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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洪哲彥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陳瀅因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怡君律師洪鐶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

第787 號民事裁定,聲請屏東地院105 年司執字第81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囑託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606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9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中。

㈡原告前因債權受讓取得「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

公司)」、陳仲儀、陳林澄惠、陳冠英之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 億元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即設定於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2 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 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㈢訴外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向被告借款3,500 萬元,並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因擔保而與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將上開㈡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利中1/2 讓與被告,並約定債權讓與之對價為3,500 萬元,在仁成公司應於借款後3 個月內即103 年12月24日還款,原告簽發3,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已將抵押債權1/4 讓與被告,此為債權之法定移轉,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第

870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非因當事人間法律行為而變更不動產物權,故不受民法第758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限制,因此被告因於登記前已取得土地抵押人之權利。

㈣在仁成公司屆期未還款,另再邀原告及訴外人耕享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3 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0

0 萬元;由在仁成公司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57-63、65-67 、69、71、80、137 等共14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6-1 、6-2 、6-3 、6-4 、6-5 、6-6 、6-7等建物供擔保1 億2,000 萬元( 擔保1 億2,000 萬元金額中,係由在仁成公司之債權人其中被告5,500 萬元、陳清吉2,500 萬元、林佩君2,000 萬元擔保抵押) ,並約定3,500萬元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擔保方式仍依原約定履行。

㈤原告於103 年聲請103 年度司執字第127326號務強制執行,

聲請拍賣林澄惠所有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2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104 年重測後地號變更為中峰段940 、942 號) ,原告以債權中之6,832 萬元承受而拍定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各1/2 ;其後被告執上開103 年9 月25日、104 年3 月20日之契約要求承受其中1/4 所有權;兩造協議原告具狀表示已將對於紐新公司等人之債權及從屬權利中之1/2 讓與被告,原告並同意將所承受前開中崎段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清償該3,5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方法,原告亦已提供所有權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同意不會再以系爭本票執行,待執行處發還後即返還原告,兩造間就原告為保證人之系爭3,500 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不存在。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其中2,000 萬元再對系爭案款為強制執行,自有不合。

㈥另原告及訴外人陳清吉、林佩君以對於在仁成公司及連帶保

證人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1 億元之本金債權( 並以仁成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號等14筆土地及同段6 -1號等7 筆建物權狀交付隆豐公司為擔保) ,於105 年11月4日將其中5,000 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隆豐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約定隆豐公司過戶取得所有權登記後應辦理第二順位5,0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原告與陳清吉等三人作為買賣價金;在仁成公司已將上開14筆土地及其上7 筆建物過戶予隆豐公司,隆豐公司已依債權比例設定債權本金5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清吉、林佩君3 人,堪認在仁成公司已清償2750萬元{ 計算式:5000萬元*55 00萬元/ (5000萬元+2500萬元+2000萬元)} 。

㈦原告以連帶保證人清償3500萬元及在仁成公司以主債務人身

分償還2750萬元,合計已償還6250萬元,已超過原告所為在仁成公司連帶保證之5500萬元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經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606 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屏東地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6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卷第217頁變更)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在103 年9 月25日受讓原告對紐新公司、陳仲儀、

陳林澄惠、陳冠英等人債權2 億元及抵押權二分之一,但依借款契約第6 條第1 項擔保方式之約定,僅為供擔保之用,屬信託讓與擔保,並不生清償效力,依借款契約第6 條第2項約定,以被告取得上開622-1 、622-4 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4 時,始生清償效力( 卷第125-126 頁) 。

㈡縱在仁成公司以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等14筆土地

與同段6-1 建號等7 筆建物移轉登記予隆豐公司以抵償債務,就被告亦僅生清償385 萬元利息債權之效力,其餘為訴外人陳清吉等對在仁成公司之債權,與被告無關;被告三人因協議而設定普通抵押權比例,亦與原告無關(卷第138頁)。

㈢在仁成公司積欠被告之利息違約金累計已8,535 萬元,均在

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原告3500萬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若已清償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土地,且執行法院尚不承認兩造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有效,而得繼續執行程序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266-268頁)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擔任訴外人在仁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9 月25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3,500 萬元,原告除簽發同面額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為還款擔保外,另提供原告對於訴外人陳林澄惠等人債權合計二億元及擔保債權之抵押權即以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最高限額二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中二分之一讓與被告,但同意不辦抵押權讓與登記,且約定原告如以債權抵繳拍定取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同意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借款契約書,並經本院103 年雄院民公鳳字第00714 號公證,兩造並另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亦有

104 年雄院民公鳳字第221 號公證書( 卷第18-27 頁) ;因在仁成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兩造、在仁成公司又於104 年3月20日再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同意再增加借款2 千萬元予在仁成公司,合計共借款5,500 萬元,並補充協議除原借款契約仍有效外,原告所提供之擔保仍有效,並書立借款契約書、借貸契約書、保管證明、債權讓與契約書( 卷第28-36 頁) 。

㈡屏東地院105 司執字第8182號執行事件:被告以執有原告上

開在103 年9 月24日簽發到期日為103 年12月24日面額3,50

0 萬元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 ,聲請屏東地院核發104 年司票字第787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其中2 千萬元範圍內聲請屏東地院105 司執字第8182號為強制執行( 後追加為3,50

0 萬元) ,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債權人身分在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27326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案款或以債權抵繳而取得之高雄市○○區○○段○○○ ○○○○ 號等土地所有權」及扣押存款債權。屏東地院①105 年3 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原告在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存款共1,021,091 元,後因被告聲請不執行存款債權而於105 年3 月16日撤銷扣押命令。②於

105 年3 月7 日函文囑託本院強制執行。③另就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玉田段617-27號、里平836-25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和平路34號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部分,於105 年3 月7 日簽併入該院105 年司執字第10224 號強執行。惟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具狀聲請僅就囑託本院以105 年司執助字第606 號強制執行( 即上開②以債權抵繳所得土地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 部分繼續強制執行外,其餘部分均不予查封執行。其後屏東地院於105 年6 月13日以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5 司執字第8182號函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17點」規定,將債權人即被告執行名義正本(即屏東地院104 年司票字第787 號本票裁定) 移送轉由本院

105 年司執助字第606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即該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報結歸檔) 。

㈢本院105 年司執助字第60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12月

16日將該事件併入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127326號執行事件(惟原告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上開屏東地院

105 年3 月7 日囑託本院執行「原告以債權人身分在本院

103 年司執字第127326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案款或以債權抵繳而取得之高雄市○○區○○段○○○ ○○○○ 號等土地所有權」;被告在106 年3 月22日具狀緊急追加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股票薪資及不動產等;105 司執助字第606 號執行事件於10

6 年3 月28日再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另於106年3 月22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意股( 即103 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原告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事件) 就2 千萬元範圍內核發禁止原告領取分配案款之扣押命令,經意股以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後,本院105 年司執助字第606 號於106 年4 月10日通知債權人即被告應另行提起訴訟、106 年4 月24日再通知被告如未提起訴證明將撤銷扣押命令;被告並未提起訴訟,而係於106 年4 月20日再緊急陳報追加執行( 影卷第71頁) 。

㈣屏東地院106 司執助字第264 號執行事件:因受本院106 司

執助字第606 號執行事件囑託而分別於106 年5 月25日、10

6 年5 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在里港鄉農會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經里港鄉農會函復扣得存款債權23,188元,薪資債權則自106 年6 月起按月扣薪18,550元逕寄予債權人即被告收取,現仍繼續按月扣押移轉原告之薪資中。

㈤橋頭地院106 司執助字第591 號執行事件:受本院106 司執

助字第606 號執行事件囑託,而於106 年6 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就「原告對於第三人林澄惠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於3,50

0 萬元範圍內」移轉於被告即債權人。另就扣押之股票亦經臺銀綜合證券公司鳳山分公司於106 年8 月2 日以證鳳字第1065604509號函將股票賣出款共156,757 元匯入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司執助字第606 號執行事件指定之專戶。

㈥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12732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係原告於

103 年9 月1 日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對訴外人陳林澄惠等人為強制執行,原告聲請拍賣陳林澄惠所有高雄市○○區○○段○○○ ○○ ○○○○ ○○ 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

104 年4 月21日第二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原告以債權人聲明願承受( 該執行卷一第100 頁背面)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4 年4 月28日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於10

5 年2 月25日具狀聲明以其與原告在103 年9 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依比例分配二分之一,如為製作分配表亦應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案款( 執行卷二第6 頁);執行處執行事務官於105 年8 月15日批示製作分配表,並註明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 執行卷二第38頁) ;原告在10

5 年8 月24日陳報與被告間上開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而已生效,被告應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執行卷二第39頁) ;原告另在105 年8 月24具狀陳報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以債權抵繳之土地由兩造各以二分之一( 應為各四分之一)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執行卷二第47頁) ;原告又在106年1 月25日具狀聲明已對債務人債權之二分之一讓與被告即陳瀅因,同意將以債權抵繳後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書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歸陳瀅因所有並由陳瀅因領取權利移轉證書(上開執行卷二第73頁) ,承辦股於106 年1 月10日批示以上開理由將被告列為債權人( 執行卷二第72頁) ;原告再於10

6 年1 月26日具狀陳明如債權讓與需兩造自行就各1/2(應為1/4)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手續,則需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出借辦理變更所需文件,或由兩造各取得1/2(應為1/4)權利移轉證明書( 執行卷第84-85 頁) ;承辦股於106 年3 月8 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已於104 年4 月21日拍定不動產

(卷二第101-102 頁) ;被告則於106 年3 月20日再具狀再主張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以債權人受讓人繼續強制執行或由被告取得原告以債權承受拍定土地中之二分之一( 即為四分之一) 之權利移轉證書,至另1/2(應為1/4)部分則被告以公證書或本票亦得強制執行( 執行卷0000-000頁) ;原告又於105 年3 月21日再具狀陳報由原告與被告二人各以二分之一( 應為各四分之一,僅拍賣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發給二人權利移轉證書( 執行卷二第134-135 頁) 。承辦股於106 年10月28日裁定准予原告即債權人以債權承受拍定標的( 本院卷第230-232 頁民事裁定) 。

本件爭點:

㈠兩造於103 年9 月25日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卷第22-2

5 頁) 原告主張已生債權及從屬抵押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告則抗辯僅為債權擔保性質,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經協議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原告已將上開抵押債權與從屬抵押債權二分之一讓與被告,原告並陳明同意將以債權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及同意由被告取得其中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證書,原告亦已提供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印鑑證明予被告;應認原告已清償在仁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3,500 萬元債務,被告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㈢另被告與訴外人陳清吉等對在仁成公司之債權共1 億元,並

將其中5 千萬元債權讓與訴外隆豐公司,依被告等人債權比例換算,被告讓與之債權額為2,750 萬元,在仁成公司並將擔保之高雄市○○區○○段○○號等14筆土地及其人7 筆建物,移轉登記隆豐公司,隆豐公司再按被告等三人債權比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等三人;亦可認在仁成公司已清償2,75

0 萬元債務,是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原告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兩造於103 年9 月25日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卷第22-2

5 頁) 原告主張已生債權及從屬抵押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告則抗辯僅為債權擔保性質,有無理由。

㈠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扺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870 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扺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扺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是法定移轉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即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限制。

㈡兩造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乙方( 即原告) 擁有借款人紐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仲義. . . 之債權合計貳億元整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即設定於高雄市○○區○○段○○○○○○○○○○○○○○○○○○號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億元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茲為乙方將前揭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1/2 即前揭抵押權讓與甲方,甲方爰協議條件如下,俾供遵守:一、債權標的:本契約書約定之讓與債權額為借款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之債權合計貳億元整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即設定於( 同上二地號) 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億元整之前開債權及從屬權利之1/2 債權讓與甲方( 即被告) ,乙方應擔保該債權確實存在,第三人不得對之主張任何權利。二、債權讓與對價為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 卷第24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將包括債權及從屬抵押權均讓與予被告,依舉輕明重法理,自已生法定移轉效力;被告抗辯僅為債權擔保性質,即無足採。

五、原告主張兩造經協議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原告已將上開抵押債權與從屬抵押債權二分之一讓與被告,原告並陳明同意將以債權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及同意由被告取得其中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證書,原告亦已提供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印鑑證明予被告;應認原告已清償在仁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3,500 萬元債務,被告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㈠查兩造債權讓與契約書第5 條約定「債權讓與完成後,後續

相關法院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產權移轉、點交、租賃關係、無權占用及其他問題均由乙方( 原告) 負責處理,所生相關費用亦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無涉。」( 卷第24頁) ,原告對債務人紐新公司等人就上開債權讓與標的即橋頭中崎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億元抵押債權,仍以抵押債權人身分,於103 年9 月1 日聲請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127326號強制執行清償債務事件拍賣上開抵押物,依兩造債權讓與契約書第5 條約定,應認並無不合。

㈡上開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127326號強制執行清償債務事件拍

賣上開抵押物事件,經拍賣後於104 年4 月21日第二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原告以債權人聲明願承受( 該執行卷一第10

0 頁背面)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4 月28日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具狀聲明以其與原告在103 年9 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依比例分配二分之一,如為製作分配表亦應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案款( 執行卷二第6 頁) ;民事執行處執行事務官於

105 年8 月15日批示製作分配表,並註明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 執行卷二第38頁) ;原告在105 年8 月24日陳報與被告間上開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而已生效,被告應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執行卷二第39頁) ;原告另在105 年

8 月24具狀陳報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以債權抵繳之土地由兩造各以二分之一( 應為各四分之一)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執行卷二第47頁) ;原告又在106 年1 月25日具狀聲明已對債務人債權之二分之一讓與被告即陳瀅因,同意將以債權抵繳後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書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歸陳瀅因所有並由陳瀅因領取權利移轉證書( 上開執行卷二第73頁),承辦股於106 年1 月10日批示以上開理由將被告列為債權人( 執行卷二第72頁) 等情;均有本院職權調閱之103 年司執字第127326號執行卷可參( 外放影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第六項) ;參以本件兩造間債權抵押權讓與於兩造在103 年9 月25日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既已生法定移轉效力已如上述,雖因兩造契約第5 條之約定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解釋為原告仍得以抵押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然於兩造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債權讓與事實並合法通知債務人時,即合法生法定移轉效力,而原告既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聲明以債權承受執行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債權額與承受標的計算後,核發由兩造就上開執行標的各1/4 ( 即原告設定應有部分1/2 抵押權、又將其中1/

2 債權讓與予被告) 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證明。㈢又兩造既約定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於原告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陳明願以債權額承受執行標的物時,被告雖陳明應以分配額各1/2 之比例分配,惟查債權抵押權均已生法定移轉效力,就已移轉予被告之應有部分1/4 範圍部分,應解為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聲明以債權額承受執行標的物之效力亦應同及於被告,而兩造本約定自行辦理移轉登記既因標的物查封中而未為辦理完成,且查封行為亦係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致,強制執程序仍應持續進行,並於計算債權額與承受額後,由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兩造各1/4 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證書,方合於兩造債權讓與時約定之真意。參以被告與在仁成公司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六條擔保方式亦約定「擔保方式,甲方( 即在仁成公司) 提供第三人洪哲彥對債務人. . . . . 第一順位抵押權,其中1/2 讓與乙方

(即被告) ,雙方同意不作抵押權讓與登記,此部分由丙方(原告) 同時於本契約另簽立同意此讓與條件,並另定債權讓與契約。如洪哲彥以債權抵繳拍定取得. . . . 乙方擁有該土地所有權持分1/2.... 乙方要求過戶時,丙方應立即提供相關證件供乙方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 卷第19頁) ,益證兩造之真意係於原告聲請拍賣後如以債權抵繳而承受執行標的時,被告即可取得其中1/2(應有部分1/4)。

㈣屏東地院105 司執字第8182號執行事件係被告以執有原告上

開在103 年9 月24日簽發到期日為103 年12月24日面額3,50

0 萬元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 而聲請屏東地院核發104 年司票字第787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其後屏東地院於105 年

6 月13日以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5 司執字第8182號函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17點」規定,將債權人即被告執行名義正本( 即屏東地院104 年司票字第787 號本票裁定) 移送轉由本院105 年司執助字第

606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即屏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報結歸檔) 有相關執行卷證資料影本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是本院105 司執助字第606 號執行事件雖原為受囑託執行事件,但已因屏東地院依上開執行參考要點第17點規定將原執行名義移送至本院並報結屏東地院原本身繫屬之執行事件,而成為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繫屬執行法院,應先為說明。

㈤被告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本院( 原向屏

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如上述) 105 司執助字第606 號執行事件,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在03年9 月25日擔任在仁成公司向被告借款連帶保證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之用,約定全部款項清償後返還本票,而被告與在仁成公司借款契約除約定借款本金3,500 萬元外,另約定利息每月35萬元,且至103 年12月24日未償還時除依約支付利息外,願加付月息2%之違約金等情,均有借款契約書可參( 卷第18-21 頁)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屏東地院104年司票字第787 號本票裁定亦載有自103 年12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包括有本金利息在內至明。

㈥而原告雖另提供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億元之抵押債權予被告並因債權讓與使抵押權已生法定移轉效力,然於借款契約書係約定「擔保方式,甲方( 即在仁成公司) 提供第三人洪哲彥對債務人. . . . . 第一順位抵押權,其中1/2 讓與乙方(即被告) ,雙方同意不作抵押權讓與登記,此部分由丙方(原告) 同時於本契約另簽立同意此讓與條件,並另定債權讓與契約。如洪哲彥以債權抵繳拍定取得. . . . 乙方擁有該土地所有權持分1/2.... 乙方要求過戶時,丙方應立即提供相關證件供乙方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 卷第19頁) 。足認原告係以提供上開二地號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債權讓與方式,作為物上保證之擔保條件,雖可解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權標的並聲明以債權抵繳價金承受標的物時,被告即取得聲請拍賣標的中1/2(原告聲請拍賣應有部分1/2,故被告取得1/4)應有部分,然因主債務人在仁成公司並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債務,逾期後衍生陸續發生之利息,仍在原告就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同時為擔保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內,不能認為原告將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即可同時免除其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連帶保證人之全部責任。而本院105 司執助字第606 號執行事件尚未計算在仁成公司是否全部利息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㈦況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127326號強制執行清償債務事件拍賣

上開抵押物事件,目前亦尚未將拍賣標的物應有部分各1/4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兩造,雖生法定移轉效力,然執行標的因受查封且原告已聲明以債權額抵繳承受,兩造已無法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被告是否能取得執行標的物應有部分1/4 尚不明確,是被告另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亦不能認為已滿足受償,不能撤銷執行程序。

㈧綜上,原告聲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606 號強制執

行事件、及囑託執行之臺灣屏東地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

26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六、另被告與訴外人陳清吉等對在仁成公司之債權共1 億元,並將其中5 千萬元債權讓與訴外隆豐公司,依被告等人債權比例換算,被告讓與之債權額為2,750 萬元,在仁成公司並將擔保之高雄市○○區○○段○○號等14筆土地及其人7 筆建物,移轉登記隆豐公司,隆豐公司再按被告等三人債權比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等三人;亦可認在仁成公司已清償2,75

0 萬元債務,是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原告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原告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就原告本項抗辯本院認毋庸再為論述。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606 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屏東地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6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