐旭亮為安撫原告緊張情緒在場陪同,況陳昭杰之機種與高醫不同,使用之手術軟體及參數亦不相同,非徐旭亮之執業場所,徐旭亮不可能於手術進行中接受諮詢討論及干預陳昭杰之醫療行為,與原告起訴狀所述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於術後回高醫就診,依高醫103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1日之病歷歷程,可知原告之屈光狀態漸趨穩定,並於10
4 年3 月20日雙眼裸視皆達1.2 之正常狀態,並無原告所述產生不可逆傷害等情。被告徐旭亮已充分說明手術之風險,且於手術當日僅為緩和原告緊張情緒而陪同,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一第281頁調整)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至高醫眼科角瞙屈光科由徐旭亮門診
初診,100 年2 月9 日門診診療記錄記載「P"t 暫HoldLASIK 」( 醫調卷第263 頁) ;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再至上開門診由徐旭亮看診,診療記錄記載「For arrngement
of LASIK」「Inform the risk of glare」有診療記錄可參(醫調卷第265 頁) 。
㈡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至陳昭杰即高陽明眼科診所看診,並
在103 年10月4 日施行PRK 雷射矯正手術,手術前原告在手術同意書、< LASEK&PRK 手術治療同意書> 、高度近視病忠患手術治療同意書、角瞙厚度偏薄患者手術治療同意書、瞳孔直徑較大病患手術治療同意書上簽名( 醫調卷第123-12 8頁) 。
㈢原告術後分別至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馬偕紀念醫院看診,有各該院之病歷治療記錄為證(醫調卷第12-35頁)。
本件爭點:
㈠陳昭杰是否未就手術治療同書意所載內容予以說明及風險告
知,是否有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前段、第81條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且有行為共同關連,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徐旭亮於原告在103 年4 月18日門診時,曾給予原
告不當之「以點散瞳劑夜間至室外感受」之方式,比擬瞳孔過大之患者接受雷射手術後之眩光感覺,使原告有眩光為可接受之錯覺,而誤導原告同意接受手術,所為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術後應立即可由原告兩眼角瞙「殘餘厚
度」知悉有手術過度矯正現象之情形;且事後亦可知悉原告兩眼均因過度矯正而造成遠視,並發生重影及視覺疲勞、重影之現象;被告二人蓄意隱瞞過失醫療行為,造成原告僅能配戴鞏膜片以改善因手術週邊不平順問題所導致之光線散射之眩光現象,被告二人所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並有行為共同關連,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陳昭杰與原告間存有醫療契約,未於術前告知瞳孔
過大術後可能造成眩光之問題,又未於術前詳為評估及風險說明、手術時又過度矯正,造成原告受有遠視而發生重影及視覺疲勞等不可逆之永久性傷害,所為違反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依民法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所示( 即起訴
狀附表1 ,醫調卷第25頁) 各項損害,合計2,027,425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關於被告二人是否違反說明及告知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經查原告自100 年1 月26日起即至高醫掛徐旭亮門診欲施行眼科角膜手術,經徐旭亮例行檢查後發現原告瞳較大,已告知手術後有變形風險及後術眩光,建議原告配戴隱形眼鏡及棱鏡眼鏡矯正雙眼視差,並以點散瞳藥水測試後,因原告於太陽底下仍有不適,考量術後併發症而暫緩手術,因原告仍希望手術,而原告父親亦為腎臟內科醫科( 卷一第283 頁筆錄) ,透過私交而於103 年4 月18日再轉介至徐旭亮門診要求手術,並安排103 年6 月26日施行手術,徐旭亮為術前例行檢查,再次告知原告因其暗室瞳孔為9.00mm,會有術後眩光之風險,因手術日高醫雷射機需維修而取消,徐旭亮因而介紹原告轉至高陽明診所由陳昭杰為其施行系爭手術等情,均經被告陳明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在高醫就診病歷可參( 醫調卷第257 頁、第263-26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2.原告雖爭執99年間至高醫經蔡榮坤醫師轉介至徐旭亮看診,係蔡榮坤醫師給予原告試戴稜鏡眼鏡非被告所有,徐旭亮只提到夜間眩光未提及其他風險,原告100 年間未施行手術係因年輕度數可能有變化並非考量併發症等( 卷一37-39 頁);惟查,原告自陳99間起已開看診眼科,至103 年施行系爭手術時已有4 年時間,而原告父親本身既為腎臟科醫師,亦為一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人,本已較一般無專業能力之人有較多方法及管道得以知悉原告眼睛狀況及手術有無風險或何風險,況以現今網路發達程度,原告既已多年重複看診眼科,足認極為甚重且有強烈擬施行眼科手術之意願,則其在10
3 年看診前應已明瞭自己眼睛狀況及施行手術之可能風險等情狀;是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3.而原告在施行系爭手術前已發署下列手術同意書:包括衛生署專用手術同意書、LASEK& PRK手術治療同意書、高度近視病患手術治療同意書、角膜厚度偏薄患者手術治療同意書、瞳孔直徑較大病患手術治療同意書( 醫調卷第第123-127 頁) 等,且各項內容均記載明確經告於其上簽名及蓋章,參以上開說明,本院認陳昭杰於為原告施行手術前,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4.按醫師法第第12- 1 條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依上開說明,陳昭杰於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已盡說明及告知義務,且原告應已知悉相關內容方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難認陳昭杰有何違反上開醫師法及醫療法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5.又徐旭亮僅係介紹原告至陳昭杰處施行系爭手術,並基於情誼或其他因素而陪同原告在場,並未共同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或與原告有何醫療契約關係存在,不能認為有何應對原告負上開醫療契約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前段、第81條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且有行為共同關連,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㈡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鑑定結果,該部於107 年12月5 日以衛
部醫字第1071666932號函送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 卷二第255-299頁)鑑定意見以:
1.100 年1 月26日病人至高醫就診,評估施行屈光角膜削切雷射手術時,依病歷紀錄,當時徐醫師有記載暗室瞳孔大小兩眼均為9.25 mm ,並告知施行屈光角膜削切雷射手術有角膜變形、膨出及發生夜間眩光等危險。然於2 月9 日預計施行屈光角膜削切雷射手術當日,暫緩進行屈光角膜削切雷射手術,徐醫師並建議病人配戴隱形眼鏡矯正屈光不正的問題。
103 年4 月18日病人再至徐醫師門診就診,評估進行屈光角膜削切雷射手術可行性。依病歷紀錄,6 月13日病人之暗室瞳孔大小均大於9.0 mm,徐醫師再度告知術後產生夜間眩光之危險。
2.103 年9 月29日病人首次至高陽明眼科診所就診,進行雷射矯正手術評估,由陳昭杰醫師診視。依高陽明眼科診所病歷紀錄,10月4 日病人再次就診,. . . 簽署手術同意書. .. 病人為高度散光,不同雷射機所設定之雷射光學區及全雷射削切區所能提供之有效光學區不同。本案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病人術後之有效光學區。依病歷紀錄亦無法得知該雷射機執行手術後所能提供病人之有效光學區,故尚難判定病人是否屬接受該雷射機矯正近視手術後會產生眩光( 特別是夜間眩光)之極高風險者。. . . . 故依病人術前於高醫及高陽明眼科診所之檢查資料,尚難認定手術是否必然會導致夜間眩光之毛病。一般成年人之角膜厚度為520/zm至550//m,故本案病人術前角膜厚度,並無偏薄之狀況( 鑑定書第18頁,本院卷二第265 頁)。
3.進行雷射屈光手術時,其環境濕度及溫度對術後度數之影響,發現手術環境溼度及溫度,與術後病人之度數並無統計上有意義之關係。因此,溼度及溫度不必然會影響手術之正確性,亦不必然會造成矯正不足(欠橋)或過度橋正(過矯)之情形(同上頁)。
4.本案病人自103 年10月4 曰接受屈光角膜削切雷射手術後,經104 年6 月2 日於高雄長庚醫院測得右眼散瞳前遠視+2.5
D 及散光-0. 25 D,左眼散瞳前遠視+1. 75 D及散光-0.25
D 。. . . . 上述醫療機構之資料,顯示病人術後右眼產生
200 餘度之遠視,左眼遠視未超過200 度。如前所述,病人於術後經104 年6 月2 日首次執行散瞳後度數測量,始測得右眼遠視超過200 度(+2.0 D) ,左眼遠視未超過200 度(+2.0 D)。依病歷紀錄,無法排除其術後之遠視係由系爭手術所造成。故無法認定103 年10月4 日陳醫師施行雷射手術之醫療過程中就病人之瞳孔及屈光條件,各雷射手術參數之設定,預期矯正結果之設定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亦無法認定是否有醫療疏失。....依上述計算方式,病人術後角膜弧度尚未過平。. . . . 無法判定病人術後角膜弧度是否過平。然即使病人術後角膜弧度過平,亦非導致病人術後產生眩光後遺症之主要原因。
5.本案病人手術前散瞳前及散瞳後之近視度數,即相差約100度,顯示病人睫狀肌調節能力強,容易有假性近視。103 年10月4 曰病人接受屈光角膜削切雷射手術,之後於高醫及高陽明眼科診所之就診期間(103 年10月4 日至104 年6 月3日),著重於角膜糜爛之治療,僅執行未散瞳之度數測量,未執行散瞳度數之檢測。由於病人術後該段時間,裸眼視力尚能達0.8 以上,電腦驗光機測量未散瞳之度數亦未顯示病人有明顯遠視,故醫師當時認為病人無明顯遠視,尚難謂有醫療疏失( 卷二第267 頁) 。. . . . 依病歷紀錄,術後於
103 年10月~104 年5 月期間,相關高陽明眼科診所及高醫均有角膜上皮瀰漫性破損之記載,並以植入淚小管塞,給予血清藥水及抗發炎藥物(麗眼達Restasis) 以利眼表面保持濕潤度促進上皮修復。在此期間所有電腦驗光紀錄上之角膜弧度數據均相當穩定,病人屈光度數劇烈變化可能解釋之原因,包括乾眼症、角膜上皮破損及睫狀肌調節收縮狀況等(同上頁)。
6.高陽明眼科診所電腦自動驗光儀所測得之數據以熱感應紙列印,並黏貼於病歷紀錄之作法,符合醫療常規( 卷二第267頁背面) 。. . . . 通常於術後,若病人裸眼視力及未散瞳驗光度數無特別異常,一般不會進行常規性散瞳驗光。本案病人於術後至高陽明眼科診所回診,103 年10月5 日及10月10日回診時,病歷紀錄未見病人主訴有重影(單眼複視)之記載,當時有記載此期間,病人均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治療中,因此未有驗光及視力檢查之記載,尚難謂有違醫療常規。. . . . 案病人於術後至高陽明眼科診所回診,103 年10月5 日及10月10日回診時,病歷紀錄未見病人主訴有重影(單眼複視)之記載,當時有記載此期間,病人均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治療中,因此未有驗光及視力檢查之記載,尚難謂有違醫療常規。104 年3 月21日病人至高陽明眼科診所就診時,記載主訴有出現鬼影及倒立V 行影像( ghost imageinverted V image),當日裸視兩眼均為1.0 無驗光或其他檢查紀錄。病人在陽明眼科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可見有2 次記載病人之主訴(104 年3 月21日及5 月5 日),因此2 次就診所測得之兩眼裸視視力均可達1.0 ,且最近1 次(104 年
2 月10日)之電腦驗光平均度數為右眼近視-0.75 D 及散光-0. 75 D,左眼近視-1. 0 D 及散光-0. 5 D ,故104 年3月21日及5 月5 日未再進行驗光檢查,臨床上此作法尚難謂有違醫療常規( 卷二第268 頁) 。
7.依高陽明眼科診所及高醫病歷紀錄,103 年10月4 日至104年6 月3 日期間,未記載病人有重影(單眼複視)及隨視力逐漸恢復,亦漸漸發現視物需兩眼用力,始能勉強對焦而造成視力極度疲勞之狀況。故依病歷紀錄,無法判定病人所述之現象與系爭手術有關。依病歷紀錄,103 年10月4 日至10
4 年6 月3 日期間,病人於術後該段時間內裸眼視力尚能達
0.8 以上,電腦驗光機測量未散瞳之度數亦未顯示病人有明顯遠視,故醫師當時認為病人無明顯遠視,尚難謂有醫療疏失( 卷二第268 頁) 。倘若病人真有200 餘度之遠視,醫師等不予告知及予以矯治,難謂符合醫療常規( 卷二第268 頁背面)。
8.依104 年10月13日馬偕醫院之圖形報告(原證4),可判定日間亮度及日間亮度下合併外加周邊眩光刺激後,病人兩眼對比敏感度屬正常或更佳之程度,在晚間亮度下,兩眼對比敏感度亦均屬正常或更佳之程度,在晚間亮度下合併外加中心眩光刺激後,左眼對比敏感度亦均屬正常或更佳之程度;右眼對比敏感度在6 、12、18空間頻率(spatial frequency)會有異常。. . . . 但可判定在日間亮度、日間亮度下合併外加周邊眩光、晚間亮度、和晚間亮度下合併外加中心眩光刺激後,病人兩眼的對比敏感度均屬正常或更好的程度。.. . 參考各家醫院之檢查後,無法判定病人在日常生活未作睫狀肌調節時,是否有「夜間眩光」現象,尚無法排除與屈光角膜削切雷射手術有關。故無法認定病人術後角膜弧度是否過平。
9.病人所產生之術後遠視200 度,非屬不可逆之永久性傷害。病人若角膜厚度夠可再度以雷射手術矯正改善度數,但病人所產生之眩光因有效光學區影響,可能為不可逆之永久性傷害(卷二第269頁)。
㈢依上開鑑定書意見,並無法認定被告陳昭杰為原告施行系爭
手術有何醫療疏失可言;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具有專業之鑑定機構,本院認其所為之鑑定應屬客觀合理而堪採信;另參以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行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才負損害賠償;修法理由以「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之精神,本件醫療行為雖在上開條文修法之前,本院認仍本於相同法理予以適用;是本件陳昭杰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原告不能證明陳昭杰所為有何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陳昭杰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徐旭亮並未對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亦與原告間無任何醫療關係,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雖另主張徐旭亮於原告在103 年4 月18日門診時,曾給
予原告不當之「以點散瞳劑夜間至室外感受」之方式,比擬瞳孔過大之患者接受雷射手術後之眩光感覺,使原告有眩光為可接受之錯覺,而誤導原告同意接受手術:惟查,103 年
4 月18日病歷無法得知當日是否有開立散瞳孔劑給予原告使用,惟103 年6 月13日時徐旭亮已告知術後產生夜間眩光之危險等情,亦有鑑定書之記載可參( 卷二第260 頁背面) ,徐旭亮縱確實曾給予原告散瞳劑使用,亦不能解為可因而使原告誤會眩光為可接受之錯覺,否則之後就診徐旭亮應無再提醒可能產生術後眩光之危險;況鑑定意見亦認「點用散瞳劑雖可使瞳孔散大,但以散瞳劑散瞳方式達到之視覺效果,與接受雷射近視手術後造成之眩光感覺’其造成之機轉不盡相同,感受亦可能不盡相同。雷射手術後導致之夜間眩光與點散瞳藥的夜間眩光不盡相同。無法完全模擬雷射手術後導致之夜間眩光。此方非屬醫療常規。感受屬個人認知,難以評估是否與施行屈光角膜削切雷射手術後狀況完全相同,尚難遽此認定徐醫師之行為是否屬醫療疏失。」參以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徐旭亮所為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而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治療前,已簽署高度近視病患手術治
療同意書、角膜厚度偏薄患者手術治療同意書、瞳孔直徑較大病患手術治療同意書已如上述,各該同意書均已載明手術後可能產生之風險,可能出現眩光、夜視力下降的比率較高、球面像差等問題比率較高等,並載明院方已為解釋說明,原告對手術經過及手術後可能情況均已了解,均有各該同意書可參,參以原告父親亦為醫師較諸一般未具醫療專業知識之人應更可理解上開同意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且原告已經數年判斷評估,明知自己為具有較高風險之人而仍決定接系爭手術之治療;是被告對原告所施行系爭手術縱於術後確實產生眩光等問題,亦為原告於手術施行前已明知可能產生之手術風險而仍選擇同意施行手術,已難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義務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陳昭杰與原告間存有醫療契約,未於術前告知瞳孔過大術後可能造成眩光之問題,又未於術前詳為評估及風險說明、手術時又過度矯正,造成原告受有遠視而發生重影及視覺疲勞等不可逆之永久性傷害,所為違反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於術後應立即可由
原告兩眼角瞙「殘餘厚度」知悉有手術過度矯正現象之情形,及證明被告二人事後亦可知悉原告兩眼均因過度矯正而造成遠視,並發生重影及視覺疲勞、重影之現象、或證明被告二人蓄意隱瞞過失醫療行為,造成原告僅能配戴鞏膜片以改善因手術週邊不平順問題所導致之光線散射之眩光現象,原告請求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並有行為共同關連,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昭杰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就該醫療行為之必要性、風險、進行手術及不進行手術之可能效果,為相當之說明,並經原告同意後書立相關同意書,已符合醫療法規定意旨;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或與違反與原告間醫療契約義務,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7,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及原告聲請再為函查( 卷三第114 、116 頁背面) 等,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