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0號原 告 葉秀敏法定代理人 葉秋玲原 告 葉龔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複代 理 人 蕭乙萱律師被 告 方嘉宏即佳欣婦幼醫院
薛壹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代 理 人 李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秀敏(於民國104年8月2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葉秋玲為其監護人)因多發性子宮肌瘤合併巨大子宮,於104年4月5日至被告方嘉宏經營之佳欣婦幼醫院(下稱佳欣醫院)辦理住院,並訂於104年4月6日上午6時進行子宮全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方嘉宏為原告葉秀敏進行麻醉過程中,因葉秀敏未能建立呼吸管道,嗣經送醫治療後因腦部缺氧時間過久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下稱系爭病變),迄今仍無法恢復意識,且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下稱系爭事故)。
1、然系爭手術前方嘉宏並未告知葉秀敏需全身麻醉執行麻醉與進行系爭手術時,無麻醉專科醫師在場之重要事項,另葉秀敏曾至佳欣婦幼醫院進行半身麻醉切除子宮肌瘤手術,則葉秀敏本次子宮肌瘤復發何以不能以半身麻醉進行,並無急迫性及維持生命之必要以致無法向原告詳為說明各種治療方式,顯然未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影響葉秀敏能否拒絕系爭手術之自主決定權,況系爭手術前護理人員交付葉秀敏簽名之麻醉同意書之說明醫師欄係屬空白,且麻醉照會單之麻醉主治醫師麻醉訪視醫師部分均無醫師簽名,顯見方嘉宏確有未詳盡說明義務之嚴重醫療疏失。方嘉宏雖辯稱葉秀敏已於麻醉同意書上簽名,即其實已就麻醉及手術方式與風險為說明告知,然實務見解係認定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以實質說明為必要,縱病患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簽名,況其所提出之同意書亦違反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公告格式,衛福部認此屬醫事人員未踐行完整之告知程序,是難認方嘉宏已盡說明之義務。
2、又子宮完全切除術,應由麻醉科專科醫師實施麻醉,且方嘉宏所使用之麻醉藥物propofol藥品仿單明確記載醫師執行外科手術及診斷性檢查時,不可自行使用,應由麻醉專科醫生或在其監督下使用,又美國麻醉醫學會(American Society
of Anesthesiologist)臨床指引關於使用propofol之安全聲明亦明文記載使用propofol不應由執行手術者給藥;tracurium肌肉鬆弛劑仿單亦書明必須由有經驗的麻醉醫師密切監督,然系爭手術竟由受僱於佳欣醫院之護士被告薛壹偵(原名薛善分)執行本件麻醉及插管等醫療行為,顯然違反醫師法第28條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縱由方嘉宏施行,亦不符合上開規定。
3、復為麻醉行為時,應注意使病患能維持供氧狀態,方嘉宏於當日上午6時55分執行第1次插管時,葉秀敏並未發生支氣管痙攣情形,惟經被告執行插管並未成功,因而反覆為之,方導致原告喉頭腫脹(應非藥物過敏),而方嘉宏於無法插管後(尤指當日上午7時03分第2次插管失敗)亦未及時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如喉頭罩、綜合管、氣切、氣管噴射通氣),立即為葉秀敏建立有效呼吸道,避免原告缺氧,且未給施以抗過敏藥及氧氣罩,才係葉秀敏腦部缺氧之主因。嗣後方嘉宏雖有聯絡麻醉專科醫師吳志毅到場,惟始於當日上午7時20分才完成插管,葉秀敏已因前揭延誤急救情事,致缺氧時間過久,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益徵方嘉宏未盡醫師之注意義務,嚴重怠忽醫師職責,自有醫療疏失。
㈡、方嘉宏、薛壹偵前開過失侵害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造成葉秀敏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薛壹偵為佳欣醫院之受僱人,佳欣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自應就薛壹偵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葉秀敏就診後與佳欣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其履行輔助人方嘉宏、薛壹偵履行醫療契約過程中,有上開過失行為,佳欣醫院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對葉秀敏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葉秀敏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5,387,120元之損害: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710,723元:高醫79,367元,奇美醫院124,192元,文雄醫院5,478元,聖功醫院1,501,686元。
⑵、預估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2,125,293元:葉秀敏發生缺氧性
腦病變,造成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完全無法言語,故原告後續均須接受該等復健治療,以復健治療及電刺激吞嚥治療之每月所需醫療費月約9,640元(復健治療每月840元、電刺激吞嚥治療每月8,800元),一年即需115,680元,爰自106年4月起請求,依104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葉秀敏現年55歲尚有尚有29.37年之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葉秀敏得請求未來預估支出醫療費用為2,125,293元。
⑶、看護費799,894元:葉秀敏因本件醫療事故造成意識不清、
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無法自理生活,故其之生活即需24小時看護,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共計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799,894元。
⑷、預估將來支出之看護費用9,039,108元:葉秀敏因本件醫療
事故造成四肢癱瘓且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已如前述,且原告之傷勢除需鼻胃管灌食外,尚需置放氣切管,故顯非一般居家看護所能照顧,爰經詢問護理之家之收費標準,若最基本六人一房,每月基本護理照顧費為38,000元,另尚需加計鼻胃管管路護理費1,000元、氣切管管路護理費2,000元,每月所需看護費用為41,000元,一年即需492,000元,爰自106年4月起請求,依104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葉秀敏現年55歲,尚有29.37年之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葉秀敏得請求未來預估支出看護費用為9,039,108元。
⑸、醫療日常必需用品等98,598元:葉秀敏因本件醫療事故造成
四肢癱瘓,且需使用紙尿褲、棉棒、柔濕巾、紗布、看護墊、抽痰管及鼻胃管灌食奶粉等日常必需品,已支出98, 598元。
⑹、預估將來支出醫療及日常必須用品等2,866,059元:葉秀敏
因本件醫療事故造成四肢癱瘓,且需使用紙尿褲、棉棒、柔濕巾、紗布、看護塾、抽痰管及鼻胃管灌食奶粉等日常必需品已如前述,以每月13,000元計算,一年即需156,000元,爰自106年4月起請求,依104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葉秀敏現年55歲尚有尚有29.37年之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葉秀敏得請求未來預估支出必需品費用為2,866,059元。
⑺、工作損失5,747,445元:葉秀敏原係於○○銀行任職,以103
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其年薪為598,348元,原告葉秀敏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發當時即104年4月6日至原告葉秀敏屆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116年4月15日,尚有12年又9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葉秀敏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5,747, 445元。
⑻、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葉秀敏因本件醫療事故造成四肢
癱瘓且無法自理生活,而其於本件醫療事故發生時年約53歲,正值人生巔峰之際,卻遭逢此一變故,原本燦爛多彩之人生瞬間變成黑白,終其一生或將躺臥病床之上,日常之生活均需旁人照顧及餵食,甚至因此連累家人,其身心所受之折磨實非筆墨得以形容,而方嘉宏為醫師,其獨資經營佳欣婦幼醫院,經濟收入豐裕,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葉秀敏所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折磨,爰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葉龔富美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葉龔富美為原告葉秀敏之母,份屬至親,母女感情甚篤、互動緊密,且本亦享受與原告葉秀敏間之親子之情及天倫之樂,原告葉龔富美已高齡77歲,本應受原告葉秀敏扶養,頤養天年之時,卻因原告葉秀敏遭逢此次重大醫療事故,致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且完全無法言語,致原告葉龔富美以年邁之軀尚需照顧愛女,心力憔悴至極,且更難再基於父母之身分與之互動,其精神所受之痛苦實非常人所得想像,已使原告葉龔富美與原告葉秀敏之間身份關係發生嚴重疏離,甚至遭到剝奪,致其基於父母身份關係之法益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敏25,38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龔富美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葉秀敏因子宮肌瘤於104年4月6日至方嘉宏經營之佳欣婦幼醫院進行系爭手術,被告並不爭執。然葉秀敏既為事先預約安排住院以進行系爭手術,對系爭手術必有一定程度了解;此外,葉秀敏入院後,方嘉宏即再次向其說明解釋系爭手術及麻醉方式,加以方嘉宏先前曾為葉秀敏進行3次子宮肌瘤切除手術,而上次手術過程中因發現原告葉秀敏之組織有嚴重沾黏情形,故系爭手術前進行超音波檢查時,即向葉秀敏說明系爭手術須以全身麻醉方式為之,經原告同意後始簽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足證方嘉宏術前除已告知葉秀敏相關麻醉及手術風險外,並得葉秀敏同意,方嘉宏實已善盡告知義務。其次,系爭事故實為意外事故(可能葉秀敏對麻醉藥物過敏所致),自難認方嘉宏之醫療行為與葉秀敏所受傷害間具因果關係,加以醫療行為均有不可預測之風險,尤以麻醉過程更具高風險,自不能因葉秀敏事後發生之結果執此遽以推論方嘉宏具醫療過失。再者,方嘉宏為葉秀敏進行全身麻醉之誘導麻醉藥物施打後,發現原告葉秀敏發生異狀,旋即進行各項緊急處置措施,並聯絡吳志毅前來協助,吳志毅到場後除為原秀敏插上氣管亦持續進行急救,俟原告葉秀敏生命現象穩定即進行轉院,轉院過程中吳志毅與護士均隨同照護,益徵方嘉宏就本件麻醉、急救、轉院等相關處置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實已善盡客觀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事由,故無任何過失可言。又依醫療法及醫師法規定合格醫師均可執行麻醉之醫療行為,方嘉宏為合格之婦產科專科醫生,執行麻醉醫療業務並無違反醫療相關法規,加以醫療行為屬團隊工作,經麻醉專業訓練之護理人員,自得在醫師指示、指導下為輔助醫師施行麻醉之行為,故系爭手術麻醉方式、過程全無違法。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答辯:因被告無過失,無須支付此筆費用。若認被告需賠償,對於已支出之醫療費,聖功醫院部分自費部分無關連性及必要;看護費用應以實際有支出單據部分為準,若為原告家屬照顧,請求金額不應為每月41,000元為據;醫療日常必須用品已支出98,598元並不爭執,但就預估將來之支出部分,因原告葉秀敏處於腦部缺氧性病變狀態,其活動能力遠較常人為低、因而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等,其可預期壽命自不宜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預期費用以平均餘命尚有29年餘計,實屬過巨,應以5至10年為計算標準,較能符合醫學上推算結果;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稱其係於銀行業任職,其薪資結構中本即含有績效獎金、非常態補貼等非通常可期待之固定薪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故本件宜以103年基本工資19,273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系爭事故為意外,係被告所不能預見也無從預防其發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已逾越合理程度,應予酌減。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佳欣醫院為方嘉宏所經營,薛壹偵於104年4月間為其內護理師。
㈡、原告葉秀敏因多發性子宮肌瘤合併巨大子宮於104年4月5日至被告方嘉宏經營之佳欣婦幼醫院住院,並訂於104年4月6日進行系爭手術,手術當日由被告方嘉宏為原告進行全身麻醉,薛壹偵執行,嗣後因全身麻醉後插管未成功,推測原告葉秀敏發生支氣管痙攣,經聯絡麻醉專科醫師吳志毅到場,始完成插管治療,後再轉院送至高醫治療,惟葉秀敏仍因腦部缺氣時間過久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迄今仍無法恢復意識,且四肢癱瘓,無法言語。
㈢、系爭病變支出日常醫藥必須費用98,598元、高醫醫院支出79,367元、奇美醫院124,192元、文雄醫院5,478元。
㈣、系爭手術之麻醉紀錄單上有薛壹偵及方嘉宏之簽名(卷一第1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使用propofol執行全身麻醉與深度鎮靜麻醉須為麻醉科醫師才能施行,並以臺灣麻醉醫學會105年10月17日麻醫哲字第1050214號函及藥品仿單為據(卷二第297至326頁),惟同時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5年4月6日台婦醫字第105047號函(醫他卷第266頁)表示「所有醫生養成訓練即包含麻醉科學,今婦產科專科醫師經麻醉科一個月的受訓,而執行全身麻醉或者是麻醉前的引導藥物給予之醫療行為,為符合醫療規定的」,可見現今醫療實務上對於手術執行麻醉者,並無明確規定及有規範之制度,而由不同學會個別解釋而分別實施認定,已難遽採。又本件經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之結果『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依醫師法之規範,麻醉係屬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可執行,現行法令並未就本案手術規定必須由麻醉專科醫師方能執行(參考衛生福利部91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10081697號函、93年10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30219322號函)。注射「propofol」為麻醉誘導步驟之一,此藥物屬第四級管制藥物,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為具醫師資格者即可使用(參考衛生福利部82年3月22日衛署醫字第8207084號函),本案依病歷紀錄,施行麻醉手術時,有麻醉護理師輔助麻醉之進行,另有2名護理師協助照護。故方醫師於佳欣婦幼醫院(地區醫院)護理師協助下使用propofol作為麻醉誘導,屬正當醫療目的之使用,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依propofol之藥品仿單,於其「建議用法」及「警語與注意事項」等項目記載「醫師執行外科手術及診斷性檢查時不可自行使用propofol 2%,propofol 2%只能由麻醉專科醫師或在他的監督下使用」。而上開仿單僅為藥品使用說明,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依醫師法之規範,麻醉係屬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可執行,現行法令並未就本案手術規定必須由麻醉專科醫師方能執行,注射「propofol」為麻醉誘導步驟之一,此藥物屬第四級管制藥物,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為具醫師資格者即可使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僅限定其給付範圍及條件,並未禁止非麻醉科專科醫師施行全身麻醉…」,此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醫偵卷一第128至138頁、醫偵續卷二第355至365頁、卷三第98至109 頁),以前開醫審會鑑定小組係由多數人所組成(其中醫療專業人員超過3分之2),其所表示之見解應為現今醫療運作之現況殆可認定,足見現行麻醉並非必由麻醉科醫生進行,且於地區醫院更為如此,僅需麻醉護理師輔助麻醉即可,是原告遽以麻醉醫學會所表示之意見難以此證明方嘉宏自行施行麻醉有違反醫療常規。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麻醉風險之告知義務部分,經查:
1、按告知義務之履行,重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以契約法之角度而言,並在於使病患對契約標的能有正確認識而不至發生錯誤,藉以平衡醫病雙方當事人之平等締約關係,承此,告知義務已否履行,應以能否使病患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斷,至是否為醫師親自說明、甚或以口頭或書面說明,均在所不論。本件麻醉之說明,業經葉秀敏於104年4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親自簽立麻醉術說明書、手術說明書,其上記載:「一、由於您的病情,開刀是必要治療。正因為開刀,您必需同時接受麻醉術。麻醉可以使您免除開刀時的痛苦和恐懼,但對於部分接受麻醉之患者,則可能發生以下之副作用及併發症:1.對於已有的(或潛在的)心臟血管系統疾病之患者,麻醉後較易引起突發性急性心肌梗塞。2.對於已有的(或潛在的)心臟血管系統疾病或腦血管疾病之患者,麻醉後較易發生腦中風。3.緊急手術或因腹內壓力升高(例如腸阻塞、懷孕等)之患者,麻醉藥使用後容易嘔吐、造成吸入性肺炎。4.對於特異體質之患者,麻醉後易發生惡性發燒(這是一種潛在遺傳疾病,現代醫學尚無適當之事前試驗)。5.由於藥物特異過敏或因輸血而引起之突發性反應。6.其他偶發之病變。二、患者或立同意書人,對於以上說明如有疑問,請在立同意書前詳細詢問醫師。」、「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經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此有佳欣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調卷三第111至114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方嘉宏於術前已讓病患明瞭進行手術之麻醉方式、風險之評估等事項,況葉秀敏前多次施行半身麻醉之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此有其病歷在卷可佐(調卷三第34至35、70至73頁),而麻醉所造成之風險相同,故衛福部所公布之麻醉同意書版本並無區分,僅於半身麻醉增加導致短或長期神經傷害之說明,此有93年5月6日公告修正之麻醉同意書格式在卷可佐(卷二第243至249頁),是葉秀敏本身對於麻醉所造成之副作用及風險應屬知悉,尚難認方嘉宏對於系爭手術及麻醉之風險有未盡說明義務之情事。
2、又依上開醫審會之鑑定及前開認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依醫師法之規範,麻醉係屬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可執行,現行法令並未就本案手術規定必須由麻醉專科醫師方能執行,且於地區醫療醫院更為如此,又參諸葉秀敏於100年1月24日在佳新醫院進行子宮肌瘤半身麻醉手術時,亦僅有方嘉宏進行麻醉手術(調卷三第47頁、第72至73頁),顯見葉秀敏應已知在佳欣醫院為方嘉宏施行麻醉。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手術之麻醉同意書上並未有方嘉宏之簽名、方嘉宏所提出之同意書違反衛福部所公告格式,衛福部認此屬醫事人員未踐行完整之告知程序,違反醫療法第63條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為證(卷四第251頁),惟醫療法雖依該法第1條立法目的,應可認屬保護他人法律,然違反醫療法之規定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仍應視其違反之內容與損害結果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方嘉宏已告知葉秀敏麻醉之相關風險,經認定如前,縱其所提出之麻醉同意書格式與衛福部公告、未再為之不同,僅係違反行政規定裁罰之問題。
4、原告另主張方嘉宏並未告知葉秀敏本次子宮肌瘤復發何以不能以半身麻醉進行,並無急迫性及維持生命之必要以致無法向原告詳為說明各種治療方式云云,惟葉秀敏究竟應施行全身或半身麻醉、應採取何種方式治療有無其他選擇,是否為葉秀敏前多次實施手術其身體狀況已不適宜半身麻醉,此涉及病人之病況以往之病歷應採取何種麻醉方式,非任意可由麻醉種類多種,即得認方嘉宏未告知得選擇半身麻醉供病患選擇,須鑑定始得知悉,惟本院於審理送請鑑定前業已確認原告之主張,並告知因本件前於刑事偵查程序曾多次鑑定,本次為最後一次鑑定,請兩造確定詢問項目,原告均未為此主張陳述,而迄距起訴逾3年後方為此主張,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故本院不予參酌。
㈢、原告主張薛壹偵實行插管、麻醉之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28條云云,固以麻醉紀錄單薛壹偵簽名在Anesthesiologists標榜麻醉師本人之欄位簽名,而於出院病歷摘要中記載「Difficult intubation was noted by Anesthesiologists」,且醫囑單上並未有護理紀錄單上所載方嘉宏對於系爭手術施予4種麻醉藥物之醫囑,固可知薛壹偵為本件開立藥物及執行麻醉之人為據。惟查,依麻醉紀錄單Anesthesiologists欄位,分為N、R、S三欄(應為護理師、住院醫師、執行醫師),而薛壹偵簽名註記AN,應係為麻醉護理師之縮寫,故由該簽名並未能表彰本件手術之麻醉醫師即為薛壹偵,況關於醫囑單之記載,經證人即前佳欣醫院護理師王貞婷於偵查中證述:醫囑單是一般的醫囑,是屬於醫師開給護理人員執行的醫囑,但這是在病房內由醫生在制式表單上填寫執行的時間、執行的內容等醫囑,不同的手術有不同的制式醫囑單,但內容其實都大同小異,如果是手術室的醫囑不會記錄在這裡,手術室的醫囑要看麻醉紀錄單,開刀房的醫囑可能會是現場口頭或是現場填寫,但這部分並非我負責等語(醫偵續卷二第339頁),亦可知麻醉醫囑並非記載於醫囑單,是難由原告前開所述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再者,證人王貞婷復於偵查中證述:104年4月6日在佳欣醫院,我有跟薛壹偵護理師、方嘉宏醫師共同為病患葉秀敏處理開腹式子宮全切除手術,我是該台手術的流動護士,我負責帶病人進去,準備手術的儀器、器械、工具,該日6時後的護理記錄單是我記錄的,為葉秀敏執行麻醉時,方嘉宏跟薛壹偵他們都有在場,但本件進行麻醉的人是何人,因時間太久我記不得,通常是方院長開立醫囑,麻醉護士拿藥,方院長插氣管內管,護理記錄單於104年4月6日6時許,記載「麻醉護士開始做麻醉前準備」,是指護理師要幫病人貼上生理監視器,監視血壓、血氧還有準備麻醉劑,我大概只知道這些,同日6時50分許,記載「開始給予atrop ine 0.4mgIVP、fentanyl2ccIVP、propofol 150mgIVP、atra curium 50mgIVP」,IVP是指靜脈注射,atropine(阿拖品)、fentanyl(芬太尼)、propofol(異丙酚)、atracurium (阿曲庫銨)這些是麻醉前導藥物,這是由醫師開立醫矚,由麻醉護士執行,因為薛壹偵是麻醉護理師,所以麻醉紀錄單是由她製作,下面方嘉宏簽名,是代表確認藥物是由他開出等語(醫偵續卷二第77至81、339至341頁),參以被告薛壹偵領有護理師證書及阮綜合醫院核發之麻醉護士訓練證明書一情,有被告薛壹偵之護理師證書、麻醉護士訓練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考,而一般麻醉進行常會配有麻醉護理師負責準備麻醉藥物、全期照護及協助執行麻醉醫囑,醫審會亦表示「施行麻醉手術時,有麻醉護理師輔助麻醉之進行,另有2名護理師協助照護。故方醫師於佳欣婦幼醫院(地區醫院)護理師協助下使用propofol作為麻醉誘導,屬正當醫療目的之使用,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益見麻醉配有麻醉護理師輔助醫師進行麻醉乃屬醫療實務,此與方嘉宏、薛壹偵所辯由方嘉宏指示誘導藥物,薛壹偵依指示施打大致相符,堪認薛壹偵於麻醉紀錄單上Anesthesiologists簽名應僅為協助麻醉執行之護理師無誤,難認薛壹偵有何違反醫療法執行醫師業務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葉秀敏喉頭腫脹為方嘉宏多次插管未成功所致,進而導致插管失敗云云,惟關於本件喉頭腫脹之原因,經本院再度送請醫審會鑑定之結果「〔問:(麻醉後發生支氣管痙攣、喉頭腫脹、喉頭痙攣成因可能為何?是否為麻醉藥物過敏所得引發?如為過敏,發生上開症狀是否影響endo?是否因此會發生無法endo之情形?(並請說明支氣管痙攣、喉頭腫脹、痙攣有何不同,在麻醉、endo過程中發生之成因可能各為何?喉頭腫脹是否可能是因反覆endo造成?),又依病歷處置過程判斷,葉員係有哪些情形?〕答:1.麻醉後發生支氣管痙攣或喉頭痙攣有許多可能原因,例如疾病因素(例如氣喘、慢性肺病等)、局部刺激與傷害(例如痰液、分泌物、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之刺激)、過敏反應等。麻醉後發生喉頭腫脹常見之原因,有感染或發炎反應(例如上呼吸道發炎)、局部刺激與傷害(例如因困難置放氣管內管所造成之刺激與傷害)、過敏反應等。2.麻醉後發生支氣管痙攣、喉頭腫脹、喉頭痙攣時,有可能是麻醉藥物所引起之過敏反應。3.發生過敏反應時,會引起喉頭腫脹、喉頭痙攣,可能會造成置放氣管內管之困難。4.支氣管屬下呼吸道,喉頭屬上呼吸道,痙攣則是肌肉強直收縮現象,故當支氣管及喉頭痙攣時會造成呼吸道狹窄、阻力增加及換氣困難;腫脹是組織發炎或水腫,喉頭腫脹會造成喉頭呼吸道狹窄、置放氣管內管之操作視野受限。嚴重過敏反應可能會同時出現支氣管喉頭痙攣及喉頭腫脹,會明顯增加置放氣管內管之困難度,有可能無法完成置放。另在置放氣管內管困難之情況下,多次不成功之置放嘗試亦有可能造成喉頭腫脹。」、「(問:在本件葉員發生喉頭痙攣或喉頭腫脹、支氣管痙攣,得否判斷於麻醉誘導期間發生,或是因endo方發生?)答:依病歷紀錄,104年4月6日06:50方醫師開始麻醉誘導,於06:55進行第1次置放氣管內管,置放氣管內管時即發現喉頭腫脹,故此痙攣腫脹現象,應係於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前之麻醉誘導期即已發生。」,此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卷三第102、103頁),是關於喉頭腫脹或支氣管痙攣發生之原因甚多,即可能為麻醉藥物所引起,並依病歷之記載,可認為係插管前已發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認。又參以當時第一時間到場協助急救之麻醉科醫師吳志毅於偵查中證稱:我本身是麻醉科,104年4月6日當天是星期六早上,我去高師大打太極拳,我平常星期六早上都會去,然後7點多方嘉宏醫師打電話給我,說有緊急狀況要處理,說病人有很厲害的過敏反應,心跳、血壓很微弱,叫我趕快幫忙急救,我大概10分鐘抵達佳欣醫院,抵達後看到病人心跳亂跳,血壓幾乎量不到,病人也不會自主呼吸了,已經在急救了,我就加入急救行列,當時被告方嘉宏醫師在現場,其他人也不認識我,我去處理一下,病人心跳、血壓恢復了,我們想這個病人可能後續會有問題,所以決定送去高醫,等高醫接手,病人穩定了,我們才回來,因為我處理了之後,病人生命徵象看起來都穩定了,我覺得病人當天是全身性的過敏休克,讓病人睡覺的鎮定劑、肌肉鬆弛劑、所打的麻醉劑都有可能引起,一般在給病人麻醉前,現在臨床上很少做測試的動作,但會先詢問病人對那些藥物會過敏,很早以前抗生素不流行,都打盤尼西林,所以會測試,但是現在有新的抗生素,所以通常都不測試了,一般人不會有什麼反應,可能是這個病人正巧碰到,我行醫過程,這種過敏事件,幾年就會發生,很難預防,這種過敏反應,在美國一年大概會發生500至1000件,一般發生這種情形的急救措施是CAB,給藥物讓他呼吸、循環,讓他自己恢復等語(醫偵卷一第13頁),其亦判斷為麻醉藥物過敏之不良反應所造成,是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至原告另主張依前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表示「麻醉專科醫師對置放氣管內管有完整訓練及較豐富處理經驗,遇到困難置放氣管內管病人時可能有較高之成功機會。」方嘉宏未具備麻醉科專科醫師之專業能力,以致無法即時插管維持葉秀敏氧氣供給云云,惟依病歷記載「
07:10病人生命徵象開始不穩定,無法測得血壓及血氧飽和度,氧氣面罩擠壓給氧困難,立即啟動心肺復甦術,給予注射強心劑(Bosmin 1 amp)及碳酸氫鈉(NaHCO3 2 amp)。
07:12吳醫師抵達,協助施行心肺復甦術。07:15病人血壓88/43 mmHg、心跳58次/分、血氧飽和度60%,持續嘗試置放氣管內管,但仍無法成功,吳醫師醫囑持續給予正壓面罩給氧,並靜脈注射aminophylline 250 mg、Solu-Cortef 200mg,且再設置1條靜脈管路。104年4月6日07:20置放氣管內管成功並連接呼吸器,病人生命徵象回復為血壓124/77mmHg、心跳80次/分」,而吳志毅乃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麻醉科主任,此有衛福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參(醫他卷第241至242頁),可見葉秀敏當時喉嚨腫脹或呼吸痙攣之現象,致具有資深經驗之麻醉專科醫師亦無法插管成功,而須再次給予抗痙攣、抗過敏藥物後,待症狀緩解後方得插管成功,是難認方嘉宏其無法插管成功乃具有過失。
㈤、原告復主張方嘉宏於葉秀敏喉頭腫脹、插管失敗後之醫療處置有所欠缺。經本院再委請送鑑定之結果「〔(問:如葉員確實發生喉頭痙攣、腫脹或支氣管痙攣症狀,又無法endo成功,應以何方式維持葉員之呼吸及藥物處置?本件方嘉宏所使用藥物、用量及處置方式,在葉員當時身體狀況下,是否能有效提供呼吸(其使用類固醇、氣管擴張劑等用藥及用量是否能暢通呼吸道,用量及順序是否正確,施加氧氣面罩在全身麻醉情形下是否能有效供給所需氧氣,請依病歷用藥予以判斷,並敘明原理)?又以一般同級醫療院所,所得採取之方式為何?〕答:1.病人於接受麻醉誘導後,若因喉頭痙攣腫脹,而無法成功放置氣管內管,應使用人工換氣維持正常血氧飽和度,最常使用之方式是以氧氣面罩給予正壓換氣,若仍無法維持正常換氣,則應考慮使用其他進階呼吸道工具,並尋求其他更有經驗之專家協助。同時應治療處理可能造成置放氣管內管困難之潛在原因,若懷疑是過敏反應引起之喉頭痙攣腫脹,應使用氣管擴張劑、類固醇等藥物治療。
2.依病歷紀錄,104年4月6日06:55方醫師進行第1次置放氣管內管,發現喉頭痙攣腫脹,無法置放氣管內管,懷疑病人有過敏反應,醫囑給予靜脈注射氣管擴張劑(aminophylline500mg) 及類固醇(Solu-Cortef 100mg),同時經氧氣面罩給予氧氣,之後病人血氧飽和度由80%恢復至100%,生命徵象穩定。07:03 方醫師進行第2次置放氣管內管,因無法看見聲帶,故仍無法置放氣管內管,持續經氧氣面罩給予氧氣,同時以電話聯絡請麻醉科吳志毅醫師協助,當時病人生命徵象維持穩定(血壓132/70 mmHg、心跳84次/分、血氧飽和度100%)。查方醫師於2次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中,皆有持續使用氧氣面罩給予氧氣,並給予aminophylline 500mg治療支氣管痙攣及Solu-Cortef 100mg治療喉頭腫脹,第2次置放氣管內管無法完成後,亦有聯絡請麻醉科醫師協助,其在過程中所使用藥物、劑量及處置順序,均符合醫療常規。此外,病人生命徵象能維持穩定(血氧飽和度達100%),表示所採取之處置能保持呼吸道暢通及提供有效換氣。3.一般同級醫療院所,所得採取之處置方式即如上述1.所述,方醫師之處置,符合同級醫療機構之水準。」,此有前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卷三第103、104頁),堪認方嘉宏就葉秀敏喉頭腫脹後無法建立氣管內管(插管)後急救處置,已盡其注意義務。原告固以系爭病變結果主張方嘉宏並未採取建立有效之呼吸道,且前開鑑定並未表明何為其他進階呼吸道工具故不可採,惟此假設乃以病歷所載不實為據,但並無資料可認定病歷為虛假,況於吳志毅醫師到現場協助急救,亦繼續嘗試放置氣管內管及正壓面罩給氧、給予藥物,益見方嘉宏所為之急救方式確符合當時所需之醫療處置。
㈥、末原告聲請重新向醫審會為鑑定,然本院於鑑定前業已就原告主張之過失、鑑定內容與兩造確認,以利訴訟之進行,然觀之原告申請重新鑑定之內容,部分事實業已明確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其他部分無非為鑑定內容與其期待有所落差,希望另行鑑定其他各個醫療過程,視是否再行主張有無其他過失,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關連,是本院認無從再為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方嘉宏、薛壹偵就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上並無證據證明有過失,自無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佳欣醫院亦無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言。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葉秀敏25,387,120元、葉龔富美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