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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謝昱君被 告 陳建宇訴訟代理人 陳德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153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 月25日結婚,並育有2 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嗣兩造於104 年

9 月間論及離婚事宜。詎被告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4 次傷害行為(下合稱系爭傷害行為),而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 月在案,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受有身體與健康權之損害,應從高酌定精神慰撫金,以給予被告警惕,被告應就系爭傷害行為,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1,0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因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

㈡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事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

四、兩造爭執要點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及健康權之損害,經本院核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事案件)案卷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雄市私立育英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及美和護理專科學校畢業,曾擔任護理師與衛教師等職,並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現為家庭主婦,104 年及105 年之薪資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陸軍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職於嘉義憲兵隊,月收入約4 萬元,104 年及105 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76萬餘元、77萬餘元,名下有3 萬餘元之投資一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且互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外放之兩造財稅資料),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學經歷、經濟收入、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程度與部位,並衡酌原告受枕邊人為系爭傷害行為,其精神痛苦自當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傷害行為之慰撫金,分別於3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5 萬元之範圍內,共18萬元為適當,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記載其起訴聲明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11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7 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足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

┌─┬────────────────────────┐│ │被告於104 年9 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58號住處( 下稱前開住處) ,因原告質問被告手機中有││1 │與其他女子之通聯紀錄,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致原告之手腳受有瘀青││ │之傷害。 │├─┼────────────────────────┤│ │被告於104 年10月3 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內,兩造因││2 │故發生口角,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 │臉頰,並以身體壓制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 │併頭暈、背部多處挫瘀傷及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 │被告於104 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內,兩造復││3 │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 │之頭部之身體四肢,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瘀傷││ │、左腰背部擦傷、右前臂、右肘背側、右腕背側、左上││ │臂、左肘背側、右膝、左膝及右大腿瘀傷之傷害。 │├─┼────────────────────────┤│ │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12時許,在前開住處內,原告又││4 │因故發生口角,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 │之頭部、拉扯原告之手臂,並推擠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 │而受有右上眼瞼挫擦傷、頸部擦挫傷、背部多處挫瘀傷││ │、雙手、雙側小腿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