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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被 告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被 告 游上德訴訟代理人 游祝融複 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游上陞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上陞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游上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 人均為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

)股東,原告游上陞持有股數為230 股、原告楊寶銀持有股數為540 股,而達民公司於民國100 年至104 年間均有向國稅局申報盈餘分派,原告2 人歷年應取得之股利如附表一「盈餘分派」欄所示,然達民公司均未給付;又達民公司就楊寶銀之103 年度股利,雖曾於104 年3 月間交付由達民公司及被告游上德共同簽發之票號PY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

104 年12月24日、面額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指新臺幣)2,514,952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然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是達民公司自應給付上述積欠原告2 人之股利,且達民公司、游上德亦應就給付予楊寶銀股利中之2,514,952 元部分連帶負責。

㈡游上陞於102 年6 月起受僱於達民公司,經外派至達民公司

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即常州達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達德公司)任職,嗣於104 年10月離職,雖游上陞有領取達德公司每月人民幣23,000元之薪資,然游上陞係因達民公司外派至達德公司,故每月仍可領取達民公司之薪資,期間薪資為每月30,000元,惟達民公司迄今尚積欠游上陞102 年、103年之薪資如附表一「薪資所得」欄所示未給付,游上陞自得請求達民公司給付薪資。

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5 條、票據法第126 條、第5 條、民

法第486 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達民公司應給付游上陞5,133,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股利部分);⒉達民公司應給付游上陞519,7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薪資部分);⒊達民公司應給付楊寶銀11,16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游上德應與達民公司連帶給付其中2,514,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楊寶銀;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游祝融為游上陞祖父、楊寶銀公公,本件爭議實源自於家族

企業內部紛爭,而達民公司於62年設立,初為有限公司、資本額350 萬元,至72年5 月14日始改為股份有限公司,依當時公司法須有7 名以上股東,故以游祝融、3 名子女、配偶及2 名媳婦共7 人為股東登記名義人,此僅為達民公司股東名簿形式上之變更登記,楊寶銀自始未曾就其名下所登記40股出資,且達民公司於88年2 月2 日辦理增資至2,000 萬元時,楊寶銀亦在未為出資之情形下,持股無端增為240 股,更可見楊寶銀係出借其人頭供游祝融為達民公司股權操作。復於91年9 月24日,訴外人即游祝融之配偶游黃三從死亡,原游黃三從名下之達民公司股份亦在游祝融主導下為分配,並轉借名登記於游上德、訴外人游景隆名下;後於99年1 月間,游祝融更為達民公司股權配置需要,另借名游上陞、訴外人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游景勝為股東;嗣因訴外人游祝融長子游祥柘於101 年12月20日死亡,原借名登記於游祥柘名下之股份亦同樣由游祝融統一分配主導,達民公司股東亦同意由游祝融為達民公司盈餘之分派,且由證人游上德、游祥程、賴慧莉之證述亦可得知達民公司確為游祝融1 人出資,由游祝融形式登記在游家人名下進行操作,於登記名義人死亡後,亦由游祝融決定繼續登記在何人名下,而非由法定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當然繼承,故原告2 人僅係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而借名之股東,其所持有之股份非游祝融贈與而來,且達民公司於105 年前從未召開股東會,更無分派盈餘之決議,原告2 人與達民公司間不存在有股東之關係,更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達民公司給付股利。

㈡再者,因達民公司為家族企業,包含原告2 人在內之所有子

孫家屬均係於游祝融羽翼下共同生活,股利由游祝融掌握處理,日常生活各種支出均係由眾人股利先行支付,而游祝融過去已將股利以透過代付原告應繳之遺產稅及所需之生活開銷、求學、結婚、就醫、保險費用等各種方式給付予原告2人(如附表二、三所示),並無股利未給付之情事,此應屬借貸關係,達民公司於程序上或有瑕疵,然原告2 人受惠甚且逾其應得之金額。此外,游祝融亦曾多次致電楊寶銀回公司就系爭支票重新說明計算,然未獲置理,依系爭支票文義記載被告與楊寶銀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即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游上德與達民公司在法律上主體不同,實難認游上德有何給付楊寶銀股利之義務。

㈢又游上陞並未於達民公司之監督管理下為達民公司提供任何

勞務,其係在游祝融於大陸獨資投資之達德公司任職,亦領取薪資每月人民幣23,000元,游祝融乃因基於保護其孫之想法,由達民公司為游上陞投保勞、健保,縮短其勞保繳費年限,達民公司始申報薪資,游上陞亦明知此情。至證人游榮生雖於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到庭證述:「我只知道游上陞有在達民工作」等語,但證人游榮生未在達民公司任職、亦非達民公司股東,對達民公司有無發放股利或薪資均不了解,如何確認游上陞有在達民公司任職?況依證人蔡賢璋證述可知,游上陞未曾在達民公司任職過,是達民公司實無理由給付薪資予游上陞。

㈣另外,縱認原告2 人請求有理由,其2 人請求之股利金額尚

須扣除扣抵稅額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游上陞實際所能受領之股利淨額為4,603,659 元(見附表四),楊寶銀實際所能受領之股利淨額為9,364,505 元(見附表五),達民公司仍得以前述達民公司業已給付原告2 人之款項(見附表二、三)為抵銷之主張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2 人均為達民公司登記之股東,楊寶銀、游上陞持有之股數分別為540 股、230 股。

㈡達民公司有為游上陞申報薪資所得。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2 人所持有達民公司之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至104 年達民公司應分派予原告之股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達民公司就103 年度應給付予楊寶銀之股利,是否與游上德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以為給付?㈣游上陞於102 至103 年間是否受僱於達民公司?㈤游上陞請求達民公司給付102 至103 年間之薪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2 人所持有達民公司之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關於公司股東及其持有股數經登載於股東名簿上者,其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以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⒉經查,原告2 人均為達民公司登記之股東,楊寶銀、游上陞

持有之股數分別為540 股、230 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達民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勞調卷第9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被告既抗辯此為游祝融借名登記在原告2 人名下之股份云云,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游祝融於106 年

2 月6 日之答辯狀內自承原告2 人皆為達民公司股東,且其

2 人股利已由其他方式給付等與(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24頁),又於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時稱:達民公司是伊創立,伊有發股份給伊兒子,伊兒子死後即由游上陞繼承,該給的伊都已經給超過了,而關於盈餘部分,伊有提早給游上陞,但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93至94頁),復於

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稱:達民公司之財務、匯款均由伊一人經手,達民公司員工曾經聽伊說過伊用公司股利支付游上陞留學等費用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01 頁),換言之,身為被告所抗辯之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游祝融始終未否認原告2 人股東之身分,更稱達民公司股利早已經由其他方式給付完畢,是被告嗣後再抗辯原告2 人持股為借名登記云云,與游祝融所述不符,已難逕為採認。再者,觀之達民公司歷次股東股份轉移狀況表(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303 頁),達民公司於72年5 月14日時係由游祝融、游祥柘、游祥滏、游祥程、游黃三從、楊寶銀、賴惠莉等7 人持股;其後於88年2 月2 日增資,但持股人數仍維持上開7 人;於91年

9 月24日因游黃三從死亡,游上德、游景隆亦成為達民公司股東而分別持股50股;再於99年1 月8 日,游祝融持股變為

0 、游祥柘持股變為220 股、游祥滏持股變為0 、游祥程持股變為320 股、楊寶銀持股變為320 股、賴惠莉持股變為22

0 股、游上德持股變為230 股、游景隆持股變為110 股,另增加游上陞、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游景勝為股東,迄至102 年間,除游祥柘於101 年間死亡而由楊寶銀、游上德、游上陞繼承其股份外,股東仍為上開人等,持股數則略有變動。然被告既抗辯原告2 人僅係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而借名之股東,則在72年間將股份登記在前揭所述7 人後,除股東中有人死亡外,應無將股份再行借名登記在其餘家族成員名下之必要與實益,尤其99年間之持股變化,明顯係將家族成員均納入成為股東,再參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係指2 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 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亦即股東人數已不須7 人以上,則所謂借名登記之理由即不復存在,益徵借名登記之抗辯實有疑義;就此被告稱:99年股份移轉係因游祝融考量其年事已高,避免意外而產生高額遺產及贈與稅,故先將股份登記在孫輩名下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354 頁),復酌以游祝融稱:伊從五金行一直打拼到鐵工廠,然後才創立達民公司,伊有發股份給伊兒子、每個子孫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93頁),則游祝融顯然係將達民公司之股份給予子、孫輩之家庭成員並同時為財產之預先分配而已,難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至證人游上德到庭證稱:我為達民公司股東,但沒有參與達

民公司經營,歷年來亦無分得達民公司之股利或盈餘,達民公司關於股利或盈餘之分派並無約定給付方式,而游祝融先前在我父親過世及我奶奶過世時有給我們一堆資料簽名,在簽名之前我們根本都不知道自己名下有多少股份,簽名之後也不知道,直到本件訴訟之後才詳細瞭解我們名下有多少股份、怎麼來的,瞭解之後知道是游祝融給我們的,游祝融沒有說贈與,也沒有說其他事情,就我們理解是游祝融把股份放在我們名下,有需要時再拿回去,因為如果是贈與,就不會有再拿回去之情形,以我的情形來說,我的股份都是游祝融進行操作,99年我的持股從50增加到230 股,是因當時我要到大陸工作,擔心家中財產分配時沒有我的份,我猜測可能游祝融為了安撫我才提高我的持股,就此股份我沒有任何支付任何代價,依照股東名簿去計算,游祥程、賴慧莉及其子女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瑞、游雅詩共7 人,合計股份為1, 000股,楊寶銀、我及游上陞合計也是1,000 股,這是因為我們一家是大房、游祥程是二房,各分1,000 股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4 至5 頁)。證人游祥程到庭證述:我為達民公司股東,歷年來從未分得達民公司之股利或盈餘,達民公司關於股利或盈餘之分派無約定給付方式,我不清楚原告2 人是否為達民公司股東,我連自己在公司股份有多少都不清楚,我自己之股份都是游祝融自己登錄,我也沒有出錢,本件訴訟之後我才知道我的股權比例,依照股東名簿去計算,我、賴慧莉及其子女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瑞、游雅詩共7 人,合計股份為1,000 股,楊寶銀、游上德及游上陞合計也是1,000 股,這是由我跟游上德之父親平均分配,我們都相信游祝融不會偏頗,我名下其他財產我都從未付錢,若有財產也是游祝融給的,游祝融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9 至11頁)。惟若游祝融之子、孫持股均為借名登記者,又何需在游上德前往大陸工作時,為安撫而提高其持股之必要?游祝融又何需刻意將持股依大房、二房平均各分配1,000 股?游祥程所謂平均分配股份並相信游祝融不會偏頗又係何原因?是游上德、游祥程上開證述內容反而與游祝融將其財產預先分配之情形較為接近,難認係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賴慧莉雖到庭證述:我為達民公司股東,歷年來均未有分得達民公司之股利或盈餘,達民公司關於股利或盈餘之分派無約定給付方式,原告2人為借名之達民公司股東,我不清楚我名下之達民公司股份如何而來,也不清楚是否為游祝融所贈與,要問游祝融,我並無出資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12頁背面),然其對於自己名下之達民公司股份如何而來不清楚,亦不知悉究為贈與或借名登記,何以對於原告2 人係屬借名登記之股東乙事知之甚詳,顯然不合常理,實難遽信。

⒋另被告抗辯達民公司股份移轉均由游祝融主導操作,顯見股

份均為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云云。惟游祝融為家族長者,又為達民公司創辦人、法定代理人,雖已就財產預先分配,然家族成員基於倫理或股份均係游祝融所給予等理由,仍同意或委由游祝融視公司經營需要而調整持股或移轉,並不違常情,尚難因此即認股份均為借名登記。況且,上開所述情節均與被告所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異,被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就借名登記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所辯稱之借名登記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至104 年達民公司應分派予原告之

股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0 條第1 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第237 條第1 、2 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上開公司法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對公司有確定具體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盈餘分派請求權僅為可能會得分派之「期待權」而已,必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盈餘分派請求權。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2 人均為達民公司股東,而達民公司於

100 年至104 年間向國稅局申報盈餘分派金額及其2 人歷年應取得之股利如附表一「盈餘分派」欄所示,並提出財政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1至19頁)。惟達民公司辯稱於105 年前從未召開股東會,更無分派盈餘之決議等語,此經證人游上德到庭證述:達民公司自我成為股東後,沒有開過股東會,我們知道有會計表冊,但也從未見過,股東亦無決議盈餘如何分配,都是游祝融一手掌握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證人游祥程證稱:達民公司自己游上陞提告之後才有召開股東會,游上陞提告之前從未開過會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11頁背面),證人賴慧莉證稱:達民公司從原告提告後才有召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13頁),復審酌原告2 人亦為達民公司股東,如達民公司於100 年至104 年間曾召開股東會決議承認盈餘分派之議案,應得提出相關證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達民公司104 至107 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所載(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182 至215 頁),因原告請求分派之盈餘為100 至104年間,則106 、107 年度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即與本件無涉,至104 、105 年度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所載議案,亦未見有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縱有提出,是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亦屬不明,揆諸前揭規定,即難認原告2 人對達民公司有確定具體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原告2 人請求達民公司給付

100 年至104 年應分派之股利,洵屬無據。㈢達民公司就103 年度應給付予楊寶銀之股利,是否與游上德

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以為給付?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支票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支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仍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由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退票理由

為「發票人簽章不符」,故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云云,惟達民公司法定代理人兼游上德訴訟代理人游祝融到庭陳述:系爭支票是伊擋下的,因伊想要叫原告回來分家,但原告不回來,伊也有請律師請原告回來分家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94頁),並未爭執系爭支票係屬偽造,被告遲至108 年2月27日民事答辯(六)狀始為此爭執,是本院審酌游祝融上開到庭之陳述及被告抗辯之內容,仍認系爭支票應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達民公司交付作為楊寶銀103 年股利之用,惟達民公司始終否認有分派盈餘或股利之事實,且如上所述,亦無證據證明達民公司於100 至104 年間,有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送交監察人查核後,提出於股東常會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是楊寶銀自無從取得盈餘分派請求權,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且楊寶銀與被告間又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楊寶銀,楊寶銀請求被告應依票據法第12

6 條、第5 條之規定,就系爭支票連帶負給付之責,即為無理由。

㈣游上陞於102 至103 年間是否受僱於達民公司?⒈經查,達民公司確有於102 、103 年間為游上陞申報薪資所

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游上陞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1至12頁)所示,102 年申報薪資所得為159,600 元、103 年申報薪資所得為360,100 元,另依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所示(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22 頁),游上陞亦於達民公司投保,顯然達民公司亦承認與游上陞有僱傭關係存在;復參酌兩造均不爭執游上陞於達德公司工作,而游祝融亦稱:游上陞自美國回來後,伊就讓游上陞去大陸上班,因達民公司有幫游上陞申報勞健保,所以一定要申報薪資所得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94頁背面),足徵游上陞係因達民公司指派而至達德公司工作。此外,依達民公司105 年10月17日之檢查人檢查報告所示(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23 至165 頁),達德公司股權100 %為達民公司所有,是達德公司為達民公司100 %投資之公司無疑,縱游上陞未實際在達民公司工作,惟其依達民公司指派而前往達民公司100 %投資之達德公司工作,亦屬服勞務之內容,此亦與達德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250 至251 頁)顯示游上陞擔任董事之產生方式為「委派」乙節相符,況目前台商企業派駐員工至大陸工作,將應支付員工之薪資分成兩部分給付,一部份撥到員工在台灣之薪資帳戶,以支付勞健保等費用,另一部份撥到員工在大陸服務之當地銀行帳戶而作為生活所需之情形,所在多有,此種情形亦恰與游祝融上開所述情形相合,是本件自不能因游上陞不爭執其在常德公司領取每月人民幣23,400元薪資,即認游上陞非達民公司之員工。另證人即游祝融之弟游榮生到庭證稱:游上陞為達民公司員工,我不清楚游上陞在達民公司擔任何職務,我只知道游上陞有在達民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

175 頁),而證人游榮生為被告所聲請通知作證,且證人游榮生更稱:達民公司從一開始游祝融創立後就由游祝融管理直到現在,公司財務亦由游祝融管理,而游祝融孫女游雅詩、游雅瑞、游琦蓮在公司擔任管理財務、進貨、出貨、巡視員工之類之工作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75 頁背面、第

176 頁背面),是其對於達民公司之經營狀況並非完全不瞭解,則由其證述內容亦可佐證游上陞與達民公司間於102 、

103 年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⒉至證人蔡賢璋證稱:我從78年9 月11日至達民公司工作,目

前擔任沖床課課長,而游上陞沒有在達民公司工作,但我不知道游上陞在何處工作,亦不知道游上陞有無在達德公司工作或達民公司會否派駐員工到達德公司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然證人蔡賢璋僅為沖床課課長,非達民公司財務或人事管理人員,對於達民公司是否會派駐員工至達德公司亦不清楚,自難據此而認游上陞與達民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又證人游上德證述:游上陞沒有在達民公司任職或提供勞務,其畢業後直接到達德公司,具體職稱應該是特助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4 頁背面),證人游祥程證述:游上陞從沒有在達民公司正式上班過,其學成回國後,游祝融安排他到達德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9 頁背面),惟此與上開達德公司登記資料所顯示及達民公司申報游上陞薪資所得情形均不相符,已難遽採;況且,如達民公司為游上陞申報薪資之理由,主要係為縮短游上陞勞保繳費年限,又何需連同健保部分亦一併由達民公司投保?是被告抗辯之理由顯然不成立,洵屬無據。

㈤游上陞請求達民公司給付102 至103 年間之薪資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游上陞既與達民公司於102 、103 年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依游上陞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1至12頁)所示,其

102 年薪資所得為159,600 元、103 年薪資所得為360,100元,而達民公司既對於未給付游上陞薪資乙節不爭執,則游上陞請求達民公司給付102 、103 年之薪資共519,700 元,自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2 人為達民公司股東而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乙節,雖可認定,然因無證據證明關於盈餘分派業經達民公司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送交監察人查核後,提出於股東常會決議承認,是原告2 人對達民公司即難認有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且楊寶銀與被告間既無股利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亦已為此原因關係之抗辯,則原告2人依公司法第235 條、票據法第126 條、第5 條等規定,請求達民公司應給付游上陞5,133,890 元、楊寶銀11,162,245元本息,且游上德應與達民公司就楊寶銀請求金額中之2,514,952 元連帶負給付之責,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游上陞與達民公司間於102 、103 年間具有僱傭關係,且達民公司並未給付該2 年之薪資予游上陞,則游上陞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達民公司應給付51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2日(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游上陞及達民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游上陞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款項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游上陞 │原告楊寶銀 ││年 度 ├─────┬─────┼──────┤│ │ 盈餘分派 │ 薪資所得 │ 盈餘分派 │├───┼─────┼─────┼──────┤│ 100 │ 522,935 │ │ 727,562、││ │ │ │ 500,199 │├───┼─────┼─────┼──────┤│ 101 │1,062,194 │ │ 1,602,609 │├───┼─────┼─────┼──────┤│ 102 │1,119,699 │ 159,600 │ 2,628,859 │├───┼─────┼─────┼──────┤│ 103 │1,248,190 │ 360,100 │ 2,930,533 │├───┼─────┼─────┼──────┤│ 104 │1,180,872 │ │ 2,772,483 │├───┼─────┼─────┼──────┤│合 計 │5,133,890 │ 519,700 │11,162,245 │└───┴─────┴─────┴──────┘附表二:被告抗辯已支付原告游上陞之款項與金額

(單位:新臺幣/ 元)┌──┬──────────────┬──────┐│編號│事由 │金額 │├──┼──────────────┼──────┤│ 1 │出國讀書費用 │ 8,000,000│├──┼──────────────┼──────┤│ 2 │代繳納之保險費 │ 715,520│├──┼──────────────┼──────┤│ 3 │代繳納之遺產稅 │ 877,873│├──┼──────────────┼──────┤│ 4 │原告游上陞訂婚及結婚費用 │ 700,000│├──┼──────────────┼──────┤│ 5 │102年10月間給付原告游上陞 │ 120,000││ │ │ (人民幣)│├──┼──────────────┼──────┤│ 6 │103年3月、4月、8月及9月華銀 │1,159,798.14││ │新加坡銀行定存 │ (歐元)│└──┴──────────────┴──────┘附表三:被告抗辯已支付原告楊寶銀之款項與金額

(單位:新臺幣/ 元)┌──┬──────────────┬──────┐│編號│事由 │金額 │├──┼──────────────┼──────┤│ 1 │代繳納三商美邦保險費用 │ 679,140│├──┼──────────────┼──────┤│ 2 │代繳納南山人壽保險費用 │ 226,154│├──┼──────────────┼──────┤│ 3 │代繳納之遺產稅 │ 1,755,747│├──┼──────────────┼──────┤│ 4 │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預先借支 │ 1,879,660│├──┼──────────────┼──────┤│ 5 │原告楊寶銀治療心臟及植牙費用│ 3,275,000│├──┼──────────────┼──────┤│ 6 │為原告楊寶銀購買國泰人壽澳幣│ 2,000,000││ │基金 │ │├──┼──────────────┼──────┤│ │合計 │ 9,815,701│└──┴──────────────┴──────┘附表四:被告抗辯原告游上陞實際所能受領之股利淨額

(單位:新臺幣/ 元)┌────┬─────┬─────┬─────┬────┬─────┐│給付年度│ 股利淨額│可扣抵稅額│ 股利總額│補充保費│ 實領股利│├────┼─────┼─────┼─────┼────┼─────┤│ 100 │ 434,043│ 88,892│ 522,935│ │ 434,043│├────┼─────┼─────┼─────┼────┼─────┤│ 101 │ 881,635│ 180,559│ 1,062,194│ │ 881,635│├────┼─────┼─────┼─────┼────┼─────┤│ 102 │ 929,365│ 190,334│ 1,119,699│ │ 929,365│├────┼─────┼─────┼─────┼────┼─────┤│ 103 │ 1,036,014│ 212,176│ 1,248,190│ 24,964│ 1,011,050│├────┼─────┼─────┼─────┼────┼─────┤│ 104 │ 1,071,183│ 109,689│ 1,180,872│ 23,617│ 1,047,566│├────┼─────┼─────┼─────┼────┼─────┤│ │ │合計 │ │ │ 4,303,659│└────┴─────┴─────┴─────┴────┴─────┘附表五:被告抗辯原告楊寶銀實際所能受領之股利淨額

(單位:新臺幣/ 元)┌────┬─────┬─────┬─────┬────┬─────┐│給付年度│ 股利淨額│可扣抵稅額│ 股利總額│補充保費│ 實領股利│├────┼─────┼─────┼─────┼────┼─────┤│ 100 │ 603,886│ 123,676│ 727,562│ │ 603,886│├────┼─────┼─────┼─────┼────┼─────┤│ 100 │ 415,172│ 85,027│ 500,199│ │ 415,172│├────┼─────┼─────┼─────┼────┼─────┤│ 101 │ 1,330,187│ 272,422│ 1,602,609│ │ 1,330,187│├────┼─────┼─────┼─────┼────┼─────┤│ 102 │ 2,181,988│ 446,871│ 2,628,859│ │ 2,181,988│├────┼─────┼─────┼─────┼────┼─────┤│ 103 │ 2,432,381│ 498,152│ 2,930,533│ 58,611│ 2,373,770│├────┼─────┼─────┼─────┼────┼─────┤│ 104 │ 2,514,952│ 257,531│ 2,772,483│ 55,450│ 2,459,502│├────┼─────┼─────┼─────┼────┼─────┤│ │ │合計 │ │ │ 9,364,505│└────┴─────┴─────┴─────┴────┴─────┘

裁判案由:返還股利等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