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梁本元
梁雋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複 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被 告 梁雋霖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為原告乙○○、被告之父。原告甲○○前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533-2 地號○○○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下稱533-3 地號),贈與予被告,且分別於87年5 月4 日、88年3 月3 日、89年1 月20日、96年2 月6 日、97年1 月8 日,各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11 萬元及
11 1萬元,共計522 萬元;至原告乙○○則分別於88年7 月28日、99年11月4 日,各贈與被告50萬元、145 萬元,共計
195 萬元。詎料,被告於其母親即訴外人蔡碧雰死亡後,認遺產分配不公,竟對原告甲○○、乙○○分別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故意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贈財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533-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533- 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收件字號:100 鎮登字第23 630、23620 號、登記日期:100 年3 月10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返還522 萬元予原告甲○○,應返還195 萬元予原告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87年間甫滿18歲依原告甲○○要求開立多家銀行帳戶,並將銀行帳戶暨存褶、印章均交予原告甲○○使用,供原告甲○○以贈與子女之免稅額上限作個人理財用途,以達到避稅目的,被告並不知原告甲○○該帳戶款項之實際用途,該等帳戶匯入之款項,並非原告甲○○贈與被告;另原告乙○○為00年00月0 日生,其於88年間甫滿17歲,尚未具完全行為能力及資力,故以其名義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應係甲○○基於個人理財避稅所作的資金流向,被告未曾受領或獲贈原告乙○○匯入帳戶內之195萬元。
㈡、其次,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因原告甲○○未徵得被告同意,逕自帶其女友前往被告住處,嗣被告返家後發現後質疑該女性友人身分,雙方雖發生言語齟齬,然並未有任何肢體上接觸,自不構成刑法第281 條罪嫌;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係因原告甲○○、被告間就蔡碧雰之遺產繼承問題發生齟齬,被告迫不得已另行興訟,所謂「後果自行負責」乃指提出法律訴訟,並非對原告甲○○為惡害告知;關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對話內容,則未見被告有任何恐嚇行為;關於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因原告乙○○與被告間本因繼承糾紛而相處不睦,被告始修改消防設備管線,拒絕將自身廠房內之消防設備繼續提供予原告乙○○之江山路86之7 號廠房使用,並非損壞該等消防設備,嗣經原告甲○○透過電話說情遭被告拒絕後,原告2 人於106 年2 月22日未經被告同意侵入被告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廠房,意欲重新開啟消防設備供原告乙○○之廠房安檢使用,惟被告於上開交涉過程中均未有任何恐嚇行為;關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內容,則均屬不實;關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臉書帳號「CL Liang」,現並非被告使用,被告亦未曾寄發該編號所示簡訊內容予原告甲○○。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蔡碧雰分別為原告乙○○、被告梁集霖之父、母;甲○○、蔡碧雰於90年間離異,嗣蔡碧雰於102 年11月間死亡。
㈡、蔡碧雰死亡後所遺留高雄市○○區○○路○○○○ 號廠房○○○區○○○路○○號廠房等遺產,分歸由原告乙○○、被告繼承,另高雄市○○區○○路○○○○ 號廠房所使用之消防設備,係透過管線裝設在高雄市○○區○○○路○○號廠房內,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更動裝設在鳳屏二路34號廠房之消防設備管線,致原告乙○○之高雄市○○區○○路○○○○ 號廠房於106 年2 月21日未能通過消防設備安檢。
㈢、原告甲○○於100 年3 月10日將所有之533 之2 地號、533-
3 地號等2 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確有贈與關係存在?
㈡、原告以被告對渠等有故意侵害行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贈與物,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有贈與情形存在部分:⒈原告甲○○主張其於100 年3 月10日將所有之533 之2 地號
、533- 3地號等2 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一節,為被告不爭執,是渠等就此部分存有贈與關係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其次,原告甲○○主張於87年5 月4 日、88年3 月3 日、89
年1 月20日、96年2 月6 日、97年1 月8 日,各贈與被告10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11 萬元及111 萬元,共計522萬元;原告乙○○於88年7 月28日、99年11月4 日,各贈與被告現金50萬元、145 萬元,共計195 萬元等情,業據渠等提出生產紀錄簿、被告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匯款單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台銀鳳山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原告乙○○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暨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中國人壽保險單、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被告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被告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被告之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被告之慶豐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之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定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封面、被告之萬泰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111至115 頁、第117 至142 頁,院二卷第12至40頁),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其名下帳戶確有原告匯款入帳等各節,既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伊名下申設之金融機構相關帳戶,實際上均係由原告甲○○基於節稅、理財目的而申設使用,並自行匯款入該等帳戶內,伊實際並未收受任何贈與款項云云,然原告既否認此情,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關於是否存在贈銷贈與事由部分: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928號判決意旨)。次按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告甲○○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故意侵害行為內容,業已構成刑法第281 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以強暴行為云云,固據提出104 年6 月16日錄影光碟為憑(見院二卷第58頁證物存放袋),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所示事發過程,雖見原告甲○○、被告二人間,因被告不滿原告擅自偕同女性友人逕自前往被告住處等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惟則未見被告有何對原告甲○○當場施以強暴情事存在,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院二卷第82至83頁)。基此,原告甲○○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施以強暴行為而構成民法第416 條第1 款撤銷贈與事由云云,已難認屬實;況且,縱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行為構成強暴行為,衡情原告理應即時知悉而得撤銷贈與,然自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事發時間104 年6 月16日起,迄至原告於106 年3 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原告始於訴訟繫屬期間表示欲以上開事由撤銷贈與,其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41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故原告甲○○以附表一編號1 事由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應屬無據。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原告甲○○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透過電話傳送「不接我電話,後果自行負責」等簡訊內容一節,業據提出手機畫面翻拍電話簡訊內容乙則為憑(見院一卷第2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寄發前揭簡訊予原告甲○○,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參諸前揭簡訊內容,被告與對話時語意間雖存不敬,實則未見有何對原告甲○○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通知之意,此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已然有間,再佐以被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間就蔡碧雰之遺產繼承問題發生齟齬,被告已另行興訟處理等情,為原告不爭執,故被告辯稱:前揭「後果自行負責」等內容,真意係指對原告甲○○提出法律訴訟之意等語,亦非無據。依此,被告經由訴訟方式處理遺產爭議,本屬正當權利行使,自難認前揭簡訊內容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原告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事由,主張構成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原告甲○○主張遭被告施以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言語威脅恐嚇云云,固據提出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見院一卷第23至24頁、第107 頁證物存放袋),然觀諸該等譯文所示內容,僅係原告甲○○、被告間各針對蔡碧雰遺囑之遺產分配、原告乙○○之高雄市○○區○○路○○○○ 號廠房消防設備等事項為激烈言語爭執,被告於爭執間雖語出不善,然則未見其有何針對原告甲○○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言語惡害通知之意,自不足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故原告以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事由,主張構成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事由云云,洵屬無由。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告甲○○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行為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內容,是否屬實,本待商榷;況且,縱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行為,遍觀刑法相關規定,仍無從認定該等行為有何違反刑法相關規定,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甲○○復未能具體敘明此部分違反何刑罰規定,故其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原告甲○○主張被告經由臉書「CL Liang」帳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內容訊息,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屬特別刑法有處罰明文情形云云,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13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手機翻拍臉書訊息畫面乙則為憑(見院一卷第27至28頁,院二卷第42至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6 年3 月15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
13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原告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事實,惟則否認附表一編號6 所示臉書訊息係由其寄發,而原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臉書「CL Liang」帳號寄發該等訊息內容之事實,故自無從認此部分構成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事由。
⒍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蔡碧雰所遺高雄市○○區○○路○○○○ 號廠房○○○區○○○路○○號廠房等遺產,分別歸原告乙○○、被告所有,另高雄市○○區○○路○○○○ 號廠房所使用之消防設備管線係裝設在高雄市○○區○○○路○○號廠房,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更動裝設在鳳屏二路34號廠房之消防設備管線,致原告乙○○之高雄市○○區○○路○○○○ 號廠房於106 年2 月21日未能通過消防設備安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其次,原告乙○○雖主張被告上開更動消防設備管線行為,造成高雄市○○區○○路○○○○ 號廠房於106年2 月21日未能通過消防設備安檢,業已該當刑法上毀損罪、公共危險罪及消防法第34條第1 項毀損消防設備罪,應構成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事由云云,然:
⑴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係專為保護財產法益而設,故縱認
被告前揭更動自其身廠房內消防設備行為,業已影響原告乙○○廠房設備消防設備效用而構成前揭毀損器物犯行,此仍僅屬對原告乙○○財產之侵害行為,而無涉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乙○○此部分撤銷權仍無從發生。
⑵次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消防法第34條等相關刑罰規定,所
保護者均係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係屬抽象危險犯規定,至個人身體、生命等人格法益之保護,則僅屬間接反射保護法益。換言之,行為人一經實施公共危險、消防法第3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行為時,雖可認已發生典型抽象危險而該當該等刑罰罪責,然未必即可認定業已直接對特定個人身體、生命及自由等法益發生侵害,仍須視行為具體內容而定。查本件被告更動自身廠房消防設備而損及原告乙○○廠房之消防設備運作之際,原告乙○○個人係將該廠房設備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其個人實際上並未直接使用該廠房,故客觀上縱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損及消防設備效能而構成公共危險罪章、消防法第34條等罪責,然是否侵及原告乙○○個人之身體、生命等人格法益,仍待商榷;況且,高雄市○○區○○路○○○○ 號、鳳屏二路34號廠房,本均係被繼承人蔡碧雰所有,消防設備基本設備均係設置在鳳屏二路34號廠房內,係經由管線連接方式連結至江山路86之7 號內,於蔡碧雰死亡後,上開廠房雖分歸原告乙○○、被告繼承,然渠等對於該等消防設備暨管線之所有權歸屬,迄今猶爭執未決,被告始於爭執間將消防設備管線更動,致影響原告乙○○廠房消防設備效能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基此,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維護自身財產權益而變更消防設備管線配置,而非以侵害原告乙○○人格法益為目的,自難認該等行為係對原告乙○○人格權之故意侵害。因之,原告乙○○以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認構成撤銷贈與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⒎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原告乙○○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侵害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事由云云,固據提出電話通聯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見院一卷第29至30頁、第107頁證物存放袋),然觀諸該等對話內容,雖有辱罵原告乙○○情事,惟此等對話內容既均係被告於電話通話過程中所為,而非發生於不特定人或大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自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遍觀前揭對話譯文內容,顯係雙方針對前揭消防設備權利歸屬及被告擅自變更該等消防設備管線配置等事項發生口角爭執,並未見被告有何針對原告乙○○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言語惡害通知之意,亦不足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存在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撤銷贈與事由,得依民法第41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兩造間贈與,並依同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贈財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附表一:原告甲○○主張遭被告施以故意侵害行為內容:
┌──┬────────┬───────────────────┐│編號│故意侵害行為時間│ 故意侵害行為內容 │├──┼────────┼───────────────────┤│ 1 │104年6月16日 │被告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 ││ │ │275 號2 樓房屋內,對原告甲○○有大聲咆││ │ │哮、惡言相向、態度惡劣、屢次作勢要打原││ │ │告,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 8 1 條對直系血││ │ │親尊親屬施以強暴行為。 │├──┼────────┼───────────────────┤│ 2 │105 年11月22日 │電話傳送:「不接我電話,後果自行負責」││ │ │等簡訊內容,業已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 │害安全罪 │├──┼────────┼───────────────────┤│ 3 │105 年11月23日 │電話對話內容中施以言語威脅恐嚇(詳院一││ │ │卷第第23頁、第107 頁證物存放袋),業已││ │ │構成刑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4 │106年2月22日 │電話對話內容中施以言語脅恐嚇(詳院一卷││ │ │第24頁、第107 頁證物存放袋),業已構成││ │ │刑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5 │105 年11月23日 │拿一疊鈔票收買梁雋欣說「知道老爸身體不││ │ │好有高血壓會爆血管,一起對老爸提出詐欺││ │ │、侵占等告訴,早日氣死老爸就可以順理成││ │ │章繼承老爸財產,並拿出一張紙要梁雋欣簽││ │ │名聯合告原告」 │├──┼────────┼───────────────────┤│ │106 年8 月8 日、│被告以Facebook( 臉書)帳號名稱「CL ││ │106年8月初某日 │Liang 」先後傳送:「死老頭」、「吃屎狗││ 6 │ │去泰國賣屁眼伽藍當人妖」等訊息內容予原││ │ │告甲○○,業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違反保護令罪 │└──┴────────┴───────────────────┘附表二:原告乙○○主張遭被告施以故意侵害行為內容:
┌──┬────────┬───────────────────┐│編號│故意侵害行為時間│故意侵害行為內容 │├──┼────────┼───────────────────┤│ 1 │105年11月24日 │被告故意破壞原告乙○○所有位在高雄市○○○ ○ ○○區○○路○○○○ 號廠房之消防設備,原告││ │ │乙○○106 年2 月21日因主管機關前往86之││ │ │7號 廠房進行消防檢查發現消防設備有問題││ │ │,經原告乙○○隔日向警方報案會同警方進││ │ │入鳳屏二路34號查看消防設備時,始得知係││ │ │被告破壞消防設備所致,被告業已涉犯刑法││ │ │上毀損罪、公共危險罪外,更該當消防法第││ │ │34條第1項毀損消防設備罪 │├──┼────────┼───────────────────┤│ 2 │106年2月22日 │於電話中以「幹,你的勒,你的啥啦」、「││ │ │幹,將你媽的王八蛋」、「媽的王八」、「││ │ │我操你媽的垃圾」、「賭爛你了,沒人理你││ │ │雜碎」等語出言恐嚇、辱罵原告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