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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高陳秀菜兼法定代理人 高博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蔡駿民律師被 告 高冬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甲○○○、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於民國87年間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經本院以

88年度禁字第85號民事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並定被告為監護人,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改定監護裁定),改定原告乙○○為甲○○○之監護人(下稱系爭改定監護事件)。被告於擔任甲○○○監護人期間之88年間,甲○○○之夫即乙○○之父高君隆死亡,甲○○○與乙○○共同繼承高君隆之遺產,其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16-4地號土地),由原高雄縣政府徵收,於同年12月3日核發徵收款新臺幣(下同)19,204,500元,由被告代為領取;嗣原告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同段171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6-3地號土地)再經高雄縣政府徵收,並於92年發放徵收款,金額各為4,768,575元,亦均由被告領取。

㈡則依據被告於88年6月11日所至105年8月15日擔任甲○○○

監護人期間,代甲○○○收取上開二筆徵收款、房屋租金及乙○○所給付之扶養費等金錢,扣除監護期間甲○○○之財產銷項(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應尚有餘額5,495,614元,然被告於上開監護改定而將甲○○○之財產移交於乙○○時,所列出之存款餘額竟為零,且經乙○○查詢,方知被告於領取系爭1716-4地號土地之徵收款時,並未將徵收款支票存入甲○○○之帳戶,而係存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高劉雪之帳戶,且嗣後亦未歸還予甲○○○,足見被告於任監護人期間因執行監護職務致生損害於甲○○○,損害金額總計5,495,614元,有違其監護人之責,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另原告乙○○前為委託被告代為領取系爭1716-4地號土地徵

收款而將所有印章交予被告,嗣被告以處理甲○○○監護事宜為由,要求繼續保管乙○○之印章,詎料,被告竟未經乙○○同意,即擅自蓋印其保管之乙○○印章,以兌領受款人為乙○○之系爭1716-3地號土地徵收款4,768,575元並據為己有,乙○○直至105年2月中旬始知上情,自屬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而構成侵權行為,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495,6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59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甲○○○部分:在改定監護權時,新監護人即原告乙

○○已於105年12月7日承認被告所提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並向高雄少家法院提出,依民法第1107條之反面解釋,原監護人即被告自可免其責任。另就原告所主張甲○○○之進項及銷項,除不爭執部分之項目及金額外(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就第一次徵收款,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則分別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既任甲○○○之監護人,監護期間盡心盡力,爰請求監護期間每年18萬元之報酬,並以之主張抵銷。

㈡就乙○○部分:被告在88至89年間,已收取被告匯款總計

1200萬元。且乙○○於89年10月1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經被告匯款交付,嗣該系爭1716-3地號土地之徵收款,則由乙○○委任被告代為領取,被告並於扣除上開借款後,再匯款326萬元予乙○○,故徵收款已返還乙○○;且被告對乙○○歷年間均支出費用如附表四所示,若法院認上開被告代為收受之徵收款仍有餘款,亦以上開費用請求乙○○返還而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重訴卷第171頁正反面、第197頁反面至第98頁):

㈠原告甲○○○於87年間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經本院以88年

度禁字第85號民事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並定被告為監護人,嗣經高雄少家法院以系爭改定監護裁定,改定原告乙○○為甲○○○之監護人。

㈡88年間甲○○○與乙○○共同繼承高君隆遺產中之系爭1716

-4地號土地,由原高雄縣政府徵收,於同年12月3曰核發徵收款19,204,500元,由被告代為領取;嗣原告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系爭1716-3地號土地再經高雄縣政府徵收,並於92年發放徵收款,金額各為4,768,575元,亦均由被告領取。

㈢乙○○於88年至89年間已收取被告匯款1,200萬元(即9,602

,250元+2,397,750元=12,000,000元)。另被告於89年10月11日匯款予乙○○150萬元;被告於92年1月27日匯款予乙○○326萬元。

㈣因被告對甲○○○監護關係結束,被告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105年11月22日交還物品清冊。乙○○以新監護人身分,業於105年12月7日向高雄少家法院提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狀(含財產清冊切結書、受監護人財產清冊)。

㈤另就兩造主張之項目及金額,不爭執部分詳如附表一、三所示。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甲○○○部分:

⒈被告是否業已免責:

⑴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0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法有明文。是觀諸上開條文,原監護人可免其責任者,乃其有為受監護人財產為結算,並將結算書送交新監人,而在新監護人就「結算書」為承認後,方可免責。

⑵被告原為原告甲○○○之監護人,於監護人變更為原告

乙○○時,被告即委由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1月22日交還物品清冊。而乙○○則以新監護人身分,業於105年12月7日向高雄少家法院提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狀,其中包含財產清冊切結書、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一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再觀諸乙○○於改定後陳報高雄少家法院之陳報狀暨所附內容,其所陳報者除上開財產清冊及切結書外,並未見有原監護人即被告所列之「結算書」,而觀諸上開切結書,係稱該財產清冊即乙○○會同指定之人員(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參同卷第207頁)所開具。並稱:「本人擔保以上開具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內所列各項財產及內容為真實存在、確實無誤,所述與實際相符。若經查明有虛偽欺瞞、或不符真實等情事,本人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可知乙○○係表明其所接受移交之財產,係財產清冊上所列之財產(即包含存款為0之甲○○○帳戶),然未見其上列有結算書,更遑論其有對被告所列之結算書有承認之表示。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明,可證明其在移交財產予乙○○時,有將其於監護期間所管理之甲○○○財產收支為結算,並製作結算書送交乙○○查閱進而決定承認與否,自可認原告所稱上開切結書僅係對被告所移交之財產與財產清冊相符為確認,並非屬民法第1107條之對結算書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一詞,應屬可採。是被告執此抗辯,稱被告已依該條反面解釋免其責任,並無理由。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之第一次徵收款,是否可主張時效抗辯: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法有明文。觀諸原告甲○○○請求之原因事實,係表明在被告與甲○○○之監護關係終止,發現被告就其管理甲○○○之財產有違背其監護人義務將財產侵占入己情事,方起訴主張,請求返還;而上開情事,考量受監護人本身本即係欠缺行為能力而難以期待其於監護期間向原監護人主張,是一般均為監護期間終了,由新監護人清算財產後始發現,亦為該時始可確認原監護人未確實移交而有侵占入己之事實,並考量到新監護人本身亦有在改定後即就移交之受監護人財產有清算之管理義務,是本院認縱此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可考量採民法第1109條第2項之規範,即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先予敘明。

⑵是依上述,就附表一編號1-1之徵收款,雖係被告於88

年12月即代甲○○○領取,惟因該時仍在被告管理甲○○○財產期間,並陸續為甲○○○給付生活上之費用,尚難認被告該時即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而須待監護關係終了、新監護人就任,被告應移交財產惟未確實移交時,方有不當得利事實可言。又系爭改定監護裁定於105年8月15日確定(參監宣卷第203頁),可認新監護人於該時就任,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於該時方起算,則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即起訴請求(原以民法第1109條請求,嗣於同年9月22日變更改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執此抗辯,應屬無由。

⒊兩造就甲○○○受監護期間財產進項之爭執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1部分:

①就附表二編號1-1即乙○○給付之扶養費部分,就高

博鏞匯款予被告715,000元部分,被告雖已列入高博鏞之扶養費用;惟其中就乙○○分別於94年7月6日、8月5日、10月5日、11月4日、12月5日及95年1月6日、同年2月6日各別匯款之20,000元、94年9月6日匯款5,000元、95年4月6日匯款30,000元、同年4月7日匯款12,000元等款項,共計187,000元,兩造爭執其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係乙○○清償其對甲○○○之借貸、被告主張係乙○○給付甲○○○之扶養費)。而參酌本院認定乙○○在88年第1次領取徵收款後,即有向甲○○○借貸之情(詳見下述),且兩造均於系爭改定監護事件之調查報告中稱被告於98年起即要求高博鏞應每月支付1萬元以協助甲○○○住養護中心的費用,嗣於103年4月再以養護中心費用需調漲為由,要求乙○○每月支付14,000元;惟乙○○主張其自98年即給付,而被告稱直至100年乙○○方給付等語(參本院鳳司調卷第27、29頁),再觀諸被告所列高博鏞之支付款項,確實在上開94、95年匯款後未再見給付,嗣於100年乙○○復再每月約給付1萬元上下,至103年3月開始每月給付約14,000元上下等情(參本院重訴卷第34頁),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較符真實。是此部分應認乙○○所匯之715,000元中,528,000元屬扶養費,另187,000元則屬乙○○清償其向甲○○○借款部分。

②另雖原告主張其餘月份有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惟據

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無從認定屬實。

③至就原告將費用直接給付安養費〔即給付予屏東縣私

立無量壽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部分,因兩造就不爭執事項,業將甲○○○於91年4月起至105年4月之全部安養費用列為「銷項」部分不爭執事項(參附表一編號2-3),是此部分理應係屬甲○○○之財產銷項,則既然乙○○有代為支付,自毋庸由高陳秀菜之財產支付,原告主張應列為「進項」,為有理由,自應依養護中心所提出之費用紀錄(參本院鳳司調卷第31至34頁),將乙○○所支付之225,197元(104年6至10月、105年1至8月,計算式:14,000元×9+22,190元+21,272元+30,000元+1,075元+24,660元=225,197元)列為甲○○○之財產進項。

④依上,可認項目之金額共計753,197元(計算式:

528,000元+225,197元=753,197元);其餘部分,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明,無從認定其主張屬實。

⑵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乙○○主張其有支付祭祖費用一節,業據被告否認,而乙○○未能提出有支付之證據,是此部分難認其所述為真。況乙○○身為高家子孫,縱其有支付祭祖費用,亦屬基於其本人為高家子孫之身分而提出,實難認此屬甲○○○之財產進項,原告以此主張,難認有據。

⑶附表二編號1-3部分:

①乙○○主張其因向母親甲○○○借款(即附表二編號

2-1、2-2所示),故陸續於94年7月6日、8月5日、10月5日、11月4日、12月5日及95年1月6日、同年2月6日各還款20,000元、94年9月6日還款5,000元、95年4月6日還款30,000元、同年4月7日還款12,000元、共計187,000元一節,業據本院認屬乙○○清償其向高陳秀菜借款部分,如前所述,故納入此項。

②另原告主張被告自承在89年10月至91年10月間有代高

陳秀菜收取乙○○之還款134,575元一節,並以被告所提其妻高劉雪存款帳戶明細交易紀錄在卷為證(參本院重訴卷第168至170頁),惟此部分依被告書狀,係稱上開匯款之原因關係乃乙○○清償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等語。然乙○○與被告間並無被告所指之借貸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下(即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部分),且雖乙○○係匯至被告之妻高劉雪之帳戶中,惟被告在代原告領取第1次徵收款後,實未如數匯入甲○○○及乙○○之帳戶,而係全數匯入高劉雪之帳戶一情,有高劉雪帳戶在卷可證(參本院鳳司調卷第35頁),被告並稱因甲○○○存摺遺失,其都用自身帳戶處理甲○○○之金錢,十多年來都是如此處理等語(參本院重訴卷第199頁),顯見被告並未明確區分其自身帳戶及甲○○○之帳戶金流;又被告在領取原告2人之第1次徵收款後,亦將大多數款項匯予乙○○,並經本院認定係屬乙○○向甲○○○之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且原告亦有陸續還款之情(如上①所述),是可認上開高博鏞匯款,共計134,575元(參本院重訴卷第137、168至170頁),確屬乙○○清償甲○○○之借款,而屬甲○○○財產之進項。

③依上所述,本項目之金額總額為321,515元(計算式

:187,000元+134,575元=321,515元)⑷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03號房屋)為甲○○○及乙○○2人借名登記於吳國卿名下,而被告代為收取之租金,自應歸屬原告2人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改定監護事件調查報告、訊問筆錄及乙○○、被告與吳國卿88年民調字第359號調解書在卷為證(參本院鳳司調卷第25至29頁、本院重訴卷第152至156頁);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詞抗辯。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就該調解書,其中所提之房屋(門牌號碼○○○鄉○○○路○○○巷○○弄○號)非系爭103號房屋,亦未提及兩造就系爭103號房屋土地之法律關係,無從以此作為認定系爭103號房屋係借名登記之依據;又就原告所提之調查報告及訊問筆錄,在調查報告中亦載明被告表示「系爭103號房屋之所有權是吳國卿的,受監護宣告人(即甲○○○)和聲請人(即乙○○)只擁有土地權」等語(參本院鳳司調卷第29頁),與其在訊問筆錄所述並無不符(參本院重訴卷第155頁),則無從以此認定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吳國卿名下,原告上開證據尚未能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復以被告於系爭改定監護事件中以遷出系爭103號房屋為條件,並曾稱租金作為祭祖費用等語,作為其主張系爭103號房屋係原告所有之證據,惟被告係稱系爭103號房屋目前登記在吳國卿名下,待系爭103號房屋登記到原告名下方願遷出,而原告與吳國卿間縱嗣後為系爭103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原因關係或為多種,光此無從作為原告與吳國卿間有借名登記之依據;另就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經被告自承作為祭祖之用,僅可作為被告有挪用系爭103號房屋租金情事,惟其挪用係合法或不合法、是否經過授權、經過何人授權,均無從認定,亦無從以此即認系爭103號房屋係以原告2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兩造就甲○○○受監護期間財產銷項之爭執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2-1部分:

原告主張係乙○○向甲○○○借款,惟被告則抗辯稱係乙○○向被告借款。經查,兩造前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2-1所示項目(即乙○○向甲○○○借款2,397,750元)時,均表明被告在領取第1次徵收款後,於88年12月6日匯款1,200萬元予乙○○,其中扣除乙○○應領取之9,602,25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餘款2,397,750元即算乙○○向甲○○○之借款等語(參本院重訴卷第129頁);惟除上開部分外,依兩造於系爭改定監護事件之調查報告中所為之陳述,乙○○自承就第1次徵收款,於領取當年因其投資失利,故除上開1,200萬元(自日盛銀行匯款)外,於同年尚要求被告匯款320萬元(自郵局匯款)供其使用,其餘款項則留由相對人管理等語(參本院鳳司調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除在調查報告中稱:該時因乙○○投資股票失利,向被告求援,故被告自上開徵收款中匯了1千多萬元給乙○○之債權人,嗣乙○○再向被告索討幾百萬,故幾已索討一空等語(參本院鳳司調卷第28頁),顯見除兩造不爭執之2,397,250元外,於89年間,乙○○就上開應由甲○○○領取之徵收款,尚再透過被告索討數百萬元,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係自徵收款中撥款予原告,自難認被告有自己借款予乙○○之意,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故原告稱附表二編號2-1所示,即被告於89年10月11日所匯款予乙○○之150萬元,係乙○○向甲○○○之借款,自屬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2-2部分:

就上開匯款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係乙○○向甲○○○借款;而被告則抗辯稱係被告於領取第2次徵收款後,扣除前開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乙○○向被告借款之150萬元後,將餘款給付乙○○等語。雖就上開附表二編號2-1之匯款,本院已不採被告所稱係乙○○向被告借款之詞,如上所述,惟因原告亦未提出其透過被告,有成立與甲○○○間借貸合意之證明;且依被告在系爭改定監護事件所為之陳述,曾稱第2次徵收款有匯給乙○○等語(參本院鳳司調卷第38頁),以及考量上開匯款之時點確實係在被告領取第2次徵收款之後,且就第2次徵收款,乙○○本身有其可領取之部分,若捨此不認,反認乙○○再向甲○○○借款,亦有違甲○○○之利益等情,應認上開款項屬乙○○可領取之第2次徵收款中部分款項,故屬乙○○財產之銷項(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而非屬甲○○○財產之銷項。

⑶附表二編號2-3、2-4、2-5部分:

就上開項次之支出,被告抗辯稱係其為甲○○○之夫即高君隆代墊之費用,屬其貸與高君隆之部分,則上開債務於高君隆死亡後由甲○○○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並以之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對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不爭執(參本院重訴卷第128頁正反面),惟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經查,若屬借貸關係,則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時效,並經15年而時效消滅一事,此觀民法第125條、128條可知。而觀諸上開項次,縱認被告所述為真,並以被告為其支付之末日起算時效,亦於95年10月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主張不應抵銷,尚非無據。被告雖稱若時效消滅前已具抵銷適狀,仍可抵銷等語。然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因被告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未盡其結算及返還財產之義務,且有不當得利情事,而該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係自監護權改定、新監護人就任時即105年8月15日起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於該時,被告用以抵銷之前揭債權已罹於時效,自無被告所稱仍具抵銷適狀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則上開項次之債權既不能抵銷,亦無從列為甲○○○財產之銷項。

⑷附表二編號2-6部分:

①被告主張此為辦理高君隆死亡時,代原告2人辦理繼

承登記事項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之主張則如附表編號2-6所示。查高君隆於80年10月20日死亡,則若係88年間要辦理繼承登記,應屬為領取第1次徵收款,而於88年12月間所辦理之相關土地登記(參本院重訴卷第91至96頁),則於該時被告已為甲○○○之監護人,故其支出應屬監護期間為受監護人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於改定監護後一併結算,無從於支出當時即起算時,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尚無可採。

②惟就上開費用之支出,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而原

告則僅同意以1萬元為限,其餘則爭執費用過高等語。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係被告依其監護人之責為受監護人利益所支出,則按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修正前民法第1100條第2項、第1103條、第1107條第1項前段(施行期間均為19年至97年)分別著有規定。可知即使在88年登記當時,被告身為監護人,為高陳秀菜處理事務,亦負為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且負有報告之責,甚於監護關係終止時,仍須提出清算,是其本即應有將受監護人財產之收入、支出具體載明、重要及大項支出亦須保存相關憑證,更甚者,實應獨立以受監護人名義之帳戶為資金往來,而不應與自身或其家人之帳戶混淆,方可認其已盡其義務,若其未盡此一義務,且未明確區分甲○○○與其自身或其家人之資金往來(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重訴卷第132、199頁),則此部分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亦無從如被告所述,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寬認其舉證責任。而上開代書之費用,若為被告所稱之金額,亦非小額,被告本應載明清冊並提出相關憑據,其既未提出,則本院僅得於原告同意之範圍內即1萬元認定之。

⑸附表二編號2-7至2-9部分:

上開費用之支出,同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明,而此部分舉證責任歸於被告,且無從適用民法第222條寬認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亦僅於原告同意之範圍即編號2-8之34,000元予以認定。

⑹附表二編號2-10部分:

被告該項係主張其任職甲○○○之監護報酬。惟關於監護人報酬之酌定,此屬家事事件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1款可知,故屬家事法院審理範圍,且屬非訟程序,而與本件訴訟程序非屬可併行審理之程序,本院無從於本件訴訟中審理審酌。被告持之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本院無從認定,故屬無據。

⑺附表二編號2-11至2-13部分:

就上開支出,被告抗辯稱係因80年高君隆死亡後,相關祭祖事宜均由被告處理,故支出上開費用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係自88年6月11日方擔任甲○○○之監護人,若認其係基於監護人身分支出必要費用,亦僅能自該時起算等語。經查,被告與高君隆屬兄弟,雖高君隆身為兄長,惟若論高家祭祖之相關費用支出及祭拜事宜,依我國傳統習慣,亦無均由身為媳婦之甲○○○負擔,而身為高家子孫之被告置身事外、毋庸自行負擔任何費用之理。是在其任甲○○○監護人之前,其將重大節日祭祖、墓園整理等相關費用均列入甲○○○之財產銷項,顯不合理;原告所稱88年10月高君隆過世後方由被告代為繳納,故僅承認部分費用之語,雖對高君隆之死亡日期有明顯錯誤(按:高君隆係於80年10月20日死亡,此觀前引相關土地登記謄本之原因發生日期,以及系爭改定監護事件監宣卷第68頁之高君隆除戶登記謄本亦可知),惟除去上開錯誤外,其主張尚屬可採。而被告身為監護人,未能明確說明何以全部祭祖等相關費用均應由甲○○○負擔,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費用之支出及計算,已將其他人應分擔之部分扣除,則本院自以原告承認範圍內為限,列為甲○○○財產之銷項。

⑻附表二編號2-14至2-21部分:

就上開費用之支出,被告稱因系爭103號房屋為高家年節祭祀團聚之場所,故整理系爭房屋可使其符合一般居住使用並維護等語。惟被告前已稱系爭103號房屋非甲○○○所有,並以此為由拒絕支付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此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借名登記之證據,業經本院採納如前;於此卻又將系爭103號房屋維護之費用歸為甲○○○應分擔之部分,實不合理;況甲○○○長久居於安養院,其自身並無使用系爭103號房屋,且依被告所言,若因其屬高家年節祭祀團聚之所,此部分費用卻要求由甲○○○負擔,亦有違情理一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復未再提出系爭103號房屋之維護費用應由甲○○○負擔之依據,此部分抗辯自無從採納。

⒌依上所述,就甲○○○之財產,附表一即兩造不爭執部分

,其進項之積極財產減去銷項之消極財產,尚有餘額8,526,202元;而就附表二即兩造爭執部分,其進項之積極財產減去銷項之消極財產,據本院認定之餘額為-760,588元,則兩者計算後,應認甲○○○之財產尚餘7,765,614元(計算式:8,526,202元-760,588元=7,765,614元),上開財產餘額本應歸甲○○○所有,被告卻未於監護關係終止後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495,614元,係在上開範圍內,應屬有理由。

㈡原告乙○○部分爭執部分(即附表四):

⒈附表四編號1、2部分,本院業已於附表二編號2-1、2 -2部分認定,如上所述,不再贅言。

⒉附表四編號3至5部分:

被告提上開項目之支出,以概括之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請求權主張抵銷。惟乙○○已否認與被告間有成立委任關係;況被告所謂「概括之委任關係」,究係指何內容?乙○○所委任被告所處理之事務為何(委任被告定期至軍校探望?),何時委任?況乙○○於82年4月方成年,在上開編號所示項目之大部分時間,乙○○均尚未成年,又如何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均未具體說明,此部分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又被告另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縱認成立,惟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時,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認不可抵銷,尚非無據。

⒊附表四編號6、7部分:

被告雖抗辯稱其於乙○○提親時,受乙○○之委任而支出上開費用,惟此部分業據乙○○所否認,稱其結婚時並無提親儀式,聘金亦係在訂婚時即給女方,並非在提親時由被告支付等語。則此部分既經乙○○否認,則被告自應就該時兩造確有成立委任關係,且被告基於上開委任關係有支出上開必要費用等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稱不知乙○○會忘恩負義,故未能留存證據等語。然查,若真屬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則被告應係受乙○○委任處理提親、結婚等相關事宜,則於乙○○結婚後自屬事務已處理完畢,而被告自應於該時即有認知,並於委任關係終了後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並向乙○○請求返還上開費用,而不會遲至本件訴訟中方提出而為主張,且就相關單據,在未向委任人請領前,亦應知悉要留存。是縱認被告所述有提親一事為真,實難認該時兩造有所謂「委任」之合意,被告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可採。

⒋附表四編號8部分:

此部分本院依上述說明,仍認被告未能舉證其與乙○○間有成立所謂概括委任關係;況被告就上開費用之支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⒌附表四編號9至11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與甲○○○之請求權為抵銷(即附表二編號2-3至2-5),卻又重覆與乙○○之財產抵銷,亦未區分應負擔部分,實難認有據。而就上開費用,被告未提出單據以證其說,難認其抵銷抗辯可採。

⒍附表四編號12部分:

上開費用,同據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僅願於甲○○○部分認列1萬元(並已列於甲○○○之財產銷項,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則餘款既被告未能證明,亦無從認定其抵銷抗辯可採。

⒎依上所述,就乙○○之財產,附表三即兩造不爭執部分,

其進項之積極財產減去銷項之消極財產,尚有餘額4,590,915元;而就附表四即兩造爭執部分,其銷項之消極財產據本院認定為-326萬元,則兩者計算後,應認乙○○之財產尚餘1,330,915元(計算式:4,590,915元-3,260,000元=1,330,915元),上開徵收款之餘額本為乙○○所有,被告自行領取後卻拒不返還,則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在上開餘額範圍內即屬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5,495,614元、給付乙○○1,330,9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19日(參本院鳳司調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