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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蔡大坤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被 告 蘇再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零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2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斜對面鐵皮屋倉庫區(下稱系爭倉庫)行竊,伊因被告已觸動該處警民連線保全系統,而於同日3 時許會同警員至該倉庫查視,被告於走出防火巷口時,驚見有穿著制服人員查察,先以左手推撞伊,再以右手持改造手槍朝向伊胸部射擊1 槍,伊遭擊中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血胸、肝臟出血、上腔靜脈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369 元,且於104 年10月26日搭乘計程車自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返回高雄市○○區○○路○○○○ 號住家(下稱系爭住家),並自104 年10月29日起至105 年11月25日止,搭乘計程車自系爭住家至長庚醫院就醫往返合計120 次,以單趟車資180 元計算,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21,780元。

又自104 年10月10日至105 年1 月26日需人24小時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218,000 元。其次,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至少為45,781元,因系爭事故自104 年10月3 日起至

107 年9 月以45,781元為計算基準,合計受有薪資差額損害167,790 元,而伊之勞動能力亦因系爭傷害而減損21% ,自

107 年10月1 日起至117 年9 月30日止受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16,593 元。此外,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復健至今仍無法痊癒,受有肺功能永久性終身傷害,且因肺部功能有缺損,經常性咳嗽,精神上出現憂鬱症、焦慮症,此等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得以形容,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綜上,伊合計應得請求被告賠償3,429,53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9,53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非故意向原告開槍,是因所持者為改造手槍,性能與制式手槍不能相比,應係該槍枝性能不穩而導致走火誤傷。其次,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等賠償,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或收據,而家屬看護非得以比照專業看護員之工資,原告由其家屬照顧亦為人之常情,且原告應搭乘公車就醫,而非計程車。再者,原告目前轉職內勤作業,應不致無法工作,復與資方調解成立,而無薪資減損,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業領取資方給付之慰問金30萬元、被害人保護協會之醫療補助3 萬元、勞保給付448,032 元,且尚可領薪至65歲退休,是非如原告所述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此外,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10月3 日2 時許至系爭倉庫行竊,原告為因被

告觸動該處警民連線保全系統,而於同日3 時許,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制服警員至該倉庫查視,被告於走出系爭倉庫旁防火巷口時發現原告,嗣原告胸部遭被告所持改造手槍擊中1 槍後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業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5,369 元。

㈢現今雇請看護全日看護1 日需費2,000 元,半日看護1 日需費1,000 元。

㈣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04 年10月3 日2 時許至系爭倉庫行竊,原告因被告

觸動該處警民連線保全系統,而於同日3 時許,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制服警員至該倉庫查視,被告於走出系爭倉庫旁防火巷口時發現原告,嗣原告胸部遭被告所持改造手槍擊中1 槍後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其非故意向原告開槍,是因所持者為改造手槍,

性能與制式手槍不能相比,應係該槍枝性能不穩而導致走火誤傷云云。惟證人即當時在場員警甲○○於被告因系爭事件而遭追訴殺人未遂等罪嫌,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6 號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訊、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與乙○○員警、原告到案發現場,原告持手電筒走到防火巷,其聽見原告以台語詢問被告在該處做什麼,右手則從腰際抽出一支伸縮的甩棍,展開斜放在右邊腰部以下,隔了約

3 、4 秒,其看到被告走出防火巷,與原告幾乎面對面,嗣被告靠近原告後,其聽見被告開槍『碰』一聲,原告才倒地,原告倒地後,被告就從停放該處車輛副駕駛座旁跑到車後,如果原告不倒地,被告無法跑走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卷第8476號卷第62頁、本院105 年度訴第346 號字卷〈下稱訴字卷〉第155 頁反面、160 頁反面、161 頁反面至162 頁);而證人乙○○於系爭刑案偵訊、審理中則證述案發當時原告走前面,其走最後面,後來看到防火巷有1 個人,原告左手持手電筒,右手持警棍,喝令該人出來,該人一出來就朝原告身上開槍,原告與那人的距離約1 公尺左右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2686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頁反面、訴字卷第164 頁),而以證人甲○○、乙○○只是到場處理之員警,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於任一造之證述,且2 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再佐以系爭刑案審理時經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在防火巷口碰到站立在車輛駕駛座旁面向防火巷口之原告,以及站立在車輛副駕駛座外側協助原告檢視防火巷之甲○○、乙○○,被告衝向原告並有聲音「放我過」(台語),原告遭被告推撞身體往後退,隨即聽見第一聲槍響,原告倒在車輛駕駛座旁,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26 至127 、130 至138 頁),復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中均自承當時是因為要逃跑才開槍等語(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472611200 號警卷第7 頁反面、13頁反面、偵字卷第6 頁反面),若被告本無傷人之意,係因槍枝走火而誤傷原告,其於遭以涉及殺人未遂罪嫌偵查之際,豈有可能不就此辯駁,而僅是辯稱因為要逃離現場始為開槍,益徵被告乃係故意持槍對原告射擊,而非槍枝走火誤傷,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故意持槍對原告射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故意槍擊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業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5,369 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此賠償之。

⒉就醫交通費: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搭乘公車就醫,而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

要云云。惟原告應步行約950 公尺至○○路口始得搭乘公車,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6 月3 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6347045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4頁),則原告自系爭住處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長庚醫院就醫而言,除自行開車、騎車或搭乘計程車外,現實上並無不需再長途步行即可到達之大眾運輸系統可資利用,原告既為系爭事故之受害者,復受有系爭傷害,自無苛求其應忍受不便以儘量減少加害者之被告支出之理,故以受害者之原告就醫之便,其搭乘計程車往返兩地就醫,依情應屬合理,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出院後迄至105 年11月25日,均

無法自行步行或駕駛汽、機車就醫,而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就醫,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云云。惟長庚醫院乃函覆本院: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步行或駕駛汽、機車之能力約半年至1 年,但仍應以病人實際病情為準,此有該院106年11月17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又原告乃於105 年9 月21日返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負責執行客戶滿意度問卷訪談工作,並於每週一、三、五請全日工傷假至醫院復健,有○○公司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則參諸原告就診醫院依其專業案按原告病況所為之判斷,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步行或駕駛汽、機車之能力約半年至1 年,再佐諸原告係在105 年9 月21日返回公司工作,足見其傷勢應在105 年9 月21日有所改善,是其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步行或駕駛汽、機車之能力應自

104 年10月3 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較為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應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始得向伊請求賠

償云云。惟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出院,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共計至長庚醫院就醫46次,此有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93至111 頁),又參諸前述,原告按其傷害於104 年10月3 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往返長庚醫院之就醫交通費合計93趟次(含往返),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自系爭住家至長庚醫院

共93趟次之就醫交通費,又自系爭住家至長庚醫院單乘計程車資約為180 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

5 月25日高市計客字第10606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可請求賠償之就醫交通費為16,740元(計算式:93×180 =16740 )。

⒊看護費: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應提出看護費用單據,始得向伊請求賠償,

且家屬看護非得以比照專業看護員之工資,而原告由其家屬照顧亦為人之常情,不得向伊請求賠償云云。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原告若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其自104 年10月10日至105 年1 月26日需人24小

時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218,000 元云云。惟長庚醫院就此函覆本院:原告於104 年10月3 日至該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槍傷致右側血胸及肝臟出血、上腔靜脈血腫,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6日出院;依原告病情研判,其病況嚴重,且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情緒、睡眠及呼吸急遽等問題,目前持續精神科、胸腔內科追蹤,建議住院期間由他人全日照顧,出院後宜由他人三個月半日照護等語,有長庚醫院106 年7 月

5 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5466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而以長庚醫院為原告就診醫院,其對於原告之病況自知悉甚詳,則其按原告病況依其專業能力所為前述函覆內容,自可採信,是原告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需人全日看護,而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105 年1 月25日止需人半日看護,又現今雇請看護全日看護1 日需費2,00

0 元,半日看護1 日需費1,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原告就此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124,000 (計算式:16×2000+92×1000=124000)。⑶綜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24,000 元。

⒋薪資差額:

被告雖抗辯原告目前轉職內勤作業,應不致無法工作,復與資方調解成立,而無薪資減損云云。惟原告於104 年1 月起至9 月止各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福利金、自費保險、互助金等金額後分別為46,266元、49,680元、49,814元、51,933元、48,047元、46,540元、51,132元、53,498元、52,739元(均不含三節獎金),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自104 年10月起至

107 年7 月起,原告每月薪資均低於45,781元(104 年10月薪資為45,781元),且自104 年10月起至107 年9 月止合計領得薪資合計為1,480,326 元(除107 年度中秋獎金外,不計算三節獎金、不休假獎金),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

104 年10月3 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止全日傷病休養,自10

5 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7 月26日止則執行客戶滿意度問卷訪談工作,期間每週一、三、五需請全日工傷假至醫院復健,自106 年7 月27日至9 月25日則執行客戶滿意度問卷訪談工作,期間每週一、三、五需請半日工傷假至醫院復健,此有○○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函覆附件、薪資明細(見本院卷㈡第41至49頁)、○○公司108 年9 月2 日○○總發字第1081

333 號函及函附薪資明細(見本院卷㈢第7 頁、第13至21頁)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1% ,此有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32 至134 頁),而此鑑定報告乃為長庚醫院按原告身體狀況依其醫學專業而為之判斷,自可採信。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乃經任職公司調職改從事客戶滿意度問卷訪談工作,且薪資較諸系爭事故發生前為低,並佐諸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致勞動能力減損21% ,其所遭受上開調職而收入減少應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其原每月收入45,781元為基準,並以計入107 年度中秋節獎金之前述合計薪資計算,向被告請求薪資差額賠償167,790 元(計算式:45781 ×00-0000000 =167790),自屬可採,被告上開抗辯非可採信,且其另抗辯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載建議休養時間為3個月,原告應只得請求3 個月薪資差額賠償云云,亦非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業領取資方給付之慰問金30萬

元、被害人保護協會之醫療補助3 萬元、勞保給付448,032元,且尚可領薪至65歲退休,是非如原告所述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云云。惟原告縱有領取前述慰問金、醫療補助、勞保給付,亦非被告所為之賠償,被告自不得因此而減免其賠償。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故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不能以實際現有收入為準,而應依其各方面狀態可取得之收入判斷之,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⑵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結果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1% ,此有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32 至134 頁),而該鑑定報告乃為鑑定醫師根據原告理學檢查、臨床檢查等檢查結果,為失能程度評估,再經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而得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可採信。又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為45,781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3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為45,781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基礎,自可採信,是以其勞動能力減損每月損失9,614 元(計算式:45781 ×21% =9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則原告至117 年11月8 日始年滿65歲而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17 年9 月30日止共計10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屬可採,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37,158 元( 計算式:9614×97.00000000 〈此為120 月之霍夫曼係數〉=9371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16,593 元,自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04 年10月3 日起至26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出院後宜由他人半日照護3 個月,出院後仍因疼痛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持續回診,可能因系爭傷勢影響其步行或駕駛汽機車之能力約半年至1 年,又原告迄至

107 年4 月12日仍接受復健治療,且雖可選擇不返回醫院接受復健,仍應為規律運動習慣及呼吸訓練,避免體能與肺功能退化,又因系爭事件而經診斷具憂鬱及焦慮狀態,並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1% ,此有長庚醫院106 年7 月

5 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5466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39頁)、106 年11月17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50頁)、107 年4 月12日(107 )長庚院法字地8AAF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108年7 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750362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9

0 頁)、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32 至134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住院、門診之治療,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需人看護始得維持生活,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1% ,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保全保全員,名下有投資1 筆;被告為○○畢業,前從事臨時工,現則在監執行,名下有汽車1 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178 頁),則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30,492 元(

計算式:105369+16740 +124000+167790+916593+8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被告故意朝原告槍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130,

492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130,492 元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日期:2019-11-28